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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9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六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電腦桌腳墊」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一)智專三(一)○三○一七字第○九一八九○○○七八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遂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不符合新式樣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系爭案「電腦桌腳墊」新式樣專利暫准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一種如附圖所示「電腦桌腳墊」之形狀者。

⒉今查,訴願決定書之理由第三頁,係指稱:「證據四為商尼製輪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產品型錄(以下簡稱引證一),該產品型錄產品編號PC-26之「腳墊」揭露與系爭案同類物品的形狀,證據五為商尼製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開立給濎瀧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以下簡稱引證二),該統一發票的品名欄中載明「PC-26黑色」,據此認定引證一與引證二兩者為關聯證據,即引證一編號PC-26之產品於本案申請前已有公開買賣之事實。」乙節,原告對於被告稱引證一與引證二兩者為關聯證據,抱持不同的看法:

⑴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異議或舉發證據為書證者,應檢附原本,‧‧‧檢附之原本得經專利專責機關驗證無訛後發還。

」是明定審查異議人或專利申請人所提之證據時,負有驗證證據無訛之責,即驗證該等證據是否具有成為證據之資格,應注意其證據能力及證據力。所謂證據能力,係指其證據能否作為證據之資格而言。所謂證據力,係指其證據能否證明其所待證明之事實而言。

⑵凡於訴訟程序作為證據方法使用之文書,如係就某類文書臆測其中或有可

為證據,而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者,即不能認為有書證效力,請酌參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十五號判例。

⒊引證二為商尼製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開立給濎瀧企

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惟該統一發票的品名第二欄中係載明「PC-26黑色」,而不是載明「PC-26腳墊」,顯然「黑色」並不能代表、等於或是證明該項產品確實為「腳墊」而不是其它物品。由於引證一為商尼製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印製的產品型錄,並無印製日期,該產品型錄的產品編號「PC-26」與腳墊物品與尺寸圖,有可能是為了配合統一發票的品名編號,而特別設計製作的;果真如此,那麼異議人只要找到比專利申請日期早的一些統一發票,再根據統一發票上品名欄中所記載的產品編號,重新製作一張產品編號與統一發票品名欄中所記載編號相同的產品型錄,即可作為撤銷專利的證據資料,對於辛苦取得專利的人而言,無非是一大隱憂,被告身為專利專責機關更應審慎驗證該等證據是否具有成為證據之資格,異議證據除了統一發票與產品型錄之外,並未提出證物或任何資料足供證明統一發票所販售的「PC-26黑色」物品,與產品型錄所揭露的「PC-26腳墊」,被告純屬臆測即認定引證一與引證二兩者為關聯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⒋續查,訴願決定書之理由第四頁,係指稱:「系爭案整體形狀仍不脫引證一

之造形窠臼,故不具創作性。」乙節,原告亦無法認同或接受;蓋因,創作性之概念,係以經過造形修飾過程而脫離寫實範疇者。系爭案主要的形狀特徵係在於:該電腦桌腳墊的前方設製成圓弧面,並於腳墊的後方設置一套設部,藉以插設固定於腳架的中空套管中,且在腳墊的底部設置圓形墊體,方能更穩固牢靠地站立在地面上,具有防止滑動移位的功用者;整體展現出優美協調以及渾圓一體的視覺美感。

⒌引證一所揭露的PC-26腳墊物品形狀與系爭案的電腦桌腳墊形狀,具有下列幾項經過造形修飾過程而脫離寫實範疇:

⑴系爭案電腦桌腳墊在前方所設製的圓弧面,斜度較平滑、曲面較寬廣;引證一斜度較陡、曲面較窄短。

⑵系爭案電腦桌腳墊的圓弧面呈現出前端較小後端逐漸擴大的狀態,若由俯

視圖或仰視圖可以明顯看出兩邊具有弧形輪廓;引證一的兩邊則呈平直狀態,完全無弧形輪廓。

⑶系爭案電腦桌腳墊在圓弧面上沿著輪廓線內緣設有浮突面;引證一的腳墊則無相同設計。

⑷系爭案電腦桌腳墊的圓弧面後方與中空套管相接處設有圓弧曲線,同時圓

弧面頂部可以遮蓋住中空套管的相接部分;引證一的圓弧面後方均呈平直狀態,亦無設置可以遮蓋住中空套管的相接部分。

⑸系爭案電腦桌腳墊在套設部上設有等距的擋止條,同時擋止條的形狀係呈

平直狀;引證一則呈倒斜狀。在系爭案與引證一互相比較之下,系爭案顯然經過造形修飾過程而脫離引證一的寫實範疇,其構成或視覺效果非易於思及,已非直接轉用,系爭案並未喪失其創作性,誠然沒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

⒍綜上所陳,系爭案的電腦桌腳墊無論是在所揭露的外觀形狀上、所運用的創

作意匠上、所能表現的視覺美感上,都明顯與引證一產品型錄上的「PC- 26」腳墊完全不同,懇請秉持公正、客觀的審查態度與精神,做出「原處分、訴願決定撤銷」之判決,藉以維護專利權人應有的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稱新式樣者,

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要旨:「審究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是否符合新式樣之類型,自應斟酌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性。」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復為專利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已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自應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合先陳明。

⒉起訴理由(二)、(三)辯稱「訴願決定書之理由第三頁指稱證據四為商尼

製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型錄(引證一),引證一產品編號PC-26之『腳墊』揭露與本案同類物品的形狀,證據五為商尼製輪實業股份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開立給濎瀧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引證二),引證二的品名欄中載明『PC-26黑色』,據此認定引證一與引證二兩者為關聯證據,即引證一編號PC-26之產品於系爭案申請前已有公開買賣之事實。

