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一)考台訴決字第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亦著有判例。
二、查原告等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被告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部退四字第○九一二一二二○九一號書函,乃原告等前多次委託代理人向被告請領已故退休人員邢天正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下稱退休補償金),曾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九退二字第一九二四三七六號書函答復,略以其曾就相同案情經被告訴願決定駁回,如有不服,得向考試院提起再訴願,本案仍請依訴願程序辦理。原告等爰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考試院提起訴願,並經考試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考台訴決字第○三九號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後,原告等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七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茲原告等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發給邢天正之退休補償金,案經被告以系爭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部退四字第○九一二一二二○九一號書函答復原告等略以:「查本案相同案由前經本部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及同年五月十三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分別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五八七二○三號、八八台特三字第一七一七五一八號、八八台特三字第一七五二四二○號、八八台特二字第一八三五二五九號書函復略以,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及一次撫慰金得由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而未將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納入規範,又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亦無是項規定,是以,依現行相關法令規定,該項補償金無法由大陸遺族請領在案。嗣台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部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十退四字第一九九六三四五號書函檢送行政訴訟答辯狀予台端時,亦就本案實體部分以上開理由說明答辯在案。又本案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七號裁定以:原告之訴駁回在案。有關台端所請事項,仍請參考上開本部歷次函復及行政法院判決書。」等語,核該函之性質,純屬單純事實之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揆諸首揭規定,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考試院以該函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而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