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五號
原 告 厚德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0三二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被告為入出國及移民法之主管機關。原告領有桃園縣政府桃營登字第○九○○一四一○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打字業(限電腦打字)、翻譯業、五金批發業、成衣批發業、機械批發業、國際貿易業(許可業務除外)。並未申請移民業務機構設立許可及領取註冊登記證,依法不得經營移民業務。詎其員工訴外人謝瑞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及二十日至台北縣警察局外事服務中心,分別代辦陳美玲(泰國籍,原名PROMWANA-KITTIYA,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與我國人民陳秋宏結婚);代辦李宗榮(泰國籍,原名WIPHIMSUTTHI-PRASIT,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與我國人民李秀環結婚)等二人之外僑居留證;又經由訴外人即其職員王芳瓊委請其妹訴外人王芳珮以每件新臺幣(以下未標明者,同)五百元代價,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代辦蘇拉朋(泰國籍,原名BUSARI-SURAPONG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與我國人民宋寶蓮結婚)之外僑居留證,經臺北縣警察局查獲,以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北警外字第四四一一○號函被告(戶政司)辦理。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六六一四二號罰鍰處分書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移民業務機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而代辦移民業務,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五十萬元,於收受處分書十五日內後經查再違規經營移民業務者,再依規定處罰鍰一百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依法設立之法人,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其登記營業項目
包含打字業、翻譯業及國際貿易業(許可業務除外)等。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告公司員工訴外人謝瑞祥及王芳珮陪同外籍人士泰國人蘇拉朋至臺北縣警察局領取其在台之居留證,因外籍人士不諳中文,辦理居留所需文件均由外籍人士委由原告翻譯及打字。偶而在外籍人士之請託下,原告亦曾請員工陪同至臺北縣警察局送件,協助填寫中文表格或其所交付之收據,代領取居留證,故原告實無違法經營移民業務之情形。又臺北縣警察局外事中心筆錄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被告所屬戶政司對原告代表人及員工訴外人謝瑞祥所作調查紀錄中已有清楚記載,原告員工是陪同當事人到警察局外事中心辦理,並非被告所指之代辦,另行收取五百元乃代領居留證之車馬費,若為代辦豈會僅收五百元而已。
⒉原告公司員工於陪同外籍人士泰國人蘇拉朋至臺北縣警察局送件時,即突遭員
警加以隔離訊問,指稱原告違法代辦移民業務,而未踐行告知得選任律師及保持緘默之權利,詢問時亦未錄音,誠令原告公司員工備受突襲,且詢問時態度惡劣,不法留置原告公司員工至下午四時許,進行疲勞詢問、誘導訊問實屬可議。況原告究從事何種性質之移民業務?有無外國人付費委任原告代辦移民業務?原告有無刊登廣告招攬代辦移民業務?俱未見被告提出證據加以說明,僅依舉發機關之片面之詞,即課原告罰鍰五十萬元,且臺北縣警察局既令原告員工持公司執照到案,何以未傳喚原告代表人說明。
⒊按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臺北縣警局外事課詢問外籍人士泰國人蘇拉朋之筆錄中
有指出其支付三萬銖泰幣給原告,原告之代表人甲○○在泰國確有設立公司代人辦理翻譯及代送文件公證、驗證等,而泰國人蘇拉朋也確實有在泰國交付三萬銖泰幣予泰國之公司,因為泰國人蘇拉朋接受詢問時沒有翻譯在場,分不清在台灣的公司和在泰國的公司有何分別,所以說他交付三萬銖泰幣給原告,顯然有誤,而原告也未收他三萬銖泰幣,而是收取台幣代辦翻譯、文件公證、驗證寄送等服務。
⒋按「入出國及移民法」乃是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發佈施行之新頒法令,在此
之前全國各翻譯社、人力仲介公司、婚姻仲介業者,甚至任何個人均普遍代辦此類業務,直至原告被舉發為止,臺北縣警察局及全國各縣市警察局外事單位,均未於受理櫃台公佈本法予來洽辦業務之人民知悉,且在本法已施行至原告被舉發違法時之兩年期間,各警察局外事單位仍依慣常方式繼續審理,並未要求任何人須先出具足資證明其執業資格之證明文件,此在各警察局外事單位之受理記錄中歷歷可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
限,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主管機關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⑴代辦居留、定居或永久居留業務;⑵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⑶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⑷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未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撤銷許可而經營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查原告代辦外僑居留證,每代辦一案收取酬勞五百元,涉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違法經營移民業務。至原告有無刊登廣告招攬代辦移民業務,係屬其業務宣傳方式,並無影響本案違法事實之認定。
⒉原告訴稱被告未查證相關事實,僅依臺北縣警察局舉發內容,即處以罰鍰乙節
