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8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三五八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十六地號土地(持分:一萬分之二五六,地上建物:台北市○○○路三十六之二號三樓、三十八之一號三樓及三十八之二號三樓),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經由法院拍賣移轉予拍定人鄭雅容,並經被告機關所屬士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應扣繳之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以下同)六、一五三、六七一元;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向該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並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一六三四六號函請法院將系爭土地更正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算應扣繳之土地增值稅為一、一一一、九二四元,並副知原告各在案。嗣該分處發現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於拍賣前一年內供作補習班使用,核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乃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士林創字第八八九○五五○一○○號函通知原告補徵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之差額計五、○四一、七四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建築物於拍定日前之一年內,有無出租供作補習班營業使用?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原所有之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早無供作補習班營業使用,被告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自屬違法:

⒈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復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自該條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目的言,若所有權人以該地作營業或出租使用,則因此所取得之收益實係投資土地所得之收益,始有課徵較高土地增值稅之必要;若所有權人根本未利用該土地取得何等收益,而僅係供居住使用,則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自應較低(百分之十)。是該條所謂「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即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確有以該地從事營業或出租使用)應由稅捐稽徵機關從實質上認定,不得僅憑納稅單據或其他書面證件、登記而作形式上認定,否則即對實質上未做營業或出租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產生不公之結果,此亦為何法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派員至現場實地勘察認定,並拍照存證,以從實質上認定系爭土地究竟有否供作營業或出租使用之故。

⒉查原告原所有之系爭房地自八十四年起即進入法院拍賣程序,當時根本已無法

繼續營運補習班。次查原告更於當年底全家遷入,設籍該址,並拆除招牌,此有原告戶口名簿及現場照片為證。復查八十六年七月原告向被告申請以「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時,被告亦曾派員至系爭房地現場實地勘察,甚至拍照存證,確認原告全家當時均居住於系爭房地,係屬自用住宅,沒有營業事實後,始准以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原告土地增值稅。此外,由系房地當時之電話、瓦斯、水電繳費紀錄數額觀之,更足證明系爭房地自八十年四進入法院拍賣程序起即已無供作補習班營業或出租予他人營業使用。

⒊原於系爭房地上經營之台北市私立潛力英語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潛力補習班

)係原告配偶王月嬌所開設,礙於法令規定,必須有租賃契約始得向教育部申請登記,是所定之租賃契約及扣繳憑單均僅是配合規定而為,實際上原告並無因該租賃契約之訂定而由配偶處收取到租金,所訂租賃契約亦未真正履行。被告及台北市政府分別於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中謂其係以未註銷之補習班及夫妻間之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一月間租賃所得扣繳憑單、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為依據,認定系爭房地非屬自用,僅以單據為片面、形式上認定,而根本無視於前述種種事實,更與被告先前派員至系爭房地現場實地勘察、拍照存證之結果不符,且與前述應從實質上認定之意旨不符。

⒋如前所述,系爭房地自八十四年起即進入拍賣程序,補習班根本無法營運,惟

該補習班既與學生及老師均簽有契約,自必須履行教學責任;實際上該補習班之教學活動亦非在系爭房地而由補習班另借其他場地進行。是系爭房地當時根本未做營業使用,原告亦未因此有營業收入,足堪認定。是以,被告原以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土地增值稅本即合法,其後卻又以「一般用地」之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反屬錯誤,是該補徵稅額處分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㈡再就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內容言:

⒈再訴願決定書第六頁中所載:「又查再訴願人亦不否認有出租之事實」云云,

原告就此不實之記載否認之。蓋如前所述,原告僅承認有與配偶訂定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而已,雙方實無租賃系爭房地之合意與事實存在,之所以如此完全係為順應主管機關對短期補習班設立之要求所為者。財政部就此不為詳查,僅為求自己駁回方便,逕行曲解原告真意。

