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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乙○○院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台九十訴字第○六三六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係監察院監察委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退職,經其原服務機關監察院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院台人字第八八一六○○○二六號函檢附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及相關證件送請被告審定。案經被告依原告任職年資,核計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採計年資三十年以上,按月照在職年資相當職務政務官月俸額百分之九十給與月退職酬勞金,其本人實物代金十足發給,本期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退職酬勞金計新台幣(下同)三九六、六九○元,由支給機關被告所屬人事行政局於專項經費項下撥付,並依法送會考試院同意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台八十八院人政給字第○○二二五八號函復該院,同意照辦,並副知原告。

嗣原告原服務機關監察院復就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造冊,送請被告所屬人事行政局依其退休時之月俸薪額八七、一二○元之百分之十五,按服務年資三十年以上核算六十一個補償金基數,核定其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為

七九七、一四八元。原告不服,遞向被告所屬人事行政局及被告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五○號判決以原告之退職酬勞金其他現金給與之應發給數額,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七條及訴願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仍應由原服務機關轉請被告會同考試院核定,並以被告為其原處分機關,一再訴願決定遞以被告所屬人事行政局為原處分機關,以實體上無理由予以駁回,適用法則不無違誤,爰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有管轄權之訴願機關即被告另為適法之決定。嗣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台九十訴字第○六三六七二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補發)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按原告應領公費部分新台幣八七、一二○元百分之九十之月退職酬勞金。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對本件應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並不爭執。原告並非依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退職及請領退職酬勞金。被告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一次補償金」取代退職酬勞金之每一補償金基數內涵中「公費」部分,顯有違誤。被告另稱「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有溯及適用情事,應係針對退休撫卹基金所為之規定,與本件並無關涉。按第二屆監察委員為特任人員,其俸額包括月俸及公費,此係「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所規定,該條例為現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應遵守。依上開暫行條例第三條及「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四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文:「政務官每月所支領俸額,依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規定,包括月俸及公費。」之意旨,被告亦自認「公費」為「月俸額」之一部分,故被告核發原告之退職酬勞金基準,僅計算原告本俸八七、一二○元,未將原告所領之公費八七、一二○元計算在內,顯有違誤。

2、按第二屆監察委員之公費係俸額之一部分,並非公務人員俸給法所稱之法定加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規定,法定加給有三種,其一為主管加給,其二為技術加給,其三為地域加給;而監察委員並非機關首長,亦非機關單位主管,無主管加給;另監察委員執行憲法上之監察權,並非專門技術人員,公費性質當不屬技術加給;又監察委員辦公地址於中央政府所在地,既非國外,亦非偏遠地域,其公費亦不屬地域加給;則三種法定加給無一與公費性質相符。況有關法定加給之給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四條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訂之,惟特任人員之公費由法律直接規定,被告將原告公費視同法定加給,顯有違誤。故原告在職時所領特任人員之公費,既非法定加給、服務加給,亦非加班費、差旅費、教育補助費等非定期定額給與,其為俸額性質,彰彰明甚。

3、立法院於八十四年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案,雖刪除舊法第八條規定,惟係鑒於行政院怠於依該法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應發數額之相關辦法,對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造成損害,復時值總統大選期間,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群起抗爭,故立法院於修法同時作成附帶決議,責成行政院予以補償,據此發給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一次補償金。姑不論立法院該項決議並非正式法律,不得與法律牴觸,就該附帶決議內容,亦係責成行政院對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所受權益損害予以補償,惟被告依該附帶決議訂定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卻擴大適用於嗣後退休之特任人員,顯違立法院上開附帶決議之本旨。況該擴大適用部分,將特任人員應依「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發給之公費予以排除,即屬以行政命令變更法律,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牴觸法律規定,應屬無效。再者,新制公務人員退休金計算基數標準,係以本俸加一倍計算,依其一貫精神,足證原告主張上開退職酬勞金基數內涵應包含月俸及公費,並非無據。

