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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0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右十 七 人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申○○

酉○○

參 加 人 國立台北藝術大學代 表 人 未○○(校長)訴訟代理人 戌○○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二三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㈠、緣參加人國立台北藝術大學(改制前為國立藝術學院)為興建校舍及周圍道路工程需要,申經行政院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七十四台內地字第三一○一七三號函核准徵收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地號等四十二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地上改良物,交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七十四年五月四日七四北市地四字第一六八二四號公告,並依法發放或提存補償費及辦理移轉登記完竣。

㈡、嗣張慶霖、童楨瑞及原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渠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十三、六十四、六十四|一、六十五、六十六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徵收後,參加人迄未使用,並擬將其中六十三及六十五地號土地規劃為實驗中學用地,有違徵收目的,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五十條規定,向台北市政府請求撤銷徵收。該府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府地四字第八九○五一二七八○一號函復,略以本案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撤銷徵收之規定。張慶霖及前開原告等以本件土地徵收有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情事,向被告內政部請求逕予撤銷徵收。被告以九十年八月一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六五四一三號函復不予撤銷徵收。其間張慶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辰○○○,巳○○、午○○及前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發還原告坐落台北市○○區○○段六三、六

四、六四之一、六五、六六地號等五筆土地。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查本件系爭土地自七十四年間徵收後,迄今已逾十八年,仍聽任其荒蕪而未加以利用,而本件徵收計劃書預定之工期為七十四年六月至七十八年六月完成,則自其徵收計畫完成之工期起算,迄今亦已逾十四年,卻仍任其荒蕪。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撤銷本案土地徵收後,參加人方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提出「計畫於九十年度預算房屋建築設備項下,籌措一百二十萬元作為本案先期規畫費....」,足證參加人於原告提出申請撤銷徵收前從未計畫如何利用本案土地。而參加人既主張其於九十年度預算房屋建築設備項下,籌措一百二十萬元作為本案先期規畫費用,則其規畫結果為何,參加人有提出說明之義務,以證明其確有繼續使用本案系爭土地之必要,其僅空言辯稱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並不足採。準此,本件原告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被告撤銷系爭土地徵收,自屬有據。

㈡、本件參加人主張該校計畫於系爭土地興建千禧年活動看台、表演台及藝術村等設施,提供該校學生及國內外藝術表演團體戶外之專業表演場所,並提出相片為證,惟查,參加人所提出之相片暨所謂千禧年活動看台、表演台及藝術村等設施根本不在本件系爭土地上。又本件系爭土地依需地機關之徵收計劃中之土地使用配置圖係作為研究中心使用,但依參加人所提出之資料可知該校美術館及研究大樓已完成使用,惟並未使用到本案系爭土地。至於實驗中學若如參加人主張乃一概念,意指七年一貫學制,而教育部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十六教字第三九八○六號函核准招收舞蹈班七年一貫制班,則教育部核准後,迄今已六年,參加人若欲將本案系爭土地作為實驗中學用地即所謂七年一貫學制之舞蹈班,其迄今仍未使用本案系爭土地,甚不合理。故本件參加人顯係藉口徵收計畫變更,拒絕返還本案系爭土地,要非妥適。

㈢、另被告及參加人主張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建築物基地為一宗土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參加人所有建物基地面積涵蓋原告等擬申請撤銷之土地面積,該地號上現階段雖未有建築物實體,但已為使用中之法定空地的一部分云云;惟查依參加人所提出之八八使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附表所示,僅有本件系爭六三地號土地列在該使用執照內,其餘六四、六四之一、六

五、六六地號土地則未列在該使用執照內。且依本件系爭土地之現狀,有台北市○○街經過而與參加人之校地分隔不相連接,是否能做為其法定空地之主張亦頗值商椎,被告及參加人爰此主張,殊不值採。