⒉次以,再訴願決定書第二頁、第三頁中所引其所屬賦稅署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台稅三發第○五二號函、被告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五三三○四號函中分別載有:「…至於曾供營業使用,究係出租營業或自己營業使用,以及承租人是否履行租賃契約,均非稅法所問。要以在出售前一年內,無曾供營業使用之事實為認定依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原供營業用之土地,其無供營業使用以辦妥註銷營業登記或營業地址變更登記為認定原則。惟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並兼顧實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為無供營業用之土地:…⒊原供營業用之土地,其地上房屋使用情形已變更,經由房屋所有人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申報房屋供自住使用,稽徵機關查明核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且查明無出租情事者。…」等語。由此可見,財政部自己所引用、依循之函件亦說明了:究否曾供營業使用,要從「實際上認定」之此一事實。

此適正與原告前述應從實質上認定究竟有無供營業使用,不得僅以數張扣繳憑單或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單據為認定依據等語若合符節,被告對此點亦早已自認。

⒊再以,當時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時,被告根本未要求原告提出何等單據或證明

,亦未要求原告說明,僅告知原告謂「將會派員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上實際勘測」。後經其派員至系爭房地上照相、勘測完畢確定並無供營業使用後,被告始核准原告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假如租賃所得之申報與否如此重要,甚至得直接以之為決定是否核准原告按自用住家稅率課稅之依據,則被告當初又何必大費周章至原告處照相並實地勘查?又為何不直接向有關機關函查即可?又為何不事先告知讓原告有說明之機會?原告在未被告知之情形下又如何能瞭解原來其派員實地勘查其實是假的,真正重要的反而是那幾份被告垂手可得之相關資料?此種變更處分之行為與「偷襲」原告之財產有何二致?此亦在在顯示被告之變更核課稅額處分之程序有重大瑕疵。

⒋又再訴願決定書第六頁所載「本件再訴願人既未舉出具體證據證明該補習班於

系爭房地出售前一年內無營業之事實」云云。可知財政部及被告根本搞不清楚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規範之重點在於「系爭房地在出售前一年內實際上有無供出租或營業使用」,與「該補習班於系爭房地出售前一年內有無營業」無關。詳言之,該補習班可能在系爭房地出售前一年內仍有營業,只不過不在系爭房地上營業,而此仍非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所稱「系爭土地在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可見財政部及被告對法條理解錯誤,自更導致其後解釋上之錯誤。而即使是「系爭房地在出售前一年內實際上有無供出租或營業使用」一事,如前所述,「關於是否有供營業使用」一事應從實質上認定,不得僅以數張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為認定基礎,更無庸論財政部自己引用之函件對此點亦已自認(否則被告派員實地勘測又算什麼?又為何不事先告知原告?)。查被告既已在原告提出申請後派員實地勘查,實地查明後做出核准原告按自用住家稅率課稅之處分,則事後欲變更該處分,對原告為更不利之認定,「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有供營業、出租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既然應實質認定,被告所提之數張單據自不足證明此事項),怎會反要求原告就此點盡舉證責任?而被告關於此點,除了那幾張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外,別無他者(至於補習班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申報員工薪資資料,僅能證明補習班有營業,根本不能證明系爭房地有供作營業或出租使用)。而該幾張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不足為認定基礎,自不能認為被告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果如此,被告根本無由重為系爭對原告更不利之處分,那裡還有原告應舉證證明之問題?㈢退萬步言,縱被告得將其先前派員至現場查核並拍照存證之實質認定結果棄之不

顧,僅憑書面單據即形式上認定系爭房地曾供出租或營業使用,該錯誤本應由其自行承擔,原處分更未考量信賴保護原則,而使原告蒙受重大損害,實屬違法:⒈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七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雖得隨時依職權撤銷其所為之違法行

