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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8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四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共同 訴訟代 理 人 鄭華合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陳威仁(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一七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街○段○○○號、一三四號一至八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之七五使字第0五七0號、第0五七一號使用執照,嗣經人檢舉原告未經領有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系爭建物構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兩幢建築物相毗鄰之外牆已被打通形成共同梯間,認原告確有擅自變更建築物構造之事實,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三七三三0一號、第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一個月內依建築物原核准圖恢復原狀使用,惟因原告未依限改善,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七0六八00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恢復原狀,逾期未改善者即依法連續處罰。嗣因被告上開處分漏列所有權人五人,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五0二四三00號函知原告撤銷前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七0六八00號處分函,並另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五0二四三0一號函處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括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恢復原狀,逾期未改善者即依法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限原告恢復系爭建築物原狀之處分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或同條第七款「其他具有重大瑕疵者。」之無效原因而致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就程序而言,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以憑作成系爭處

分,且處分標的不明確(不存在),處分書之附件即罰鍰三聯單亦未合法送達,顯有無法補正或未補正之重大之瑕疵,應予撤銷:

①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之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條所明定。

②本件處分之作成雖將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七0六八00

號函所使用之「據報」二字刪除,但仍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處分之作成亦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之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書面之行政處分更未載明「事實、理由」,甚至說明欄所稱之附件即「工A字第00八二六三號罰鍰三聯單」根本未附於函中送達與受處分人,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③又本件處分雖於函文中註記:「附件:如說明三(由主旨所述之住址板信大

樓管理委員會代收,並轉告區分所有權人)」,惟查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獲授權代收罰鍰單,又無法定義務收受轉告對住戶個人之行政處分(特別是附有期限之行政處分),且參酌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八五府訴行字第四0六八五號函意旨,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收受送達顯不等同於住戶已受送達(實際上原告等並未透過管理委員會轉交該罰款單),據此可知本件行政處分之送達仍不合法。訴願決定顯將「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服務人」(即受僱之「管理員」或「管理顧問公司」)混為一談。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立法理由所稱之「大樓管理員」乃「管理服務人」並非「社區管理委員會」,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者亦係「同居人或受僱人」,申言之,大樓管理員或可認係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或民事訴訟法所稱之「受僱人」,但「社區管理委員會」則非「受僱人」更非「同居人」,此所以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八五府訴行字第四0六八五號函認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收受送達不等同於住戶已受送達。被告於原處分中註記:「附件:如說明三(由主旨所述之住址板信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並轉告區分所有權人」,其附件確實未合法送達,至為明顯。況罰鍰三聯單為行政處分之附件,亦為處分之部分內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應送達文書之範圍外,自應依法送達,該三聯單涉及繳納期限問題,顯有影響受行政處分人之權益,難謂於行政處分之效力無影響。

④又被告在接獲「陳情書」之後,即「據報」作成限期改善及罰鍰等處分,有

極嚴重之違法與不當。蓋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事實與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其調查方法包括:「通知相關人到場陳述」(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送請鑑定」(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一條)、「實施勘驗」(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二條)、「舉行聽證」(行政程序法第五十四條以下)等等。以本件而言,被告接受舉報後,應就舉報有違反核准圖構造之處,進行必要之勘驗、通知相關人(包括區分所有權人、原起造人、建築師、建商)到場陳述,要求區分所有權人、原起造人、建築師、建商等人提出原始建造相關文書及圖表等,必要時更須進行鑑定或聽證,如此方足以取得得「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俾供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之意旨斟酌、判斷真偽、作成行政處分。惟查被告並未就舉報合法進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行為,其作成行政處分時,於處分函文中明白表示係「據報」,完全不顧「舉報」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嗣後雖於原告提起訴願後自行撤銷原行政處分,但重新作成行政處分時僅刻意將「據報」二字刪除,仍然未踐行任何合法調查之程序,其程序違誤並不因形式上刪除「據報」二字而補正,違法作成之處分自仍應予以撤銷。被告於訴願答辯時雖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曾派員勘查並拍照云云,惟本件並無不能通知當事人到場之情事,被告竟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通知當事人到場,亦未作成勘驗記錄,勘驗亦未讓受處分人表示意見,所謂「勘驗」顯不合法。