㈣、末按本件系爭土地因位於稜線上,又有既成道路與六米計畫道路與參加人已利用之土地相隔,原始徵收計畫顯有錯誤,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予以撤銷徵收。且依本件徵收計畫,系爭土地係欲作為研究中心之用,惟參加人於其應於七十八年六月完工之計畫,卻於計畫完工後,將本案土地任其荒廢了十餘年後,迨原告等提出撤銷徵收之申請後,才主張欲在系爭土地興建千禧年活動之看台、實驗中學用地等,並不合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亦應予撤銷徵收。再者,依參加人之徵收計畫書預定之工期為七十四年六月至七十八年六月完成,則本件系爭土地早已逾徵收計畫應完工之日期,卻未見參加人編列預算予以執行,任其荒廢,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在強調「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本案被徵收土地未依原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完成使用,距今已閒置長達十七年以上,任其荒蕪,樹木雜草叢生,明顯違反原徵收計畫。參加人空言辯稱本案因涉及徵收用地內都市○○道路興闢事宜,致尚未進行興建,更顯示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之土地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即應撤銷徵收之立法原意。準此,本件被告應即撤銷系爭土地徵收,方符法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本件參加人為興建校舍及周圍道路工程,前經教育部報奉行政院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三一○一七三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四年五月四日北市地四字第一六八二四號公告徵收,其徵收補償費已發放或提存完竣,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惟本件原告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申請書向台北市政府申稱其被徵收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三、六四、六四∣一、

六五、六六地號等五筆土地,迄今已十五年仍未加以利用,請求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徵收上開五筆土地,台北市政府收受申請後,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會同參加人等有關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後,認本案未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以該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府地四字第八九○五一二七八○一號函復原告等,原告等不服,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逕予撤銷徵收。被告爰據原告等之申請書,函請需用土地人就本案系爭土地究有無原告等申請書所陳情事提出說明,經教育部函轉參加人函復稱略以:本案校舍之興建工程仍依計畫進行中,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事,且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函亦敘明本案系爭土地都市計畫經七十一年三月二日公布,迄今並未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現仍為學校用地及道路用地,無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其他各款應撤銷徵收之情形。案經提請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經決議「查明後再議」,其理由以:「本案土地究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應撤銷徵收之情形,請先洽本案需用土地人(國立藝術學院)之上級事業主管機關(教育部)就其檢討結果表示意見後再議。」。經被告以九十年三月九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七六一九六號函請教育部就參加人函復內容參酌上開決議理由表示意見,經該部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台(九○)總(一)字第九○○六二七二五號函復被告以:「首揭土地係國立藝術學院為興建校舍及周圍道路工程用地,徵收後即進行整地工程,在未開始興建校舍前,於地上種植樹木,以防治水土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等水土保持設施提供學生做為課外休閒活動場所,並依計畫於用地範圍內興建完成體育游泳館、網球場及田徑場等各項設施;本案復經提請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審議,經決議「不予撤銷徵收」,其理由略以:「本案既經需用土地人(國立藝術學院)稱徵收後其校舍興建之相關工程即持續進行中,並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教育部)審訊本案土地確有繼續使用之必要,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之土地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之情事,且案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函敘明本案工程用地都市計畫經七十一年三月二日公布,需用土地人於七十四年依據都市計畫所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辦理徵收,迄今並未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其他各款之情形;至申請人等申請書所述本案土地並未依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之土地使用配置圖作為研究中心使用云云,按申請徵收土地時所附之土地使用配置圖係供核准徵收機關就該徵收土地之面積、範圍及區位是否適當之參考,如徵收後為因應相關法規或實際需要所為事業設計或內部使用配置之變更,尚不致因其變更,即屬違反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是本案同意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府地四字第八九○五一二七八○一號函之處理,不予撤銷徵收。」被告乃據上開決議以九十年八月一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六五四一三號函復原告等「不予撤銷徵收」,依法並無不合。