政處分,但若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行政機關即不得撤銷該處分。縱使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亦曾謂:「訴願之決定,...苟原處分原決定或再訴願官署,於訴願再訴願之決定確定後,發現錯誤或因有他種情形,而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倘於訴願人、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並不之而受何損害時,自可本其行政權或監督權之作用,另為處置。」訴願決定本質上亦係行政處分之一種,是從反面解釋,受處分人之權利或利益若將因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而更為不利,為處分之行政機關亦不得將該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是參照上諸規定及解釋,決定行政機關是否得撤銷其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首先須視受處分人有無信賴該處分之情形(即是否有信賴表現及有無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九條所列各款情形);若受處分人確已信賴該處分,則須再以「不予撤銷所欲維護之受處分人私益」與「應予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兩相衡量,以決定受處分人之私益是否值得保護,倘私益大於公益,則不得予以撤銷;反之,行政機關雖得予以撤銷,但仍應予以補償,蓋行政處分之違法既不可歸責於相對弱勢之受處分人,該違法之風險及不利益結果自不得強要人民承擔。是行政機關無由漠視而拒絕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否則不特棄人民既得權益如敝帚,使人民無所適從,更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⒉按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移轉予第三人時,被告

原依一般用地稅率核算原告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嗣經原告依法備齊相關文件向該處申請應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算,該處隨即派員至現場實地勘察確認系爭房地係純作自用住宅使用,始重新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並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一六三四六號函請執行法院將系爭土地更正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算應扣繳之土地增值稅,副知原告在案。是就該處重新核算原告應扣繳之土地增值稅之處分而言,係一兼具受益與負擔性質之「混合效力處分」,就該處分之受益性質部分,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⒊執行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該處函請依自用住宅稅率扣繳土地

增值稅一、一一一、九二四元後,即將全數退稅金額分配予原告之債權人「新竹企銀新社分行」,原告並未獲取分毫,是原告已因信賴該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重新核課稅額處分內容為有效而任由法院將退稅金額全數分配予債權人銀行,原告實已具備「信賴表現」之基礎。

⒋查原告當時係依法同被告申請重新核課稅額,被告要求提供之相關文件原告均

未缺漏,其並要求至當時原告全家人居住之系爭房地實地勘察並拍照存證,原告全家人亦均相當配合,更罔論原告有所謂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以詐欺脅迫等方法使該處作成對原告有利處分之情事;是原告之信賴基礎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㈣被告於原告申請重新核定稅額時既已派員至系爭房地現場實際勘察並拍照存證,

而從實質上認定該房地未供營業或出租使用,應以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復於兩年後始突然再提出其他單據片面地形式之前核定稅額有誤,要求原告補繳差額,此一明顯重大瑕疵不僅凸顯該處前後認定不一之矛盾,更代表其核定稅額程序實有明顯違法及相關人員嚴重失職情事;此一應全由被告負責之瑕疵所造成原告五百餘萬元之財產上不利益,更無由原告承擔:

⒈查原告向被告申請重新核定稅額時,被告僅要求原告提供戶口名簿等文件,並要原告配合其派員至系爭房地現場勘察,並未要求原告應提出前述單據資料。

再者,是否屬自用住宅使用應實質認定,原告亦無由了解前述單據資料對認定結果會生何影響。況原告係依法提出申請,至於如何認定本即屬該處之職權所在,若認該單據對認定結果核屬重要,被告自應向各單位函調所需資料,如此原告亦有說明機會。被告捨此不為而為補徵稅額處分,原告實難甘服。

⒉被告所依據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北市教六字第八八二五一

三○七○○號函,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財北國稅士林資字第00000000書函檢送潛力補習班開立予原告之房屋租賃所得(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一月),金額四○○、○○○元之扣繳憑單,及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即得於原告提出申請時向該等機關函調。凡此反反覆覆之作為非但使原告無所適從,更顯示被告核定原告稅額之程序實有重大瑕疵。

⒊尤有甚者,被告竟提出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函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

該補習班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申報員工薪資之資料等書面單據及資料」,而認該補習班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有發薪資與其員工之情事,並進而推論系爭房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有供出租營業使用之情形。惟此二者係屬不相干之二事,此更由前述由原告配偶開設經營之補習班早已借用其他場地(而非利用當時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系爭房地)履行義務即明瞭。

