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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0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原 告 鈺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根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以假藉招徠不特定人從事家庭式代工之虛偽方法,實際從事販賣代工原料或設備圖利,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公處字第○九一○二○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並處以罰鍰新台幣一百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對前往應徵家庭代工者,均予指導試作,告知製作過程及產品標準,並附

作法單,詳細解說至應徵者完全明瞭製作過程及可勝任後,雙方始行締約之事實,除所有代工者,均可查訊證人外,並有作法單及所附樣品、半成品、空白模型、塗料針筒可稽。

⒉在原料購買方面,應徵者確可自行前往化工原料行購買塗在壓克力板上之溶劑

及油墨,由其教導調配比例,然因大部分代工者都嫌麻煩,希望委託代工公司代購調配,因為若有任何疏失或色料變質時,由公司負責,代工者覺得較有保障,而不論為公司代購或自購原料,皆由其提供樣品、模型、針筒等工具供代工者使用,代工者就其壓克力產品僅須上色料,上錯色亦可擦掉修改,非如原處分所稱成功率很低。只要照樣品做即不會有廢品。生手代工者第一個月生產數量少乃屬正常,若中途沒耐心做時,可將代工原料退還公司,退費由二成至八成,視色料剩餘多寡而定。此除有自購原料之代工者吳芝瑄、蕭麗珍、劉安晏、許淑芬、李強可資證明外,並經原告出具之工資表說明欄第四項載:「若需自購色料者,可至化工廠購買,其成份為(油墨與溶劑)調配比例為4:6。公司提供樣本一個,以供參考」可稽。

⒊原告回收之代工完成品確有銷往大陸或美國,亦非如原處分所稱無銷售通路:

⑴銷往大陸方面:有銷往大陸訂單及銷往大陸之請款聯絡單、寄送貨物收據連同發票可稽。

⑵銷往美國方面:有銷往美國之「國際快捷郵件」收據可稽。

⒋原告於雙方締約時,已事先告知代工產品施作之困難度及成品合格率等訊息,

並無利用應徵者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之締約。且原告對代工者確有提供樣品,詳細說明所需購買之原料數量、成分、原料調配比例。至於長期代工者吳芝瑄在被告調查時,就所購原料之數量、成分、原料調配比例及購買發票等項,均有詳細說明,乃因被告筆錄漏未記載,致生誤會,吳芝瑄不可能僅陳稱:

「其購買原料時,僅須說明白色、黃色、紅色原料即可」,請傳該長期代工者吳芝瑄查證,即可證明。而原告如未就所購原料之數量、成分、原料調配比例等項,詳予說明,則吳芝瑄等自行購買原料之人豈有可能長期代工?⒌被告派員前往原告營業所調查時,原告之職員葉雅玲對原料成分、品名、單價

及調配比例等為何交代不清一節,查葉雅玲係應徵小妹,接聽電話,不管業務,且僅工作一個月左右,對公司之業務及對代工之原料成分、品名、單價及調配比例等,自屬全無所悉,有代工者卜英瓊、劉安晏可資證明。其對被告派員之訊問,即係「問道於盲」,當然交代不清。被告竟據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無法令人甘服。

⒍檢舉人主張分別因加工後原料變質無法施作,或因完成品合格率甚低而未領得

任何工資一節,查代工者加工後,不可能發生原料變質無法施作之情事。此有由公司代購原料之代工者陳碧珠、卜英瓊、趙淑惠可證。蓋公司出具之工資表說明欄第5項載明:「若需公司代購色料,保證色料一年內不變質,若有變質情況由公司負責(但不可自行添加水或其他物質等)」等語在卷,故不可能因加工後原料變質無法施作,或因完成品合格率甚低而未領得任何工資。而代工者只要依原告之說明,耐心施作,完成品合格率不可能甚低,當然得領有工資,此有前述代工者可查訊證明。另被告指長期代工之吳芝瑄、趙淑惠、楊淑華、陳碧珠在被告調查時,何以既表示:「初期代工合格率僅為四成以下、達成率很低」,竟又「無法說出其成功率、成功率約為五分之一、成功率不高,不到百分之三十」,查初期第一個月因尚未熟悉,速度較慢,應屬正常。此在任何行業皆然。就工廠開工而言,皆定有試車期間,且初期之「良率」又均不高。工廠之新進工人,其初期之效率,亦因各別經驗及能力之不同,而有高低之異。故不能以初期成功率不高,遽謂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且原告對代工者已充分揭露資訊,告知代工者困難點為何及應如何克服,以確保代工成品品質。查代工產品可擦拭、修改,只需多塗幾次即可。若施做過程,遇有任何困難,公司均可負責指導,至完成為止。故只需耐心施做,均可完成 。⒎應徵者簽訂委託書,實際從事代工後發現該代工之技術性與困難度極高而向原

