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己○○
參 加 人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代 表 人 乙○○鄉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三九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本件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為辦理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外十三|三十M道路工程(下稱桃外十三|三十M道路工程),需用坐落桃園縣○○鄉○路○段大埔小段三○|四等地號等五○七筆土地,其中原告原所有之土地地號及面積如附表所示(以下稱系爭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資料,由桃園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府地二字第六二七○一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並經被告內政部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九二九○五四號函備查,交由桃園縣政府以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八十府地重字第八六○二四號公告及函知各所有權人。
二、茲包括原告甲○○在內等人,於八十年六月間向桃園縣政府以:參加人前為辦理林口特定區A七(下稱桃七線)道路,經桃園縣政府七十八年五月十日府地用字第六六五九三號公告徵收拓寬為十二公尺,該項工程尚在進行中,復改以辦理桃外十三|三十M道路工程,以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八十府地重宇第八六○二四號函為本件公告徵收土地;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係於第二次通盤檢討時,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第四七八次會議審查通過,臺灣省政府未於踐行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前核准徵收,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即屬違法,不發生徵收效力,應予撤銷云云,表明不服(實為提起訴願之意思),桃園縣政府未將該不服之意思以訴願程序移送受理訴願機關處理(而將該異議交由參加人即需用土地人函復),嗣原告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再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桃園縣政府始將本件移由受理訴願機關審議,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至於原告雖於上開異議書中,另又主張桃七線拓寬十二M道路及桃外十三|三十M道路工程所徵收之土地均未依核定計畫使用,且超過時限,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照原徵收價額由土地所有權人收回云云部分,係屬另案,並非本件受理範圍)。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將七十八年、八十年違法徵收原告所有桃園縣○○鄉○路○段大埔小段四五八之三○等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㈢、倘撤銷原處分對公益有重大損害,無法回復原狀,請求依市價補償原告聲明一被徵收土地之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壹仟零貳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一、本件土地徵收有無必要性?二、本件十三─三十M道路工程土地徵收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於七十八年、八十年徵收原告依法取得受憲法保障之私有土地,被告之徵收顯與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正當性』、『必要性』相牴觸,且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
1、查系爭土地位於林口特定區都市保護區內之邊陲地帶,人煙稀少,通行車輛不多,原桃七線道路足供各種車輛通行,從不擁塞。林口特定區之交通設施本就由主管機關(原臺灣省政府現屬被告管轄)規劃相當完整,若須拓寬桃七線道路早經管轄單位規劃開闢,何須等到十數年後由非主管機關插手申請拓寬,參加人亦稱當時並無使用計畫,所以未進行土地徵收規劃,其『無必要性』甚明。又被告辯稱為解決中正體育園區與台北間之交通為由,拓寬系爭道路,然台北位於園區北方,桃七線位於園區南方,方向正好相反,況且每日桃七線進出之車輛不超過五至十輛次,行走桃七線之車輛均非進出體育園區之車輛,而是保護區山坡地上之各園區之工程車、砂石車及借道而過之臨時通行車輛及通往中山高速公路之車輛,顯見並非為解決中正體育園區交通問題而開闢,被告所訴顯與事實不符。
2、再查,林口特定區東南邊之交通除桃七線外北有四十米文化一路、十八份路、丹鳳線外,西南有與桃七線平行相距不到二百公尺有四十米寬之忠義路幹道直通林口特定區市區中心並直達中山高速公路可通行,無須再拓寬桃七線之必要。且若謂有必要性,為何八十年徵收之土地拖到九十八年才預定完工,延宕時間達十八年之久。顯見通行中山高速公路與桃園市區之車輛,已有上開道路通行無阻,桃七線之拓寬並無『必要性』甚明。系爭道路原核准興辦事業「作道路用」,參加人未依原核准興辦事業闢為道路,卻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作遷移南崁溪上游河川,以供私辦重劃區使用,並將之納入第五期工程。拓寬工程第三、四期卻以還在籌備經費中至今尚未動工。且被告所謂第五期工程之終點(最末端)理應在中正體育園區,然現已完工之工程終點站卻僅止於華亞科技園區,而未達中正體育園區,與原先計畫之終點顯然不符,足證此段工程確實為私人興辦重劃區而作,並非為解決中正體育園區交通,即「未依核准計畫使用」而作甚明,鈞院亦已勘驗屬實,顯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性』及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非依核准興辦事業使用』。況查被告在十二米道路中央地下埋設深約200公分、寬約100公分、口徑約60公分之輸水鋼管,且核准徵收之興辦事務三十米道路第四期工程顯然未曾開始動工甚明,益證此段工程之興建目的與被告所辯不符。