㈡、有關原告等訴稱本案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興辦事業計畫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國立藝術學院及其上級主管機關∣教育部依規定檢討與列管,並應有自徵收以來參加人每年編列預算與執行之具體事實云云;查本案系爭土地係參加人為興建校舍及周圍道路工程用地,奉准徵收後,即進行整體校區規劃及建設,惟礙於政府財源及預算編列,採分年分期分區辦理闢建,其歷年均編列預算並興建使用系爭土地,參加人校內所有建物及相關設施即為興建學校之客觀事實,因已符合原徵收目的。另原告等所訴有關作為實驗中學之用地乙節,係參加人依據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公布之藝術教育法第七條規定,申設一貫制舞蹈系,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十六教字第三九八○六號函同意辦理在案。本案系爭土地自七十四年徵收之後,參加人除依建校計畫逐年開發之外,尚因應教育制度之變革,修正校地使用計畫,仍為教育之用,無違徵收之目的。另參加人所有建物基地面積涵蓋原告等請求撤銷徵收之土地,該土地上現階段雖未有建築物實體,惟已為使用中之法定空地的一部分,併此敘明。綜上論結,本案原告等之訴應為無理由。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有關本件原告等訴稱「情事變更」及「未依原徵收計畫使用」云云;查本案系爭土地徵收當時係以「興辦教育事業新建國立藝術學院校舍及周圍道路工程必須使用」為由提出申請,計畫使用性質為「興辦教育學術事業」,而目前系爭土地確實仍為參加人未來相關教學校舍、設施所需用,亦經事業主管機關暨參加人上級機關教育部審認有繼續使用之必要,且系爭土地於當時所訂定之都市計畫迄今亦無變更之計畫,是以並無原告所稱「情事變更」之情形。又系爭土地係屬參加人校地第二期徵收範圍,於該期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已分別完成體育游泳館、田徑場、表演台暨看台等校舍之興建,該等設施均與原徵收計畫所定用途與目的相符,參照司法院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意旨,參加人第二期徵收之校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並無「未依原徵收計畫使用」之情形;至原告等訴稱系爭土地於徵收當時係規劃作為研究中心,之後又規劃其他用途云云,按無論係研究中心、實驗中學等用途,均應屬原徵收計畫所定「興辦教育學術事業」範圍,其規劃之修正均係因應國家、社會、教育政策之變遷及參加人發展之需要,於「興辦教育學術事業」之計畫用途與目的下,視經費編列情形規劃使用並為必要之修正,應僅屬事業設計或內部使用配置之變更,並不因其變更而謂違反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依行政院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台(五五)內字第二○三○號函意旨,自可由事業核准機關依有關規定處理而不涉及原核定徵收計畫之變更,更無「未依原徵收計畫使用」之爭議,原告等所訴各節實為誤解,並不足採。

㈡、至系爭土地地上多年未經使用之異議,查參加人校舍位處山坡地,其開發受有嚴格之規範與限制,依參加人之經驗,縱令僅係於校內之坡地順勢施作階梯,倘未經詳細規劃或事先報備、申請,動輒即有違反相關法令之虞,是以任何改變地形地貌之開發或改良行為,參加人自當審慎行事,系爭土地誠如原告等所稱確係鄰近山稜線,自更不許於開發規範欠明之情況下率爾進行開發或無計畫之使用;而參加人對該區域土地之規劃與開發,實係受限於貫穿其中之都市○○道路遲未依計畫興建,以致參加人所進行之規劃均無所依循,為解決此一困境,參加人尚曾向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主動提出將該都市○○道路路線變更至現有通行道路路線之議,以期解懸並利參加人得以儘速進行規劃開發,惟主管機關卻仍以將編列經費闢建為由否准在案。是以系爭土地現場雖維持植生未予開發之狀態,然實為依法得為開發前,保護土地、維持水土保持之最佳方法,原告等所訴未予開發任其荒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等另稱參加人興建之千禧年表演台等設施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乙節,經查該等表演台等設施坐落之基地與系爭土地均位於參加人校地第二期徵收範圍內,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設施物,此節已於現場會勘時澄明釐清在案;又原告等稱參加人建築基地面積涵蓋系爭土地,為已使用中之法定空地之一部分,惟查,系爭五筆土地中僅桃源段三小段六十三地號明列於參加人相關建築執照之基地範圍,系爭土地中六十四、六十四之一地號屬都市○○道路用地之土地業經依計畫興闢道路完竣,似難謂該等土地之使用有何非議之處,併予陳明。