4、按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之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該規定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至八十四年六月修正刪除,凡十五年有餘,被告對該規定所定其他現金給與之應發給數額,不予訂定,怠忽職守,足見被告對退休制度之輕忽、對奉公守法之退休公務人員不予尊重。被告復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為依據,主張該解釋已闡明政府未訂定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數額,乃係斟酌國家財力,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所稱「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係指七十年五月十二日被告訂頒之「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之規定,非指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上開解釋文義十分清楚,被告顯係移花接木,據以作為怠忽職守之辯解。蓋人民依法應納之稅捐,不能因個人財力困難而免責,政府依法應給付退休公務人員之給與,豈能斟酌國家財力困難而不給與,該等觀念與民主法治之基本原則牴觸。況一般公務人員其他現金給與數額,係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反觀特任人員之公費數額,由法律直接規定,無得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被告即有依法給付之義務。

5、按「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既規定退職酬勞金以月俸額為計算基數,被告未將公費計算於原告退職酬勞金基數內,自屬違法,故原處分違反法律,損及原告法定權益,應予撤銷,被告應依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補發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按原告應領公費八七、一二○元百分之九十之月退職酬勞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公教人員於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以後依規定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其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撫卹或資遣給與者,為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另按「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撫卹或資遣年資,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計算其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前條第二款規定發給補償金之對象,依其退休、撫卹或資遣時之俸薪等級,以當年度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之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補償金總額,以公教人員補償金基數乘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合於第二條第二款之發給對象,..於八十七年度以後生效者,其補償金於退休、撫卹或資遣時一次發給。」、「政務官辦理退職或撫卹者,其補償金之發給,準用本辦法之規定。」同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條第二款後段及第十四條復有明文。

2、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依「公教人員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一次補償金,並非針對退職酬勞金計算基數內涵有所爭執。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依當時有效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退職並請領退職酬勞金。上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為配合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修正為「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該條例雖有溯及至八十五年適用之規定,惟參照該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本件應適用原告退職當時有效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有關被告發給原告其他現金給與一次補償金,係因政務官與一般公務人員相同,其月俸額應包含月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故除按其月俸額發給月退職酬勞金外,尚依「公教人員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局給字第○○三六七三號函發給在案,已包括於原告所領月退職酬勞金之內涵。

3、原告所提「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係就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之待遇及俸給所為規定。按被告及考試院於六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台六十人政肆字第四○六八六號及(六○)考台秘一字第二六八六號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草案總說明二:「..退職酬勞金之標準及計算方式,大體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相同,基數內涵為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之內容,並參照四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之規定,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退職時,係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規定辦理,並非以「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為依據。

4、有關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計算,依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行為時修正公布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一次退職酬勞金以政務官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第三項:「月退職酬勞金,除本人實物代金十足發給外,服務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相當職務政務官月俸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之規定,以月俸額為計算基準,而政務官每月所支領之俸額,依「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之規定,包括月俸及公費。參照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稱之月俸額與本俸有別,月俸額除本俸或月俸外,尚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在內。是以,計算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基準之月俸額,除月俸外,亦應包括其他現金給與部分,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在案。按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之立法意旨,係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及被告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非即包括法定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等項目。由於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之合理數額確有困難,立法院乃於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時通過刪除該項條文,另作成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之附帶決議。

5、嗣依上開附帶決議意旨,經考試院及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銜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並解決政府長久以來未能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之問題。而該補償金之應發給數額既依上開規定標準核計,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其他現金給與遇待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規定,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時配合刪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意旨,闡明計算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基準之月俸額,除月俸外,亦應包括其他現金給與部分,惟其他現金給與之退職酬勞金應發給數額,應依退職時法律所訂計算標準為之。亦即,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其他現金給與之應發給數額,並非等同於扣除月俸外之各項給與總額,應參照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其退職時法律所訂標準計給。由於「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中並無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之規定,則政務官準用「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規定,發給補償金,即與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相符。況按「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制定背景,其計算標準係參考一般公務人員退休之計算標準據以制定,政務官之補償標準,與公務人員並無二致,復經銓敘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六八四○七三號書函釋示在案。故被告所屬人事行政局處理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發放,係依立法院上開附帶決議辦理,核計標準亦於「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中明確規範,並無違法不當。

