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五二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之董事,被告以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份在櫃台買賣交易市埸轉讓該公司股票五五○、○○○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一○八二一○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四○、○○○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出質之股票遭其債權人出售抵債,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規範對象為實際轉讓股票之股東或董事,又依
同法第一七八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知,行政罰之處罰對象乃以行為人為限。本件原告之股票均設質於銀行,由銀行直接持有並全權決定及實施股票斷頭賣出之行為,原告並未參與決策售價、出售日期、交易對象及數量等重要交易資訊。另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乃明定拍賣之行為人係質權人,而非質物所有人,原告既非質權人,自非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其股份轉讓」之行為人,亦非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處罰對象。
⒉原處分雖指銀行斷頭賣出股票非為免責事由,惟查證券交易法並未處罰「於知
悉有權處分股票者(例如:銀行)將有出售股票之虞時,應將知悉之事項申報主管機關」之行為,縱使原告知悉銀行將來可能斷頭賣出股票,依法亦無申報義務(事實上,亦無從申報實際交易資訊),自不得任意處罰。
⒊原處分之罰鍰高達二十四萬元,顯屬過高。按原告非行為人,無權參與出售股
票之行為,亦無從影響銀行之決策及行為,其可非難性與故意不申報或重大過失之情形不同,而行政罰法定裁量上下限為十二萬元至六十萬元,本件縱認應予處罰,亦以最低罰度為當,原處分忽略原告責任程度輕微而課以有違比例原則之重罰,顯然違法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陳稱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範之對象為實際轉讓行為者,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係以行為人為處罰對象;且稱其股票均設質於銀行,由銀行直接持有股票,並全權決定及實施股票斷頭賣出之行為,其無從參與決策售價、出售日期、交易對象及數量等交易資訊,故其非行為人乙節。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向被告辦理事前申報之申報義務主體,依法為公司之內部人,公司內部人縱將其持股設質,惟因其仍為股票所有人,並不因股票設質而免責,故質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規定實行質權而拍賣質物時,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得照市價變賣,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又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賣得價金係用以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故出賣股票者即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原告既為出質人,依法即為出賣人,於九十年五月份在櫃檯買賣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五五○、○○○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被告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二十四萬元,於法洵無不合。
⒉原告對自有之財產應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其將股票提供銀行作為債務之擔
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財產遭處分而生損失。本件設質之標的物為上櫃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出質人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又本件質權銀行亦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出質人應立即償還貸款,否則將處分設質擔保之和旺建設股票,故原告事前已掌控其股票可能遭質權銀行處分之資訊,依法即應向被告申報,其未申報縱非故意,亦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顯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當受罰。原告陳稱無法知悉或決定銀行日後將於何時轉讓若干股票,實無可採。
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
向被告申報之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上市上櫃或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其立法意旨即在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之目的,此一事前揭露之義務並不因股票是否設質或是否由本人帳戶賣出有所不同。而原告辯稱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係明定「自行轉讓」之行為人方有申報義務,實為誤解法令。內部人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於其轉讓持股前向被告辦理申報,即已違反相關規定,應予處罰;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係規範所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而應受罰鍰處分情形,故立法時即授權主管機關對當事人違反各款情形,在法定範圍(新台幣十二萬元至六十萬元間)為適當裁量處分。基於上開立法目的,被告已考量原告違法情節,包括違反股數、態樣及對市場影響程度等因素,依法處原告適當罰鍰二十四萬元,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朱兆銓變更為丁克華,業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
二、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著有解釋。
三、原告係和旺公司之董事,於九十年五月份在櫃台買賣交易市埸轉讓該公司股票五五○、○○○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被告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一○八二一○號處分書處以罰鍰二四○、○○○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股票設質於銀行,遭銀行逕自處分賣出,並非其所為,其無申報義務,亦無法事先為申報,自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處罰對象,又被告罰鍰金額過高,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四、經查,金融機構實行質權,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之規定係以拍賣之方式為之;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出賣股票者仍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本件原告既為出質人,依法即為出賣人,自有申報義務。而原告係和旺公司之董事,於九十年五月份在櫃台買賣交易市埸轉讓該公司股票五五○、○○○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顯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查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應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原告既將其股票提供銀行作為債務之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且本件設質之標的物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原告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亦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勢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況本件質權人萬通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於系爭股票賣出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擔保品不足,將處分設質擔保之系爭股票,有該銀行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則原告當知其如未補足擔保品,股票即將被質權人於公開市場賣出,實難諉稱事先不知情,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故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於事前申報轉讓持股,即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不得據以免責。另被告統合考量原告違法情節,包括違反股數、態樣及對市場影響程度等因素,科處原告罰鍰二四○、○○○元,並無過高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依規定事前向被告申報轉讓持股,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應予處罰。從而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二四○、○○○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