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0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辛○○庚○○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金龍(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癸○○
丁○○戊○○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壬○○
丙○○己○○右當事人間因農保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八九六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由桃園縣蘆竹鄉農會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因巴金森氏症、四肢殘廢經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成殘,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保受字第六00二八一九號函復原告,略以據三軍總醫院病歷及診療資料摘錄表記載,原告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於骨科門診時即有左手顫抖、左側肢體僵硬之症狀,已診斷為巴金森氏症,接受藥物治療,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加保當時已有肢體僵硬、行動較緩慢、手抖現象,只能從事簡便生活活動。
另據被告特約審查醫師依臨床醫師所記症狀審查,以原告加保時應為巴金森氏病之行動障害第三級,即無法維持穩定之姿勢。按巴金森氏症為一漸進性退化性疾病,會隨時間增加而漸變壞,是原告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加保時因巴金森氏症、肢體僵硬、行動緩慢、手抖,無法維持穩定姿勢,顯已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欠缺投保要件,乃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前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因左膝人工關節置換術後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核付第一四三項第十一等級一六0日,計新台幣(下同)五四、四00元殘廢給付亦應不予給付,即應予繳回銷帳。
又原告既經被告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溢領八十四年七月至九十年四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二一0、000元應予繳還。原告不服,申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遭審定駁回。原告復以其於農保開辦前即已從事農務工作,且亦按時繳保費,其經藥物控制後,病況並無惡化,仍能從事農作,有錄影帶及照片可證,請依事實認定等語,提起訴願,除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七月三日保受字第六○○二八一九號函關於繳還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六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外,其餘均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就被駁回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項第七級核給殘廢給付。
貳、陳述:
一、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均明白揭示參加農民保險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若原告確實能從事農務,盼鈞院能還原告一個公道。
二、原告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為巴金森氏症,依據醫學文獻記載「巴金森氏症起因於腦內多巴胺分泌太少,初期症狀很輕微,只會感到不舒服或容易疲倦,典型症狀為震顫、僵硬」,原告於七十九年七月加保時只為輕微的左手顫抖及左側僵硬的現象,並不會影響原告工作能力,雖然現由三軍總醫院九十年三月的殘廢診斷書及病歷推論原告以前或現在只能從事簡便生活活動,但事實上原告不只以前能從事農務,就是現在依然能從事輕便的農務工作,雖原告家屬一再要求能派員查訪,但遲未獲得任何回應,所以只有再製作一份農務工作的錄影帶,以示原告絕非只能照些準備性及示意性的照片,或僅能象徵性的揮動鋤頭。
三、本錄影帶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早上十點開始拍攝,在自家菜園實際操作,絕非示意性的象徵性揮動鋤頭。過程共分為三幕,第一幕是「以鋤頭除去菜圃小徑雜草」,第二幕是「使用鐮刀收割農作」,第三幕是「坐在自家門階整理青菜」。
四、法院為一追求事實真理的地方,若鈞院審視完錄影帶後,認為原告確實能從事農業工作,就懇請鈞院能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撤銷被告之原處分,並判准被告依法恢復原告之農民健康保險資格。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本案有關老農津貼部分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主管業務,爰先陳明。
二、實體部分:㈠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
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均明定,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據此,有關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欠缺從事農業工作要件者,應依農保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同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或保險人為核定保險給付,認為必要時,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療機構或領有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要求提出報告,或派員調閱各該醫療機構之病歷、檢查化驗紀錄或 X光照片,上開人員、單位或機構均不得拒絕。」㈡本案原告之行政訴訟理由略以:「原告於七十九年七月加保時只為輕微的左
