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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0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抗 告 人 甲○○

丙○○丁○○戊○○己○○相 對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右抗告人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退休補償金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寄存送達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算,因抗告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乙○○住於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星期六)屆滿,惟因是日適逢週休二日,順延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