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一號
原 告 金統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四八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所科罰鍰金額超過新台幣伍佰伍拾伍萬柒仟捌佰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至十月間銷售珠寶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七四、四五九、四六三元(不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檢舉並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查處)查獲,經會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及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原處分機關初查遂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七二二、九七三元(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補繳),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科處三倍之罰鍰計一一、一六八、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六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二四三二九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府訴字第八六○六八四六○○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復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二五二八一○○號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府訴字第八八○一五一九四○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一四三六四五○○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原告猶表不服,因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營業稅改為國稅,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九四八三二○○號復查決定:「原補徵營業稅額准予更正為二、七
七八、九二七元,罰鍰金額併予更正為八、三三六、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仍表不服,復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被告認定退貨單四十五張部分,金額計一八、八八○、九二二元,原告重核復
查決定書未載明那四十五張,原告無從分辨,同樣之證物為何只認定退貨單四十五張,退貨金額一八、八八○、九二元,而對其餘退貨單六十五張,退貨金額二
一、一○九、九八一元,卻不予認定。據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指稱其餘六十五張退貨單經向案關稽徵機關查證並無退貨情形,又原告亦未再提示相關具體退貨事證供核。惟被告對重查結果未告知原告那六十五張退貨單查證無退貨情形,也未接獲被告通知提供六十五張退貨單及相關事證。被告認定退貨單四十五張,退貨金額一八、八八○、九二二元,卻不全數認定退貨單一百一十一張(被告重核誤認為一百一十張),退貨金額三九、九九○、九○三元,實難令人心服,請撤銷原處分,給原告重查的機會。
㈡原告儘可能補正相關資料供被告查核,惟有些公司已經解散或搬家,找不到人;
且原告於交易習慣上,借貨之歸還,性質上即係退貨,當時均有簽立貨單,惟八十五年迄今事隔久遠,舉證困難。
㈢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納稅義務人,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茲有行政法院八十七年第一七○一號判決撤銷三倍罰鍰之處分,重核結果改處一倍之案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之初即自始坦承部分客戶不希望開立發票之業界實情,表明願意自動補繳稅款之意願,顯無惡意逃漏。台北市調查處預設原告漏開發票之金額七四、四五九、四六三元,顯與事實不符,然原告仍本著誠意受罰,並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先行依台北市調查處認定之漏開發票金額繳清營業稅,具見原告漏開發票之情節輕微,事後又已自動繳清補稅款。被告未能從輕處分反而重罰三倍,造成原告無力繳納,使原告難以生存,所為處分顯非適當。(財政部規定可處一倍,亦為法所允行。)附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份,請判決如起訴聲明。
乙、被告主張:㈠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十月間銷售珠寶,金額計七四、四五九、四六三元(不
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事實,有獲案違章憑證三十九冊附案可稽。次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在台北市市調處所作調查筆錄已坦承,本案扣押物編號○一之一至十八號計三十九冊帳冊均係原告所有,此有該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原審係依據獲案違章憑證記載之銷售額二九三、二七六、四二七元,減除原告同期間已申報之內銷售額一一七、○四八、九五四元及所檢附之退貨統計表金額一○一、七六八、○一○元後之餘額,認定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七四、四五九、四六三元,稅額三、七二二、九七三元,尚非無據。惟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時,就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行查核結果,業已核實減除其退貨單號碼六六六五八A等計四十五張退貨單所列,退貨金額計一八、八八○、九二二元(不含稅),更正其漏報銷售額為五五、五七八、五四一元,補徵稅額應為二、七七八、九二七元,罰鍰金額併予更正為新臺幣八、三三六、七○○元(計至百元為止),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訴稱為何只認定退貨單四十五張而對其餘退貨單六十五張不予認定,難
令其心服乙節;惟查系爭六十五張退貨單既經被告向案關稽徵機關查無退貨情形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具體退貨事證,是原告之主張,自難憑採。至原告主張行政法院八十七年第一七○一號判決撤銷三倍罰鍰之處分,重核結果改處一倍之案例及其已配合先行繳納稅款,懇請從輕處以所漏本稅一倍罰鍰乙節,惟查原告所舉上開判決,為短漏報進口貨物,與本件違章情節及適用法條皆不相同,且係個案判決並非判例,自無拘束本件依證據認定原告漏報銷售額事實之效力。故答辯機關重為復查決定時,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後,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是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更正原核定補徵稅額為二、七七八、九二七元及罰鍰金額併予更正為八、三三六、七○○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財政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敬請明察並駁回原告之訴。