3、另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意旨略以:「土地徵收乃以強勢之公權力剝奪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土地,因此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必要性』、『正當性』,為防止徵收之浮濫與核准之輕率,需地人之遷延使用,固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依法定時間開始使用之責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者,此不利益之損失不歸由原土地所有人負擔,若本解釋公布前已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為者,依使用時之價額請求相當金額之補償」。如本件之土地既已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則原告自得依使用時之價額請求如聲明所示之補償,併此敘明。
4、系爭道路原核准興辦事業「作道路用」,參加人未依原核准興辦事業闢為道路,卻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作遷移南崁溪上游河川,以供私辦重劃區使用,並將之納入第五期工程。拓寬工程第三、四期卻以還在籌備經費中至今尚未動工。且被告所謂第五期工程之終點(最末端)理應在中正體育園區,然現已完工之工程終點站卻僅止於華亞科技園區,而未達中正體育園區,與原先計畫之終點顯然不符,可見此段工程確實為私人興辦重劃區而作,並非為解決中正體育園區交通,即「未依核准計畫使用」而作甚明,鈞院亦已勘驗屬實,顯然違反了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性』及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非依核准興辦事業使用』。而況另查被告在十二米道路中央地下埋設深約200公分、寬約100公分、口徑約60公分之輸水鋼管,且核准徵收之興辦事務三十米道路第四期工程顯然未曾開始動工甚明,更證明了此段工程之興建目的與被告所辯不符。
㈡、被告徵收系爭土地與都市計劃法第五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有違:
1、系爭土地位於林口特定區都市計劃內之保護區,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意旨,中央或各級政府須徵收都市計劃中原非公共用地之私有土地,自應先踐行都市計劃變更之程序再予徵收,否則與上開規定有違。又系爭土地之變更都市計劃,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第四七八次會始審查通過,參加人竟於七十八年、八十年間先行申請徵收,而被告又未慎審率行核准,被告與參加人均未經變更都市計劃程序後而徵收之違法處分,不符都市計劃法第五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屬於法無據,應予撤銷。
2、林口特定區保護區五十七年即實施禁建,至今已逾三、四十年未曾解禁,系爭土地至今地目仍屬田、旱、林、建等,而非道路用地,即使變更為道路用地仍須受土地限制使用(即禁建)之約束,政府人民均應遵守,在桃七線道路兩邊處處可見桃園縣政府所製作之警告標誌:「保護區內之山坡地、禁止濫建、濫墾、濫葬、濫挖土石...違者依法究辦」。參加人無視禁建之規定,砍伐樹木、拆屋倒牆、大興土木開闢道路,上行下效,有政府違法開闢拓寬道路在先,民眾隨之違法搭建鐵皮屋倉儲。道路兩旁保護區內之山坡地頓時變成私人科技園區及私人療養院,保護區內潺潺流水、鳥語花香大自然風景已不再,取而代之是生化工廠殘毒、電鍍廠污水、殺蟲劑殘留及醫療廢水、廢棄物滲入河川及地下,自然飲用水源遭受污染,農民不敢用河水灌溉,以致良田荒置,誰能證明變更都市計劃與既定都市計劃沒有影響。按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受到違法失當之土地徵收政策,七十八年、八十年徵收土地,至今尚未動工。徵收時僅以市價五十分之一乃至百分之一之低價強制徵收,期間十餘年市價早已天壤之別,若言拓寬道路至為重要,為何預定完工日期要遲至九十八年,屆時市價更是不可同日而語,將致原告遭受莫大損失,殊非妥適。被告七十八年、八十年間拓寬十二米、三十米道路,亦違反都市計劃法第三十三條之保護區、農業區限制使用(即禁建)及農業發展條例、農地農用之規定,
㈢、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受領之補償費依第一項之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前項之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物受領費準用之。本件七十八年十二米道路徵收案補償費發放終止日為七十九年八月七日上午九時至十二時止。八十年三十米道路徵收案補償發放終止日為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止。而被告第四期工程至今尚未開工,顯然已逾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告自得主張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然此於另案聲請買回權已提出主張,附此敘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又「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及第五十二條所明定。參加人為紓解林○○○區鄰○○○○路及龜山都市區交通,並期解決林口中正體育園區與臺北市間交通問題,乃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辦理本件土地徵收作業,然因限於事實需要及政府財源調度、預算編列等問題,故採分階段方式,先行辦理林○○○區○○號○○道路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九七四三號函核准徵收,查該案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記載「編定分區使用類別」為「道路用地」,「使用限制」為「作道路使用」,「都市計畫發布日期」為「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七五府建都字第一四七七九三號」。