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空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李天羽(總司令)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志宏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建築物拆遷補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六萬一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六七之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
碼嘉義市○○路○○號房屋,以及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0.00一三公頃木造塑膠板涼棚、C部分面積.00一三公頃木造住房、D部分面積0.00一五公頃木造房屋、E部分面積0.00三五公頃木造塑膠板涼棚、F部分面積0.000八公頃木造廚房、G部分面積0.000五公頃木造塑膠板涼棚等建物,應屬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之「違占建戶」,稽諸左列事証,即可瞭然原告係屬「違占建戶」(即八十三年二月間即已在上揭房屋居住):⑴原告是否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即有居住事實,當以本村自治會及鄰、里
長最為清楚,今本村自治會會長態岱玉、里長徐良才、鄰長張陳英娥均已出具証明書用以佐証此項事實。
⑵原告自八十三年起即有繳納水費,此有收據可証明。添⑶原告自八十三年二月起即有繳納電費,此亦有電費收據可稽。
⑷原告自八十三年二月起即有繳納自治會所規定之各項費用。添⑸原告自八十三年二月二日遷入上述房屋,嗣於八十三年二月月二十三日向嘉
義「世新有線電視(股)公司」申請裝設收看有線電視之線路,此亦有該公司所核發之費用收據可稽。添⑹陳志潔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業已遷居美國。添⑺綜合上述証物,足見原告確自八十三年二月起即在上開房屋居住,是以原告依法自有權利領取補償費。
⒉依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祥祉字第0二二八一號函文所
示可知,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以下稱眷改條例),所謂「違占建戶」之解釋,係包括「違占戶」(即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與「違建戶」(即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獨立性之建築物),本案原告係於八十三年二月間私自受讓上揭房屋並即遷入上揭房屋,且原告在遷入後,即建造具使用上獨立性之建物,故依該解釋函文,原告確屬「違占建戶」。
⒊又,第二十三條所謂「經主管機關存証有案」依該函文解釋,即係指「違占建
戶存証作業」,而「違占建戶存証作業」之程序又係依國防部在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以祥祉字第0九三九一號令領「國軍待改建老舊眷村清查作業實施要點」,請各軍種單位清查列管眷舍未經奉准占住或私自頂讓者及於眷村土地範圍內自行加蓋、占建之房屋,或請領有門牌及水、電籍之非列管房屋者之身分,並照相存証建卡備查,以作為「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之依據。是以,本案應已依上述國防部命令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九日期間進行清查並照相存証,故原告應已符合補償要件,因被告始終未對原告補償,爰向 鈞院提起本件之訴。
⒋有關補償金額之數額,因原告無法取得被告核發補償金之計算標準,茲依「嘉
義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救濟金發給辦法」,說明建物應補償之金額如左:
⑴附圖所示,B、C、D、E、F、G住房及廚房與涼棚合計面積為九十二平
方公尺,依該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重建價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八千元計算,合計為七十三萬六千元。添⑵依該法第八條規定,原告全戶住有五人,被告除應補償每戶一萬元搬遷費外每人亦應補償三千元,合計應補償二萬五千元。
⑶總計原告得請求之補償費為七十六萬一千元。添⒌被告主張依眷改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該法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復規定義務人為「主管機關」,原告未對國防部起訴而逕對被告起訴,應屬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等語,實無理由,應不可採。蓋國防部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對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收回系爭土地之時,亦非依眷改條例之規定以國防部為原告,而係以國防部軍務局為原告,當時其所持之理由係謂:「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表國家機關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均屬國有,由原告(原名國防部總務局,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改為國防部軍務局)為實際管理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嘉義市○○路○○號木造一層房屋係接收日遺屬丁級眷舍,由空軍四五五聯隊列管,原告依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計劃將嘉義市空軍建國一、五、六村全部拆除改建,據空軍建國一、五、六村之列管單位即空軍第四五五聯隊查報略以:嘉義市○○路○○號之原眷戶為陳志潔,陳員於七十五年出境至美國,因未依規定於八十六年間辦理眷村改建之認証事宜,列管單位遂依規定呈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奉空軍總部
(八七)近惇三四0一號令核定註銷該眷舍居位權,並收回眷舍不再改配。茲有人民甲○○陳情略以,陳志潔在出國前將眷舍借予趙會清居住,趙員去世前再讓渡予甲○○之妻化莉弟,並提出戶籍謄本、水電証明等資料,以証明有居住之事實,並據而聲稱係依法享有權利,應列為違占建戶等語。
⒍由以上事實可知,實際管理系爭土地者,既非國防部,亦非國防部軍務局,而
係由空軍總部所屬之空軍四五五聯隊列管,系爭土地既由空軍聯隊列管,且該眷舍之居住權亦係經由空軍總部核定註銷,已詳如國防部軍務局之前述所自認故原告以空軍總司令部為本件之被告,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又依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函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有關眷改條例「違占建戶」之相關定義解釋及作業規定之公文,由其中說明欄第三項即可知悉「違占建戶」之存証作業係由各軍種單位清查列管,是知系爭土地既由空軍列管,則本件原告直接將空軍總司令部列為本件被告,應屬合法,而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⒎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即住進系爭房屋之事實,由原告所提出之各種繳費
收據,即可証明,蓋該等收據雖均以陳志潔之名義繳納,惟因陳志潔已於七十五年間遷居美國,故實際繳納者絕不可能係陳志潔,而原告既持有完整且連續之各種水、電、自治會費、有線電視費用之收據,足証該等費用確係原告所繳納甚明,此等費用之實際繳納者與收據上所載之名義繳納人不符,乃一般常見且眾所周知之事,皆因購買房屋後,未申請變更繳費人之姓名所使然,本件原告之情形即與此相同,故依原告提出之各種收據上所載之最早日期,即能認定係原告住進系爭房屋之日期。
㈡被告主張:
⒈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所執以為主張基礎而為主要爭點者,不外伊居住於門
牌編訂為嘉義市○○路○○號眷舍(以下簡稱「系爭眷舍」),是否該當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指之違占建戶,惟⑴按本件於程序面,尚有應予補充或未盡之處,爰先分敘如后:
①緣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陳肇敏因另有任用,調離空軍總司令(即被告法定代理
