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八號
原 告 弘騏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已死亡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一一二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由其代理人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復具狀聲請撤回訴訟,核其委任狀係以原告之代表人甲○○之名義所附具,惟該代表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故其代理權尚有欠缺,嗣後撤回訴訟之聲請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裁定命原告之代理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之,茲查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合法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乙份附本院卷可稽,原告代理人迄未補正,自難認本件代理人之起訴已經受合法委任,其起訴之代理權即有欠缺,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