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八號
原 告 久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己○○兼送達
參 加 人 恆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一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鼓風機之改良構造」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四六六八七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嗣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案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專利時專利法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或改良」,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凡可利用產業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者」同項第二款規定:「有相同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由前述規定可得知,兩相同之專利各別申請時,應以最先申請者准予專利,即後申請者應不得准予專利,且新型專利若非首先創作或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新型專利於申請前已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均不得取得專利,而新型專利之技術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依法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⒉按系爭案主要係由一個固定座、一鼓風機殼、一風葉主體及一導流裝置所組成
,其中該導流裝置,除了係由一具有喇叭狀收縮結構之導管所構成外,該導管之外圍適當位置處並設有一個固定凸環,俾該固定凸環被固設在該鼓風機機殼所設進風口處時,係可使該導管之內緣正好套於該風葉主體所設同心環之中央孔洞上緣處,其特徵為:該風葉主體除了於該圓形底盤內側中央處設有一適當大小之尖錐凸出結構外,該等曲折直立葉片之內緣並呈適當伸入該同心環所設中央孔洞之構造,故當該風葉主體於該鼓風機殼中運轉時,經由該導流裝置所吸入之空氣,乃進一步經由該尖錐形凸出結構及該等內伸曲折直立葉片之導引,而形成可由該鼓風機殼所設出風口處吹出之較強勁風流,以達到高效率之鼓風功效者。可知,以「該風葉主體除了於該圓形底盤內側中央處設有一適當大小之尖錐凸出結構」,與配合「該等曲折直立葉片之內緣並呈適當伸入該同心環所設中央孔洞之構造」之功能係為該系爭案所強調之特徵所在。根據日本セイコ–化工機株式會社印製之「テクセル、耐蝕送風機」產品目錄(下稱引證一)、VIRON 公司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印製之FE-25051操作及維護手冊(下稱引證二)之圖面可清楚揭示,風葉主體A3、A2內部中央設有一尖錐柱結構D3、D2及一曲折直立葉片B3、B2之內緣並呈適當伸入該同心環所設中央孔洞,該曲折直立葉片B3、B2設有一導風裝置C3、C2,該導風裝置C3、C2所吸入之空氣可經由尖錐形凸出結構D3、D2及內伸曲折直立葉片B3、B2導引,而達到較佳鼓風效果。因此系爭案與引證一及引證二相較下,除了尖錐柱狀結構以及曲折直立葉片形狀之設計些微差異外,其主要技術手段與達成功效並無不同,雖然該審查委員認定引證一、二其尖錐柱狀結構為螺帽蓋,其根部平行於軸,曲折直立葉片內緣與該同心環所設中央孔洞之周壁齊平而與軸平行等構造;系爭案風葉主體圓形底盤內側中央設尖錐形凸出結構及曲折直立葉片內緣適當深入同心環所設中央孔洞結構之論點,進而推論兩者構造不同,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由導流裝置所吸入之空氣可經由尖錐形凸出結構及內伸曲折直立葉片導引,而達到較佳鼓風效果,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結論,但於引證一或引證二分別與補充證據三圖十、十一、十三所揭示之風葉主體中央處設有凸出結構G1、G2、G3其一相互置換後,其立論點將不復存在。
⒊又根據專利審查基準對於組合發明之說明,「組合新型,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
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新型而言。此種組合新型與集合新型不同之處,在於組合新型可產生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為能增進功效者。」可知,若系爭案僅為將補充證據三圖十、十一、十三所揭示之任一風葉主體中央處設有凸出結構G1、G2、G3與引證一與引證二之風葉主體中央處(相當於系爭案之圓盤底座)相互置換組合,而確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囿於預期當然之鼓風效果增進之呈現,顯然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事實,但審查委員卻規避其所揭示之相同結構,將與系爭案中相同構造之事實撇開不談,因此該審定違法至為明顯。