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8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一號

原 告 智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銷售勞務,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

二四、三五六、八三九元(不含稅),涉嫌漏未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計一、二一七、八四二元,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計一、二一七、八四二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六、○

八九、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㈠被告誤植銷售勞務金額,與訴願駁回草率:①緣原告為合法經營證券投顧業務,

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銷售勞務皆據開列統一發票,且申報並完成繳納稅額義務,並將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稅捐機關,且原告經營業務,業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管理所經營財務報表,亦經呈報核管,原告完全屬正常經營的公司,目前原告公司業已停業,尚未清算。②本案系爭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銷售勞務二四、

三五六、八三九元,涉及漏報事宜,而被告據此數據作為漏報處分,並課以五倍罰鍰計六、○八九、二○○元,實屬不確與不當。⒈被告所舉八十五至八十六年所涉漏報金額二四、三五六、八三九元,其所根據基礎則為原告所屬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中,統計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所有該帳戶的收入部份全部列為原告的銷售勞務然後減去原告在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已申報繳稅的額度後,其減項後之額度即為原告所漏開統一發票之部份,被告不察,即以此作為依據原告所涉逃漏營業稅一、二一七、八四二元,並課以五倍罰鍰,其所處分系爭標的高達六、○八九、二○○元。被告將該郵政劃撥帳號之收入部份未釐清,即扣以銷售勞務,須申報繳稅而未申報繳稅者,即為所涉漏申報部份,再要求原告舉證還原真象,實屬不確與失當,隨意扣予原告「逃漏稅金」之帽子,其強行以「二分法」消除篩選去作為裁罰根據,與事實差異頗大,冤曲至極。⒉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所陳述理由與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市稽法丙字第九○六○五五九四○○號)訴願答辯書,完全一模一樣,全部照抄轉載,且有漏刊,其訴願審理之草率,忽視人民權益至極明顯,新證據皆不察,即以訴願駁回,歷經反應承辦人員,坦誠草率疏忽,連本案所提示財政部證管會(財政部所轄)所出示證明文件亦不理會(實則未審理),草率駁回原告自當不服。

㈡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為原告唯一金融往來帳號:原告在開業經營初

業即以自有資金經營與銀行間無借貸與商業往來關係,為求作業方便,帳務管理一元化,即以郵政局開立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作為業務上與資金領取款之金融往來帳號,且有與台北郵局地利之便,因而創業始一直延用及至八七年間。舉凡本公司業務往來,存取款與公司資金調度與民間互助會,與支票交換原董事長梁娟娟個人資金借貸往來,一直以此帳號為唯一與金融機構往來窗口亦為唯一帳號。本案在被告不察之下,即以此帳號之入帳部份全歸為業務往來,而有所誤植爭議。另被告在答辯書上所列舉原告在華南銀行中山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轉存乙筆金額八、五○○、○○○元,其匯款人劉君已表明此為與梁娟娟(前董事長)個人之借貸,此筆款項高達八百五十萬元,且在隔日營業日,即八十七年元月二日立即悉數領出其主要作用原董事長所述即作為存款證明所需、短暫資金之週轉使用,且該帳號亦只有此筆「唯一」的一次交易,並無其他項進出帳,況且如此龐大的金額且一進一出間皆同樣金額,作帳目為存款證明使用,並無業務銷售勞務情況。因而原告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為唯一帳號,被告將原告帳號中之入帳款項完全列為銷售勞務,完全不確。

㈢被告「與民有約」失信於民並誤導事實:原告為本案釐清申請被告「與民有約」

時間與被告代理人謝松芳處長與部門主管於八八年八月二日「與民有約」的時間內要求原告呈報五人證據與證人,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依「與民有約」裁決提出黃清貴、楊淑珍、林淑音、張淑英、洪榮豐等五人,其利用原告帳戶00000000匯款往來之郵撥證據,其中黃清貴為原告公司員工其局員工與公司往來,何為銷售業務?其在被告與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中皆未提示顯不符實情。洪榮豐為梁娟娟表弟關係,楊淑珍、林淑音、張淑英皆為梁娟娟友人關係,其亦聲明其利用郵撥帳號資金往來,純屬借貸關係,其返還款項金額且龐大,更無須答辯書與訴願決定書所述及的匯款當日或隔日,需有提款之關係,顯有查證不實,委以「不足採信」之詞,實屬不滿。

㈣臚列八十五年到八十六年帳目往來明細共四十九張證物:①原告動員相關人員,

茲將八十五年、八十六年所開列統一發票與該郵政劃撥帳號之收支往來帳全部以清冊,分別年、月、日之列舉將其詳細項目與股東往來與民間借貸,全部舉證列舉清單如附件,其附件共計八五年度:十九張、八六年度:三○張,以為佐證,證實其郵政劃撥帳號在八五到八六年間之進帳與出帳皆詳註發票號碼與金額與匯款用途,顯與被告含糊攏統的「二分法」之入罪,顯見冤曲。此經統計,其中八五年度未明金額約為一八九、二○○元,八六年度未明金額為二一一、二○七元,此尚待查明中,此相關金額與被告所列舉涉逃漏金額,差異頗大。②原告該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在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其入帳金額高達十萬元以上之匯入金額款項筆數甚多,八十五年為六、七○二、五七六元,八十六年為