㈢、查參加人因校務持續發展,近年來歷經由獨立學院改制大學、增設院、系(所)、班級、成立推廣教育中心推廣藝術教育等,校園人口與教學、展演活動持續增加,使參加人現有空間之使用已呈不足之態。參加人主要校區大部分土地均已依計畫並因應需要,逐年爭取經費陸續完成建築,近期內除將利用有限之空地繼續辦理增建學生宿舍、新建藝文生態館等校舍外,未來適於開發之空地實為有限,亦僅得規劃於現有校舍上進行擴(增)建;又參加人校地位處較為偏僻,大眾運輸系統並未直達,進出校園多係自行駕車或由參加人遣車接駁,校舍及相關設施增建後活動人口增加伴隨而生校園進出及停放車輛增加之情形,均將對校園之安寧與安全產生不利影響。爰此,參加人對於現在及未來可能發生之車輛進出與停放問題,向來甚為重視,亟需於校區周邊適當區位覓地興建停車場以為因應。系爭土地係位於參加人校地西北隅,位置接近參加人校內之住宿區、體育活動區及戶外表演區,參加人目前已利用地形鋪設步道系統完成,以利系爭土地與各活動區之往來聯絡,未來參加人即計畫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停車場。同時,參加人近鄰之光武技術學院日夜間部學生人數甚夥,所衍生之學生車輛沿路任意停放之問題,向來為附近居民所關切,系爭土地倘由參加人依計畫興建停車設施完成,參加人當進一步與該校協商研究開放部分空間供該校師生車輛停放之可行性,以解決該校及附近居民長年來之困擾。又系爭土地一旦不再供參加人使用,勢必面臨都市計畫之檢討變更,以系爭土地位處坡度較陡之坡地,未來極可能改編為保護區,受到更嚴格之開發限制甚或禁止開發,將使原得由參加人妥善利用之土地變為不得開發,由有限之土地資源有效利用之觀點而論,於原告等、參加人及參加人校地鄰近之居民均屬不利,實非妥適。

理 由

一、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五款及第五十條所明定。蓋國家實行土地徵收後,如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或因情事變更,致公益上之需要已不存在,自應往後廢止(法條文字為撤銷)已實施之徵收,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係以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乃賦予人民有此公法上請求權,為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徵收行政處分之訴,係審酌徵收有無必要性或其他是否符合徵收之程序實體要件不同,另土地徵收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撤銷徵收亦與同條例第九條之收回被徵收土地係以「徵收之土地有無依徵收計劃使用」不同,是以本件兩造關於關於徵收有無必要性及徵收之土地有無依徵收計劃使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行政訴訟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酌,先此敘明。

二、緣參加人國立台北藝術大學(改制前為國立藝術學院)為興建校舍及周圍道路工程需要,申經行政院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七十四台內地字第三一○一七三號函核准徵收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地號等四十二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地上改良物,交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七十四年五月四日七四北市地四字第一六八二四號公告,並依法發放或提存補償費及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嗣張慶霖(嗣因死亡,乃由辰○○○,巳○○、午○○等繼承人承受)、童楨瑞及原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渠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六十三、六十四、六十四|一、六十五、六十六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徵收後,參加人迄未使用,並擬將其中六十三及六十五地號土地規劃為實驗中學用地,有違徵收目的,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五十條規定,分別向台北市政府及被告請求撤銷徵收,最後經被告否准等情,有行政院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七十四台內地字第三一○一七三號函、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府地四字第八九○五一二七八○一號函、被告以九十年八月一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六五四一三號函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土地依土地使用配置圖,係作為研究中心使用,預定工期至七十八年六月完成,茲已逾完工日期,卻未見編列預算執行,徵收迄今已閒置十五年未使用,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應視同情勢變更,又該等土地位於稜線上,且有六米計畫道路通過,與參加人已利用之土地相隔,顯見原規劃徵收範圍有誤,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應撤銷徵收,且系爭土地忽爾作為研究中心,忽爾興建千禧活動看台等或作為實驗中學用地,顯見原徵收計畫未盡周詳,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意旨,自得請求撤銷徵收;又參加人及教育部究有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及列管,應由該校羅列編列頂算與執行之具體事實,以證明其未有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不實行使用之事實;請求撤銷徵收土地,並不以辦理都市計劃變更為前提要件,台北市政府以系爭土地未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未准撤銷徵收,顯有違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云云,準此,本件原告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五款規定訴請被告撤銷系爭土地徵收,自屬有據云云。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本件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規定,原徵收處分應予撤銷?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其構成要件並非「徵收之土地有無依徵收計劃使用」,而係徵收前置作業因有誤寫誤算等之錯誤,致不應徵收非工程範圍之土地誤列為徵收之範圍,或徵收完成之後續作業工程設計變更,導致被徵收之土地已排除在計劃用地範圍外。被徵收土地開始依徵收計劃使用,但從開始使用到完成使用之持續使用期間內,因發現原來之(徵收前置)作業錯誤或者發生事後興辦之公共事業工程設計有變更之情事,導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始可該當本款之情事,單純徵收之土地未依徵收計劃使用,尚不能反面解釋為原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徵收當時係規劃作為研究中心,之後又規劃其他用途云云,惟查參加人無論係研究中心、實驗中學等用途,均應屬原徵收計畫所定「興辦教育學術事業」範圍,其規劃之修正均係因應國家、社會、教育政策之變遷及參加人發展之需要,於「興辦教育學術事業」之計畫用途與目的下,視經費編列情形規劃使用並為必要之修正,應僅屬事業設計或內部使用配置之變更,亦屬徵收後土地之適當利用,並不因其修正而謂設計有變更。況申請徵收土地時所附之土地使用配置圖係供核准徵收機關就該徵收土地之面積、範圍及區位是否適當之參考,如徵收後為因應相關法規或實際需要所為事業設計或內部使用配置之變更,尚不致因其修正,即謂設計變更。是以本案系爭土地自七十四年徵收之後,參加人除依建校計畫逐年開發之外,因應教育制度之變革,修正校地使用計畫,仍為教育之用,自無工程變更設計可言。