告請求協助、更換原料或提供其他改善措施時,均為原告接受或代為尋求解決方法。而應徵者學習代工技術,並拿取代購之材料,自當支付代工材料費,否則,應徵者拿取材料後,如一去不回,原告當必無可奈何,故原告在代工者未取得工資前要求支付一萬六千元或一萬四千元代購之材料費。且原告已事先揭露代工困難度甚高之資訊,並於代工者加工發生困難向其申訴時,均予協助,至完成為止。另原告並無以假藉招徠不特定人從事家庭代工之方法,實際從事販賣代工原料或設備,及以其他名目收取費用圖利⒏訴願決定書謂委託書上雖記載代工者可自行到他處購買原料,惟其就原料成分

、品名、單價及調配比例等並無法明確說明,代工者在無法自行購買原料之情形下,則須透過原告代購原料云云,並非實在。原告就原料成分、品名、調配比例等均在工資表上有明確說明,代工者究欲委託原告代購,或自購,均出於代工者之自願。而委託公司代購顏料者,第一批均由公司以固定價格供應顏料,而其價格絕無過高,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顏料如有不足,均由公司供應補足。自購顏料者,其所購顏料,則因購買之地點與顏色之不同,而異其價格。

故自購顏料者所購買之價格均由自購者與出售者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定,公司自無從告知各該人所購顏料之單價。至於第二批顏料,均由公司負責,不發生價格高低之問題。查產品之製造過程,難免會有做錯或修改之情事,自購顏料者,遇有做錯或修改時,所需顏料更多,恆高於公司代購之費用。故訴願決定書所云,顯屬誤會。

⒐查退貨金額應視原料剩餘之多寡而定,剩餘多者,退貨金額自必較高,原料剩

餘少者,退貨金額當然較低,自無從定出一成不變之「退貨金額」。至於委由公司代購之原料,因可退貨,故無訂有支出費用不得要求退貨之規定,有證人即代工者高敏玫、王淇任可資証明。訴願決定以「代工者退貨時皆以二成至八成金額退回予代工者,並無訂有支出費用不得要求退還之規定」云云,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亦屬違誤。

⒑關於被告答辯,原告駁斥如下:

⑴代工原料代工者可至他處購買原料部分,原告已提出具體事證,以供調查,

絕非僅空言指摘原處分違法。詎被告竟空言指責原告,並以推測擬制之方法泛言,顯屬誤會。

⑵又代工者退貨部分,已經原告說明。詎被告仍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空言指責原

告,亦為無理由。至於訴願決定書謂原告亦無提供代工者退費資料到會供參云云,亦屬誤會。事實上,原告於被告調查時,有提出代工者退費資料,僅因代工退費之人,認其既經退費,已與代工無關,而不願留下其住址,致原告僅向被告提出代工退費人之姓名,無從據以提出其住址。而被告竟謂:「沒住址不算」,未予收下,並非原告在被告調查時,「無提出代工者退費資料」。直至最近始查知代工退費人之住址,始得在起訴狀上予以陳明。⒒上述事實,請傳訊所有代工者及證人吳芝瑄、蕭麗珍、劉安晏、許淑芬、李強、陳碧珠、高敏玫、王淇汪即可查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調查過程中,被告已竭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之機會,原處分認定之事實洵無違法不當:

⑴本案緣於八十九年八月洪君來函檢舉略以:「原告要其支付一萬四千元(七

罐)購買原料,如不做原料退二成,而且原料聞久了,頭不舒服,成品非常難做,不像原告說的那麼好;請對方來教做法,對方都用理由拒絕...。

」復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另一檢舉人陳君亦向被告提出檢舉略以:「原告公司職員只說該方法很簡單,不具技術性,惟在簽下委託書及代購單後,才在閒聊後,知悉該代工原料上色至少要重複十次以上才會達到樣品標準,原告職員並未一開始告知。又原告職員雖聲稱可自行購買,或由他們代購,但基於原告未詳實告知原料學名及成分,以及為避免自行購買錯誤之考量下,我們當然答應由原告代購,共支付費用一萬六千元(八罐),然至我們將原料攜回,才發現代工原料味道刺鼻,且濃度稀薄,即使上色十次依然不見成果,遂因此要求原告退還原料費,此時原告稱依照委託書規定,只能退還二成原料費...又經我們不斷堅持,原告終於告知我們原料名稱及工廠地址,經去電該工廠(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得知最便宜的原料是白色和黑色,約三.五公斤只要新台幣四百元,且原料名稱與原告職員告知的不同,該公司有藉販賣原料賺取暴利之嫌...。」被告為進一步瞭解本案事實,爰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九十年十月四日函請洪君、陳君至被告說明,洪君陳述略以:「原告表示其產品製作容易,即使是小孩都可以勝任,一天可領

一、○○○元以上,該公司目前有許多代工者從事此一代工...。本人簽約後,與葉小姐聯絡,表示受不了該產品味道,想要換產品,葉小姐表示其他產品已沒有,所以只能繼續做下去,否則退貨只能退二、○○○元...

。葉小姐表示原料可以到他處買,但是我始終不知道何處可購,他所說的他處始終未提供予本人,僅表示向其購買較為方便...。」另一檢舉人陳君則偕同當日前去原告處所之友人黃君至被告處,除重申前開檢舉內容,並謂:「原告於現場向渠等二人說明,代工者平均每月可以作出成品二百隻,惟實際上渠等二人攜回家中製作後發現,一隻也沒能完成,主要原因係因梳子模型乾燥後,其表面會呈現高低不平,還要自己買酒精用力擦拭,才能把不均勻或溢出之原料擦乾淨,非常耗時,且作出之成品不能像樣品一樣平整,此一現象與在被檢舉人營業所現場製作時之情形大不相同。此外,檢舉人發現原料濃度很稀,經向原告詢問,原告稱原料之濃淡可以調配,並請檢舉人繼續製作,檢舉人勉予同意,直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檢舉人陳君向原告表示不願再製作,並要求退還原料費用時,原告之職員陳小姐及呂小姐皆表不同意,並稱依規定兩造簽約超過一個月可以不退錢,經過檢舉人據理力爭,原告才退還檢舉人二成之原料費共三千二百元...。」⑵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四日函請原告至被告所在地陳

述意見,原告之陳述紀錄略以:「其中代工戶僅有陳碧珠、吳芝瑄、楊淑華、卜英瓊等四名,並無其他名冊,貴會要求八十八年至目前為止之代工名冊,依本公司沒有留底,八十八年之資料已銷毀,無法提供...並無退貨人員名冊...原料由土城新美光公司提供。」被告更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派員前往原告營業所進行查訪,原告當時在職職員葉君謂:「本人係於九十年二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至今,每天來應徵代工之人數約為三、四人,繳交成品約一人。應徵者有些自行購買原料,有的由原告代購。客戶每月大多能領一萬多至二萬多。有關材料之成份、單價及調配比例,本人並不清楚,不向公司購買原料者,本人會拿一支樣品給客戶,叫他們自行前往化工廠購買塗在壓克力板上顏料,如此即可購得。」同日原告亦為陳述略以:「有一位代工者自行至他處購買原料,但無名單,該代工戶之姓名為吳芝瑄。另由原告代購原料而作成成品達到二、八○○隻之代工者,共有卜英瓊、楊淑華、趙淑惠及陳碧珠等四名代工者。」上開陳述與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原告所聲明之證人幾為自購原料之說法顯有矛盾。末為瞭解上開代工者參與系爭代工之製作情形,被告爰函請卜英瓊、吳芝瑄、趙淑惠、楊淑華及陳碧珠至被告所在地說明,惟因卜君已他遷不明,故僅有其餘四人提出說明略以:「初期代工之合格率僅為四成以下」、「達成率很低,無法說出其成功比率」、「成功率約為五分之一」、「成功率不高,不到三○%」。

