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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 告 畢卡索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 一樓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畢加索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八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藝術臉譜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色紙、包裝紙、玻璃紙、圖畫紙、美術紙、皺紋紙帶、燙雙紙、面紙、衛生紙、紙餐巾、紙手帕、貼紙、水彩、油畫水彩、畫布、嬰免紙尿褲、紙尿片、紙袋、紙箱、紙盒、塑膠袋、膠紙、膠帶、膠水、印泥、筆座、圖釘、別針、信插、算盤、書套、報夾、畫板、卷宗夾、活頁夾、打孔機、訂書機、號碼機、訂書針、大頭針、迴紋針、拔釘器、橡皮筋、拆信刀、便條盒、美工刀、打印台、護貝機、白黑板、修正液、削鉛筆機、磁性黑板、自黏性標籤、打字機用碳帶、印章箱、畫具箱、筆盒、墊板、紙鎮、橡皮擦、水彩盒、調色盤、列表機用墨水、裝飾用標語旗、商標吊牌、家庭或廚房用保鮮膜、電動打字機、封口針、封蠟、地球儀、遊戲紙牌、魚缸、縫紉用畫餅、曲尺、製圖機、紙製廣告牌、紙窗簾商品,作為其註冊第六八○○七八號「藝術臉譜圖」商標之聯合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一二三四號聯合商標(以下簡稱系爭聯合商標,如附圖一)。嗣原告以系爭聯合商標與註冊第七二二四三四號、第七二二四三○號、第八○一一三七號及第八○一一三九號商標(以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構成近似之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應就審定第九○一二三四號「藝術臉譜圖」聯合商標作成應予撤銷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所提出之異議理由及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聯合商標有系爭聯合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二款所規定之不得申請註冊之情事?

一、原告陳述:

1、依原審定書及原決定書之見解認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所謂「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係限指「商標圖樣」本身而言,並不及於其他,然此項認定顯有不當,茲敘述之如下:

⑴、被告所為認定之主要理由,完全拘束於商標法條文中有「圖樣」二字,倘若僅重

視商標「圖樣本體」,而不及於「行為」,則有違背商標法之立法本旨,按商標法之制定除旨在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外,亦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為目的,此乃商標法第一條所明示,準此,苟將該條款依表面字義解釋為限於「商標圖樣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然商標圖樣本體縱使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究與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無涉,更不足以妨害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若依此解釋,則某人以一不雅圖片作為商標使用,若准予註冊為商標即將有妨害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或對他人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造成損害,可見此項解釋根本不通,與商標法之立法意旨違背,並非妥適,自不待言。

⑵、商標法經修正後增列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依該款規定,其重點在於違反之「行為」,而非在於「圖樣」本體。

⑶、或謂商標法就違反著作權之行為已有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遇

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商標申請登記,即可依該條款處理,殊無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撤銷之必要;惟查,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商標註冊後...商標侵害他人著作權...經判決確定者」而言,而非就「申請註冊之商標侵害他人著作權」所為之規定;就此以觀,該款規定無非在遷就於該商標已為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事實,而基於二者均屬既得之權利,其法律位階相等,故使之必待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判決確定,始得加以撤銷之特別規定,並非謂著作權遭受侵害必待商標註冊,且經判決確定,始得加以撤銷;蓋如此殊有違著作權保護之道,抑且與上述所陳有關於商標法立法目的之貫徹為有未洽。因此,商標申請人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方式為商標註冊之申請,既屬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不得拘泥於條文表面之字義或拘執已有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置商標法立法之目的於不顧,故本款之規定應認為在於申請人之行為本身,是否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始符立法者之本意。

⑷、經濟部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六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訴願決定書,認定

以他人商品之標章,搶先申請註冊之行為為妨礙公序良俗,則同理將他人有著作權之著作據為己有,並申請註冊商標,顯有違反社會之妥當性,屬於不道德行為,亦屬認定為有妨害公序良俗。