一七、八三○、九一九元,總計為二四、五三六、四九五元,此與被告所誤植銷售勞務短漏金額二四、三五六、八三九元相符。該十萬元以上匯款顯為資金往來或民間自助會款之往來帳,而非銷售勞務,本公司顧問費、資訊費用、最高收額為每期五萬元,但少數(特別會員)因而十萬元之匯款,皆非銷售勞務。

㈤票據交換原告自存該帳戶:原告所提示十八張自行存入郵政劃撥:000000

00帳號為原告自行存款兌領,其票據交換劃撥存款單已業於申請復查案檢附在卷。此顯示該帳戶為本公司唯一金融往來帳戶,且其大部份票據皆為銷售勞務,其在訴願決定書中方明示,且部份票據金額亦頗大,此部份尚有部份票據存入未計,此亦凸顯該郵政劃撥帳戶之多元性使用,而非被告之「二分法」將其未申報部份全部列為所涉逃漏部份。

㈥原告乃本誠信經營,每月每年納稅申報繳稅,被告誤植郵政劃撥唯一何來帳號冠

於二分法強勢區隔為未申報銷售勞務,且以五倍罰鍰金額高達六、○八九、二○○元之多,日後尚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二十五,其金額亦高達三○○萬元以上,其誤植金額高達本公司二十五倍資本額,且經復查、訴願程序,皆草率行事,懇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

七○一一九一二○○號函、原告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明細)、原告委託戊○○君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於答辯機關稽核科製作之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違章事証明確,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據以補稅裁罰,洵非無據。

㈡原告主張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為其『唯一』與金融機構往來帳號

,除提供會員劃撥使用,亦為資金調度與股東往來帳乙節,經查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曾函請原告提供上開郵政劃撥帳號中非屬營業收入部分之相關資料或筆數明細以供查核,原告以(八八)智財字第○○六號函提出說明並檢附其主張該郵政劃撥八十五及八十六年非營業收入匯入十萬元以上之統計明細計五紙及前負責人梁娟娟君成立互助會會約單乙紙佐證;又原告委託戊○○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於答辯機關製作談話筆錄表示:其營業收費標準最高五萬元,統計表中每日超過十萬元部分應屬非營業收入,至於互助會中各會期得標金額及得標者名單,因梁君病逝無法列出明細,惟互助會每月約有五十八至六十萬元之進出,核計一年約有八、九百萬元於公司之郵政劃撥帳戶流動,其均非營業收入,並提示六紙劃撥存款通知單影本主張其金額亦非營業額。嗣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八)智字第○○八號函檢附郵政劃撥存款單影本十八張主張上開郵政劃撥存單皆由原告自行存入票據交換以為支票兌現之使用,並非營業收入。答辯機關分別就原告前揭主張及提示之資料查核結果如左下: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提供之六紙劃撥存款通知單匯款人分別為黃清貴、楊淑珍、林淑音、張淑英、及洪榮豐等五人,其中設籍於台中市之林淑音及台北市之楊淑珍均表示其匯款是梁君急需款向其借貸,惟查上開郵政劃撥款項於匯款當日或隔日並無提款之紀錄,顯見所稱借款之說詞,尚不足採信。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提示並主張其自行存入票據交換之十八紙郵政劃撥存單部分,經詢據郵政儲金匯業局提供發票銀行資料(其中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計三紙查無發票人資料)並向發票銀行查詢開票人資料結果,除開票人張宗典建築師及羽民工業有限公司未獲查復外,其餘十一筆據開票人稱付款支票分別為「參加技術分析研習班」、「託撥資訊費」、「顧問費」等,是以此部分係原告之營業收入,殆無爭議。原告主張系爭郵政劃撥帳號係該公司「唯一」用之帳戶乙節,經查原告尚有八十六年間於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三),並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轉存乙筆金額八、五○○、○○○元,且據匯入人劉君至本處表示該筆款項係梁娟娟君(原告前負責人)個人之借貸,顯見原告尚有其他銀行帳戶並非如原告所稱郵政劃撥帳:00000000號是其「唯一」之帳戶。依原告提供梁娟娟君成立之互助會會約單記載會員計六十七名,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底標一千元,每月二十日開標,惟查系爭原告郵政劃撥帳戶明細於每月二十日至月底期間並無大約九千元至八千元間之倍數金額存入,且每月同期間匯款人之經辦局號不相同之情形下,顯有違一般以匯款方式繳會款者之習慣,是以原告主張非屬營業收入部分,核不足採。本件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理 由

