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洪巧玲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三五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縣長與民有約」時陳情(同年月日並提出申請書)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兩端設置固定物為違建物,請求儘速執行拆除,經被告以系爭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四四一一○二號函復原告,略以:「..五、綜上,本案限高固定物非屬建築法第四條所稱建築物及第七條所列舉之雜項工作物項目範圍內。且依原核准(八五使四八一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說標示系爭一九八巷為法定空地,係屬鄰棟間隔,非屬防火間隔。六、為了維護台端所屬社區地下室結構安全,管委會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授權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事項,在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下,尚無不可。..」等語。原告不服,以系爭限高之鐵製固定式柵欄於巷道口,妨礙防火救災與其行車經商,致使其與社區住戶等身家安全及合法商業經營等權益嚴重受損等情,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三五四六號訴願決定及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四四一一○二號函之處分。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萬元。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之陳述:
1、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有關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四四一一○二號函文之性質,縱認係被告對原告檢舉函之回覆,惟不必然即認檢舉函之回覆非屬行政處分,蓋是否為行政處分,關鍵在於是否發生法律效果,亦端視有無影響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原告係居住於系爭中平路一九八巷空地內之店鋪住戶,非一般無直接利害關係之檢舉人,被告稱豪鎮A社區管理委員會於該巷口設置限高固定物,未違反建築法等法律規定云云,惟任其限制車輛進出,對以該店鋪營業維生之原告而言,其營業權及財產權已受損害,影響原告之合法權利,是上開被告函文顯對原告發生不利益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
2、按建築法第七條規定,該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台、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駁崁、高架遊戲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昇降設備、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挖填土石方等工程,須經申請雜項執照方得興建。系爭中平路一九八巷空地限高固定物雖非該條所例示之工作物,惟人車進出該社區均需通行,其如何設置將影響通行人車安全,參照建築法第七條例示規定,亦將廣告牌納入,則上開限高固定物之安全性不比廣告牌不重要,是舉輕以明重,上開限高固定物亦屬該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倘無申請執照許可,所為設置即屬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另按法定空地可作道路使用,且鄰棟間隔本具有救災、防免火勢蔓延等消防功能,且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十條所定,兩幢以上之建築物,各建築物之間應留有三公尺之防火間隔,係屬防火問題,倘容管理委員會設置障礙物,則一旦火災發生,救災車輛無法進入,原告及鄰人生命、財產安危著實堪憂。況被告所屬消防局亦認上開限高固定物將影響雲梯消防車通行,並認系爭中平路一九八巷空地為雲梯消防車必需通路,洵有救災之需,此有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一三二九一號及被告所屬消防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消預字第一九一○○○八六六八號函可參,故上開限高固定物之設置,實違反建築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十條以及消防法等規定,即屬違法設置,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四四一一○二號函稱尚不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云云,尚待斟酌。
3、系爭中平路一九八巷空地經新莊市戶政事務所編為一九八巷,係屬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使用,故系爭中平路一九八巷空地限高固定物之設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未經許可在道路上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予清除。另參照被告所屬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北警交字第一○九五七八號函文所載,認定豪鎮A社區管理委員會於系爭中平路一九八巷空地設置限高固定物,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而屬違法,應由被告所屬工務局拆除。從而,被告所屬消防局及警察局咸認管理委員會設置限高固定物係屬違法,被告一改其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五北工使字第B—七八三五號函之見解,逕認上開管理委員會設置障礙物係屬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屬違法。
二、備位聲明之陳述:
1、倘鈞院認被告撤銷先前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五北工使字第B—七八三五號函之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者,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因信賴上開被告處分致遭財產上之損失。原告係以上開處分為信賴基礎,致未於建商尚有資力時,即時向建商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或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以獲實質價金之賠償,亦即,原告本得主張之物之瑕疵擔保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信賴上開被告處分而未及時主張,即已罹於時效消滅,且該建商已結束營業,致原告及鄰人縱於刑事法院判決該建商負責人有罪,亦屬徒勞,是無論就法律或事實上均不可能獲得實質賠償。另原告信賴被告上開處分,未解除契約並進而續開店鋪,原以系爭中平路一九八巷空地係供人車通行之用,具有一定商業利益,豈料未及五年即面臨斷炊之危,原告營業額逐漸萎縮,且原告需另尋裝卸貨處,額外增加人力、物力之負擔以搬運貨物,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而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所列情事,被告應予原告合理補償計新台幣三百萬元。