2、又前開審定書認為藝術大師畢卡索簽名式僅跟隨其畫作,而本件系爭商標則指定使用於色紙、包裝紙、衛生紙、畫布、膠帶、修正液等商品,二者並不相同,難謂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與藝術大師畢卡索有關,應無產生誤認誤信之虞,自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之情事云云:惟按著作權或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人得行使其權利,重製其權利於任何商品之上,畫家畢卡索生前雖僅有畫作之創作,並無色紙、包裝紙、衛生紙、畫布、膠帶、修正液等商品,惟享有著作權之後人仍可重製某著作權於任何商品之上,當然包括上述商品在內,參加人侵害著作權,擅自以該簽名式作為商標使用於前述產品之上,有報紙廣告及照片影本可查,其在報紙廣告明白表示:「畢卡索 (PICASSO)當作產品品牌」,另參加人在其型錄及 「Smart Shopper」 雜誌上均以「藝術臉譜圖」及草寫字體 「

」,而在產品手提袋、咖啡杯組、葡萄酒包裝盒提袋及旅行袋之上標示「Picasso」並標明為畢卡索產品名稱,顯然以中文畢卡索及英文「Picasso」當作商標使用。顯然有使消費者誤認該等商品係畫家畢卡索後人所生產,或與畢卡索有關,致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況且系爭商標,乃以畫家畢卡索之簽名式併列於「藝術臉譜圖」之側,自有使人誤認系爭商標之「臉譜」圖樣為畫家畢卡索所繪,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與藝術大師畢卡索有關,使公眾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誤信誤認之虞,要難謂無欺岡公眾之意圖,則系爭商標自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3、查系爭「藝術臉譜圖」商標,其商標圖樣係由臉譜圖形與草寫外文二部分組成,左右併列,不分主從,是該草寫外文部分屬於該商標之重要部分,而此草寫部分與畫家畢卡索 (Picasso Pablo)之簽名式幾近相同,此項認定相同之事證,亦經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八○號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四五號判決所確認,故系爭商標中外文部分與畫家畢卡索簽名式類似之事實,堪可認定。按畢卡索之畫作舉世著名,亦為舉世熟知之名人,其英文名字為「Picasso 」。中文譯名為「畢卡索」,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外觀或觀念均屬相近似,而商標在讀音、外觀或觀念有一近似者即屬近似商標,為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所明定,基此足以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屬近似商標無疑,則系爭商標自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足堪認定。

4、復查「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樣上之斜體字形之外文,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四五號判決確認與畫家畢卡索(PICASSO PABLO 0000-0000)於西元一九一七年及西元一九三八年之簽名式相同,八十五年判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意旨亦認定:「無論草寫外文或印刷體外文,一般消費者均能認定二者均指畢卡索(PICASSO )而言。則系爭「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樣上之斜體字外文,縱係「特殊圖案化設計」,惟既是畫家畢卡索之簽名式,而畫家畢卡索名字之外文「 Picasso」,即屬與註冊第七○三二二六號、第八七七一八二號之「畢卡索 Picasso」商標圖樣之外文「Picasso」 ,二者為「同一性」;復查畫家畢卡索之簽名式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縱其「外觀上字母無法辨識」,應亦無礙一般消費大眾所認知其為畫家畢卡索之姓名,況且本案參加人實際使用宣傳時亦均以「畢卡索商品系列」自我標榜,則其讀音即已呼之欲出,允無有所謂「讀音上亦無法唱呼」之情事,是二商標為觀念近似應無疑義。而被告既舉中台異字第八八○五四八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案為據,豈有不知之理?乃被告故予以忽視,而以「特殊圖案化設計」、「外觀上字母無法辨識」、「讀音上亦無法唱呼」云云,資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理由,則其審定實有違「誠信原則」,抑且有前後矛盾之處,難謂為持平之論,令人難以甘服。

