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九號
原 告 益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專利代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電源供應插座」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00000000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智專三(一)○三○○八字第○九○八九○○二三二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行準備程序,命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