6、按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計算基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理由:「政務官每月所支領之俸額,依三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制定公布之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規定,包括月俸及公費。至政務官退職金之月俸額給與是否即以月俸及公費為計算標準,現行法雖無明確規定,惟應參酌上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修正公布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相關法令之立法目的而為整體之解釋。按一般公務人員之退休,依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係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顯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及撫卹金計算之標準,與舊制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之退休金、撫卹金計算標準自應相稱。參照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可知公務人員退休法規上所稱之月俸額與本俸有別,月俸額除本俸或月俸外,尚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在內。是以計算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基準之『月俸額』,除月俸外亦應包括『其他現金給與』部分。」之意旨,應參酌「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修正公布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相關法令之立法目的而為整體之解釋,其計算基準應與公務人員相同。亦即,計算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基準之月俸額,應包括月俸及其他現金給與,而不包括公費,公務人員亦不包括各項法定加給,是核定政務官退職酬勞金時,皆以政務官月支數額中之月俸及本人實物代金為退職金計算基準。至補償金部分,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十四條:「政務官辦理退職或撫卹者,其補償金之發給,準用本辨法之規定。」規定,被告所屬人事行政局按原告退職時之月俸八七、一二○元,服務年資三十年以上,依規定發給六十一個補償金基數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每一補償金基數之補償內涵為月俸八七、一二○元之百分之十五,計發給補償金七九

七、一四八元,並無違誤。

7、按「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雖未明定政務官之其他現金給與之內涵,惟依行為時「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七條規定意旨,政務官與公務人員之年資可相互採計,是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計算標準與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退休金之計算基準自應相稱,考試院與被告爰於「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政務官辦理退職或撫卹者,其補償金之發放,準用本辨法之規定。而政務官每月支領待遇,依「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規定,固包含月俸及公費,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退職,係依行為時「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且依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由考試院會銜被告訂定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係自八十五年度起以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之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分三年發給,是該辦法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並非公務人員待遇中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以外之各項加給。另參照銓敘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六八四○七三號書函釋示意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其他現金給與之應發給數額,並非等同於扣除月俸外之各項給與總額,應參照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其退職時法律所訂標準計給。是被告所屬人事行政局依原告任職年資,核計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採計年資三十年以上,按月照在職年資相當職務政務官月俸額百分之九十給與月退職酬勞金,加計本人實物代金九三○元,發給月退職酬勞金計七九、三三八元。至補償金之發放,比照公務人員之計算標準,按政務官月俸百分之十五作為每一補償金基數之補償內涵核計,未包含政務人員之公費,係依法辦理,亦無不妥。

8、參照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為鼓勵現職人員辦理退休、資遣所訂加發薪給之優惠規定,其「俸給總額」薪給之計支內涵,並參照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二一○七○○號函規定略以,本案依上開「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關該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稱「俸給總額」,其計支內涵係指本俸(年功俸)、專業加給二項,主管人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一項。另參照被告及考試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之「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第五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規定,公務人員法制作業上均以「俸給總額」代表其所領取之薪給總數,即政務官之俸給總額為月俸及公費,惟月俸額並非俸給總額,故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退職時,計算退職酬勞金之月俸額尚不包含公費。又參照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事項,是考試院為公務人員各項法制適用原則之主管機關,而本案涉及「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四條規定對「月俸額」計支內涵之解釋,故被告建請調查證據,函請銓敘部針對「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四條規定之「月俸額」內涵加以解釋。

