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貴綉
丙○○被 告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陳守煌(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十年度補覆議字第十二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一時許,遭訴外人鄭紹民以重傷之故意,以硫酸潑灑,使原告之臉部、雙側上肢、胸部、腹部受有化學性二至三度灼傷,占全身體表百分之十四,雖經外科及植皮等手術治療,其二手、胸腹部之皮膚仍疤痕累累,造成永久性不可回復之重大不治傷害,原告乃向被告申請重傷補償金,其中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減少之勞動能力一百萬元,合計一百零三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經被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會員會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年度補審字第一六號決定(下稱補償決定),以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認以補償半數之數額即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為適當,一次支付,其餘申請駁回。原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嗣經該會決定駁回覆議之申請,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覆議決定及補償決定關於否准後開第二項申請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對其被害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系爭刑案重傷案之被告鄭紹民,乃表叔與表姪之關係,且住在隔壁,於
本件案發之前,並無不睦之關係,原決定認為二人關係本屬不睦云云,尚有違誤。
⒉原決定認為鄭紹民第一次潑灑硫酸時因被「大門阻隔」,故原告僅臉部及上半
身少數部位被波及云云,尚有誤認,蓋當時第一次灑硫酸時,原告就已是衣服破爛脫落腐壞,故並無被大門阻隔。
⒊原告被第一次潑灑後到鄭紹民住處敲鐵皮,目的是基於嚴正抗議,並非找人理
論,且以當時原告已被潑灑之慘狀,原告豈有能力理論?換成任何人處於當時之狀態都會提出抗議的,原決定竟以原告有提出抗議就驟指原告亦屬於可歸責云云,實屬不公,蓋本案之可罰性在於鄭紹民不應連續惡毒潑灑,故唯一可歸責的,僅有鄭紹民之非法及惡毒,豈能將原告之抗議視為可歸責之原因呢?⒋原決定認為原告有罵鄭紹民,亦屬違誤,當時是原告被鄭紹民罵,而非原告罵他。
⒌鄭紹民連續二次潑灑硫酸,並非僅用一瓶硫酸而已,鄭紹民在家中擺放之硫酸
有很多瓶,根本不只一瓶,其第一次、第二次都以整瓶之硫酸潑灑,非常惡毒,原決定竟以臆測而認為第二次之潑灑量僅是以第一次之殘餘量為潑灑云云,實屬違誤。試想,以原告身上之衣服被毀壞程度如此嚴重來看,兩次之潑灑都是藥瓶藥量,請予詳查。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起訴主張認原補償決定及覆議決定書有五項違誤,惟經被告再次與台灣高
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九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刑事判決)逐一核對,關於事實部分之認定,均屬相同。又原告並未對該判決提出上訴,足認原告對該判決所陳事實應為認同。故原補償決定及覆議決定書中所為原告對其本身被害有可歸責事由之認定,並無違誤。
⒉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因受重傷害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一百零三萬二千二百六十五
元並不爭執,惟因原告有歸責之事由,故就其申請之金額刪減百分之五十。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沒有單獨的印信,屬被告之內部單位,沒有當事人能力。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鄭紹民係表叔姪之關係,本無不睦,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無端遭鄭紹民故意以硫酸潑灑受有重傷在先,找鄭紹民理論在後,詎被告認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就原告重傷補償金之申請,半數否准,於法不合,爰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認定之事實,與高院刑事判決均屬相同,原告持菜刀至鄭紹民家門口理論,因鄭紹民在屋內不出來,原告乃持菜刀猛擊窗戶鐵皮,並向鄭紹民中叫罵,鄭紹民叫原告「有種到門口來」,原告即往門口移動而遭潑酸,顯見其可歸責之事由,故認以補償半數為適當等語。
三、本件兩造不爭:訴外人鄭紹民向原告潑硫酸係出於故意行為,原告受有重傷害,原告有持菜刀去找鄭紹民理論,鄭紹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經高院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為三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減少之勞動能力在一百萬元以上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集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刑事判決、高院刑事判決附於補償決定卷內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四十萬元。:::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定補償金。」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對其被害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
五、經查: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款所定可歸
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可資為犯罪被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認定之參考。
㈡查依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要
回家時快到家時,他家的二隻大狗追我,後我很氣,就狗追到後門,在後門與鄭紹民對罵,到前門時就被潑硫酸。」「當日我有喝酒,但菜刀我是被潑後才去拿菜刀砍他的牆壁,他就又潑我。」,此有訊問筆錄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九號卷宗可按,及證人胡吳秀珠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結證陳稱:「那天晚上一點多停電,因為家中只有一支手電筒,我就到隔壁向甲○○之母親借蠟燭,:::我敲門從廚房之後門進去,正開口要借時,就聽到甲○○也在前門敲門,他母親即去開門,甲○○就衝進來到廚房拿菜刀,口中並說『我很氣、我很氣』,他母親就問『你怎麼了』,甲○○就說:『你看』,然後我就拿手中之手電筒朝他身體照去,發現他上半身衣服破掉,皮膚好像也受傷的樣子,他拿菜刀就衝過去,他母親也隨著後跟出去,我很害怕,就趕快回家,就快進我家門時,就聽到甲○○慘叫,第二天聽林母說才知,他被鄭紹民潑硫酸」等語,而原告亦當庭表示:「對證人所言沒有意見。」等語,此亦有訊問筆錄附於該院刑事案件卷宗內可憑,而上開二卷宗亦均經本院調閱核對無訛。是可知原告在被潑硫酸前,確實有與鄭紹民對罵,且原告在首次遭潑灑硫酸時,因大門阻隔使情節尚非嚴重,原告強忍痛楚返回住處持菜刀找鄭紹民理論,而遭鄭紹民二度以硫酸潑灑,原告之行為雖不致影響鄭紹民行為故意責任之成立,然原告之侮辱與強暴行為亦難謂非係引起鄭紹民二度潑硫酸之因素之一。
㈢從而,原告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堪以認定,依前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
條第一項之規定,得不補償被害人損失之全部或一部,易言之,被告就補償原告之損失,有裁量之權限。本院審酌原處分係「經斟酌情節認以補償半數之數額為適當」,並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或違背一般法律原則),其所為裁量尚無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所指以違法論之情事,基於三權分立之精神,自不得任意判命被告增加補償之比例,遑論判命被告為全數補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補償決定認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因此就原告申請之重傷補償金之半數准予補償,半數予以駁回,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