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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0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五九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公司)法人董事長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家公司)之負責人,長家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四月及六月,分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長谷公司股票三、一七八、○○○股,八○○、○○○股及七、九八三、○○○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經被告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一四九六號處分書,處長家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八○、○○○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二、陳述:

1、原告不服被告(九一)台財證(三)字第○○一四九六號處分,經依法提起訴願,為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2、自八十年以來,國內房地產陷入長期低迷景況,金融機構亦漸次緊縮對不動產業之銀根,原告係長谷公司之董事,為協助長谷公司之正常經營,將自有長谷公司之股票向金融機構質押借款,以補充因股價下跌,押品不足之問題,而於增補時,銀行皆表明不隨便賣出股票,原告亦相信基於過去良好之往來關係,銀行若要賣出,應會事先告知。而於簽訂質押借款契約之同時,金融機構為保護自身權益,均要求借款人另以契約授權金融機構於該質押股票之市價低於某一借款成數時,該金融機構有權代理長家公司將該質押股票售出抵償借款,是股票轉讓雖以長家公司名義為之,然實係質借行庫之任意行為,並非長家公司及原告所能阻止,亦無法事先得知,根本無法事先申報,故長家公司及原告均無影響股票交易秩序、公司經營及市場安定之故意。

3、長家公司之出質股票始於九十年三月遭斷頭賣出,回顧當時之時空背景,國內遭逢核四停建、唐飛院長下臺、在野黨發動罷免總統等情事,信心低迷致股價連番暴跌而求售無門,當此政經動盪之際,無可期待質借行庫將長家公司之股票斷頭賣出前得從容不迫申報。長家公司持有股票遭斷頭賣出致股權成數不足,既非出於故意或過失,顯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構成要件,亦無損長谷公司董事及經營團隊之經營信念。蓋長谷公司自六十七年成立之同時,原告即為創業股東,二十餘年來投入全部心血戮力經營,累積客戶口碑及社會肯定,不僅為台灣中、南部第一家通過ISO認證之建設公司,且多次獲得國家品質案例獎之殊榮,亦係國內少數不藉由炒作土地、股票而堅持正派經營之建設公司,雖不敢自詡為業界典範,亦絕無愧於企業之社會責任。殆國內政經情勢惡化,房地產經營出現危機,各金融機構不顧政府單位道德勸說,加速對長谷公司緊縮融通資金,長谷公司本於誠信履行契約責任之原則,勉力支付各行庫到期之本息,更無報端所載他公司掏空資產而損及股東或債權人利益之情事。

4、長家公司股票於九十年三月、四月、六月由銀行賣出時均未事先告知,原告無從事先申報,被告稱設質股票遭債權人處分結果,係屬「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云云,惟假設滿足上開要求,則須每天做申報轉讓,因不知銀行何日出售,且董事申報轉讓為敏感話題,倘每日申報而數量又達數千萬股,對於公司股價之傷害,可想而知,是為顧全大局,避免有心人士藉機炒作傷害公司,於未知何日轉讓之情況下,無法每日申報。本案究其動機及結果,原告係考量長谷公司之存續,犧牲個人財產,本應獲獎勵,而今卻被處罰,倘因此定案,日後當無人再為公司努力。原告係股票所有權人,股票售出係由銀行為之,銀行方為行為人,原告並非行為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之意旨,原告並無過失,不應受罰。

5、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既就處罰金額留有裁量空間,則處罰輕重應審酌違反者之動機及符合法律規定行為之期待可能性。不論長家公司、長谷公司及原告等與全國民眾同屬邇來政黨惡鬥及景氣低迷之受害者,其轉讓股票亦非出於惡意,無損長谷公司經營團隊之經營信念,且原告自創立長谷公司以來,鮮有自願賣出手中持股之情事,足證無對長谷公司股票作投機性買賣,致影響證券交易秩序之情事。況被告以原告為長谷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作成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一四九七號處分書,另行處三八○、○○○元罰鍰在案,則本件處分不免有重複處罰之嫌,對原告顯屬不公。縱原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情事,亦應於法律明文規定之裁量範圍內,另為最輕微(十二萬元)罰鍰之處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2、按金融機構實行質權,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規定,係以拍賣方式為之,且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則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賣得價金係用以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故出賣股票者即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原告係長谷公司法人董事長家公司之負責人,本件長家公司既為出質人,依法即為出賣人,而長家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四月及六月分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三、

一七八、○○○股,八○○、○○○股及七、九八三、○○○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經被告統合考量原告之處境、違法情節及移轉股數等因素,衡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意旨,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於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之法定罰鍰範圍內作成本件罰鍰處分,即屬適當。

3、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被告申報之立法目的,係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上市或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是其立法意旨係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此一資訊事前揭露之義務並不因股票已辦理持股設質而得以免除。另本案設質標的物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原告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即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顯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實難諉稱其事先不知情,或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故不得據以免責。亦即,一般而言,金融機構(質權銀行)僅在擔保品不足之情形,始通知出質人補足擔保品,非在每一次斷頭賣出股票前均通知出質人,故出質人對其設質之股票有遭斷頭賣出之可能,應非不能事先知悉。

4、公司之內部人對於質權銀行即將斷頭賣出設質股票,於接獲銀行通知補足擔保品時,即可事先得知,此時,申報義務人應填具「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公司內部人股權轉讓申報書」,向被告申報其預定轉讓股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於向被告申報三日之後,在一個月內均得轉讓所申報之股票,縱使在轉讓期限一個月內,質權銀行未將設質股票全數斷頭賣出,出質人(即公司之內部人)亦得就未遭斷頭賣出之股票事後填具申報書向被告申報,倘嗣後質權銀行就剩餘股票再行斷頭賣出,亦僅須事先再行填具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公司內部人股權轉讓申報書」向被告申報即可,故遵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之申報義務,對原告而言,應無困難。