嗣後辦理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外十三─三十M道路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府地二字第六二七○一號函核准徵收,查該案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記載「編定分區使用類別」為「道路」,「使用性質」為「道路使用」,「都市計畫發布日期」為「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臺灣省政府據以核准該二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案,依法並無不合。另據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府地重字第○九一○二一四四二三號函查復:林口都市計畫外十三─三十M道路擴寬工程,係由臺灣省政府七十五年八月辦理變更林口特定區第一次通盤檢討時核定(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七五府建都字第一四七七九三號公告)。原告認為本件徵收土地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似有誤解。
㈡、又本件原告訴稱原桃A七號十二M道路足夠使車輛暢行無阻,擴寬桃外十三─三十M道路實無必要,違反必要性、正當性乙節,亦經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府地重字第○九一○二一四四二三號函查復:本案道路用地徵收原因「開闢道路」,並無違反都市計畫及徵收目的,亦無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關於大埔派出所前起往南約二○○公尺長路段係為配合該縣工五工業區開發及發揮整體區域性排水功能,對工五工業區南側之南崁溪規劃以箱涵改道崁入相鄰之十三─三十M都市○○道路底下,亦經該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七府地重字第○一五四一○號函核准在案,原告之土地未在所敘之路段內。綜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第一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第二項)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七十五年八月間,當時之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即依此通過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依計畫書內記載,此變更業經依法公告,並分別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送請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二九三次會審查通過及於七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送請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二九六次會審查通過。系爭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內外十三─三十米道路在當時即為計畫中之道路,爰先陳明。
㈡、前述計畫通過後,因當時尚無實際使用之計畫,所以未進行土地之徵收及規畫。然因教育部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依據行政院第一九九四次院會決定,召開有關林口中正體育園區與台北市間交通問題研商,認為解決中正體育園區與台北市間交通問題,所以擬就三十米道路中先行辦理十二米道路之開發以解決交通惡化之情形,所以在七十八年四月一日通過龜山鄉林口新市鎮○○號○○道路徵收土地計畫書,嗣並依法進行公告徵收,此有桃園縣政府七十八年五月十日七八府地用字第六六五九三號函可以為憑。並徵收原告之系爭土地進行使用,原告亦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領取徵收補償費,而該道路亦已完工。嗣為疏解林○○○區○○○道之交通擁塞情形,及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併配合行政院「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乃擬具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內外十三─三十米道路徵收土地計畫書,進行相關徵收公告,徵收原告本筆系爭之其餘土地。而原告亦分別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別領取徵收補償費完畢。參加人則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徵收取得之土地,依原定之徵收計畫將工程分成五期,其中第一期(八十八年八月開工、九十年七月完工)、第二期(八十九年十二月開工、九十一年五月完工)、第三期(九十一年三月開工)及第五期已分別進行或完工,至於第四期工程則刻正籌措財源辦理中。
㈢、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舊法)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為大法官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所明揭。而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亦為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八判五二判例意旨所明揭。本件A七道路已完工,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內外十三─三十米道路受徵收之土地全體,亦已依計畫分期使用,則原告自無權主張行使買回權可明。又徵收之土地,係依實際需要及前述法令而為徵收,自無違法徵收之情形顯明。
㈣、再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聲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一、徵收補償費讓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本件原告就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內外十三─三十米道路徵收補償費分別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領取,如以領取完畢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補償費發給完竣尚未屆滿三年,又相關機關已依計畫使用徵收之土地,並依計畫開闢為交通用地,所以原告主張其行使買回權之要件並未成就,從而原告之訴,於法不符至明。