,按原告之員工訴外人王芳珮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前往臺北縣警察局外事服務中心代辦泰國籍泰國人蘇拉朋之外僑居留證,另一員工訴外人謝瑞祥亦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及六月二十日前往臺北縣警察局外事服務中心,為原告之營利目的而代辦泰國籍泰國人陳美玲及李宗榮等二人之外僑居留證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領件時,經該局舉發移送被告處理。依上揭警察機關之詢問筆錄所載,訴外人王芳佩與謝瑞祥均明確表示,其替人代辦或受派代辦居留業務,每件收費五百元,已辦理數件不等。被告為能客觀認定及依法裁罰違法經營移民業務之行為,特將本案提請「內政部認定違法經營移民業務審查小組」詳予討論,認為訴外人王芳珮與謝瑞祥同為原告之員工,基於同一主體之不法行為採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將此二案併為一案處理,以原告未向被告申請經營移民業務設立許可及領取註冊登記證即從事經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移民業務(代辦居留、定居或永久居留業務),顯違反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罰鍰案件查處程序及裁罰基準」之規定處原告五十萬元罰鍰,並於罰鍰處分書中明確提示原告於收受處分書十五日後經查再違規經營移民業務者,再依規定處罰鍰一百萬元。被告處理本案之過程至為審慎,尚非原告指陳僅憑舉發機關片面之詞即予裁罰。
⒊依台北縣警察局對訴外人謝瑞祥及王芳珮所作筆錄中,該二人均明確表明替人
代辦或受派代辦居留業務,每件收費五百元,不含行政規費,且已辦理數件不等;又對外籍人士泰國人蘇拉朋所作筆錄中,亦明確表示其透過在泰國朋友介紹以泰幣三萬元給設於泰國的厚德(尚辰)國際公司處理,該公司並交付其原告之名片,囑其到臺灣後至原告公司領取外僑居留證。此外,泰國人蘇拉朋並表示泰國的厚德公司告知其至臺灣後將有關證明文件等資料交給原告,然後原告公司職員再告知等辦好外僑居留證後會通知其領取等語,依該說詞足證原告確實有代理外籍人士辦理居留業務並收取服務費用之事實。再者,據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亦敘明泰國人蘇拉朋所稱之泰國公司與原告公司同屬原告代表人甲○○開設,足見其以跨國企業方式,以翻譯打字之名,行代辦居留業務之實。
⒋原告指稱其員工訴外人王芳珮及謝瑞祥於臺北縣警察局接受訊問時,遭該局員
警加以隔離訊問,進行疲勞詢問,且未踐行告知得選任律師及保持緘默之權利等節,依臺北縣警察局訊問筆錄,均已告知當事人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當事人並表示無須請辯護律師到場在案,且訊問時間均未超過二小時。
理 由原告主張:原告係依法設立之法人,登記營業項目包含打字業、翻譯業及國際貿易
業(許可業務除外)等。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訴外人謝瑞祥及王芳珮陪同泰國人蘇拉朋等至臺北縣警察局領取其在台之居留證,乃偶因外籍人士不諳中文,辦理居留所需文件均由外籍人士委由原告翻譯及打字,而在外籍人士之請託下,原告亦曾請員工陪同至臺北縣警察局送件,協助填寫中文表格或其所交付之收據,代領取居留證而已,實無違法經營移民業務之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被告則以:其為入出國及移民法之主管機關,代辦居留業務為移民業務,公司組織
經營移民業務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主管機關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原告未受許可經營移民業務,卻代辦外僑居留證,違法經營移民業務,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按「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
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主管機關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代辦居留、定居或永久居留業務。...」、「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撤銷許可而經營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領有桃園縣政府桃營登字第○九○○一四一○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打字業(限電腦打字)、翻譯業、五金批發業、成衣批發業、機械批發業、國際貿易業(許可業務除外),並未申請移民業務機構設立許可及領取註冊登記證。其員工訴外人謝瑞祥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及二十日至台北縣警察局外事服務中心,分別代辦泰國人陳美玲、李宗榮等二人之外僑居留證;王芳瓊委請其妹訴外人王芳珮以每件五百元代價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代辦泰國人蘇拉朋之外僑居留證之情,為原告除對於代辦移民業務主張係在外籍人士之請託下,原告請上述二人陪同至臺北縣警察局送件,協助填寫中文表格或其所交付之收據,代領取居留證外之部分有爭議外,其餘兩造所不爭,且有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北警外字第四四一一0號函檢送泰國人蘇拉朋談話筆錄、訴外人王芳珮、謝瑞祥訊問(調查)筆錄及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查原告員工訴外人謝瑞祥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及二十日代辦泰國籍泰國人陳美玲等二人之外僑居留證,另訴外人王芳珮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代辦泰國籍泰國人蘇拉朋外僑居留證,均收取服務報酬,依前述警察機關之詢問筆錄所載,該二人均明確表明替人代辦或受派代辦居留業務,每件收費五百元,不含行政規費,且已辦理數件不等;又對外籍人士泰國人蘇拉朋所作筆錄中,亦明確表示其透過在泰國朋友介紹以泰幣三萬元給設於泰國的厚德(尚辰)國際公司處理,該公司並交付其原告之名片,囑其到臺灣後至原告公司領取外僑居留證。此外,泰國人蘇拉朋並表示泰國的厚德公司告知其至臺灣後將有關證明文件等資料交給原告,然後原告公司職員再告知等辦好外僑居留證後會通知其領取等語,依該陳述足證原告確實有代理外籍人士辦理居留業務並收取服務費用之事實,復據原告之本件起訴狀中亦敘明泰國人蘇拉朋所稱之泰國公司與原告公司同屬原告代表人甲○○開設,足見其以跨國企業方式,以翻譯打字之名,行代辦居留業務之實,故原告上述主張無違法經營移民業務,委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員工訴外人王芳珮及謝瑞祥於臺北縣警察局接受訊問時,遭該局員警加以隔離訊問,進行疲勞詢問,且未踐行告知得選任律師及保持緘默之權利云云。依臺北縣警察局訊問筆錄,然依臺北縣警察局訊問筆錄,均已告知當事人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當事人並表示無須請辯護律師到場在案,且訊問時間均未超過二小時。如前說明,本件原告違章之事實明確,顯見該筆錄應與事實相同,原告此主張,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則原告其餘主張被告僅憑舉發機關片面之詞即予裁罰,亦非可取。
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