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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0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原 告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仲村隆藏(法務部門主管)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林金榮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參 加 人 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賴思岑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允許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標章(二)」商標作為其第九四七四八九號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七類之化粧品、髮水、髮油、‧‧‧鞋膏等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九五二三九三號聯合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二三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九五二三九三號『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標章(二)』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二四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參加人並於同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0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