2、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信賴保護原則係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下位概念,植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法治國家基本精神,該原則除體現於我國實定法外(即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並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再度肯認,參照該解釋理由意旨,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是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應予以適當保障,亦為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時始得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其他國家行為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基於上開法理基礎,除得適用於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外,亦得適用於答覆與承諾、行政事實行為、行政法規、法律發布行為、行政計畫行為、行政指導及司法審判實務等,此有林明鏘所著「行政規則變動與信賴保護原則」;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等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第二版學林出版社西元二○○○一年第二十七頁可參。故信賴保護原則主要涉及持續性保障,實定法雖未針對各種國家行為型態予以個別信賴保護原則規範,惟仍無礙其請求權之成立。按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依通說應符合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之構成要件。所謂信賴基礎,係指國家所為之行為;信賴表現係指基於信賴基礎所為之一定處置行為,包括信賴機關之承諾所為之投資行為或其他生活之安排,或財產之運用等行為,惟不限於積極處置行為,包括已持續改變其生活方式之消極不作為,俾合理保護人民對國家行為之信賴;而所謂信賴值得保護,通說認為約有:⑴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式,使國家為行為者;⑵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之陳述者;⑶明知國家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3、倘認被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五北工使字第B—七八三五號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四四一一○二號函之性質為行政處分,則被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五北工使字第B—七八三五號函文認系爭中平路一九八巷空地設置欄杆及鐵門係屬妨礙通行,均屬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並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款所為之約定不得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反觀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四四一一○二號函認係屬限高門架,在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下,尚無不可云云,使系爭中平路一九八巷空地成為可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置妨礙通行之設置。按被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五北工使字第B—七八三五號函係處理豪鎮A社區管理委員會於該巷空地設置欄杆及鐵門,相較於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四四一一○二號函所處理為設置限高門架,兩者標的物雖有細微不同,惟由一般常情觀之,同屬妨礙通行之設置。且被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五北工使字第B—七八三五號函文,易使人誤信系爭中平路一九八巷係屬可供自由通行之道路,參照其文末尚加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款所為之約定不得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等語,易使人誤認該巷之自由通行性不受住戶約定之影響,並獲得相關法令之確保。證諸實際,原告及鄰人即本於此一般理解,認該巷依法確屬可供自由通行之道路,營業維生不受影響,遂未對建商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實為最佳證明。倘被告未作成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五北工使字第B—七八三五號函之處分,或作成與其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四四一一○二號函之相同處分,即可得知系爭中平路一九八巷空地非可供自由通行,則欲著眼於該巷通行便利而營業維生之原告及鄰人,勢必據此向建商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法律上之權利,何苦未於彼時適時主張,致今日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建商關閉、求救無門之困境?
4、被告針對同屬妨礙通行之設置,先後作成見解相反之處分,認系爭中平路一九八巷空地限高固定物不應拆除,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所強調之禁反言原理。依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被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五北工使字第B—七八三五號函之處分,已成為原告信賴之基礎,亦致原告未及時對建商主張解除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上權利,原告已有信賴表現,惟因被告推翻先前處分之見解,系爭中平路一九八巷空地成為可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置妨礙通行之設置,致原告財產上受有損害,則原告所有店鋪不動產價格因該巷得設置妨礙通行之設置而受減損,其營業額亦逐漸萎縮,原告需另尋卸貨處,並須額外增加人力、物力之負擔以搬運貨物,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原告無不受信賴保護之情事,故被告應負信賴保護之損失補償責任。
5、倘鈞院認被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五北工使字第B—七八三五號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四四一一○二號函非屬行政處分,惟仍屬國家行為,即屬被告就具體情事所為之答覆,亦構成信賴基礎之一種,是相對於原告,被告擁有豐沛資訊,其所為之答覆,除非顯有違法之情事,否則,自為人民所信賴,亦為人民所遵守,國家自須遵守其所作出之答覆,不得出爾反爾,此為禁反言之原理,亦屬法治國家運作之法理基礎,是縱認上開被告函文非屬行政處分,惟亦同受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被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五北工使字第B—七八三五號函並無顯有違法之情事,得為原告信賴之基礎,而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四四一一○二號函一改上開八十五年見解,即違反禁反言原理,則原告該當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信賴保護之責任。