⑶據上,被告業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調查程序逐一為之,通知原告

及關係人到場陳述、通知原告及關係人提出相關事證,並派員前往原告營業所為必要之調查,又本案原告於前揭長達一年之調查過程中,僅一再表示無法提出代工者名單,相關資料均已銷毀,被告機關爰綜合調查所得事證,認定原告行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洵無違法不當,本案原告於行政救濟階段方訴稱直至最近才查知代工退費人之地址等語,顯與前揭證詞相違,不足採信。

⒉依前開被告調查所得事證,洵堪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謂「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謂「顯失公平」則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之行為。是以,事業倘有下列情事之一,如:虛偽招徠代工者,並以欺騙或故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等引人錯誤之方法,使其簽訂代工契約;或虛偽徵求代工者,回收之代工完成品無銷售通路或銷售所得與固定支出顯不相當,實際上以販賣代工原料或設備,或以其他名目收取費用為主要收入來源;或違反契約上之說明、照顧及協力義務;或利用應徵者之輕率、急迫或無經驗而締約;或基於契約優勢地位,使代工者向其支付一定費用購買工作所需材料或設備;或以其他名目收取費用,並訂有所支出費用不得要求退還之規定;或於締約同時已自代工者獲取經濟上之不當利益等,因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核已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⑵案據被告綜合檢舉人、為原告代工者、原告代表人及原告職員之陳述及其他

調查所得事證,發現締約當時原告並未事先告知代工產品施作困難度及成品合格率等訊息,反利用失業者急須收入或家庭主婦有幫助家計之需求,以代工容易及收益高為誘因,促使應徵者與其簽訂「委託書」,並依據該契約內容,要求檢舉人購買第一次代工原料,而本案檢舉人等事後因加工後原料變質無法施作,或所完成之成品合格率甚低,未領得任何工資之情形,亦與原告於檢舉人前往應徵時所宣稱之「作完一批原料可得利潤九萬九千二百元」差異甚大,此觀卷附為原告長期代工之吳君、趙君、楊君及陳君之陳述紀錄:「初期代工之合格率僅為四成以下」、「達成率很低,無法說出其成功比率」、「成功率約為五分之一」、「成功率不高,不到三○%」亦可證實系爭代工產品施工之困難。又,本案檢舉人等實際從事代工後,發現此項代工之技術性和困難度極高,即向原告請求協助、更換原料或提供其他改善措施,以利完成加工品,惟原告均未接受或代為尋求解決方法,復按檢舉人陳述及被告調查結果,亦足證原告有以「代購」原料為名,掩飾其販售代工原料圖利之事實。末查,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仍有接獲民眾檢舉原告類似違法情事,顯見原告確有前開違法行為,不容卸責。至於原告前於起訴理由中訴稱回收之代工完成品有銷售通路乙節,則非本件原處分之理由,實與本案無涉,併予敘明。

⑶據上,被告因原告具有:

①假藉招徠不特定人從事家庭式代工之方法,實際上從事販賣代工原料或設備圖利。

②以欺騙或故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等引人錯誤之方法,使應徵者簽訂代工契約。

③利用應徵者之輕率、急迫或無經驗而締約。

④基於契約優勢地位,使代工者向其支付一定費用購買工作所需材料或設備

,並訂有所支出費用不得要求退還之規定(僅以原價二成回收)。⑤違反契約上之說明、照顧及協力義務等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違背商業

倫理與公平競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故認原告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禁制規定。

⑥且查原告前於八十七年亦曾因類似行為遭被告處分在案,益證明原告之惡性。

⒊檢視原告所辯理由,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僅空言指摘原處分違法,洵無可採:

⑴原告訴稱代工原料購買方面,代工者可選擇自行購買,並由其前往化工原料

行購買「塗在壓克力板上之溶劑及油墨」,亦可由代工者委託原告代購云云。卷查代工者與原告簽訂之代工「委託書」第一段載明「立委託書人(代工者)確認在簽立本委託書前,已對於加工製作步驟及成品檢驗標準充分瞭解,並且確認委託訴願人代購化學色料(原料),立委託書人亦可自行到他處購買」,惟據本案檢舉人陳君及友人黃君表示,原告無法說出化工原料之具體成分,以致無法至他處購買,最後還是選擇由原告為其「代購」原料,並簽訂代購「委託書」。又被告另請原告所提供之唯一自行購買原料之代工者吳芝瑄至被告說明,吳君表示購買原料時僅須說明「白色、黃色、紅色」之原料即可買到,惟詢及所購原料數量、成分、原料調配比例及購買發票等問題,則一無所知,亦無法提供任何佐證,加以化工原料行中原料種類、品名眾多,如何僅憑寥寥「白色、黃色、紅色」數語即購得所需之代工原料,吳君所言原料自購一節,不足採信,進而得以證實各代工者均係「透過原告代購原料」,非如原告所稱「代工者亦可自行到他處購買」。再者,被告亦派員前往原告營業所進行查訪其職員葉雅玲,葉君表示,代工者可自行前往化工原料行購買「塗在壓克力板上顏料」,即可購得,惟對原料之成分、品名、單價及調配比例等,依然交待不清,代工者在無法獲知明確之代工原料行地址、商號、及成份之情形下,為避免買錯原料遭受不必要之損失,進而深怕影響代工成品品質之下,自然會選擇「透過原告代購原料」之途徑,益見原告有以「代購」原料為名,掩飾其販售代工原料圖利之事實。另有關原告提出工資表以證明確有告知代工者原料成分乙節,查被告調查期間僅有檢舉人提供類似工資表之說明單,並無原告所稱工資單,故原告至行政訴訟階段方才提出工資單,其證明力尚待質疑。

⑵次查,本案檢舉人在未取得工資前,即須先行支付一萬六千元或一萬四千元 不等之原料費,且原告係

以「代購」原料為名,掩飾其販售代工原料圖利之事實,加上代工實際困難度極高,而不事先充分揭露資訊,代工者於加工發生困難向其申訴後,又未予協助,此由其代工「委託書」第二段後段載明:「...雙方自委託書簽立起一個月內,若立委託書人中途無法繼續合作生產,則原告同意將所剩色(原)料以原價二成回收」,致使代工者損失重大,進退兩難,故原告在代工者未取得工資前,即要求渠等支付一萬六千元或一萬四千元代購材料費之行為,原告顯然有利用締約之同時,自代工者獲取經濟上之不當利益,且此種行徑對於經濟上弱勢之失業者、家庭主婦或打工學生而言,顯屬基於契約優勢地位,使代工者向其支付一定費用購買工作所需材料或設備之行為,原告訴稱曾以二成至八成金額退還代工者云云。查原告至被告處說明時表示,並無留存代工者退費之資料,且自被告調查完成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處分書送達止,原告亦無提供代工者退費資料到被告處供參,是原告至行政救濟階段方謂曾以二至八成金額退還代工者,且未提出具體證明,其所言之真實性可議。