5、另按被告以案情雷同之另案,進行市場調查,其結果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云云,並以該市調結果為維持原處分之重要理由,其認定有重大違誤,茲分述如下:

⑴、按證據必須合法有效始得引為證據方法,如果該證據顯然有違法或重大瑕疵者,

則不得作為行政處分或裁判之基礎,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七五五號判決意旨:「本院認為此項調查結果,既攸關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至深且鉅,則從事調查之作業過程,理應備有縝密周詳之內部記錄,以供事後覆核並信實,被告機關甚至對此項問卷之發送收回俱未經通常登記收發程序,其可信性難謂全無瑕疵,且尚有將應作廢不計之答卷併入有效卷數情形,於剔除後所餘有效之正反兩面答卷應各為二十八份,兩者適為相等而並無多數與少數之區別,是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未悉符經驗法則,該中台評字第七一一二二號評定書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評定難謂無違,而非僅屬適當與否之問題」。

⑵、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解釋「處理當事人所提供市場調查之評估要項」函中,亦

謂「市場調查報告中若附有受調查者之基本資料將可增加市場調查之可信度;基本資料審定包括受調查者姓名、聯絡電話、住址以及年齡。」

⑶、被告所引之市場調查資料,經原告於行政法院另案閱卷發現有下列重大違法或瑕疪:

①、在一千一百份市場問卷調查表中,有高達四百二十四份未留下電話或地址以供查核其真實性。按一般市場調查之法則,無法提供可查核之問卷。

②、問卷調查表,受訪者簽名欄中,很明顯的係由同一人代為簽名且未留下電話者,

雖證人張錦玟、余賢東、江小燕等三人,在本院另案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六四號庭訊所作之證詞中謂受訪者皆不願留下電話,因此予以空白。惟比照其他調查員之調查卷中仍有留下電話可供覆核,其證詞有違經驗法則。至於簽名相同之疑問,不能以同一組為由而以搪塞。

③、就問卷調查表中所載留有姓名及電話者,經原告按圖索驥以電話就北部地區加以查核者,發現確有此人僅佔百分之二十三,如此問卷之結果,顯然有重大瑕疵。

⑷、末查依被告市場調查所得之結果,既有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二十三、百分之二十

一之消費者會對兩商標發生聯想,則既有達五分之一以上之消費者會對兩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何以仍認為兩商標非屬近似之理由何在,被告未予說明,亦有處分未備理由之違法。

6、綜上所陳,原處分及原決定既有上述違誤,自難維持,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商標異議案件,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應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2、商標圖樣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所明定。所謂「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係指商標圖樣本身有妨害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者而言。本件原告以系爭審定第九○一二三四號「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樣上之草寫外文,與畫家畢卡索於西元一九一七年及西元一九三八年之簽名式幾近相同為由,主張參加人以他人簽名式作為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實已侵害及他人著作權,而構成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所為自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前揭法條之規定有違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抽象之臉譜圖及已圖案化設計之草寫外文所聯合組成,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以觀,其圖樣本身並無妨害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公序良俗之情事,況原告復未針對系爭商標圖樣本身如何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提出具體事證,從而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難謂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參加人有無抄襲、剽竊或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其他權利之情事,則屬另事,非本款規範之範疇。