㈢本案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七法庭言詞辯論時訴稱:已提示兩件個人流動
戶之姓名(蕭智仁、蔡月美)及聯絡地址,上開交易相對人已至被告機關作證有退貨,為何被告仍不採認並自減違章漏報銷售金額中核減乙節;惟查上開案關交易相對人蕭智仁、蔡月美於被告機關備詢時,均聲稱於八十五年間曾向原告預借珠寶鑽戒,事後因不滿意並無成交,且因事隔久遠,尚無保存當時借據或退貨單據等相關資料,此有蕭智仁及蔡月美於本局書立之聲明書可稽,依上開交易相對人聲明書所載,蕭君及蔡君等自始並無與原告有交易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三筆退貨單(號碼:六一五五○─六五六一六及六四○三九號),金額合計三二一、七○○元(未含稅),應自更正後之違章銷售額五五、五七八、五四一元(未含稅)中減除,尚難採憑。是本件原核定除補徵稅額二、七七八、九二七元(原告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繳繳)外,並按其所漏稅額二、七七八、九二七元處三倍罰鍰計八、二三六、七七○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違誤。
㈣惟查,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一一三三號令新修
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營業人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按所漏稅額於三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本件原核定罰鍰處分,應更正為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五、五五七、八○○元(計至百元止)。
理 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另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稅額為漏稅額。」
二、本件係原告為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十月間銷售珠寶金額計七四、四五九、四六三元(不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原處分機關初查遂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七二二、九七三元(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補繳),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科處三倍之罰鍰計一一、一六八、九○○元(計至百元止)。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九四八三二○○號復查決定:「原補徵營業稅額准予更正為二、七七八、九二七元,罰鍰金額併予更正為八、三三六、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仍表不服,則主張被告認定退貨單四十五張部分,金額計一八、八八○、九二二元,原告重核復查決定書未載明那四十五張,原告無從分辨,同樣之證物為何只認定退貨單四十五張,退貨金額一八、八八○、九二二元,而對其餘退貨單六十五張,退貨金額二一、一○
九、九八一元,卻不予認定,實難令人心服;關於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三款之規定,有行政法院八十七年第一七○一號判決撤銷三倍罰鍰之處分,重核結果改處一倍之案例可資參照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十月間銷售珠寶,金額計七四、四五九、四六三元(
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事實,有獲案違章憑證三十九冊附案可稽;且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在台北市市調處所作調查筆錄已坦承,本案扣押物編號○一之一至十八號計三十九冊帳冊均係原告所有,此有該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在台北市市調處所作調查筆錄坦
承,本案扣押物編號○一之一至十八號計三十九冊帳冊均係原告所有;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據所扣違章憑證所記載之銷售額,減除原告同期間已申報之銷售額及所檢附之退貨憑證所載金額後之餘額,而認定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其所為之處理程序,依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主張:已提示兩件個人流動戶之姓名(蕭智仁、蔡月美)及聯絡地址,上開交易相對人已至被告機關作證有退貨,為何被告仍不採認並自減違章漏報銷售金額中核減乙節;然蕭智仁、蔡月美於被告機關備詢時,均聲稱於八十五年間曾向原告預借珠寶鑽戒,事後因不滿意並無成交,且因事隔久遠,尚無保存當時借據或退貨單據等相關資料,此有蕭智仁及蔡月美於所書立之聲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聲明書,蕭智仁及蔡月美二人自始並無與原告有交易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三筆退貨單(號碼:六一五五○─六五六一六及六四○三九號),金額合計三二一、七○○元(未含稅),應自更正後之違章銷售額五五、五七八、五四一元(未含稅)中減除,尚難採憑。另系爭六十五張退貨單,既經被告向相關稽徵機關查無退貨情形,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具體退貨事證供本院予以查核,是原告之主張關於原告訴稱為何只認定退貨單四十五張而對其餘退貨單六十五張不予認定乙節,尚非有理。從而,本件原核定除補徵稅額二、七七八、九二七元(原告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繳繳)外,並按其所漏稅額二、七七八、九二七元處三倍罰鍰計八、二三六、七七○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有關本件原補徵營業稅額准予更正為二、七七八、九二七元,罰鍰金額併
予更正為八、三三六、七○○元(計至百元止),依法自屬有據;惟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字第○九三○四五一一三三號令頒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人銷售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者,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查本件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有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承諾書二紙在卷足憑,依上開參考表應改處為二倍罰鍰,此部分既經被告所認諾,且無涉於公益,自應予以減輕。
四、綜上所述,本件關於罰鍰部分,應改處二倍罰鍰計五、五五七、八○○元;是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所科罰鍰金額超過五、五五七、八○○元部分應予撤銷。至於原處分其餘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