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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85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六號

原 告 基甸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德商.艾帝娜.

股份有限公司(Etienn代 表 人 尤都.丹格斯

(Udo De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德商.艾帝娜.愛格納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基甸公司設計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皮包、錢包...」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七一二○六號商標。嗣參加人德商.艾帝娜.愛格納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九一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聲請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03-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