⑤經查系爭大樓根本無台北市○○區○○街一段一三四號「二至八樓」之門牌

號碼,本件行政處分主旨竟稱「台端所有本市○○區○○街一段一三二號、一三四號一至八樓」,致使受處分人不僅無從查核是否確有前開違法事實存在,更無從據以遵守或詳細抗辯;尤有甚者,系爭行政處分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送達原告等,但其內容竟限「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恢復原狀,短短四日,標的又不明確(並未表明大樓何處有「擅自變更原核准圖之構造」),殊不知該如何實現其內容,申言之,該處分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或同條第七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無效原因,縱認為尚非無效,亦有嚴重違法,應予撤銷。至於被告於訴願答辯中稱己○○等人為建築物起造人,早已明瞭違章情節,有十一個月以上之恢復原狀時間云云,顯有意罔顧早期台灣房地產業界預售房屋時大量採用「以買受人為建築執照起造人」作為購屋條件之事實,被告所指之己○○等人實際上即係因承購預售屋而在行政名義上任起造人,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八號判決意旨「實際出資建築者即是原始建築人,如果係購屋人,只是買賣關係非原始建築人。」,原始建築人仍為建商,原告僅係購屋人,對於相關圖說或違章並無特別知悉之情事,且原告自承購交屋時起即不知悉「兩棟建築物相毗鄰之外牆」,原處分書及其他函文均未載明有何具體違章內容,原告無從知悉所指違章為何,自亦無從進行改善。至被告以其訴願答辯狀書證七函文之期限為計算期間依據之主張顯有違誤,姑不論該等函文僅針對約半數區分所有權人發函,試問若可以前函之期限為據,則後函(即本件原處分)又何須限期,原處分書之限期改善期間利益並不存在。

⒉若依被告之訴願答辯書所稱命原告恢復原狀者係指漢口街一三二、一三四號間

之「兩棟建築物相毗鄰之外牆」云云(在訴願答辯之前,被告從未於原處分書或其他公文中說明此限期改善之具體內容,特此陳明),惟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應可確認所稱之「兩棟建築物相毗鄰之外牆」本即不存在(亦不可能存在),理由如下:

①全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可證明自預售購買交屋以來即無該所謂「

兩棟建築物相毗鄰之外牆」存在。假設果真有該「兩棟建築物相毗鄰之外牆」存在,則漢口街一三二號部分之一樓大廳出入口(唯一出入口)寬度將不足二十公分(人員無法行走),且電梯按鈕處將被「外牆」遮蓋,整棟大樓住戶將無法進出。所謂「兩棟建築物相毗鄰之外牆」根本在原設計中即不存在,其應係使用執照竣工圖誤載及審核疏失至為明顯。

②被告若係命原告將上開本不存在亦不可能存在之所謂「兩棟建築物相毗鄰之

外牆」予以「恢復原狀」,無異使漢口街一三二號一至八樓大樓住戶全部無法進出,將構成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第五款「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或第七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且其「恢復原狀」將不合「目的性」(無法達成建築物正常使用)、「適當性」(輔導依原狀合法化顯然比命其設立該不應存在之牆,對人民權益損害較小)及「比例性」(造成漢口街一三二號全棟住戶不能進出使用,其損害顯然高於目的利益《與竣工圖相符》),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比例原則。

⒊本件行政處分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處罰,並命原告限期改善(回復原狀),實體上有如下之違誤:

①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主要在於維護建築構造及設備之「安全」,此由同

條第二項以下接續規定得派員檢查有關公共安全之構造與設備即知,申言之,建築物縱使有與竣工圖不符之處,尚須達到影響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變更,方屬該條項所欲規範之範圍,並非任何不符均構成該條項之違法。被告不僅未調查何項構造業經變更,更未調查是否影響公共安全,蓋本棟大樓在無分戶共同壁之下已使用十餘年,歷經多次重大地震,均無安全問題,況原告從未擅自變更建物結構,顯不符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未維護「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要件。

②且原告自遷入該棟大樓以來,並無變更大樓構造之行為,被告所稱擅自變更

原核准圖之構造,究係核准圖錯誤抑或另有其他第三人進行侵害性之變更,均待查明,被告未經調查,竟逕行處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甚至某些區分所有權人根本是近一、二年方取得所有權),如此處分方式豈是法之本意。(事實上,若經調查知有其他第三人為侵害性之構造變更或違法使用,依法理均應由該第三人負責回復原狀,當無命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責之理。試問區分所有權人單純購買某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而遷入,竟要因第三人之侵害性變更公用部分而受罰,不符行為人主義之基本責任法理。又試問全國之公寓大廈公用部分有不符核准圖時,是否均處罰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又建築法果若處分「所有權人」、「使用人」而不處分「違規行為人」,豈不等同於處罰侵權行為受害人而不處罰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如此豈符責任法理,又豈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意旨?被告於訴願答辯中稱買受房屋之初,理應事先調閱圖說查明房屋使用狀況云云,殊不知,集合住宅少者數十戶,多者上千戶,共用部分範圍廣大、又極複雜,僅係抄錄竣工圖說動輒需費數千元甚至上萬元,非專業人士對於相關圖說根本無法理解計算,竟課以買房屋之人負有調閱核對房屋共用部分之義務,豈符社會相當性、期待可能性,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如汐止宏國大鎮或龍潭百年大鎮般之集合住宅,其房屋買受人並無調閱圖說核對共用部分之使用狀況之可能)。