3、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所謂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係指商標圖樣本身有使人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其規定旨在維護公平競爭秩序,並避免一般消費者對標示該圖樣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本件原告固主張藝術大師畢卡索之畫作舉世著名,為世人所耳熟能詳,其簽名畫作上之簽名式,經由此等畫作之展示、流傳,應也為世人所熟知,參加人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加人執與藝術大師畢卡索簽名幾近相同之系爭商標圖樣申請為商標登記顯有意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藝術大師畢卡索有關,自有使公眾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之標示,與表示所指定使用之色紙、包裝紙、玻璃紙、燙髮紙、面紙、衛生紙、製圖機、紙製廣告牌、紙窗簾等商品本身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概念無關;況查原告所主張為藝術大師畢卡索於其畫作上所為之外文簽名式已隨畫作之展示、流傳,應也為世人所熟知,而本件系爭商標則指定使用於色紙、包裝紙、玻璃紙、燙髮紙、面紙、衛生紙、製圖機、紙製廣告牌、紙窗簾等商品,二者並不相同,客觀上自難謂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與藝術大師畢卡索有關,應無產生誤認誤信之虞者可言,從而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4、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始為近似之商標。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抽象之臉譜圖及已圖案化設計之草寫外文所組成,而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二二四三四、七二二四三○、八○一一三七及八○一一三九號等商標圖樣則或為中文「畢卡索」及外文「PICASSO」 之聯合式,或為單純之外文「PICASSO」,或為一方形臉圖樣及外文「PICASSO」之聯合式,或為外文「Palo Picasso」所構成,前者外文已為特殊圖案化設計,不但外觀上字母無法辨識外,讀音上亦無法唱呼,而後者圖樣除外文「PICASSO」部分為單純清晰易見且極易唱呼之印刷字體外,雖有草寫外文,但二者分別佐有「臉譜圖」與中文「畢卡索」、「方形臉圖樣」及外文「Palo」等足資區別,整體觀之,二者於外觀構圖意匠、設計態樣及觀念上,均予一般消費者印象截然不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客觀上尚難謂有使商品購買人將兩者聯想或誤認係表彰同一商品來源而生混同誤認誤購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並經被告於案情雷同之另案,遵照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四八○號及第一六九六號判決意旨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意旨,就兩造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乙節,進行市場調查,其結果並已顯示二者應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在案,此有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八○五四八、八八○五五三、八八○五五四、八八○五九四及八八○五九五號等件商標異議審定書附卷(原異議卷)可稽;從而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之申請註冊,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5、至原告指稱被告另案所為之市場調查方式不當,所獲致之調查結果,難謂與實際情形相符,且調查結果仍有百分之二十、二十一之受訪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兩商標即屬有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云云。惟查前述被告於另案之調查方式係考量商標之註冊未必有使用之事實及將來商標使用於商品之態樣甚多之情形,乃採與消費者面對面就商標圖樣以隔離觀察之問答方式進行,是所得之結果應具有相當之正確性。又依市場調查結果顯示,既有百分之八十受訪者在不同場所購買東西時,不會對兩商標產生聯想,及百分之七十九受訪者在同一場所看到兩商標之商品不會認係同一公司產品,則被告參考調查所得數據,以大多數受訪者依據兩商標之外觀設計及觀念判斷,既不致產生混淆誤認,足認兩商標圖樣分別使用於商品上時,應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亦無不妥。況被告事前多次邀集兩造當事人會商,徵得同意後,始為市場調查之進行,原告實難因調查所得結果不利於己,即謂該市場調查方式及結果係屬違法。另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四、一五六四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決,對與本案相類似之商標異議案,亦肯認被告之處分。

6、綜上論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或「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聯合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二款所明定。惟衡酌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另所稱商標圖樣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係指商標圖樣本身所表彰之意義或標誌效果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如以不堪入目的文字或猥褻圖形作為商標圖樣者,即為適例。至於系爭聯合商標圖樣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核屬著作權法等相關法規規範範疇或另案得否申請撤銷問題,尚非該款所稱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上開法條第六款規定之適用,係指商標圖樣本身有使人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