手顫抖及左側僵硬的現象,並不會影響原告工作能力,雖然現由三軍總醫院九十年三月的殘廢診斷書及病歷推論原告以前或現在只能從事簡便生活活動,但事實上原告不只以前能從事農務,就是現在依然能從事輕便的農務工作」等語。本案桃園縣蘆竹鄉農會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申報高陳𨚫女士(00年0月000日生)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惟據三軍總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因巴金森氏症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初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住院,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繼續門診治療,目前行動緩慢,肢體僵硬,手抖,勞動能力為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又勞保局認有確認病況之必要,旋依規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函詢三軍總醫院,三軍總醫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函覆勞保局略以:「高陳𨚫女士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時已有肢體僵硬,行動緩慢,手抖現象,依據病歷追溯記載其應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骨科門診時有提到巴金森的症狀;且曾主訴至台大換人工膝關節;依據當時症狀,推論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加保時只能從事簡便生活活動。」且勞保局就其病歷審查結果:「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骨科門診時有左手顫抖、左側肢體僵硬之症狀,診斷為巴金森氏病;被保險人有接受藥物治療之紀錄;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加保當時,依據三軍總醫院之診療摘錄,其巴金森氏症之症狀為肢體僵硬、行動較緩慢、手抖現象,只能從事簡便生活活動,據此,加保當時因巴金森氏症,勞動力受限,應無力從事戶外農業生產工作。又其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加保時,依所附之資料顯示,其行動障礙應為巴金森氏症第三級,當時症狀無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另農監會就其罹患巴金森氏症之時間、七十九年之病況及七十九年至今之障害狀況等病歷資料審查結果:「一、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在三總被診為巴金森氏症。二、七十九年間之症狀確為巴金森氏症,行動障害第三級,在藥物治療下可以改善其症狀,因此有可能維持至今均無加重。
」且原告自承其於七十九年七月加保時已有左手顫抖及左側僵硬的現象,此點前業經專業醫理鑑定為巴金森氏症行動障害第三級之事實明確,又查該疾病為漸進性退化疾病,並非經治療而可改善之疾病,據其病歷顯示,其同一處方劑量由七十七年二月之每次四分之一至三分之一粒,增至七十八年三月之三分之一粒,再增為七十八年九月之二分之一粒至加保時,故其病況應無好轉之可能,是以,其加保時既經確認為巴金森氏症之行動障害第三級,即顯無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勞保局依農保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核定其所請巴金森氏病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追還已領取之殘廢給付五四、四00元,於法未有不合;又原告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在三總即被診為巴金森氏症,顯屬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保險效力開始前發生之保險事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所請巴金森氏症殘廢給付仍不予給付,應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家屬要求派員訪查未獲回應,而製作務農工作錄影帶乙捲等語,按本案殘廢診斷書記載之殘廢狀況經三軍總醫院函覆及農監會病歷資料審查結果已甚明確,且無互有矛盾致無法審核之情事,故勞保局毋須再另行派員訪查;另原告檢附之錄影帶,錄影時身體仍有抖動病狀,僅象徵性揮動鋤頭,非持續性的從事農作達一段時間,而其整理青菜屬輕便之工作,仍無法證實其有實際從事農作能力;且查其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之殘廢診斷書載,其已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併予敘明。綜上,原告主張亦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及行政院訴願駁回,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三、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年滿六十五歲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其福利津貼之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為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所明定。次按「老年農民年滿六十五歲,正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且無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領福利津貼。‧‧‧」;「符合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老年農民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各一份,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領之。前項申領,應按年辦理;‧‧‧。」;「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喪失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所屬基層農會申報,並轉知勞工保險局;其福利津貼發放至喪失資格之當月止。老年農民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或其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之領取人應自老年農民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屬基層農會申報,並轉知勞工保險局;其福利津貼發放至老年農民死亡當月止。老年農民有前項情形,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前項繼承人、領取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得依法訴求。」為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及第八條所規定。查本件原告經勞工保險局核定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不具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條件,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故勞工保險局以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二八一九號函知原告前所溢領之八十四年七月至九十年四月之福利津貼計二一○、○○○元應予繳還。惟依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又審諸時效者,乃一定事實狀態繼續存在於一定期間之法律事實,由權利之不行使而造成無權利狀態,時效制度既在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政府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更不宜經久不能確定(參照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本件原告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前提要件雖經勞工保險局函知其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取消其農保資格而不存在,惟其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利益,若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亦有違公法請求權時效之立法用意。行政院將勞工保險局函請原告繳還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六月之福利津貼部分撤銷,由勞工保險局另為適法之處理(業由勞工保險局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保受老字第○九一六○六一○○九○號函處理),其餘八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年四月之福利津貼,既未逾五年請求權時效,勞工保險局函請繳還,並無不妥,應予維持。