9、原告稱被告所屬人事行政局訂定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將適用範圍擴大於爾後退休之特任人員,違反立法院作成附帶決議之本旨,復將特任人員依法領取之公費予以排除,係以行政命令變更法律,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公務人員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係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被告訂定,將應發數額授權兩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考量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平衡等因素加以訂定。政府雖未訂定其他現金給與發給數額,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之退休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由法律依法授權之命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被告定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及第十四條所稱被保險人每月俸給或當月俸給,暫以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月俸額為準。」,而被告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官獎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以及對於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加以規定,乃係斟酌國家財力、人員服勤與否或保險費繳納情形等而為,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是原告所稱尚屬誤解。

理 由

一、按「政務官服務二年以上退職時,依左列規定給與退職酬勞金:..二、服務十五年以上者,由退職人員就左列給與擇一支領之:..㈡月退職酬勞金。..」「月退職酬勞金,除本人實物代金十足發給外,服務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相當職務政務官月俸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政務官退職時,曾任事務官之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為原告退職時即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四條第三項及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現行法上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計算,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以月俸額為計算基準,而政務官每月所支領之俸額,依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規定,包括月俸及公費。參照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可知公務人員退休法規上所稱之月俸額與本俸有別,月俸額除本俸或月俸外,尚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在內。是以計算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基準之『月俸額』,除月俸外亦應包括『其他現金給與』部分。」;其解釋理由書:「現行法上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計算,依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退職酬勞金以政務官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係以月俸額為計算基準,而政務官每月所支領之俸額,依三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制定公布之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規定,包括月俸及公費。至政務官退職金之月俸額給與是否即以月俸及公費為計算標準,現行法雖無明確規定,惟應參酌上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修正公布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相關法令之立法目的而為整體之解釋。按一般公務人員之退休,依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係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又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七條規定,政務官之撫卹亦係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顯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及撫卹金計算之標準,與舊制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之退休金、撫卹金計算標準自應相稱。參照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可知公務人員退休法規上所稱之月俸額與本俸有別,月俸額除本俸或月俸外,尚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在內。是以計算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基準之『月俸額』,除月俸外亦應包括『其他現金給與』部分。惟其他現金給與之退職酬勞金應發給數額,應依退職時法律所訂計算標準為之,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係監察院監察委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退職,經其原服務機關監察院檢送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及相關證件送請被告審定,案經被告依原告任職年資,核計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採計年資三十年以上,按月照在職年資相當職務政務官月俸額百分之九十給與月退職酬勞金,其本人實物代金十足發給,本期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退職酬勞金計三九六、六九○元,由支給機關被告所屬人事行政局於專項經費項下撥付,並依法送會考試院同意後,函復該院同意照辦,並副知原告。嗣原告原服務機關監察院復就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造冊,送請被告所屬人事行政局依其退休時之月俸薪額八七、一二○元之百分之十五,按服務年資三十年以上核算補償金基數六十一,核定其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為七九七、一四八元。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監察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院台人字第八八一六○○○二六號函、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監察院政務官退職證件冊(銓敘部審定函、司法行政部派令、行政院派令、法務部派令、總統令)、行政院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台八十八院人政給字第○○二二五八號函、考試院會稿回復單、政務官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證書、政務官退職證、政務官退職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計算單、政務官退職酬勞金領據、監察院秘書長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秘台人字第八八○一○一二八一號函、被告所屬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十八局給字第○○三六七三號函附「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名冊」等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所爭執者,乃計算原告月退職酬勞金基準之「月俸額」,除月俸外是否包含「公費」在內?原告主張被告核發之月退職酬勞金應包含月俸及公費,而不應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十四條準用同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條第二款後段規定發給一次補償金乙節,無非以「公費」及「其他現金給與」之性質不同,並以「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第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為其主張之論據。惟查:

1、「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係就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之待遇及俸給所為規定,尚非屬原告辦理退職時之退職規定。至原告辦理退職時所適用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四條,僅稱「月俸額」,雖無如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即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之規定,惟依被告及考試院六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六十人政肆字第四○六八六號及(六○)考台秘一字第二六八六號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草案總說明二:「政務官對於國家多具貢獻,於其退職之時,自宜酌予酬勞,至於退職酬勞金之標準及計算方式,大體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相同,基數內涵為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最高六十一個基數為限。...」之內容,可知計算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標準及計算方式,應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相同,其基數內涵為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而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理由書:「..至政務官退職金之月俸額給與是否即以月俸及公費為計算標準,現行法雖無明確規定,惟應參酌上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修正公布時公務人員退休..相關法令之立法目的而為整體之解釋。按一般公務人員之退休,依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係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顯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計算之標準,與舊制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退休金..計算標準自應相稱。參照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可知公務人員退休法規上所稱之月俸額與本俸有別,月俸額除本俸或月俸外,尚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在內。是以計算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基準之『月俸額』,除月俸外亦應包括『其他現金給與』部分..」所肯認,因此,計算原告退職酬勞金基準之「月俸額」,除其月俸外,尚包括「其他現金給與」部分,而「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所規定之「公費」部分,則屬待遇及俸給規定,並非原告辦理退職時之退職基準。是被告依原告任職年資,核計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採計年資三十年以上,按月照在職相當職務政務官月俸額百分之九十給與月退職酬勞金,加計本人實物代金九三○元,發給原告月退職酬勞金計七九、三三八元,洵無違誤。

2、有關政務官「其他現金給與」之退職酬勞金應發給數額,應依退職時法律所訂計算標準為之,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理由書揭示甚明。經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法制架構乃是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時所完成,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開始施行(考試院依據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令發布該次修正條文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將原來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所採行之「恩給制」,改為「退撫基金制」(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參照),然而因為新舊法制之變更涉及退休金數額之計算,因此有關任職年資、退休金基數及退休金來源,目前是採取分段適用之方式(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參照)。查原告雖係於八十八年間方退職,但其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任職年資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職酬勞金應發給數額,仍應依照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即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規定定之。按原告辦理退職時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公教人員於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以後依規定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其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撫卹或資遣給與者,為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另按「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撫卹或資遣年資,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計算其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前條第二款規定發給補償金之對象,依其退休、撫卹或資遣時之俸薪等級,以當年度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之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補償金總額,以公教人員補償金基數乘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合於第二條第二款之發給對象,..於八十七年度以後生效者,其補償金於退休、撫卹或資遣時一次發給。」同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條第二款後段復有明文。再按,同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政務官辦理退職或撫卹者,其補償金之發給,準用本辦法之規定。」。是被告所屬人事行政局按原告退職時之月俸八七、一二○元之百分之十五,服務年資三十年以上,發給六十一個補償金基數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七九

七、一四八元,自屬有據。

3、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即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並未明示應包括法定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等一切本俸以外之項目,該其他現金給與亦非即等同於扣除本(年功)俸後之各項法定加給總額。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而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管獎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乃係斟酌國家財力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亦明揭斯旨。準此,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在主管機關未訂定發布「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標準前,應以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為基礎,而未包括本(年功)俸以外之各項加給。至考試院及行政院未依據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尚非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

4、又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係由於政府多年來未能依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且其訂定有實際困難,立法院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訂定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據以辦理補償。此項為維護退休公教人員之權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係斟酌國家財力,兼顧退休公教人員權益所訂定,以為退休公教人員適當之補償,與憲法及相關法律尚無違背,洵屬適當,原告執以指摘該補償金發給辦法不合法亦不合理,並無可採。

四、本件被告依原告任職年資,核計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採計年資三十年以上,按月照在職相當職務政務官月俸額百分之九十給與月退職酬勞金,加計本人實物代金九三○元,發給原告月退職酬勞金計七九、三三八元;並按原告退職時之月俸八七、一二○元之百分之十五,服務年資三十年以上,發給六十一個補償金基數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七九七、一四八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撤銷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補發)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按原告應領公費部分新台幣八七、一二○元百分之九十之月退職酬勞金,即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