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李志聖 律師被 告 台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複 代 理人 乙○○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機關辦理台北縣瑞芳鎮北三十七線柑坪─侯硐道路改善第一期工程時,在未經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一○─一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情況下,而將系爭土地開闢為上述道路之一部。
二、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出賣土地(包括系爭土地)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已為道路使用之情事,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被告陳情請求賠償,惟就賠償之範圍與金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訴訟上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
A、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暨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占用部分完成徵收補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
B、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占用部分清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C、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暨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占用部分完成徵收補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
二、被告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B、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部分:
A、按坐落台北縣○○鎮○○○段一○、一○─一、一○─五、一○─一三、一○─一四、一○─一五、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等地號土地係屬原告所有,其中一○─一五地號係分割自一○─一地號,上述一○─一五地號土地被告未經合法徵收程序,即違法無權加以占用,逕行開闢為道路使用,造成原告重大損害。
B、查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因出賣土地始發覺前述一○─一五地號土地遭竊佔開闢成道路,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被告陳情請求賠償,經過兩造會勘、協調過程,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協調會時亦承認確有占用原告土地,並同意辦理徵收補償及賠償原告損害,但因系爭土地原告已與訴外人陳一男訂立買賣契約,違約將有賠償問題,故要求被告亦需賠償因此所造成之一切損害,被告則要求原告先與訴外人陳一男協調處理土地買賣違約賠償,待損害賠償金額確定再處理徵收補償及賠償事宜,詎料事後訴外人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及被告經原告多次請求均藉詞搪塞推拖。
C、次查原告居住墨西哥多年,為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將前揭上地共一千八百八十二平方公尺(即五六九‧三○四坪)出賣予訴外人陳一男,約定買賣總價款五百七十萬元,詎於雙方會同指界欲點交土地時,竟發現買賣標的之土地(一○─一五地號)中有六一五平方公尺(即一八六坪)遭被告未經合法徵收補償程序,即逕行闢為道路使用,致原告無法履行買賣契約,而遭訴外人陳一男起訴請求加倍返還訂金共二百四十萬元,後雙方同意以一百六十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之違法行為已造成原告財產上重大之損害。
D、請求國家賠償部分: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條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逕將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加以占用開闢為道路,鋪設柏油等地上物,乃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惟卻違法失職未依法辦理徵收補償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茲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列明如後:
a、原告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請求依法徵收該占用土地,並賠償徵收補償金與原告,其數額共計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
Ⅰ、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及「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價時評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前述原告與訴外人陳一男買賣交易之市價為五百七十萬元,依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計算,其正常交易價格為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即五七○萬元乘以一八八二(總面積)分之六一五(占用面積)】。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始為適法。
Ⅱ、若被告徵收之補償地價低於該市價,則該差價為原告依已定之計畫(已簽定之買賣契約)可得預期之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所失利益,被告仍應依法賠償,故不論徵收補償金數額為何,其加上前揭差價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金額仍為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
b、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元暨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如附表所示土地占用部分完成徵收補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
被告自八十五年三月起無權占用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茲請求被告賠償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七十五個月(暫以此期間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計算標準參考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被告所占用土地之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則共計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元。(1,862,646 X 10%÷12=15,522(每月)X75=1,164,150)c、致原告債務不履行及利息支出之損害:四十九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Ⅰ、原告與訴外人陳一男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因被告無權占用土地開闢馬路
之行為,致原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四十萬元之和解賠償金及上訴裁判費三萬六千元之損害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暫至完成補償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
Ⅱ、計算式為:每年利息:21,800元(436,000X 0.05)
每日利息:59.7元(21800÷365)全部利息:58346(43600÷14746)三者損害合計共四十九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