6、本案訴訟繫屬後,被告陸續發函原告,同意撤銷被告九十北工拆字第五七一五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所為之處分,復認豪鎮A社區管理委員會得新設ㄇ型桿,並未違反法律等相關規定,被告除維持其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四四一一○二號函見解,復認該管理委員會可進一步作ㄇ型桿,致使一般小客車、機車亦不得進入,亦致原告財產權受更大損害,對照被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五北工使字第B—七八三五號函所為之見解,兩者差距甚大,突顯被告出爾反爾之舉對原告造成鉅大損失。從而,有關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失,包括房地產價格之減損、營業額之萎縮及增加之人力、物力負擔,因後兩者難以估計,故以房地產價格減損作為計算之基準,經原告委託歐亞不動產鑑定公司作成鑑定,鑑定結果原告房地價值減損達三百六十七萬九千九百元,而為求簡便,遂減除餘數,故請求被告補償原告三百萬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駁崁、高架遊戲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昇降設備、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二十五條復有明文。
二、又「按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為建築法第四條及第廿五條所規定,另同法第七條就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亦有明定。查本案於法定空地內設置之固定物,其設置如影響公共安全、公共交通或市容觀瞻者,應分別依有關法規處理;是本案涉個案事實認定,係貴管權責,應請本於權責逕為核處。」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營署建管字第○五九七八七號函釋在案。
三、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豪鎮A社區公寓大廈領有被告核發之八十五莊使字第四八一號使用執照,並經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五北縣莊民字第七七二○四號函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在案,系爭中平路一九八巷空地限高固定物前經該大廈住戶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申請書函請被告辦理,經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前往現場勘查,發現系爭中平路一九八巷空地內設置限高固定物屬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二三五八六二號函限豪鎮A社區管理委員會蘇榮春於十五日內自行拆除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若未依限處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有關規定辦理。
四、嗣豪鎮A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豪鎮A字第○一五號函,陳述中平路一九八巷為社區內鄰棟間隔之法定空地,下方為掏空之停車場,原為植草磚之綠地,遭非法改鋪柏油路面,影響大樓結構安全,經正崑建設公司補強樑柱,並曾請當時管理委員會管制大型車出入,因當時管理委員會怠忽未設置管制設施,申請恢復原狀前已有三分之二以上區分所有權人簽署同意授權管理委員會設置限高限重管制設施。設立柵欄雖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新莊分局給予告發違規設立柵欄,惟經申訴前往現場勘查後,認定為維護社區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同意申訴之理由,准予註銷免罰,並經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恢復原竣工使用用途,為植草磚人行廣場,陳請被告准予恢復原狀前設置柵欄。查系爭中平路一九八巷空地依上開八十五莊使字第四八一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係標註為「鄰棟間隔」,為該執照案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並計入綠化面積檢討,非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規定設計停車空間及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是系爭中平路一九八巷空地在本案設計上似非供車輛通行使用。另系爭中平路一九八巷空地係坐落於該社區地下層結構體上方,應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以建築物構造體之樓地板用途規範設計載重並標示荷重限制,故設計上該巷應無提供車行之必要。
五、系爭中平路一九八巷空地之使用應符合前述原核准圖說所載使用並實施管理與維護,惟於法定空地上設置限高固定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寓大廈之周圍上下,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擅自變更。另系爭中平路一九八巷空地限高固定物前經豪鎮A社區公寓大廈三分之二以上區分所有權人簽署同意授權管理委員會設置限高限重管制設施,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同時經被告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北府工建字第二六四五一九號函請內政部釋示系爭中平路一九八巷空地限高固定物是否屬建築法第七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並依法申請雜項執照。經內政部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營署建管字第○五九七八七號函復:「按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為建築法第四條及第廿五條所規定,另同法第七條就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亦有明定。查本案於法定空地內設置之固定物,其設置如影響公共安全、公共交通或市容觀瞻者,應分別依有關法規處理;是本案涉個案事實認定,係貴管權責,應請本於權責逕為核處。」在案。
六、系爭中平路一九八巷空地限高固定物依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營署建管字第○五九七八七號函示認定非屬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所稱之建築物,亦非屬同法第七條規定所列舉之雜項工作物項目範圍;且豪鎮A社區住戶為維護大樓結構安全及考量系爭中平路一九八巷空地之荷重,連署同意授權管理委員會設置限高二米一限重十噸以下標誌及管制設施;故被告認定在不妨礙現有通行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並無違誤。另有關被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五北工使字第B—七八三五號函,係指系爭中平路一九八巷空地設置欄杆及鐵門,明顯妨礙通行而應依法予以拆除,惟該空地設置限高門架,乃係住戶為維護大樓結構安全及考量鄰棟間隔法定空地之荷重,並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且不妨礙現有通行,與上開被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五北工使字第B—七八三五號函文所指情事不同,不可認係相同之事物而應為相同之處理。至原告主張信賴保護之損失補償部分,原告係於建商銷售說明時,因建商稱系爭中平路一九八巷空地為八米寬巷道始予購買,嗣後方知為鄰棟間隔法定空地,非屬供人車自由通行之巷道,致原告經濟上利益受有損害,惟原告應循民事途徑向建商請求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有關原告先位聲明「撤銷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三五四六號訴願決定及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四四一一○二號函之處分」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又「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護土地所有人之私權,故違章建築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認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為違法或不當者,固得請求行政救濟,而土地所有人則不得因主管官署不為拆除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良以土地所有人要求拆除地上他人之違章建築,其目的在於收回土地,純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要無請求行政救濟之餘地。」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七號亦著有判例。易言之,人民就有關公共利益事項向行政機關提出檢舉,而行政法令並未賦予該檢舉人,就其所檢舉之公共事務,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權利時,行政機關對該檢舉事項所為之答覆,僅係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