至於該系爭案所強調之風葉主體圓形底盤內側中央設尖錐形凸出結構及曲折直立葉片內緣適當伸入同心環所設中央孔洞結構所具有之斜度,係同樣於引證一、二中離心後曲式所揭示之斜度,且於表內右側風量、壓力及軸壓力間之性能曲線中揭露其所達成之鼓風效果,且該系爭案僅以曲折直立葉片適當伸入同心環所設中央孔洞之模糊字眼來形容其排列結合方式,而並未明確對曲折直立葉片與中央孔洞之周壁以及軸之對應位置加以限制,而據以申請核准專利來企圖壟斷整個鼓風機市場。況且僅葉輪(即風扇本體)設計之習用技術與結構略為修改,且於未能跳脫習用設計技術理念範疇之前提下,其進步性著實令人質疑。再者,該補充證據二中倒數第三頁之設計圖中亦清楚揭示有曲折葉片伸入中央孔洞之情形(紅筆圈示處),而更證明系爭案係不具新穎性之事實。所以系爭案僅是將已公開之技術直接做疊加轉用,在未能產生特殊明顯的功效增益下,顯然已經違反前揭法條規定,自不能據此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權,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定,其實質定義為何,而被告竟然不查而仍准予系爭案之專利,其審查實有不公。
⒋查系爭案其專利特徵依申請專利範圍所述為:該風葉主體除了於該圓形底盤內
側中央處設有一適當大小之尖錐形凸出結構外,該等曲折直立葉片之內緣並呈適當伸入該同心環所涉中央孔洞之構造,故當該風葉主體於該鼓風機殼中轉動時,經由該導流裝置所吸入之空氣,乃可進一步經由該尖錐形凸出結構及該等內伸曲折直立葉片之導引,而形成可由該鼓風機殼所設出風口處吹出之較強勁風流,以達到高效率之鼓風功效者,然其於創作說明則略謂,按目前習見之鼓風機,絕大部分乃係由一具有通用葉片之鼓風機殼所構成,但因該等習用鼓風機所設適用葉片之內部底面係呈平整之構造,本創作之創作目的,係提供一種鼓風機之改良構造,俾藉著加設於風葉主體內部中央處之尖錐形凸出結構及向內延伸之曲折直立葉片,以使該風葉主體於該鼓風機殼內部轉動時,係可達到更為有效之空氣導引功能,以提供該鼓風機之鼓風功效者。故而從以上專利人創造說明之論述可知,其必要之技術構成為「風葉主體內部中央處之尖錐形凸出結構」及「內向延伸之曲折直立葉片」,然以上之必要技術構成部分均見於系爭案申請前原告所提陳之引證一、二及補充證據等,足證系爭案之必要技術構成為習用技術之引用,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⒌由系爭案之創作說明中,其主要係改良習用鼓風機所設適用葉片之內部底面呈
平整之構造,為風葉主體內部中央處之尖錐形凸出結構,然該尖錐形凸出結構為習用鼓風機輪軸構造之一部,而尖錐形凸出結構其主要作用,係在減少風阻,此觀飛機之噴射渦輪其輪軸亦呈尖錐形狀可明。再曲折直立之葉片之內緣並呈適當伸入同心環所設中央孔洞之構造,主要係在描繪葉片之構造,葉片係和輪軸相配合,藉輪軸之轉動而帶動葉片,造成進風(氣)和排風(氣)之效果,補充證據二及三有關動葉輪即描繪葉片(葉輪)之弧度或角度所致效率之差異,而系爭案之葉輪構造應屬附件一之後曲式,故補充證據係在顯示鼓風機之結構,就各個部分分析其構造及功能、效率,而由欲製造鼓風機之人可參酌各個結構之分析,組合製造其所需用途之鼓風機,故被告謂其為相互搭配而具有相乘功效,不應將其分解支離,似有誤解補充證據係在教導如何設計、製造鼓風機之意義。復曲折葉片之內緣係和輪軸平行或傾斜適當伸入同心環所設中央孔洞,並非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蓋該等曲折直立葉片之內緣並呈適當伸入該同心環所涉中央孔洞之構造並未明示係垂直或傾斜,況葉片需和輪軸相配合始能發揮功能,只要適當即可,平行或傾斜並非申請專利範圍。
⒍參加人曾於八十九年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專利侵權告訴,
而於告訴期間原告曾就參加人所告訴之標的物送請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機械與輪機工程學系副教授吳忠恕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案之主要結構、外形與運作原理皆為教科書所見得到的習知技術,益證系爭案實係習用技術之引用。
⒎引證案已有顯示尖錐凸起的技術結構,但被告解釋為螺帽蓋。系爭案尖錐部分
的技術特徵已於引證一揭露,而尖錐的作用也在減少風阻,既然引證案已有尖錐的技術減少風阻,所以系爭案的功效不會比引證案增加。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構造特徵包括:「...尖錐形凸出結構外,該等曲
折直立之葉片之內緣並呈適當伸入該同心環所設中央孔洞之構造」等,其為相互搭配而具有相乘功效者,不應將其分解支離,系爭案和引證一、二、補充證據二、三彼此構造不同;引證一、二、補充證據二、三皆未揭露系爭案曲折直立葉片之內緣並呈適當伸入該同心環所設中央孔洞之構造,補充證據二倒數第三頁動葉輪右側圖示其曲折葉片之內緣係和轉軸平行(倒數第四頁斷面圖亦可清楚看出)而非傾斜適當伸入同心環所設中央孔洞;系爭案並無法由引證一、
二、補充證據二、三輕易組合而成,系爭案內伸曲折直立葉片僅需伸入同心環所設中央孔洞並不需明確限定其位置即可配合尖錐形凸出結構共同導引風流,而使鼓風機效率提高,故適當伸入之用辭並無違法(將適當伸入位置加以限制,而使鼓風機效率增加為最大值),系爭案內伸曲折直立葉片配合尖錐形凸出結構共同導引風流,鼓風機有較高效率,具進步性。
⒉不論原告之前舉發所提的證據或之後所提之補充證據,均沒有揭露系爭案曲折