㈤被告或可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

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做成行政處分者」之規定,抗辯謂因原告隱匿事實,謊以自用住宅為由,向原稽徵機關申請以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被告依該資料而做成行政處分,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云云。惟查系爭房地於出售前一年內實際上確無供營業或出租使用,此點當時已經被告派員實地拍照無誤,何來原告隱匿重要事實?若謂原告所隱匿者係「原告並未說明租賃契約之存在、申報租賃所得、補習班並未註銷等事實」,但自原告向被告申請開始,被告從未要求或告知原告必須說明前開事項,亦無法律課原告上開義務,被告僅通知原告將至系爭房地實地勘查,原告亦已照辦,在此情形下,原告當然認為「是否有供營業或出租使用應從實質上認定」,如何能知被告要的是「租賃契約是否存在、租賃所得是否申報、補習班註冊是否已註銷」等事項?如此又如何能課原告以前開事項之說明義務?又如何有所謂原告隱匿重要事項之問題?倘被告提出此點抗辯,自應由其就「原告究竟隱匿了何等重要事項」、「就該事項原告是否有提出、說明之義務」、「原稽徵機關當時是否曾要求原告就該事項為說明」、「為何於原告提出申請時從未告知原告說明或提出該事項」等事實說明並舉證證明之,否則,被告又有何依據抗辯原告對重要事項有所隱匿?㈥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應補繳稅額將近六百萬元,對原告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實已

超過若撤銷先前對原告有利處分所欲達成之公益要求,且原告均已具備信賴保護之要件。倘該核課稅額處分真具瑕疵亦應由被告完全承擔責任,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從而,被告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而不得再為此一嚴重侵害原告權益之處分。

乙、被告主張:㈠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十六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台

北市○○○路三十六之二號三樓、同路三十八之一號三樓及同路三十八之二號三樓),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經由法院拍賣移轉予拍定人,並經被告機關所屬士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應扣繳之土地增值稅計六、一五三、六七一元。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向士林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並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一六三四六號函請法院將上開土地更正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算應扣繳之土地增值稅為一、一一一、九二四元,並副知原告在案。嗣經該分處發現上開持分土地地上建物於拍賣前一年內(即拍定日: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之前一年內)出租予潛力補習班作補習班使用,此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北市教六字第八八二五一三○七○○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財北國稅士林資字第八八○○六九八○號函檢送潛力補習班(其負責人王月嬌為原告之配偶)開立予原告之房屋租賃所得所屬年月為八十五年一月至同年十一月,金額計四○○、○○○元之扣繳憑單及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附卷足憑,而認定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非供自用住宅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乃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士林創字第八八九○五五○一○○號函補徵其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之差額土地增值稅計五、○

四一、七四七元,洵屬有據。㈡至原告主張業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正式遷入設籍,且依台北市教育局規定,補習

班必須善後處理完畢才能准予依法註銷,致未辦理註銷登記云云,經查原告雖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辦竣系爭房屋之戶籍登記,惟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潛力補習班供作補習班使用之事實,除有上開教育局函、原告房屋租賃所得之扣繳憑單及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可證外,被告機關所屬士林分處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函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該補習班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申報員工薪資之資料,依卷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復所檢附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列印產出之調件明細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該補習班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全年度分別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其員工二十七人及十六人,益證系爭房地於拍賣前一年內有供出租營業使用之情形。又該補習班迄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為原告所自承,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之申請,其片面主張,實難採據。是以,本件原告既未舉出具體證據證明補習班於系爭房地拍賣前一年內無營業之事實,揆諸上開事證,原告原所有系爭土地地上房屋係出租予臺北市私立潛力英語短期補習班供作補習班使用,益臻明確。復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而不知者。」原告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㈢綜上,原告起訴理由,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機關所屬士林分處認定系爭土地地