5、原告稱其於擔任長谷公司董事長期間,業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一四九七號處分書,處三八○、○○○元罰鍰,與本件處分重複云云,惟上開處分書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二月、三月、六月、九月及十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核與本件違法行為發生於00年0月、四月及六月份,分屬不同之違法行為,且違法行為人分別為原告本人及其負責之長家公司,並無重複處罰之處。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朱兆銓,嗣變更為丁克華,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載明其不服被告(九一)台財證(三)字第○○一四九六號處分,經依法提起訴願,為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九一)台財證(三)字第○○一四九六號處分」,其雖未載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之旨,但綜觀該書狀內容,應有請求撤銷之意,故其所請求者為撤銷訴訟殆無疑義。

四、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五、本件原告係長谷公司法人董事長家公司之負責人,長家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四月及六月因所設質之長谷公司股票遭債權人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三、一七八、○○○股,八○○、○○○股及七、九八三、○○○股,未依規定於系爭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一四九六號處分書,處以三八○、○○○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有長家公司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長財字○○一號說明函、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長財字○○二號說明函、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九十)長財字○○三號說明函、質權銀行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通知長家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質權設定設質交付異動帳簿劃撥通知書、證券公司交割憑單、處分書、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分別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訴稱股票轉讓雖以原告名義為之,然實係質借行庫之任意行為,並非其所能阻止,亦無法事先得知,根本無法事先申報,故其並無影響股票交易秩序、公司經營及市場安定之故意或過失,況被告以原告為長谷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另作成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一四九七號處分書,處三八○、○○○元罰鍰在案,則本件處分不免有重複處罰之嫌,又縱認應處罰原告,亦應以最低罰鍰處罰為當(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被告申報之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上市或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換言之,其立法意旨即在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而此一資訊事前揭露之義務並不因股票是否設質,或是否由本人之帳戶賣出有所不同。金融機構實行質權,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係以拍賣之方式為之,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且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賣得價金係用以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故出賣股票者仍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本件長家公司既為出質人,依法即為出賣人。查長家公司持有之長谷公司股票雖因設質擔保品不足,經質權人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四月及六月予以賣出,惟原告所負責之長家公司持有之長谷公司股票既有轉讓之事實,且並未依前揭規定事前向被告申報,則其違法事實,至為顯然。

2、再者,金融機構接受客戶股票質押作為債務擔保品時,係以該股票最近三個月(或六個月)平均價與其前一日收盤價孰低做為評估標準,其放款額原則不高於百分之六十,若其擔保品價值低於約定價值(例如:放款值一點五倍)時,即要求客戶補提擔保品或做部分償還,否則在通知客戶後,即將其股票賣出;且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規定:「因物質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人得拍賣質物,..」,同法第八百九十四條規定:「前二條情形,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本件質權人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四月及六月賣出長家公司持有之長谷公司股票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所負責之長家公司補足擔保品,則原告當知未補足擔保品,股票即將被賣出。況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應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原告負責之長家公司既將其股票提供金融機構作為債務之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本件設質之標的物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原告基於對所負責之長家公司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亦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勢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參以長家公司持股高達千萬股,價值不貲,再衡以原告所負責之家長公司復係從事商業經濟活動之人,其對市場股價波動之注意力,亦應高於常人,故本案原告實難諉稱事先不知情致無法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履行向被告申報之義務,則其未依法事前申報轉讓持股,應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顯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當論處,尚難諉稱其事先不知情,或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據以免責。

3、原告所負責之家長公司於接獲質權銀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補足擔保品時,當知未補足擔保品,股票即將被賣出,則原告非不得事先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填具「公司內部人預定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轉讓持股申報書」,以設質之股票股數作為預定轉讓之股票股數,向被告提出申報,並得於次月就質權銀行未賣出之股票股數,以「公司內部人申報轉讓持股未於期限內轉讓說明書」向被告申報之,倘嗣後質權銀行就剩餘股票再行賣出,原告亦僅須事先再行填具上開申報書及說明書,故遵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之申報義務,對原告而言,應無困難之處。

4、被告為配合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提高罰鍰金額標準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乃自行訂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之裁量基準(事前申報處罰標準),該處罰標準分為六個級距,即未申報股數一萬股以上至二十萬股罰十二萬元(另規定有例外情形);超過二十萬股至四十萬股罰十八萬元;超過四十萬股至六十萬股罰二十四萬元;超過六十萬股至八十萬股罰三十萬元;超過八十萬股至一百萬股罰三十六萬元;以及超過一百萬股,視個案有無累犯、股價異常、掏空公司資產等情事予以衡酌處罰四十八萬至六十萬元。有被告所提出「事前申報『處罰標準』修正對照表」為憑。則本件原告所負責之家長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四月及六月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設質之長谷公司股票三、一七八、○○○股,八○○、○○○股及七、九八三、○○○股,依上開處罰標準,原應處罰四十八萬至六十萬元間,惟經被告斟酌原告違規情節後,降低罰鍰金額為三十八萬元,仍在法定處罰金額範圍內,核無原告所訴裁量失當情事。

5、原告訴稱其擔任長谷公司董事長期間,被告另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一四九七號處分書,處三八○、○○○元罰鍰,與本件處分有重複處罰之嫌云云。查另案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一四九七號處分書,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二月、三月、六月、九月及十月份分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長谷公司股票,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被告乃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行為人原告;核與本件違法行為人(原告所負責之長家公司)及違反事實,均不相同,自無原告所訴重複處罰之可言。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負責之家長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四月及六月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設質之長谷公司股票三、一七八、○○○股,八○○、○○○股及七、九八三、○○○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乃處家長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三八○、○○○元罰鍰,徵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