理 由
壹、關於農保爭議部分:
一、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均明定,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準此,有關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欠缺從事農業工作要件者,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或保險人為核定保險給付,認為必要時,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療機構或領有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要求提出報告,或派員調閱各該醫療機構之病歷、檢查化驗紀錄或X光照片,上開人員、單位或機構均不得拒絕。」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七十九年七月加保時只有輕微的左手顫抖及左側僵硬的現象,並不會影響原告工作能力,雖然現由三軍總醫院九十年三月的殘廢診斷書及病歷推論原告以前或現在只能從事簡便生活活動,但事實上原告不只以前能從事農務,就是現在依然能從事輕便的農務工作等語。查桃園縣蘆竹鄉農會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申報原告高陳𨚫(00年0月000日生)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惟原告為申請本次殘廢給付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傷病名稱:巴金森氏症,初診日期: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巴金森病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住院,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出院,繼續門診治療,目前行動緩慢,肢體僵硬,手抖,勞動能力為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又勞保局認有確認病況之必要,旋依規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函詢三軍總醫院,三軍總醫院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函覆勞保局略以:「高陳𨚫女士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初診時已有肢體僵硬,行動緩慢,手抖現象,依據病歷追溯記載其應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骨科門診時有提到巴金森的症狀;且曾主訴至台大換人工膝關節;依據當時症狀,推論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加保時只能從事簡便生活活動。」(詳參該函所附之診療資料摘錄表),且勞保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就其病歷審查結果:「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骨科門診時有左手顫抖、左側肢體僵硬之症狀,診斷為巴金森氏症;被保險人有接受藥物治療之紀錄;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加保當時,依據三軍總醫院之診療摘錄,其巴金森氏症之症狀為肢體僵硬、行動較緩慢、手抖現象,只能從事簡便生活活動,據此,加保當時因巴金森氏症,勞動力受限,應無力從事戶外農業生產工作。屬第七項第三等級殘廢標準。又其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加保時,依所附之資料顯示,其行動障礙應為巴金森氏症第三級,當時症狀無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另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就原告罹患巴金森氏症之時間、七十九年之病況及七十九年至今之障害狀況等病歷資料審查結果:「一、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在三總被診為巴金森氏症。二、七十九年間之症狀確為巴金森氏症,行動障害第三級,在藥物治療下可以改善其症狀,因此有可能維持至今均無加重。」且原告自承其於七十九年七月加保時已有左手顫抖及左側僵硬的現象,此點前業經專業醫理鑑定為巴金森氏症行動障害第三級之事實明確,又查該疾病為漸進性退化疾病,並非經治療而可改善之疾病,據其病歷顯示,其服用之藥物心寧美(Sinemet)處方劑量由七十七年二月之每次四分之一至三分之一粒,增至七十八年三月之三分之一粒,再增為七十八年九月之二分之一粒至加保時,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又增加抗膽激素(Artane)及金剛胺(PK-Merz)兩項藥物,故其病況並無好轉之跡象,是以,其加保時既經確認為巴金森氏症之行動障害第三級,即應無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勞保局依農保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核定其九十年四月九日所請巴金森氏病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追還已領取之殘廢給付五四、四00元,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告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在三總即被診為巴金森氏症,顯屬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保險效力開始前發生之保險事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其七十六年之巴金森氏症殘廢,仍無法申請殘廢給付,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家屬要求勞保局派員訪查未獲回應,而製作原告務農工作錄影帶一捲,從錄影帶中原告之動作可看出原告仍有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等語,查本件原告之殘廢狀況經三軍總醫院檢送病歷資料函覆及勞保局、農監會指定專科醫師就病歷資料審查結果已甚明確,且無互有矛盾致無法審核之情事,故勞保局認毋須再另行派員訪查,並無不合;又所謂農業生產工作,係指除草、播種、翻土、採果等一貫性工作,要非一部輕便工作或輔助性工作之從事,即符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本件檢視原告所提之錄影帶,錄影時身體仍有抖動病狀,僅象徵性揮動鋤頭,雖使用鐮刀收割蔬菜,動作似與常人無異,惟僅短短兩三分鐘,其中隱含準備性及示意性動作,非持續性的從事農作達一段時間,難窺原告勞動能力之全貌,至於其整理青菜屬輕便之工作,非屬所謂農業工作之範疇,是從該錄影帶仍難證實原告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原告此項主張,核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根據高雄長庚醫學院張醫師之說法,應該針對用藥量來判斷巴金森氏症患者是否能夠工作,另台大醫學院神經部期刊亦刊載,巴金森氏症之藥品研究有長足進步,目前有許多藥物可以減輕症狀,依照臨床經驗,原告從七十七年至八十四年的用藥,僅是巴金森氏症初期的藥量,也就是巴金森氏症行動障礙第一級,直到八十四年底才多加了抗顫抖的藥物,勞保局洽詢的三位醫師均未從用藥量及種類予以探討,即逕認原告於七十九年加保時即無農作能力,顯屬率斷云云,惟查醫師及醫學期刊之說法僅可作為醫學理論探討之參考,對於個案是否罹患巴金森氏症?