2、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縣長與民有約」時陳情(同年月日並提出申請書)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兩端設置固定物為違建物,請求儘速執行拆除,經被告以系爭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四四一一○二號函復原告,略以:「..五、綜上,本案限高固定物非屬建築法第四條所稱建築物及第七條所列舉之雜項工作物項目範圍內。且依原核准(八五使四八一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說標示系爭一九八巷為法定空地,係屬鄰棟間隔,非屬防火間隔。六、為了維護台端所屬社區地下室結構安全,管委會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授權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事項,在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下,尚無不可。..」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縣長與民有約」案件處理表、原告同年月日申請書、系爭函、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為實。
3、經查,並無任何法令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拆除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矧內政部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亦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並未明文規定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而此所謂「檢舉」,固非原告之義務,然亦非原告之權利,其作用僅在促使主管機關注意執行職務,原告並無公法上權利可供主張,故原告自不得對此有所請求,此觀上開辦法規定文義自明。從而,被告對本件原告檢舉違章建築事項,以系爭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四四一一○二號函復原告,略以:「..五、綜上,本案限高固定物非屬建築法第四條所稱建築物及第七條所列舉之雜項工作物項目範圍內。且依原核准(八五使四八一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說標示系爭一九八巷為法定空地,係屬鄰棟間隔,非屬防火間隔。六、為了維護台端所屬社區地下室結構安全,管委會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授權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事項,在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下,尚無不可。..」等語,核該函之性質,僅係被告將其所見情形及處理結果通知原告之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自非行政處分,依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訴願決定從實體上予以審理,於法雖有未合,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本件原告逕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予駁回。
二、有關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萬元」部分:
1、按原告之先位聲明既不合法,本院自應就其備位聲明予以審酌。而有關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係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及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因信賴被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五北工使字第B—七八三五號函之行政處分致遭財產上之損失(給付訴訟)(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2、查原告先位聲明所稱之行政處分,係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四四一一○二號函,核與原告備位聲明所稱之行政處分—被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五北工使字第B—七八三五號函,並不相同;且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四四一一○二號函(設置「限高門架」之處理),亦非對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五北工使字第B—七八三五號函(設置「鐵門及欄杆」之處理)為撤銷之表示;則原告徒以其一己主觀之見,主張以一訴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並無依據,從而,本件應認原告係就損失補償部分獨立提起給付訴訟。
3、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之公法上原因,係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及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然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僅係行政法上之誠信原則,非可單獨作為向被告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則係違法授益處分經撤銷後之信賴補償問題,查本件原告所指授益處分—被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五北工使字第B—七八三五號函之相對人為「江國源」,並非原告,且該函乃被告就訴外人江國源陳情違章建築(鐵門及欄杆)事項所為處理結果之觀念通知,依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非行政處分,更非原告所指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況該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五北工使字第B—七八三五號函,亦非如原告所訴業經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四四一一○二號函予以撤銷,核原告所訴之情形,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之給付訴訟要件,尚屬有間,亦無原告所訴其有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之情形,是依原告所訴事實,本件給付之訴,在兩造間顯無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三百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同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