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 告 高雄市褓姆職業工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張鴻仁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依訴訟管轄規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關於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至第三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故確認訴訟相較於撤銷訴訟具有補充性,其可以或原本可以提起撤銷訴訟以實現其權利者,則提起確認訴訟即為法所不許,合先說明。
㈡本件原告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類投保單位,被告所屬高屏分局以其自民國(下
同)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應繳納保險費計新台幣(下同)七九
九、三九○元,未依法按月於次月底前繳納,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健保高承二字第○九○○○四○七六八號函檢送保費繳款書計二十三張,請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繳納,逾期即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於說明告知對核定如有異議,請依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規定,逕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被告所屬高屏分局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健保高承一字第○九○○○三三四二○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共獲收取一、一六八、九六八元(即保險費七九九、三九○元,滯納金三六九、二七二元,執行費三○六元)在案。查原告在移送執行前,對於被告所屬高屏分局上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健保高承二字第○九○○○四○七六八號函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依法原本可循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提起撤銷訴訟救濟,惟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程序循序主張其權利,卻於移送執行完畢後,始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保險費債權七九九、三九○元,滯納金債權三六九、二七二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關於追加提起給付訴訟部分:
㈠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㈡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將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又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一六八、九六八元,既未得被告同意,本院亦以其將延滯訴訟進行,故認為不適當,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