3、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五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1,862,646 + 1,164,150+494,346)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占用部分完成徵收補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
E、公法上不當得利以及其他請求:
1、返還土地:
a、依憲法第一四三條第一項中段規定:「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及同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因公權力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侵害,即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訴訟以獲致保障。方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b、現被告無任何法律上權源卻占用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若認為前述國家賠償請求無理由,則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清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不當得利之返還(金額為一百零七萬一千零十八元,暨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
a、被告因開闢道路,違法占用原告之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此為違法之行政行為所造成,被告應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返還利益於原告。
b、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逕將原告之土地自八十五年四月起開闢為道路使用,茲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七十五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標準參考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研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被告所占用土地之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則共計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元。(1,862,646X10%÷12=15,522(每月)X75=1,164,150)
3、合併請求致原告債務不履行及利息支出之損害(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五十九萬六千元。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原告與訴外人陳一男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因被告無權占用土地開闢馬路之行為,致原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四十萬元之和解賠償金及上訴裁判費三萬六千元之損害,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暫至完成補償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以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共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以上損害合計共四十九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
4、綜上所述,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占用部分清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五萬入千四百九十六元(1,164,150 + 494,34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
二、被告部分:
A、原告聲明請求國家賠償,顯非屬行政法院裁判權範圍,請依法裁定駁回:
1、按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其立法理由即指出國家賠償訴訟乃屬法律別有規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
2、查本件原告請求依據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賠償之方法範圍則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惟依前揭規定,此類公法上損害賠償之爭議,乃屬普通法院裁判範圍,不屬行政法院裁判權範圍,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請以裁定駁回之。
B、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部分:
1、原告聲明請求給付訴訟係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機關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清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云云,惟查:
a、按在要求行政機關為一定給付的行政訴訟,原告在起訴之前,原則上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以便以更直接、簡易方式達成其請求給付之目的,因此如未經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給付,即逕行提起給付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經查,原告從未向被告機關申請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是以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其訴。
b、退萬步言,為使相關事實明瞭,說明如後:
Ⅰ、查系爭台北縣瑞芳鎮北三十七線柑坪─侯硐道路改善第一期工程,係委外測量設計及施工,工程範圍內大部分民眾土地均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只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套圖問題致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即本案工程範圍全部未辦理徵收補償。至於何以未辦理徵收,而以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方式辦理道路工程,實因系爭工程範圍土地乃非都市土地,且使用分區屬河川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區域計劃法施行細則第十二、十三、十五條參照),而且是位於河川行水區內,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行水區內禁止土地所有人為建造、種植等等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而道路改善工程,不僅嘉惠地方,更可改善交通及民眾生活品質,土地所有權人更可因無償供公共使用私有土地而申請減免地價稅,是以民眾均願配合道路改善工程,無償提供土地,合先敘明。
Ⅱ、次查,被告機關使用原告之土地進行開闢道路工程,經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僅有四○八平方公尺,亦即僅為系○○○鎮○○○段一○─一五地號土地(面積六一五平方公尺)之一部分,而非全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占用面積為六一五平方公尺,顯然有誤。
Ⅲ、復查,被告機關雖在系爭土地上施工及舖設柏油等,然迄今未開放公用,此由現場仍有道路封閉之告示牌可稽,事實上系爭道路原本就僅為第一期工程,而第二期以後工程因故變更未進行,且該道路未全程完工前無法貫通(再往前為河道)根本無開放通行可能。又現況土地上並無地上物而係柏油等動產因附合而成為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該動產所有權,又既未開放供公眾作道路使用,原告非不得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機關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無主張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可言。
2、不當得利部分:
a、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所指道路並未開放公用,僅係被告施作柏油等附合於原告土地,應不構成占用,自無請求不得當利之理。
b、退萬步言,有關不當得利之計算,除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有誤外,原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顯然於法有違,蓋:
Ⅰ、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即依法發布都市計劃範圍外之土地,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規範係「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之限制,應不得直接比照援用。
Ⅱ、次按「土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二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一方面主張就本件「非都市土地」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參考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百分之十」最高比例,另一方面卻又割裂主張不援用同條文內申報地價(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來計算土地價額,反而引用其提出之買賣契約價額,其不合理甚明。實則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且為河川地,一般而言價值均低於都市土地,舉重明輕,都市土地租金,法律尚且強制規定不得超過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原告就非都市土地租金卻主張應依所謂市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云云,自無由成立。
3、原告合併請求致原告債務不履行及利息支出之損害部分:
a、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依據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主張合併請求。惟查,得為合併請求者,以屬於相同裁判權之案件為前提,國家賠償案件屬普通法院管轄,已如前述,是以自無合併請求之餘地。
b、次按民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查原告主張受有四十萬元和解賠償金及上訴裁判費三萬六千元之損害,先計算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利息為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滾入原本(四十萬元+三萬六千元=四十三萬六千元)後,再請求總額(436,000+58,346=494,346)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算之利息,顯屬複利之請求,於法有違,而無由成立,併予敘明。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不得以預備合併方式起訴:
A、首先必須言明,行政訴訟法不曾準用民事訴訟法上有關訴訟合併之規定,而且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已被定型化,並未接受民事訴訟有關「訴訟預備合併」之概念,原告在訴之聲明中作此主張,顯於出於對行政訴訟法制之誤解,本院仍對請求內容全部進行勝負判斷,爰在此先行敘明之。
B、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包括:被告應返還原告(如其聲明金額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並給付(如其聲明金額之)國家賠償,以及就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部分清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部分,無論原告所稱之先位抑或備位聲明,本院仍將就所有請求內容於本案中一併審查,而不受原告聲明順序之拘束。
二、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不屬於行政法院管轄:
A、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未辦理徵收補償,逕將其土地闢成道路,係侵害其權益,乃起訴請求如起訴聲明金額之國家賠償。另亦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機關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清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本院認為此部分請求本質為「回復原狀」,與前者給付一定金額同為填補損害之方法,是以應一併在此檢討。
B、就原告選用之行政訴訟類型而言,由於原告係以獨立之聲明請求國家賠償,並非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指「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故可能之訴訟類型乃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規範之「一般給付訴訟」。
C、惟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係一般、概括性之程序規定,依照「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倘特定公法原因所產生之財產給付,法律對其權利行使方法已為特別之規範時,自應優先使用該特別規範,例如因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或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導致人民權利受損時,此種「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即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範。
D、原告主張被告機關違法執行職務造成之損害,參諸前述說明,原告應循國家賠償之救濟途徑尋求填補,而不得循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一般給付訴訟」起訴請求。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訴,即屬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之起訴不合法情形,應予以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此條文意旨,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給付之內容,明顯不符合其所主張請求權規範基礎之構成要件者,而逕循行政訴訟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者,即屬「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合先予以敘明。
二、兩造爭執之要點:
A、本案系爭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在該地上闢有道路,目前已施工完成,但尚未開放使用,此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亦有該道路現況相片附卷可稽,應採信為真實。
B、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經原告同意,亦未經徵收補償程序,即擅自於其所有土地上開闢道路,係侵害其權利,乃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賠償如起訴聲明A之金額及回復原狀(此部分因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或者以公法上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命被告給付如起訴聲明C之金額。
C、被告則認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因為就國家賠償部分,不屬於行政訴訟之管轄範圍,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而就公法上不當得利部分,本件原告所指道路並未開放公用,僅係被告施作柏油等附合於原告土地,不構成占用,尚不得請求請求不得當利,又原告有關不當得利之計算亦有錯誤,而於法有違。
D、綜觀兩造主張,於判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原告土地之不當得利,此項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前,應先釐清以下之前提爭議:此項請求,原告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是否適法?