③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若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均應依區分所有權人之重度決議為之,被告命限期改善者若係大樓共用部分(如被告所稱之分戶牆),顯然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前開限制,其逕命區分所有權人個人為之,顯有違強制規定之違法。換言之,共用部分之拆除、修繕及改良需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根本無法獨自進行改良,法令既不准個別區分所有權人維修,卻又課以未維修之罰則,豈非逾越裁量(行政程序法第十條),不符合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中之合目的性原則。

⒋又本件大樓之總戶數(門牌號碼)有四十七戶,區分所有權人有三十一人,被

告既稱係針對共有之分戶牆處分區分所有權人,何以僅針對其中二十九位區分所有權人發函處分(處分書顯漏列漢口街一段一三四號地下樓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漢口街一段一三二號三樓之六之黃淑琴,至訴願答辯狀書證七號二封函文更不及二十九人),其理由為何及二十九人如何分配罰款繳納額等,均未說明,顯屬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之程序並無瑕疵。

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接獲檢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未經領有變更使用執照,

卻擅自變更系爭建物構造,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七十五年使字第五七0及五七一號使用執照核准之平面圖上之分隔牆已被被打通形成共同梯間,足見原告擅自變更構造屬實,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三七三三0一號及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等於文到一個月內依建築物原核准圖恢復原狀,並無原告所指未依規定調查證據及處分不明確之情事。另被告依據使用執照核准圖比對,發現系爭建物二份使用執照間之牆面已經被打通形成共同梯間,違法情形相當明確,並非原告指稱被告係依據檢舉即為處分。

②次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函請原告恢復系爭建築物原狀,至九十

年十二月十日被告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五0二四三0一號函處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恢復原狀,其間長達一年,有相當充足之改善時間,絕非原告所稱僅有四天改善之時間。③又查,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設有管理委員會及聘用管理員以統一

處理大樓內住戶之文件收受及相關事務,並由全體住戶按一定比例分擔費用,故不論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員代收信件,均屬合法送達。況本件行政處分業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受,自屬完成合法送達,原告爭執未合法送達應無理由。

④再查,依建築法第二條規定,被告為主管建築機關,原告所有建物既違反建

築法規定,被告即應依法處理,至門牌號碼之編訂屬戶政機關之權責,與本件建物違反建築法之規定,應無杆格。原告稱「本棟大樓根本無台北市○○區○○街一段一三四號二至八樓之門牌號碼,本件行政處分主旨竟稱『台端所有本市○○區○○街一段一三二、一三四號一至八樓』‧‧‧。」等語,係故意曲解原處分函內容,有所不當,蓋原處分主旨載明「台端所有本市○○區○○街一段一三二、一三四號一至八樓(該棟建物分別領有七五使字第0五七0號及0五七一號使用執照)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原核准圖之構造乙案」,業已表明係一三二及一三四號一至八樓,並載有使用執照之號碼及違規情事,絕非原告所稱處分內容不明。

⒉依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複

丈圖)所示系爭建物確有將共同壁拆除之違法,複丈圖所示系爭建物一至八樓之共同壁均被拆除,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六萬元罰鍰並命恢復原狀,並無不法。又被告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其恢復原狀,並無裁量餘地,按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系爭建物將共同壁拆除之事證明確,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除罰鍰外,並應命其改善或補辦手續,亦即,就命其改善部分係法規之要求,被告並無裁量餘地,況系爭建物之共同壁既遭拆除,依法即應命其恢復原狀,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⒊系爭建物並無不能恢復原狀之情事:

①按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

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故建築物核發使用執照必經主管機關查驗完竣與設計圖相符始發給使用執照,因此系爭建物於核發使用執照時,於二棟建物間確有共同壁,卻遭人拆除,應有不法之情形;且系爭建物於核發使用執照時既有共同壁,則被告命原告恢復原狀,應無問題可言。