直立葉片之內緣並呈適當伸入該同心環所設中央孔洞之構造,且系爭案內伸曲折直立葉片配合尖錐形凸出結構共同導引風流的效果比較好,被告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沒有違誤。引證一中原告所謂的尖錐體,日文翻譯成中文應為蓋子的意思,而非尖錐體。原告所稱的尖錐體於補充證據一、二中有看到,但因沒有曲折葉片的伸入,所以此部分與系爭案不同。曲折葉片的伸入可以減少風扇葉片入口的損失,而可以提高功能。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答辯理由同被告主張。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參加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鼓風機之改良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四六六八七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原告舉發申請書、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一)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九一八九○○○○○一號舉發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一六九○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系爭案申請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並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定准予核發專利權證書,是該專利核發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鼓風機之改良構造,主要係由一固定座、一鼓風機殼、一風葉主體及一導流裝置所組成,其中該該導流裝置,除了係由一具有喇叭狀收縮結構之導管所構成外,該導管之外圍適當位置處並設有一固定凸環,俾該固定凸環被固設在該鼓風機殼所設進風口處時,係可使該導管之內緣正好套於該風葉主體所設同心環之中央孔洞上緣處,其特徵為:該風葉主體除了於該圓形底盤內側中央處設有一適當大小之尖錐形凸出結構外,該等曲折直立葉片之內緣並呈適當伸入該同心環所設中央孔洞之構造,故當該風葉主體於該鼓風機殼中轉動時,經由該導流裝置所吸入之空氣,乃可進一步經由該尖錐形凸出結構及該等內伸曲折直立葉片之導引,而形成可由該鼓風機殼所設出風口處吹出之較強勁風流,以達到高效率之鼓風功效者。
二、引證一係由舉發證據一即日本セイコ|化工機株式會社印製之「テクセル、耐蝕送風機」產品目錄,目錄上有型號「FTF-402」 之產品、舉發證據二即順賀行企業有限公司進口型號FTF-402-RR之鼓風機進口報單,貨品名稱中有「MODEL FTF-402-RR」產品、舉發證據三、四即順賀行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開立之出貨單,品名中有「FTF-402-RR」產品及開立予佳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品名中有「FTF-402-RR」產品、舉發證據五即順賀行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銷售實績表,表中有「佳安實業」和證據四統一發票買受人「佳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組成。引證一其鼓風機尖錐柱狀結構為螺帽蓋,其根部平行於軸(14),曲折直立葉片(B3,見舉發證據一標號)內緣與該同心環所設中央孔洞之周壁齊平而與軸平行等構造,與系爭案係以風葉主體圓形底盤內側中央設尖錐形凸出結構及曲折直立葉片內緣適當伸入同心環所設中央孔洞之結構,兩者並不相同。引證一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系爭案經由風葉主體圓形底盤內側中央處設有一適當大小之尖錐形凸出結構與等曲折直立葉片之內緣並呈適當伸入該同心環所設中央孔洞之構造,可使當風葉主體於該鼓風機殼中轉動時,經由該導流裝置所吸入之空氣,進一步經由該尖錐形凸出結構及該等內伸曲折直立葉片之導引,而形成可由該鼓風機殼所設出風口處吹出之較強勁風流,以達到高效率之鼓風功效,引證一並無相同結構,自不能證明有此效益之增進,而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三、引證二係由舉發證據六即VIRON公司於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印製之NA-YA ELECTRONIC操作及維護手冊、舉發證據七即VIRON公司於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印製之FE-25051操作及維護手冊、舉發證據八即鐘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售予久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合約,合約品名「VIRON FRP Centrifugal Fans等」所組成。依舉發證據六第三十四頁圖示、舉發證據七圖示顯示,引證二風葉主體 (A)(A1)具有曲折直葉片 (B)(B1),該曲折直立葉片中央設一導風裝置 (C)(C1),查引證二由上開圖示結構亦未見系爭案風葉主體圓形底盤內側中央設尖錐形凸出結構及曲折直立葉片內緣適當伸入同心環所設中央孔洞等構造特徵,其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法律理由與引證一相同,不另贅論。