三、本院之判斷:
A、本案並不符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利益回復請求權)之要件:
1、首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學說上亦稱之為「利益回復請求權」)之概念內涵如何,應予釐清。
a、司法實務上對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表示見解之代表,主要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五號解釋,該號指出,興辦工業人承購工業區土地或廠房後,工業主管機關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強制買回,若係由於非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之事由者,該興辦工業人自始既未成為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其法律性質屬於特別公課)徵收對象共同利益群體之成員,亦不具有繳納規費之利用關係,則課徵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前提要件及目的均已消失,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遂不復存在,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故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該管機關僅須以原價買回,對已按一定比例課徵作為基金之款項,不予返還,即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有違。
b、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就授益性處分解銷後,應返還原處分所授予之利益,以回復利益關係之衡平。該法規定如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一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二項)」。
c、依照上述大法官解釋以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範意旨,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發生,是原先因公法上原因而給付金錢或其他可分物,嗣該公法上原因消滅,原給付即喪失正當性基礎,當事人間於是產生不適法的損益狀態,此時原給付之一方即得向原受領利益之一方請求返還原給付,以調整上述不適法之損益狀態。
d、換言之,就民法學理對不當得利制度之分析而言,「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指涉對象在於「給付型不當得利」,而不及於「侵益型不當得利」,二者在民事法體系中固有其探討之必要(尤其關於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計算方法),然於行政法之請求權體系中,著重之焦點在於調整損益變動以使法律關係回復至適法之狀態,而因侵害權益造成之不當得利,多可以透過損失補償制度或者國家賠償來填補,故不需要將民法上各種「不當得利」類型均類推適用於行政法體系中。在此茲進一步說明本院之看法:
Ⅰ、國家之一切公權力作為,無論合法或非法,莫不涉及公共利益,因此國家公權力所導致之損益變化,通常是由社會全體人民共同享受或共同承擔,國家本身不會受益,如把國家視為侵益型不當得利之受利人,經常會面臨利益不知如何計算之困難。
Ⅱ、此外因國家公權力作為導致之個人特別犧牲,乃是個人與公共利益間之衝突,而對於此等衝突,現行法制下有「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二個制度可以涵蓋其中一切之案型,也無再承認「侵益型不當得利」之實益。
e、另外如對公法上不當得利案型,在解釋上限制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其結果也與現行行政救濟規範體系隱隱相扣,搭配完美,因為:
Ⅰ、公法上不當得利如需以直接一般給付之訴來解決者,必須原來有公法上之給付原因存在,而此等公法上原因多為行政處分(例如「導致人民受益之授益處分」或「導致國家受益之裁罰處分」),而此等給付原因如自始或嗣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導致原處分遭解消,原來之給付原因亦歸於消滅,此時原處分之效力已經法院進行過審查了,返還之範圍亦屬確定或可得確定,無需再透過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具體化當事人間法律關係(當然此等一般給付訴訟也可以在提起「撤銷訴訟」時一併提起)。
Ⅱ、而在本質上為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的「侵益型不當得利」,因為人民與國家間事前並沒有具體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而且就國家所受利益之範圍而言,基於行政之高權作用,應該給予行政機關優先形成其法律關係之機會(其實國家賠償法之協議先行程序亦有此類似功能),此時根本不應承認人民可以用一般給付之訴來實現其不當得利請求權。
Ⅲ、實則一般之補失補償都是用行政處分來形成的。至於損害賠償部分,雖然國家賠償法許可人民直接向國家提出請求,但此係因其立法時間較早,當時行政法制不完備所致,何況所謂的「協議先行程序」本質上亦有相同之作用及功能。
B、本案中,兩造始終爭執被告未經徵收補償占用原告土地是否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以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應如何計算等,卻忽略「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構成並非可完全類推民法「不當得利」體系。就本案事實而言,當事人法律關係並非原有公法原因之給付,後因該公法原因消滅而產生不適法損益變動之情形,自不得主張被告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而向其請求返還。實則,被告亦不爭執其未經徵收補償即在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一○─一五地號土地上開闢道路,就此對原告財產權利之侵害,原告應就被告機關對此項侵害是否可歸責,向被告請求損失補償或者國家賠償,此應足以符合原告權利救濟之需求,依上所述,並無利用其他請求權基礎之實益。
C、再退一步言之,就算本案原告可以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但是就被告機關所受之利益為何,原告也始終未能指明。事實上,兩造均同意上開道路尚未完全開通,根本尚未通行,自無人受益,即使可以把社會大眾所受之利益解為被告之受利,但本件連社會大眾均尚未受益,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存在。
D、是以本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機關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開闢道路之不當得利,一方面不符合「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概念,實質上亦無人受益,原告此部分之訴當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他有關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應如何計算等攻防主張,即無續予判斷之必要。
參、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因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內事項,應予駁回;另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不當得利部分,因不符合「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概念,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係屬顯無理由,參諸前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此部分之訴。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