㈤、關於原告主張大埔派出所前南崁溪改道箱涵工程,長約二百公尺,崁入於本案計畫道路下,係經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府地重字第○一五四一○號函所核准,係就徵收土地所為之附屬設施,與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內外十三─三十米道路之設施並不牴觸,且未涉及原告之土地,容予敘明。退步言之,縱認參加人所提出之理由均於法無據,然因徵收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且撤銷回復原狀於公益亦有重大損害,而有予以補償之必要,原告主張依市價補償亦與法律規定不符。按系爭土地原告已領取徵收補償費,故無再予以補償之必要。且再退萬步言之,縱認有予以補償之必要,也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以公告現值為地價補償之計算基準,再計算所得之金額,亦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徵收補償費,始符公平原則。
理 由
壹、本件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為辦理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外十三|三十M道路工程,需用包括原告原所有之系爭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資料,由桃園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府地二字第六二七○一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並經被告內政部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九二九○五四號函備查,交由桃園縣政府以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八十府地重字第八六○二四號公告及函知各所有權人。茲包括原告甲○○在內等人,於八十年六月間以向桃園縣政府以:臺灣省政府未於踐行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前核准徵收,且無徵收之必要,係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表明不服,而為提起訴願之意思,此有上開異議書等附於被告所提原處分卷可稽(即桃園縣政府八十府地重字第一○四一一二號函附件),桃園縣政府未將該不服之意思以訴願程序移送受理訴願機關處理,而將該異議交由參加人即需用土地人函復,原告等人之訴願顯尚未經合法審議。嗣原告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再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桃園縣政府始將本件移由受理訴願機關審議。又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實施後,由內政部承受該項業務,是本件自應以內政部為土地徵收之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則本件以行政院為受理訴願機關所為之本件訴願決定,自屬合法,原告之前置程序亦無欠缺,應實體審理之,先此敘明。
貳、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雖又提及就如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關於七十八年桃七線十二米道路工程徵收之行政處分不服,但此部分,未經受理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自應由受理訴願機關再就桃七線十二米七十八年間之徵收處分原告不服部分為審議(如應調查原告最早為不服之意思表思係何時?有無逾期?有無收受或知悉七十八年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此部分應不在本件判決之範圍。另原告雖於上開異議書中,另又主張桃七線拓寬十二M道路及桃外十三|三十M道路工程所徵收之土地均未依核定計畫使用,且超過時限,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照原徵收價額由土地所有權人收回云云部分,係屬另案,亦非本件受理範圍,是本件兩造就收回權行使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無庸再一一審酌。本件審理之範圍僅係就本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以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府地二字第六二七○一號函核准徵收,是否合法?
參、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八年、八十年徵收原告依法取得受憲法保障之私有土地,七十八年、八十年徵收土地,至今尚未動工。徵收時僅以市價五十分之一乃至百分之一之低價強制徵收,期間十餘年市價早已天壤之別,若言拓寬道路至為重要,為何預定完工日期要遲至九十八年,又原桃A七號十二M道路足夠使車輛暢行無阻,擴寬桃外十三─三十M道路實無必要被告之徵收,顯與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正當性』、『必要性』相牴觸,且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又林口特定區保護區五十七年即實施禁建,至今已逾三、四十年未曾解禁,系爭土地至今地目仍屬田、旱、林、建等,而非道路用地,而被告七十八年、八十年間拓寬十二米、三十米道路,亦違反都市計劃法第三十三條之保護區、農業區限制使用(即禁建)及農業發展條例、農地農用之規定,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亦與都市計劃法第五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有違云云,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一、本件土地徵收有無必要性?二、本件十三─三十M道路工程土地徵收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土地徵收有無必要性?
