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
陳建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右當事人間因申請墊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二三一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李庸三變更為乙○,有總統任命令在卷可憑,茲由新任代表人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持有武岡茂樹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南京支店之預り證,金額(儲備券)計八八八、八八八.八九元,向被告申請依照「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之規定由政府先行墊還。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庫第0000000000號審核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略以所附證明資料預り證,係屬存款收據性質,預り證中記載「別段預金」,經查係為「暫時海外特別存款」早先之用語,乃依所附資料記載日期為昭和二十年三月十九日,以日期推算當初存款應尚未被凍結,本件為一存款收據性質,不符合本次墊還範圍,不予墊還,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按日據時期「株式會社台灣銀行」係依日本法規成立之公司法人,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經我國政府依日產處理辦法予以清理而消滅,其海外分支機構存款,係屬日本對我國民間之債務,尚非我國政府與人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至台灣銀行則係由國庫投資舊台幣六千萬元,依我國法規成立之公營事業機構,非由「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改組成立,並未概括承受其債權及債務。因此,上開持有日據時期「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債權之人民,其財產權縱有損害,既非政府行為所致,是國家自不負有賠償或補償之責任。惟按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公布立法院制定之「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特別當座預金處理條例」全文十條,嗣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全文十二條,並再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第三條、第六條及第十條。由「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一條規定:「為處理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由政府先行墊還事宜,特制定本條例。」及第八條規定:「本條例所需支付金額,由主管機關指定國營金融機構先行代墊,其代墊款並加計利息分年由減列該金融機構年度繳庫盈餘歸還。前項政府先行墊付款應積極向日方求償,俟中日雙方債權債務處理後歸墊。」以觀,國家與上開人民間所成立者係對於人民沒有強制性之墊款關係,衡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相當,僅其受讓債權之一方屬國家而已,應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從而,兩造間如因上開墊款關係所生之爭議,當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是本件原告之訴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依前揭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楊 莉 莉法 官 林 育 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