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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9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三九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位在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內之台北市○○區○○街○○○號一樓建築物開設「漫畫學苑」,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四十分臨檢時查獲該店違規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琍」一台,並於機台內查獲賭資新台幣(下同)九千元,被告因認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電動玩具店埸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之一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電動玩具店埸所?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訴狀及準備期日所稱略為:

⒈被告依其所屬北市警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四十

分臨檢紀錄表,認定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被告據以處分之事實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原告並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依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所載:經查本件電動玩具擺設地點係漫畫出租店內之廚房兼儲藏室,漫畫店與廚房間有門間隔,漫畫店內並無任何關於電動玩具之廣告或資料,在漫畫店也聽不到電玩把玩聲等節,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魏國欽到庭結證屬實,而員警進入該儲藏室時,係出示證件徵得店長甲○○之同意並由其帶領進入云云。足見原告並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就同一事實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九○六五三

一一九○○號函,依商業登記法處原告二萬元罰款,經原告提起訴願,被告之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三五一○一號訴願決定書中撤銷原處分,決定書理由四為:「本件電動玩具擺設地點暨係漫畫出租店內之廚房兼儲藏室,該地點暨非屬公開場所且非對不特定之人開放,是否與電子遊戲場之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相符?亦即訴願人擺設電動玩具是否有營利之事實?即有疑義。」原告既經該訴願決定書中認定並未經營電子遊戲場,即與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使用之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

住宅區內,未經許可,即於系爭建築物查獲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店,違規使用為電動玩具店場所,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查獲,並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北市警行字第九○三二九○二○○○號函查報在案,按實地臨檢紀錄表並經關係人承認無訛後簽章所示:「警方於實地查訪在其店內範圍後房間發現乙臺已公告查禁插電正營業中之小瑪琍,現場清點內有賭資玖仟元整。

...。另依江宗祐所稱:「該所寄放之小瑪琍,寄放時有徵求原告(甲○○)同意,並放三仟元賭資在內,另與原告約定五五分帳,目前尚無分帳,該機台是提供不特定的人把玩,每次投十元硬幣乙枚,在押中則依所押金額得到現金,...。」經原告坦承簽章表示無誤。

⒉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法第三種住宅區內,使用組別及使用項目,自應符合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然該條內並未規定可允許或有條件允許使用為電動玩具店(電動玩具店屬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故今查獲於系爭建築物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違規使用為電動玩具店場所,已明屬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範。原告之違法情節明確,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處罰鍰十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

⒊查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秩序,達成國家行政目的而對違反行政上之義務者所

科之制裁,其為違反法規義務或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有倫理的非難性;而刑事犯則屬反道德及反倫理之行為,兩者之法規範目的、處罰目的、客體、舉證法則及證明程度皆不同,其間並無從一重或吸收之關係,乃並行不悖,各有其適用,原處分並無不合。

⒋又查原告於系爭建築物內擺設電玩,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此外,復逾越所座落土地使用分區所允許之使用項目及組別,違反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彼此間容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與連續關係,然違法行為並非一個,其課罰對象一為商業管理違法行為,一為都市計畫違法行為,兩者違法及處罰性質、構成要件皆不相同,由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判字第八十六號電影法事件、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七一七號商標註冊事件、七十五年判字第五六○號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及八十四年判字第六十一號營業稅事件之意旨所揭,行政罰不適用刑法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是以原處分並無不合。

⒌行政機關對人民不履行政法上義務時,進一步以強制力迫其履行義務或督促使

其與履行義務同一狀態時,所採取之實力強制方式與程度,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於能實現義務之方法中選擇對義務人侵害最小之方法實施之,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故原告使用之系爭建築物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中:「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規定,業如前述,依法自應適用該法規定予以處分之。且為阻遏系爭建築物繼續供作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使用,暨貫徹都市計畫法規定並保護公共利益,端正社會風氣,被告依都市計畫第七十九條規定,於行政裁量範圍內,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核與比例原則相符。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為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本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本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十九)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一款、第二十六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亦有明文。

三、原告開設「漫畫學苑」使用之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內,其未經許可,即於系爭建築物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琍」,違規使用為電動玩具店場所,經北市警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四十分臨檢查獲之事實,有臨檢紀錄表、原告及訴外人之江宗祐之警訊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並未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經營電子遊戲埸業務,此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險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偵字第七八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云云。惟查依臨檢紀錄表記載,警方在原告店內發現公告查禁之「小瑪琍」一台,現場清點其內有九千元,經詢問原告稱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開始放置營業,該臨檢紀錄表並經原告在場簽名無誤。原告復於警訊時陳稱,其友江宗祐在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將「小瑪琍」寄放其店內,以五五分帳方式平分,用以提供不特定人把玩,每次投十元硬幣乙枚,押中則依所押金額得到現金,未押中為輸,現場查獲之現金為九千元(硬幣九百枚)等語明確,核與訴外人江宗祐於警訊時所稱,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寄放小瑪琍在原告店內係徵得原告同意,且放置三千資本在內,與原告約定五五分帳等情相符,足認原告確有使用系爭建築物為電動玩具店場所之情事。至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險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偵字第七八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原告之賭博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各別,不能混為一談;而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三五一○一號訴願決定書係就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部分所為,與本件違反都市計畫法不同,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四、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法第三種住宅區內,原告於系爭建築物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違規使用為電動玩具店場所,已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是被告據以科處罰鍰十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0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