一、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原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嗣改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概括承受,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三、本件係原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銷售勞務,金額計二四、三五六、八三九元(不含稅),涉嫌漏未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計一、二一七、八四二元,原處分機關除核定補徵營業稅計一、二一七、八四二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六、○八九、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則主張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為原告唯一金融往來帳號,原告在開業經營初,即以自有資金經營與銀行間無借貸與商業往來關係,舉凡本公司業務往來,存取款與公司資金調度與民間互助會,與支票交換原董事長梁娟娟個人資金借貸往來,一直以此帳號為唯一與金融機構往來窗口亦為唯一帳號;被告將原告帳號中之入帳款項完全列為銷售勞務,完全不確。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依「與民有約」裁決,提出黃清貴、楊淑珍、林淑音、張淑英、洪榮豐等五人,其利用原告帳戶0000000匯款往來之郵撥證據,其中黃清貴為原告公司員工,其屬員工與公司往來,何為銷售業務?……洪榮豐為梁娟娟表弟關係,楊淑珍、林淑音、張淑英皆為梁娟娟友人關係,其亦聲明其利用郵撥帳號資金往來,純屬借貸關係;該帳號在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期入帳金額高達十萬元以上之匯入金額款項甚多;該十萬元以上匯款顯為資金往來或民間自助會款之往來帳,而非銷售勞務,本公司顧問費、資訊費用、最高收額為每期五萬元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提示並主張其自行存入票據交換之十八紙郵政劃撥存

單部分,經詢據郵政儲金匯業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0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發票銀行資料,其中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計三紙查無發票人資料;並經原處分機關向發票銀行查詢開票人資料結果,其中張宗典建築師事務所為無法查明,羽民工業有限公司未獲查復外,其中林淑女以書面函復其匯款係參加投資理財課程之補習費用,勞工保險局部分業於八十六年間開立三聯式發票,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參加技術分析研習班之費用,該公司所取得之發票並已入帳;另台灣土木技師公會及百年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其支票付款性質為託撥資訊費及顧問費等,被告認此部分係屬原告之營業收入,依法自無不合。

㈡另依原告所提供梁娟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所成立之互助會會約單,該會約單

載明會員計六十七名,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底標一千元,每月二十日開標,會款於三日內繳清,有互助會會約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考;是以於系爭原告郵政劃撥帳戶明細內,於每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前,於理應有大約九千元至八千元間之倍數金額存入,且每月同期間匯款人之經辦局號應不相同;惟查原告郵政劃撥帳戶,於該期間內並無大約九千元至八千元間之倍數金額存入;是以原告主張上開部分非屬營業收入部分,尚難可採。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他造對之有爭執者,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事實之責任。又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乃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前行政法院七七判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查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既係原告所使用之帳戶,其金錢之匯入匯出,僅原告知之最詳;故原告主張該帳戶內有些屬借貸關係,有些則屬民間互助會款乙節,他人係無從知;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前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提出系爭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內,有部分匯入款項屬借貸或會錢,惟據原告所提支出及存入款項記事簿,原告僅列何筆為借貸,何筆係會款,惟卻未能舉出係於何時為何人所借,會款係參加何人之會,俾供本院予以傳訊以查證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本院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惟查,依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所提供之六紙劃撥存款通知單,匯款人分別為黃清貴、楊淑珍、林淑音、張淑英、及洪榮豐等五人;其中林淑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陳稱略以:「我和戊○○係朋友,八十五年暑假上台北,因臨時需要用錢,所以去向戊○○借錢,‧‧,一次五萬元,一次十萬元,回台中後,匯錢回去還時因不知其個人帳戶,打電話去問時,其公司小姐告訴我此公司的帳號,所以我就匯過去了。」等語;另楊淑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陳稱略以:「問:台端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郵政劃撥匯款金額一六○、○○○元予智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用途為何?答:係為個人借貸。」等語;洪榮豐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陳稱略以:「問:台端郵政劃撥金存款二五、○○○元給營業人智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一事是作何用途為何?答:該筆款項用途僅是借貸性質。」等語,有談話筆錄三份在卷足憑;另張淑英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予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朴子分處說明書:「本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匯款金額四萬元予智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筆款項係與梁娟娟私人錢往來,而應其要求匯入該公司帳戶,實際與智揚投顧毫無關係,‧‧。」等語,有說明書一紙在卷可按;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本件原告既主張匯款人分別為黃清貴、楊淑珍、林淑音、張淑英、及洪榮豐等五人,業提出其劃撥存款通知單為證;且經被告調查,除黃清貴外,均陳稱系爭款項為借貸關係,被告即乏積極證據認上開匯款並非為借貸關係,原處分機關僅以其匯款是梁娟娟急需款向其借貸,且上開郵政劃撥款項於匯款當日或隔日並無提款之紀錄云云,即否認有借貸關係乙節,自屬可議。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稱系爭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內,有部分匯入款項屬借貸或會錢,惟據原告並未能就此部分尚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所訴,自不足採;至原告與主張匯款人分別為楊淑珍、林淑音、張淑英、及洪榮豐等四人,業提出劃撥存款通知單為證,且均陳稱系爭款項為借貸關係,被告認非贈與關係,尚嫌率斷,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據以指摘,於法尚非無據。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書)既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由被告依本院判決意旨再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4-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