理 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謂「顯失公平」則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之行為。是以,事業倘有下列情事之一,如:虛偽招徠代工者,並以欺騙或故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等引人錯誤之方法,使其簽訂代工契約;或虛偽徵求代工者,回收之代工完成品無銷售通路或銷售所得與固定支出顯不相當,實際上以販賣代工原料或設備,或以其他名目收取費用為主要收入來源;或違反契約上之說明、照顧及協力義務;或利用應徵者之輕率、急迫或無經驗而締約;或基於契約優勢地位,使代工者向其支付一定費用購買工作所需材料或設備;或以其他名目收取費用,並訂有所支出費用不得要求退還之規定;或於締約同時已自代工者獲取經濟上之不當利益等,因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核已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次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緣本件被告根據檢舉,進行調查結果,以原告以假藉招徠不特定人從事家庭式代工之虛偽方法,實際從事販賣代工原料或設備圖利,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公處字第○九一○二○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並處以罰鍰一百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上開處分書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本件原告鈺盛企業有限公司,為公平交易法第二條所稱之事業,自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三、查本件檢舉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者有一位家庭主婦、一位為學生,均自原告委刊之報紙「計件日領現、全省收送貨」廣告得知訊息,前往原告處應徵為原告之壓克力材質之梳子及鑰匙吊飾之著色代工者。被告根據檢舉,展開調查,認定原告利用失業者急須收入或家庭主婦有幫助家計之需求,以代工容易及收益高為誘因,促使至其營業所應徵家庭代工者與其簽訂委託書,據以要求應徵者購買第一次代工原料,惟其締約時並未事先告知代工產品施作之困難度及成品合格率等訊息,在雙方資訊不對等情況下,原告有利用應徵者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之締約情事,因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四、但查:㈠原告與應徵者簽訂之委託書第一段記載:「立委託書人(代工者)確認在簽立本委託書前,已對於加工製作步驟及成品檢驗準充分瞭解,並且確認委託被處分人代購化學色料(原料),立委託書人亦可自行到他處購買。」有委託書附卷可憑,又代工者應徵時,原告均予指導試作,告知製作過程及產品標準,詳細解說至應徵者瞭解時,始簽訂委託書,簽訂委託時並給予工資表及作法單之事實業經原告代工者劉安晏、吳芝𤦌、林許淑芬、蕭麗珍、李強及王淇任等六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屬實。㈡代工者可自購原料,上開六位代工者,除王淇任係向原告購買原料外,均依原告提供之樣品,自行在外選購原料,未於簽訂委託書時,付予原告任何金錢;至王淇任雖係以一萬元向原告購買原料;惟因將樣品攜回後,均未施作,即於半個月後,將使用過之原料退回原告,原告以七千元作價收回等情,亦據上開證人結證在卷。㈢原告於代工者應徵時,已事先告知代工者初期施作時須耐心及細心,由於代工者均為兼差性質,初期施作因不熟悉,完成較慢,待一段時日,即可依標準完成產品之施作等情,亦為上開證人結證明確。㈣由於上開六位證人除王淇任外,均係依原告提供之樣品自行選購原料,並無原料變質之問題發生,至王淇任簽約後半個月即停止施作,將剩餘原料由原告作價七千元收回,亦無變質之問題等情,業據上開證人等陳證一致。㈤代工者簽約後,施作上發生困難,尋求原告協助,亦經原告詳予指導改正等情,亦據上開證人等陳證甚詳。㈥原告與代工者簽訂委託書時,均交付代工者作法單及工資表,業據上開證人結證一致,而觀卷附工資表已明確記載原料之成分、品名及調配比例,代工者依工資表所載,自行選購原料,要屬易事。且作法單亦明載施作之要領及產品標準。㈦凡上,可知原告對於應徵之代工者,並無以欺騙或故意隱瞞重要交易資訊等引人錯誤之方法,使應徵者簽訂委託書之情事;且應徵者初次簽訂委託書,向原告購買原料者,支付一定之原料價金,乃事理之常,要無利用契約優位地位可言;另原告於訂約前後,所為說明、指導之協力,亦符訂約者之義務,應堪認定。

五、次查本件檢舉人洪君在被告處僅陳稱:其加入代工之製作,共購買七種原料,支付一萬四千元,將原料及器材攜回家中製作,加工後發現原料氣味難聞,通知原告更換其他產品,原告表示無其他產品,以及原告始終未提及原料成分,其無法得知從何處可購得云云;另一位檢舉人陳君陳稱: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其應徵時,一位呂小姐負責接洽,向其介紹家庭代工細節,請檢舉人試作::,呂小姐回答一般化工行即可購得,檢舉人問原料成分及化工原料行名稱,呂小姐未正面回答,亦未提供相關資料:原告未告知原料名稱,以致無法得知何處可購得原料,又因害怕所購原料不合,所以才向原告購買原料::,其攜回家中製作,一隻也沒完成,::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檢舉人表示不願再製作,要求退回原料費用,原告職員陳小姐及呂小姐皆表不同意,並稱依規定兩造簽約超過一個月原告可以不退錢,經檢舉人力爭,原告才退還檢舉人二成之原料費共三千二百元云云。但查:㈠檢舉人洪君及陳君均於應徵時,與原告簽有委託書,此有該二紙委託書在卷可憑,核與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傳訊六位證人所陳一致。㈡檢舉人洪君於簽立委託書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當日即思反悔不做,且依其前開檢舉書及在被告處所作陳述紀錄,並未提及原告未於締約當時告知代工產品施作之難易度及成品合格率。㈢檢舉人陳君係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與原告簽立委託書,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表示不願再做,且於被告調查時陳稱應徵時,原告有告知只要有耐心便可以完成等語。㈣被告調查時,曾約訪代工者吳芝瑄、趙淑惠、楊淑華及陳碧珠說明,該四人雖提出說明略以:「初期代工之合格率僅為四成以下」、「達成率很低,無法說出其成功比率」、「成功率約為五分之一」、「成功率不高,不到三○%」等語;惟未提及原告於其等應徵時,未事先告知施作之難易度及成品合格率。㈤衡之經驗法則,代工者欲自行在外購買原料時,原告苟未告知原料成分、品名及調配成分,代工者豈有自掏腰包,干冒損失之可能,況原告與代工者簽訂委託書時,均交付代工者作法單及工資表,業據上開證人結證一致,而觀卷附工資表已明確記載原料之成分、品名及調配比例,代工者依工資表所載,自行選購原料,要屬易事。已如前述,足證檢舉人所稱原告未告知原料成分、品名及調配比例,洵不足採。準此,被告依檢舉人之檢舉及訪談四位代工者之陳述紀錄,認定:㈠原告於檢舉人購買第一次代工原料時,未事先告知代工產品施作困難度及成品合格率等訊息,顯有利用應徵者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締約。㈡原告無法說出化工原料之具體成份,以致無法至他處購買,最後還是選擇由原告代購。㈢檢舉人加工後原料變質無法施作,所完成之成品合格率甚低等情,均係僅憑上開二位檢舉人毀約之片面檢舉,及被告之未有確切證據之推論,難期公允,所為處分,即屬速斷。

