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鷺江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被告小學四年一班學生二人,共同於紙上書寫文字放在教室內辦公桌之導師(即原告)公事包上,藉以辱罵原告,經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提出九十年度兒調字第三七號及第三八號報告。嗣被告以原告未遵照「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規定,逕到法院控告學生等不當情事是否有違反「台北縣蘆洲市鷺江國民小學教師聘約」乙案,召開教評會審議決議,並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北鷺國人字第○九一○○○○○四一號函,要求原告應遵守「⒈不能體罰學生。⒉對於輔導與管教學生方面,應遵守『學校輔導與管教學生要點』各項規定,遵守校園倫理及行政程序,以使學生受教權能受到保障。⒊如有違反送請教評會給予解聘之審議」,原告對被告就該案之法律見解及法律關係之主張自始即有爭議,原告對被告小學四年一班學生二人依憲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提起訴訟,並未違反「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及「台北縣蘆洲市鷺江國民小學教師聘約」,原告之訴訟權仍屬存在,非不得提起上開訴訟,爰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保障原告提起訴訟之權利,並不再受到被告之干擾及侵權行為之損害,俾使原告安心於教學工作等語,及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原告對被告小學四年一班學生二人依憲法暨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提起訴訟,並未違反『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規定,訴訟權仍屬存在。⒉確認原告對被告小學四年一班學生二人依憲法暨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提起訴訟,並未違反『台北縣蘆洲市鷺江國民小學教師聘約』約定,訴訟權仍屬存在。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依學者通說其確認之對象須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所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係指行政法上法律關係。訴訟權乃人民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事涉國家司法權之行使,非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而訴訟權是否存在,亦非原告與被告間有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爭議。其次,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學說又稱確認利益),須因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是否生效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係訴訟權,此並非一項行政處分或兩造間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已如前述,且原告前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提出報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九十年度兒調字第三七號及第三八號裁定諭知不付審理,嗣經原告提起抗告,復為台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九十一年度少抗字第六三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是原告依法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且經調查審理,並無原告所指其訴訟權之行使有受被告教評會之審議決議或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北鷺國人字第○九一○○○○○四一號函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情形,故原告請求確認訴訟權存在,亦不具備確認利益。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訴訟權存在,不符合行政訴訟中確認訴訟之類型,而縱不論其訴訟類型是否符合,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亦不具有確認利益,因此,原告之訴不符合確認訴訟之要件,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