②依複丈圖所示,系爭建物一至八樓部分,兩座電梯間之共同壁均未拆除,且

依複丈圖所示兩棟建物有牆壁部分一樓各佔面積0‧五平方公尺,二、三、

四、五、七、八樓分別各佔面積0‧九九平方公尺,六樓各佔面積0‧一二平方公尺,對照使用執照平面圖可知被拆除之牆的原厚度各為六‧二五公分,合計共同壁之厚度約為十二‧五公分,足見原告並無不能恢復之情事。

⒋末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係在課予建築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基

於其地位,擔負起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是不論建築物之構造安全設備之違法情狀係由何人所為,建築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均有法律上義務,應注意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此證之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係以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為受處分人,而非「違規行為人」益明,故系爭行政處分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處分對象,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陳稱自遷入該大樓並無變更構造之行為一節,按系爭兩棟建物(二份使用執照)間於使用執照核發當時確有一道壁面,因此不論所有人或使用人係於何時變更結構,據前所述,仍不能免其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況原告己○○、巳○○○、戊○○、壬○○、丙○○及辰○○等人均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對建物違規情事不可能不知,而其餘所有人雖非起造人,惟買賣契約乃原告與賣方間之私權契約行為,原告於買受之初理應事前調閱圖說查明房屋使用狀況,並於買受之後確實負起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責任,縱若因而受有損害,核其性質亦屬私權糾紛,應經由協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豈得以之為對抗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由,進而稱非其所為不應受處分,本件原告擅自變更構造及未維護構造合法安全使用之違規行為屬實,自難卸其對系爭建築物之結構安全維護及恢復改善責任,系爭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處分說明欄之附件即「工A字第00八二六三號罰鍰三聯單」未隨處分書送達,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情形;惟查縱原告所稱屬實,然因原告業已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渠等於行政爭訟及訴訟程序中亦已知悉該內容,故對於渠等權益並無影響,自應視為已經合法補正,是本件自應為實體上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人檢舉渠等所有坐落台北市○○街○段○○○號、一三四號一至八樓建築物,有未經核准變更使用即擅自變更建物構造之情形,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兩幢建築物相毗鄰之外牆已被打通形成共同梯間,認原告確有擅自變更建築物構造之事實,有系爭建築物平面圖、使用執照存根及現場照片彩色影印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原領有之七十五年使字第五七0及五七一號使用執照核准之平面圖係有分隔牆,即台北市○○街○段○○○號、一三四號間原有長約十七‧九公尺、寬約十二公分之隔棟牆,惟現已打通形成共同梯間及電梯間,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會同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無訛,制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並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參照,復為兩造所不爭,前開事實自堪認定。第以被告認系爭建物之共同壁遭拆除,應命原告恢復原狀,除以其現狀與原使用執照不符外,另以原告身為建築物之所有人,自應負維護建築物構造安全設備合法使用之責為據。

然查行政措施固以公益為優先,惟仍應依個案審酌全案情狀,兼顧不損及個人利益。系爭建築物雖有與竣工圖及原使用執照不符之事實,惟變更之範圍僅占各樓層之一小部分,此將複丈成果圖與各樓層總面積(各戶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總和)相較即知,是系爭命原告回復原狀之處分,其目的及實益是否不損及原告之利益,即有疑問;且果回復原狀之目的係在敦促名實相符,惟因系爭二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原分隔牆)包括電梯、樓梯等,回復原狀後勢將造成二棟建物所有人及使用人之不便,且拆除之面積與整體總面積之經濟利用價值比率懸殊,則回復原狀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其實益又何在?又就建築物構造、設備及公共安全方面言,現違章之狀態是否已達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程度,不無疑問;參以現所有權人除己○○等數人係起造人及原使用執照申請人外,大多皆係繼受取得,則系爭違章狀態是否應該繼受,即有可議。況系爭二棟大樓之總戶數有四十七戶,區分所有權人有三十一人,被告卻僅對其中二十九位區分所有權人處分,漏未對台北市○○街○段○○○號三樓之六區分所有權人黃淑琴處分,為被告所是認,而系爭處分既係課處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括原告)六萬元並命恢復原狀,則其內容即不無瑕疵而有違誤,加以系爭處分未載明受處分人究係應如何分配繳納六萬元罰款,亦有不當之處,是原告所稱系爭處分有可議之處等語,即非無據。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自有可議,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著由被告詳查系爭違章狀態有無涉及建築物使用構造、設備及公共安全,及是否有命原告等回復原狀之必要後,另行斟酌為適法之處分。至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與本件爭點無涉,即無庸審酌,附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侯東昇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