四、引證三係由舉發證據九即順賀行企業有限公司進口型號FTF-702-RR與FTF-602-RH鼓風機進口報單、舉發證據十即順賀行企業有限公司進口FTF-702與FTF-602鼓風機之產品廣告,第二十一頁廣告中有「FTF502.602.702.802」 鼓風機圖示所組成。查舉發證據十廣告圖示其風葉主體 (A2)內部中央設一尖錐柱狀結構 (D2)及葉片 (B2),葉片中央設一導風裝置 (C2),外部設有鼓風機殼(E2)。經核對該廣告圖示,引證三鼓風機尖錐柱狀結構為螺帽蓋,其根部曲線與軸平行,曲折直立葉片(B2)內緣與同心環所設中央孔洞之周壁齊平而與軸平行等構造,其與系爭案風葉主體圓形底盤內側中央設尖錐形凸出結構及曲折直立葉片內緣適當伸入同心環所設中央孔洞等結構不同,引證三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引證三並無系爭案經由風葉主體圓形底盤內側中央處設有一適當大小之尖錐形凸出結構與等曲折直立葉片之內緣並呈適當伸入該同心環所設中央孔洞之構造,可使當風葉主體於該鼓風機殼中轉動時,經由該導流裝置所吸入之空氣,進一步經由該尖錐形凸出結構及該等內伸曲折直立葉片之導引,而形成可由該鼓風機殼所設出風口處吹出之較強勁風流,以達到高效率之鼓風功效,亦不能證明引證案不具進步性。
五、舉發補充證據一為台北市徐氏基金會於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二版之「通風經驗設計」書籍第二十九頁、第三十四頁圖式,舉發補充證據二為啟學出版社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再版之「送風機設計法」一書第十七頁圖示,舉發補充證據三為經濟部工業局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六日主辦的「工業通風設計與評估分析研討會」教材第三|六、三|七及三|八頁。經查,依上開補充證據圖示,系爭案曲折直立葉片之內緣並呈適當伸入該周心環所設中央孔洞之構造並未為舉發補充證據一、二、三所揭露,上開補充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亦無法達成系爭案內伸曲折直立葉片配合尖錐形凸出結構共同導引風流,鼓風機有較高之效率的功效上之增進,上開舉發補充證據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案僅為將補充證據三圖十、十一、十三(第三─七頁、三─八頁)所揭示之任一風葉主體中央處設有凸出結構G1、G2、G3與引證一與引證二之風葉主體中央處(相當於系爭案之圓盤底座)相互置換組合,而確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囿於預期當然之鼓風效果增進之呈現,顯然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等等。但查補充證據一、二、三既未揭露系爭案曲折直立葉片之內緣並呈適當伸入該周心環所設中央孔洞之結構,引證一、引證二亦無該結構,因此結合補充證據與引證一、引證二,自仍無從揭露系爭案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案尚無法由由引證一、二、舉發補充證據輕易組合而成其內伸曲折直立葉片配合尖錐形凸出結構共同導引風流之結構,使鼓風機具有較高之效率,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系爭案之葉輪構造應屬附件一(即補充證據二第三─十三頁)之後曲式一節,按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新型專利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因此,新型專利舉發人未於上述期限內補提之舉發理由及證據,該理由及證據自得毋庸於本件審酌,而屬得否另案舉發之問題,此係專利法關於舉發理由及證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此與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係屬二事。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補提補充證據二時,係以補充證據第十七頁紅筆圈示處作為舉發證據,而補充證據二第三─十三頁後曲式葉輪構造圖示,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補提補充證據二時並未作為舉發證據,且補充證據二第三─十三頁後曲式葉輪構造圖示,與補充證據二第十七頁紅筆圈示處舉發之技術內容並不相同,與各原舉發證據,亦不具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應屬新證據,因該部新證據未經被告審查,非原處分之範圍,且該新據證之提出已逾上開新型舉發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期間,應屬得否另案舉發之問題,尚無從於本件加以審酌論究。故原告該部分之舉發理由,亦不能執為本件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至原告所提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機械與輪機工程學系副教授吳忠恕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案之主要結構、外形與運作原理皆為教科書所見得到的習知技術部分。查該鑑定報告係就系爭案與待鑑定實物鑑定結構之意見,與本件係就系爭案與舉發證據之技術特徵所為比較,標的並不相同,自不能互相援引作為系爭案業經舉發證據之技術內容所揭露之依據。因此該鑑定意見雖記載系爭案為教科書所見得到之習知技術,但該鑑定意見比較基礎既與本件不同,該鑑定意見自不能作為本件判斷之參考,且本件舉發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由吳忠恕副教授到庭就系爭案與舉發證據或鑑定結果作說明之必要,併此敍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舉發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從而被告據此認系爭案尚未違反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