有無農作能力?仍應尊重鑑定專科醫師之意見,本件既經三軍總醫院、勞保局、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三位專科醫師就原告之病歷審查,一致認為原告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加保時,已罹患巴金森氏症行動障礙第三級,僅能從事簡便生活活動,無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雖鑑定意見未明言從用藥量加以考量,惟醫師之鑑定乃綜合患者各種因素加以整體之審查,非僅限於用藥量一方,鑑定意見未明載用藥量,並非表示未予考量,原告主張,亦有誤會。
貳、關於繳還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
一、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年滿六十五歲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其福利津貼之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為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所明定。次按「老年農民年滿六十五歲,正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且無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領福利津貼。‧‧‧」;「符合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老年農民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各一份,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領之。前項申領,應按年辦理;‧‧‧。」;「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喪失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所屬基層農會申報,並轉知勞工保險局;其福利津貼發放至喪失資格之當月止。老年農民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或其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之領取人應自老年農民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屬基層農會申報,並轉知勞工保險局;其福利津貼發放至老年農民死亡當月止。老年農民有前項情形,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前項繼承人、領取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得依法訴求。」為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及第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經勞工保險局核定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不具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條件,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故勞工保險局以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二八一九號函知原告前所溢領之八十四年七月至九十年四月之福利津貼計二一○、○○○元應予繳還。惟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又審諸時效者,乃一定事實狀態繼續存在於一定期間之法律事實,由權利之不行使而造成無權利狀態,時效制度既在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政府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更不宜經久不能確定。本件原告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前提要件雖經勞工保險局函知其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取消其農保資格而不存在,惟其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利益,若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亦有違公法請求權時效之立法用意。行政院訴願決定將勞工保險局函請原告繳還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六月之福利津貼部分撤銷,由勞工保險局另為適法之處理,勞工保險局業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保受老字第○九一六○六一○○九○號函處理,將原命繳還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六月之福利津貼部分予以扣除,其餘八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年四月之福利津貼一七四、○○○元,既未逾五年請求權時效,勞工保險局函請繳還,並無不合。
參、綜上所述,勞保局認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所請巴金森氏症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前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因左膝人工關節置換術後申請殘廢給付所核付之五四、四00元殘廢給付應予繳回銷帳。又原告既經被告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溢領八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年四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一七四、000元應予繳還,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項第七級核給殘廢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曹 瑞 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