‧‧‧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異議或舉發證據為書證者,應檢附原本‧‧‧』‧‧‧應注意其證據能力及證據力‧‧‧引證二的品名欄係載明『PC-26黑色』,而不是載明『PC-26腳墊』,顯然『黑色』並不能代表、等於或是證明該項產品確實為『腳墊』,而不是其他產品,由於引證一並無印製日期,該產品型錄的產品編號『PC- 26』與腳墊物品與尺寸圖,有可能是為了配合統一發票的品名編號,而特別設計製作的‧‧‧異議證據除了統一發票與產品型錄外,並未提出證物或任何資料足供證明統一發票所販售的『PC-26黑色』物品,就是產品型錄所揭露的『PC-26腳墊』,被告純屬臆測即認定引證一與引證二兩者為關聯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云云,惟引證一雖無印製日期,但引證一與引證二兩異議證據均為正本,且均為商尼製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型錄或開立之統一發票,又有相同之產品編號PC-26,依一般商業習慣及經驗法則,引證一與引證二兩者為關聯證據,亦即引證一編號PC-26之產品於系爭案申請前已有公開買賣之事實,自屬無庸置疑。

⒊起訴理由(二)、(三)辯稱「系爭案顯然具有五項造形修飾,經過造形修

飾過程而脫離引證一的寫實範疇,其構成或視覺效果非易於思及,已非直接轉用,並未喪失其創作性」云云,惟系爭案形狀特徵在於腳墊前方設成圓弧面,後方接設矩形中空套管,該圓弧面呈現前端較小後端逐漸擴大且向後方凸伸而可以遮蓋住後方中空套管的相接部分,在圓弧面上沿著輪廓線內緣設有浮突面,在套管上則環設平直狀之擋止條;而引證一產品編號PC-26之「腳墊」形狀特徵在於腳墊前方設成圓弧面,後方接設矩形中空套管,該圓弧面呈向上向後斜傾狀,在圓弧面上設有二條平行之凹陷細溝槽,在套管上則環設略具倒角之直條之擋止條。且原告亦自承引證一所揭露產品編號PC-26的「腳墊」將圓弧面拉長後,圓弧面的傾斜弧度即變得較為平滑舒緩,足證原告所指的經過五道造形修飾而得之形狀,與系爭案相較,僅係圓弧面有傾斜弧度、浮凸及長度稍具細微差異,然此等差異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就引證一既有已公開同類物品之形狀,稍作弧度、長度及弧線之細微修飾後即可達成者,故系爭案整體形狀難稱具創作性。至於原告所辯稱之「脫離寫實範疇」乙節,係指物品形狀純以自然物形狀之模擬或自然生物情態之具象模仿,或純以動物、花鳥之情態轉用時,方屬寫實範疇,原處分並未指系爭案係「未脫離寫實範疇」,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況是否具創作性之審查判斷原則並不是只有「脫離寫實範疇」一項而已,併予陳明。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審究新式樣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是否符合新式樣專利之類型,應斟酌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性。又對於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復為專利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已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自應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電腦桌腳墊」新式樣專利案,其形狀特徵在於腳墊前方設成圓弧面,後方接設矩形中空套管,該圓弧面呈現前端較小後端逐漸擴大,且向後方凸伸而可以遮蓋住後方中空套管的相接部分,在圓弧面上沿著輪廓線內緣設有浮突面,在套管上則環設平直狀之擋止條。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其中證據四為商尼製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SUNNY CASTORS型錄正本乙張(即引證一),證據五為商尼製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予濎瀧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正本四紙。經被告審查,認證據五統一發票四紙中,開具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等三張皆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不具證據力;而開具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之統一發票正本可以採證(即引證二),而引證一產品編號PC-26與引證二統一發票之品名PC-26黑色一致,兩者為關聯證據,即引證一編號PC-26之產品於系爭案申請前已有公開買賣之事實;又引證一產品編號PC-26之「腳墊」與系爭案形狀特徵相較,系爭案雖於圓弧面有傾斜弧度、弧凸及長度稍具細微差異,然此等差異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就引證一既有已公開同類物品之形狀,而簡易可思及之修飾即可達成者,系爭案整體形狀仍不脫引證一之造形窠臼,故不具創作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不符合新式樣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引證一雖無印製日期,但引證一與引證二兩異議證據均為正本,且均為商尼製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型錄或開立之統一發票,又有相同之產品編號PC-26,依一般商業習慣及經驗法則,引證一與引證二兩者為關聯證據,亦即引證一編號PC-26之產品於系爭案申請前已有公開買賣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呈現前端較小後端逐漸擴大且向後方凸伸而可以遮蓋住後方中空套管的相接部分,在圓弧面上沿著輪廓線內緣設有浮突面,在套管上則環設平直狀之擋止條;而引證一產品編號PC-26之「腳墊」形狀特徵在於腳墊前方設成圓弧面,後方接設矩形中空套管,該圓弧面呈向上向後斜傾狀,在圓弧面上設有二條平行之凹陷細溝槽,在套管上則環設略具倒角之直條之擋止條;且原告亦自承引證一所揭露產品編號PC-26的「腳墊」將圓弧面拉長後,圓弧面的傾斜弧度即變得較為平滑舒緩,足證原告所指的經過五道造形修飾而得之形狀,與系爭案相較,僅係圓弧面有傾斜弧度、浮凸及長度稍具細微差異,然此等差異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就引證一既有已公開同類物品之形狀,稍作弧度、長度及弧線之細微修飾後即可達成者,故系爭案整體形狀難稱具創作性。至於原告所稱系爭案已「脫離寫實範疇」云云,縱認屬實,亦難謂具有創作性。從而,被告認引證一及二足以證明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