六、次查原告回收之代工完成品亦有銷售之憑證,此有銷往大陸訂單及請款聯絡單、寄送貨物收據及發票在卷可憑;另銷往美國者亦有國際快捷郵件在卷可按。又原告代工者吳芝𤦌、趙淑惠、楊淑華及陳碧珠於被告調查時所陳代工初期成品合格率低一節,衡之經驗法則,要屬任何代工行業之初期代工者施作熟悉度之問題,苟原告於訂約之初,已盡說明之義務及令代工者試作之指導,則事業已盡其契約義務,至初期成品合格率之低度,要屬代工者本身應克服之問題,要無據為指摘原告居於契約優位地位之餘地。至原告公司職員葉雅玲於被告調查時雖未能清楚表示原料之成分、單價及調配比例;惟查本院準備程序調查時,上開六位證人均不認識葉雅玲,足證葉雅玲非原告公司幹部,其無法了解原料成分、單價及調配比例一節,要無執為代工者悉向原告購買原料之證據至明。從而,被告以二位檢舉人片面之檢舉詞語及未盡詳盡之調查所得,即認定原告之營業方式係以虛偽假藉招徠不特定人從事家庭式代工之方法,實際上從事販賣代工原料或設備,及以其他名目收取費用圖利,參諸前揭證人結證及說明,要屬無據。

七、被告主張本院準備程序所傳訊證人及所提出之代工者作法單及工資表,未據原告於被告調查時提出一節、按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本法為調查時,得依左列程序進行:三、派員前往有關團體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行調查時,為取得處分所依據之相關證據,自應依前開法條為縝密之蒐證,要不得以被檢舉人未提出相關資料,執為其處分有理之依據。另被告主張其曾因原告為類似行為,而對原告為相同之處分云云;惟按有前科者,無不能從良改過之理,要無以過往受處分之紀錄,執為本件原告亦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參據。另原告提出另一檢舉人乙○○資料一節,查該乙○○檢舉資料非本件處分之依據事實,自無資為本件處分是否有理之憑據。

八、末按至原告處應徵代工者,非均向原告購買原料者,即使向原告購買原料,亦有原告製發之代工者作法單及工資表,分別明確記載施作方法及原料之成分、品名及調配比例,代工者依工資表所載,自行選購原料,要屬易事。且作法單亦明載施作之要領,應徵者基於自由意志所為委託書之簽訂,事後悔約,要求全額索回購買原料之價金,遭原告以違反委託書之約定拒絕,而提出檢舉,被告未盡詳實之調查,遽依檢舉及調查所得,遽論原告利用失業者急須收入或家庭主婦有幫助家計之需求,以代工容易及收益高為誘因,促使至其營業所應徵家庭代工者與其簽訂委託書,據以要求應徵者購買第一次代工原料,惟其締約時並未事先告知代工產品施作之困難度及成品合格率等訊息,在雙方資訊不對等情況下,原告有利用應徵者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之締約情事,因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顯屬速斷。

九、綜合上述,被告基於二位檢舉人之檢舉及未詳盡之調查,認定原告以假藉招徠不特定人從事家庭式代工之虛偽方法,實際上從事販賣代工原料,或設備圖利,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一條前段,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併處一百萬元罰鍰,顯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