㈠、按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是徵收之必要性,固屬徵收行政處分之要件之一。
㈡、惟查:
1、本件桃七線十三─三十M道路工程係位於林口○○○區○○○○路及龜○○○區○道路,此有參加人所提都市計畫圖可稽,則龜山工業區之人口可經由本條道道路穿過林口○○○區○○○○路幹道上高速公路,是以本件十三─三十M道路工程在龜山工業區、林口體育園區及至台北之高速公路交流道間,確有聯絡交通之必要,至於本件十三─三十M道路工程旁固有忠義路,此固有上開都市計畫圖上可查,惟本件十三─三十M道路,既係聯絡林口體育園區與附○○○區○道路,則在疏解龜山工業區及林○○○區○○○道之交通擁塞,亦有必要,並不以附近有道路,即認無徵收之必要性,原告徒以本件另有替代道路,即主張本件十三─三十M道路工程無必要性,殊不足採。
2、至於本件徵收計劃書固載明,本件十三─三十M道路工程係九十六年十月開工,九十八年十月完工,惟交通建設,應考量其前瞻性,不應拘泥於一時交通狀況,是以本件雖計劃至九十八年六月完工,但為疏解林○○○區○○○道之交通擁塞情形,併配合行政院「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參加人擬具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內外十三─三十米道路徵收土地計畫書,進行相關徵收公告,徵收原告本件系爭土地就其前瞻性之考量,應有其必要性。況參加人已則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徵收取得之土地,依原定之徵收計畫將工程分成五期,其中第一期(八十八年八月開工、九十年七月完工)、第二期(八十九年十二月開工、九十一年五月完工)、第三期(九十一年三月開工)及第五期已分別進行或完工,系爭土地所在之第四期工程則刻正辦理中,此為雙方所不爭,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是以本件徵收至完成使用雖時間較久,但基於交通計劃之前瞻性,自仍有其必要性,原告以徵收至完成時間久遠,主張無徵收之必要云云,亦非可採。
3、至於大埔派出所前起往南約二○○公尺長路段,係桃園縣政府為配合該縣工五工業區開發及發揮整體區域性排水功能,對工五工業區南側之南崁溪規劃以箱涵改道崁入相鄰之十三─三十M都市○○道路底下,亦經該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七府地重字第○一五四一○號函核准在案,係屬二不同之工程案,與本件桃七線十三─三十M道路工程並不相牴觸,並且原告之土地未在上開路段內,自無比附援引可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確有徵收之必要性,應可認定。
二、本件十三─三十M道路工程土地徵收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㈠、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分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及第五十二條所明文,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在案。
㈡、經查參加人辦理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外十三─三十M道路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府地二字第六二七○一號函核准徵收,在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記載「編定分區使用類別」為「道路」,「使用性質」為「道路使用」,「都市計畫發布日期」為「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附於本件八十年十三─三十M道路工程徵收計劃書附件),臺灣省政府據以核准本件用地徵收案,依法並無不合。況林口都市計畫外十三─三十M道路擴寬工程,係由臺灣省政府七十五年八月辦理變更林口特定區第一次通盤檢討時核定(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七五府建都字第一四七七九三號公告),此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府地重字第○九一○二一四四二三號函在本院卷被告答辯狀後可稽,亦有上開臺灣省政府七十五年八月辦理變更林口特定區第一次通盤檢討書內容可查,原告主張本件徵收土地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殊有誤解。另按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三條就農業區保護區之設置,並未限制道路之使用,原告認系爭地段屬保護區,即不得作本件十三─三十M道路工程,亦屬誤解。
㈢、綜上所述,本件十三─三十M道路工程土地徵收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應可認定。
伍、從而,被告所承受之原業務機關台灣省政府,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府地二字第六二七○一號函核准徵收,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撤銷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係以本件徵收行政處分違法為前提,而本件徵收既屬合法,其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