上建物非供自用住宅使用,並於核課期間內補徵其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之差額土地增值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被告機關復查決定、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敬請鑒察並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及「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時,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經由法院拍賣移轉予拍定人鄭雅容,並經被告機關所屬士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應扣繳之土地增值稅計六、一五三、六七一元;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向該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並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函請法院將系爭土地更正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算應扣繳之土地增值稅為一、一一一、九二四元,嗣該分處發現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於拍賣前一年內供作補習班使用,核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乃函通知原告補徵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之差額計五、○四一、七四七元。原告則主張系爭房地自八十四年起即進入法院拍賣程序,當時已無法繼續營運補習班;而其全家係在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以前遷入,並於當日設籍該址,是以原地址所設補習班自全家遷入後,已無法對外營業招生,廣告招牌全部拆除,並經被告機關所屬士林分處派員實地查證屬實;原告將自己房子租給自己妻子開設補習班,要訂定租約才能申請登記,所訂租約及扣繳憑單都是為了配合規定,實際上一毛錢租金也拿不到;且房子自八十四年起進入拍賣程序,因補習班行業特殊,有的學生收了一年以上的學費,也和老師簽了一年以上的合約,有一定的法律責任,不能隨自己的利益去註銷補習班或退錢,必須另借場地履行教學責任,或由他人接手繼續履行責任,這是至今仍未註銷補習班的原因,實際上早已由他人接手,且正在依法更換負責人及補習班名稱,惟因限於法令規定,程序至今尚未完成,然不能因此認定原告有營業收入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按「自用住宅用地依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辨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用住宅用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按百分之十課徵土地增值稅。至於曾供營業使用,究係出租營業或自己營業使用,以及承租人是否履行租賃契約,均非稅法所問。要以在出售前一年內,無曾供營業使用之事實為認定依據。‧‧‧」及「主旨:補充規定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出售前一年內』之認定標準,出售土地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移轉現值者,以訂約日往前推算;逾三十日始申報移轉現值者,以申報日往前推算之一年期間為準。說明:三、被徵收土地、法院拍賣土地及拆除改建中出售之土地,應分別以公告徵收日、法院拍定日及核准拆除日起往前推算之一年期間為準。」分別為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台稅三發第○五二號及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見解。足認原告若向稅捐稽徵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並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揆諸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及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其積極要件為辦竣戶籍登記,而消極要件則為並未出租或非供營業使用者,始足當之。

㈡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於出售前一年內(即拍定日: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之前一年內

)出租予潛力補習班使用,有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北市教六字第八八二五一三○七○○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財北國稅士林資字第八八○○六九八○號函檢送潛力補習班所開立予原告之房屋租賃所得所屬年月為八十五年一月至同年十一月,金額計四○○、○○○元之扣繳憑單及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另被告機關所屬士林分處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函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該補習班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申報員工薪資之資料,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復所檢附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列印產出之調件明細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該補習班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全年度分別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其員工二十七人及十六人,益證系爭房地於拍賣前一年內有供出租營業使用之情形況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該補習班於系爭房地拍賣前一年內無營業之情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上開主張系爭房屋於拍定前一年內無出租之情事,自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其全家係在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以前遷入,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原告向被告

申請以「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時,被告亦曾派員至系爭房地現場實地勘察,甚至拍照存證,確認原告全家當時均居住於系爭房地,係屬自用住宅,沒有營業事實乙節;揆諸當時所拍攝之照片,雖可認係原告全家當時均居住於系爭房地,係屬自用住宅,沒有營業之情事,然此亦不足以推翻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拍定前一年內有出租之情事。另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自八十四年起即進入拍賣程序,補習班根本無法營運等語;惟查系爭房屋縱於八十四年間即被債權人請求法院拍賣,雖當時亦係於查封狀態中,於拍定點交買受人前,原告亦可使用,是原告所主張無法營運,亦非可信。

㈣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

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補習班於系爭房地出售前一年內無營業之事實,已如上述;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地上建物非供自用住宅使用,遂補徵其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之土地增值稅差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原告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地上建物非供自用住宅使用,遂補徵其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之土地增值稅差額,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0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