二、本件系爭審定第九○一二三四號「藝術臉譜圖」聯合商標,其圖樣係由一抽象之臉譜圖及已圖案化設計之草寫外文所聯合組成。案經被告審查,略以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其圖樣本身並無妨害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公序良俗之情事,況原告復未針對系爭聯合商標圖樣本身如何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提出具體事證,自難謂有首揭法條第五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之標示,與表示所指定使用之色紙、包裝紙、玻璃紙等商品本身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概念無關;況藝術大師畢卡索於其畫作上所為之外文簽名式係隨畫作展示、流傳,與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並不相同,客觀上難謂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與藝術大師畢卡索有關,自無產生誤認誤信之虞者。再者,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係由一抽象之臉譜圖及已圖案化設計之草寫外文所組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二二四三四、七二二四三○、八○一一三七及八○一一三九號等商標圖樣則或為中文「畢卡索」及外文「PICASSO」 之聯合式,或為單純之外文「PICASSO」 ,或為一方形臉圖樣及外文「PICASSO」之聯合式,或為外文 「PaloPicasso」 所組成,前者外文已為特殊圖案化設計,不但外觀上字母無法辨識外,讀音上亦無法唱呼,而後者外文「PICASSO」 則為單純清晰易見且極易唱呼之大寫印刷字體,二者於外觀及觀念上,均予一般消費者截然不同之印象;況二者復分別有「臉譜圖」、中文「畢卡索」及外文「Palo」等足資區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是以,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首揭法條各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均訴稱,被告所持理由完全拘束於商標法條文中「圖樣」二字,倘若僅重視商標圖樣本體,而不及於行為,則有違背商標法之立法本旨;而畫家畢卡索生前雖僅有畫作之創作,並無指定使用於色紙、包裝紙、衛生紙、畫布、膠帶、修正液等商品,惟享有著作權之後人仍可重製其著作權於任何商品上,當然包括上開商品,參加人侵害著作權,擅自以該簽名式作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使用於前述產品上,顯然有使消費者誤認該等商品係畫家畢卡索後人所生產,或與畢卡索有關,致發生混淆誤信之虞;且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均屬相近似,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云云。惟查:

1、系爭聯合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所稱商標圖樣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係指商標圖樣本身所表彰之意義或標誌效果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故有無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就商標圖樣本體而論,至於商標申請人有無抄襲、剽竊或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其他權利之情事,則屬另事,非本款規範範疇。經查,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乃一抽象臉譜圖形與已圖案化設計之草寫外文所組成,前已敘明,核其圖樣表彰之意涵與標誌效果,僅係一抽象仕女臉譜圖像,與一經設計之草寫外文,並未見任何有害公共秩序或違背善良風俗之情狀,自難稱有該款規定之適用;至於系爭聯合商標圖樣是否以畢卡索名畫及簽名作為商標圖樣而涉及侵害著作權情事,要屬另一問題,依前開說明,尚非該款所能論究,原處分此部分認定,經核並無不合。

2、系爭聯合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旨在防止消費者經由該商標圖樣誤判該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以致發生名實不符之錯誤情事,至於商標申請人有無抄襲、剽竊或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其他權利之情事,則屬另事,非本款規範範疇。經查,畢卡索固係世界知名畫家,惟其畫作甚夥,並非每一畫作均為國人所熟知,且衡酌系爭聯合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色紙、包裝紙、玻璃紙、圖畫紙、美術紙、皺紋紙帶、燙雙紙、面紙、衛生紙等商品,與畢卡索知名畫作,性質相距甚遠;況且原告亦未舉證畢卡索家族有產銷前揭商品或經營該行業知名於我國境內者,自難謂國內消費者極易對系爭聯合商標圖樣聯想係畢卡索後人所生產製造或銷售者,進而對該等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產生誤信誤購之虞,亦即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並不致使人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原處分認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參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妥。

3、原告指稱被告另案所為之市場調查方式不當一節,查該案著手進行市場調查前,既曾徵得兩造當事人之同意,而其所獲致之調查結果,亦顯示相同於系爭聯合商標圖樣與單純由印刷字體外文「Picasso」所構成,或由外文「Picasso」、中文「畢卡索」及圖形所組成之商標圖樣相較,並無使大多數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即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故被告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參考,尚無不妥,原告陳詞指摘,殊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異議理由及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爭聯合商標有其主張不得註冊之事由,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據此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基於上開理由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審定第九○一二三四號「藝術臉譜圖」聯合商標作成應予撤銷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0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