人)乙職,現任空軍總司令(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已經國防部任命由李天羽接任,此有國防部及空軍總司令部令可證屬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②依眷改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該法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而其請求之依據
─即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復規定義務人為「主管機關」,從而其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眷改條例相關規定給付建物拆遷補償費,於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為是。
⑵次按,「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
。」為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經查該條例係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公布或發布日起算第三日─即同年月七日施行;準此以言,所謂違占建戶應指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前即已興建眷戶並進住,且經由主管機關(依眷改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係指國防部而言)存證有案者,始足當之。
①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前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即已進住,姑不論其所述是否屬
實,惟其就系爭眷舍確無任何存證資料,且渠亦曾於普通法院審理相關案件時自承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違占建戶之登記或存證作業程序,此有系爭眷舍所座落土地─即嘉義市○○段○○號、六七之四號土地之原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務局請求原告返還房地訴訟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六八五號)判決可稽。
②原告雖有提出訴外人張陳英娥、徐良才、熊岱玉等人所簽具之「住戶遷入證
明」,惟各該證明業經於前揭返還房地訴訟之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八號)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履勘現地後,分別傳訊各該證人,各該證人指述之情形分別為:
證人張陳英娥有謂:我是一鄰的鄰長,大家都有認識,未曾進去他家,只
是在門外,大家打招呼,他大概住系爭房子有五、六年,詳細何時搬進來的,我不清楚。
證人徐良才有謂:我是致遠里里長,我知道的資料是八十六年上訴人(按
:原告)就住此,但是之前是否就已經搬來,我手邊沒有資料,所以不清楚。
證人熊岱玉有謂:我是認識上訴人(按:原告)的父母,我沒有去過上訴人家,上訴人何時搬進系爭房子住,我不清楚。
綜上所述,前開訴外人等於該院法庭審酌時均證述無從確知原告搬進系爭眷舍之時間,足見原告所舉「住戶遷入證明」係臨訟刻意制作再由不知情之訴外人等簽具,洵無可採;此觀諸該證明全文筆跡似均出自原告手筆,亦可推知。
③至原告所舉其他證明,諸如水費收據、電費收據及自治會費收據,均係以訴
外人陳志潔為義務人,非但無從證明原告確於當時即已進住,反益見其當時應仍未進住為是。
④另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志潔於七十五年即已遷居美國,惟此一戶籍謄本即便可
證訴外人陳志潔確有遷居美國,與原告究竟何時進住悉無所涉,亦與本案無關。
⑶另按,誠如原告起訴狀所指,國防部前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即以祥祉字第九
三九一號令頒「國軍待改建老舊眷村查作業要點」,即要求各軍種單位查列管眷舍未經奉准占住或私自頂讓者及於眷村土地範圍內自行加蓋、占建之房屋,或請領有門牌水、電籍之非列管房屋者之身分,並照相存證建卡備查,以作為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之依據,此復為原告所明知。如當時原告確有進住之事實,主管機關自應存證有案為是,縱未及清查得知,原告既知為保全權益而興訟,殊難想像當時何以未及時提出請求或聲明;凡此種種,均可見其於眷改條例公布施行前,猶未有進住之事實為是。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陳肇敏於起訴後變更為李天羽,茲據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又同條例第二十三條復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之違建占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再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五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訢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另觀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
三、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國有,被告為管理機關,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嘉義市○○路○○號號木造一層房屋,亦係接收日遺屬丁級眷舍,由被告管理(並由國防部所屬空軍四五五聯隊列管),該房屋原眷戶陳志潔於七十五年出境至美國,因未依規定於八十六年間辦理眷村改建之認証事宜,列管單位遂依規定呈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核定註銷該眷舍居住權,並收回眷舍不再改配,及上開房屋及土地現為原告占有使用,其中附圖代號A、H部分係原告使用之空地,代號C、D部分係被告原有之平房宿舍,代號B、E、F、G則係原告添附搭建,均應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之違占建戶,國防部軍務局已對原告起訴交還房屋,原告依法自得請求領取補償費。惟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條已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又同條例第二十三條復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之違建占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從而本件有權核發補償者,即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內所稱之主管機關國防部,詎原告竟以空軍總司令部為被告,揆諸前述,顯為無理由,至原告固稱國防部軍務局基於管理機關地位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對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收回系爭土地,亦屬合法(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從而本件原告向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起訴,亦應合法云云,惟查國防部軍務局乃係基於為國家管理機關之地位而起訴,效力及於國家機關,從而自有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而本件被告並無權為准許核發補償費,從而自難以另案國防部軍務局向原告請求遷讓房屋,即謂本件得以空軍總司令部為被告屬當事人適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另原告既堅稱空軍總司令部為被告,且揆諸前述,本件縱由本院闡明應以國防部為被告,惟原告復查未向國防部請求先行為屬違占建戶之課予義務之行政處分,自亦尚不得遽然提起給付訴訟,否則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從而本院認為免當事人勞費,自未再為原告補正被告為國防部之裁定,附此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六萬一千元及利息,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