3、原告又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因位於稜線上,又有既成道路與六米計畫道路與參加人已利用之土地相隔,原始徵收計畫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土地確在徵收之範圍之內,且系爭土地於徵收當時係規劃作為研究中心之用,此有徵收計劃書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本件顯無徵收前置作業錯誤之情事,縱有徵收之土地無法充利用之情事,亦屬當初徵收行政處分之違法與否問題,應於收受徵收行政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與徵收前置作業有錯誤致誤列不應徵收之土地為徵收範圍之情形不同,原告徒以系爭土地難以利用主張因作業錯誤,顯有誤解。

㈡、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情事?

1、另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其構成要件著重於持續性之公共事業,如果在計劃進行中,事後因有積極客觀之情事變更事實發生,該持續性的公共事業已不再需要該被徵收而尚未依完成使用之土地而言,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目的事業廢止、變更或其他積極客觀之事由,致所徵用之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無使用之必要,是以單純徵收之土地未依徵收計劃使用之消極情形,應屬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收回被徵收土地範疇,不可認為本款之情事變更情事。易言之,若被徵收之土地部分已照原核准計畫實際使用,或需用土地人於該項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則該土地已非尚未依徵收計劃使用之土地,自無從適用本款規定;另已依徵收計畫完成部分徵收土地使用完畢,就其餘尚未依計劃使用之被徵收土地,若無客觀積極之任何情事變更之事實發生,亦無該條適用之餘地。因此該條款構成要件合致與否,與土地是否已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無關,原告認系爭徵收之土地閒置十五年未依徵收計劃使用,視同情事變更云云,顯非可採。是以原告所提:本件系爭土地自七十四年間徵收後,迄今已逾十八年,仍聽任其荒蕪而未加以利用等等關於徵收之土地未依徵收計劃使用之主張,均與本款構成要件無涉,爰無一一論列之必要。

2、查本案系爭土地徵收當時係以「興辦教育事業新建國立藝術學院校舍及周圍道路工程必須使用」為由提出申請,計畫使用性質為「興辦教育學術事業」,此有徵收土地計劃書可按,且系爭土地係屬參加人校地第二期徵收範圍,於該期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已分別完成體育游泳館、田徑場、表演台暨看台等校舍之興建,該等設施均與原徵收計畫所定用途與目的相符,此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土地於當時所訂定之徵收計畫迄今亦無任何積極客觀變更,自無「情事變更」之情形,殊不得以徵收之土地目前尚未使用,即認為情事變更。至於系爭土地如何為為參加人未來相關教學校舍、設施所需用,而繼續使用之必要,係屬徵收土地後之利用問題,究與土地徵收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事變更構成要件不該當。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被告否准原告撤銷徵收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則原告其他有關徵收有無必要性及徵收之土地有無依徵收計劃使用之主張,本院自無再一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0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