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四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係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公司)之董事,被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該公司股票計三、○○○、○○○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一五五八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八○、○○○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㈠、質權銀行之出賣行為,可否作為原告免除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責任條件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自八十年以來,國內房地產即陷入長期低迷之景況,金融機構亦漸次緊縮對不動產業之銀根,原告為協助公司之經營,爰將自有之公司持股提供予公司之控股公司(厚澤投資公司)向金融機構質押借款。而於簽訂質押借款契約之同時,該金融機構為保護自身權益,要求原告另以契約授權金融機構於該質押股票之市價低於某一借款成數時,該金融機構有權代理原告將該質押股票售出抵償借款。準此,本件股票轉讓雖以原告名義為之,然實係質借行庫之任意行為,原告無從阻止,亦無法事先得知,因此根本無法事先申報。被告未加詳查,遽以科處原告罰鍰,顯有違誤。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一七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者,處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條文規定內容既就處罰之金額留有裁量之空間,則處罰之輕重應審酌違反者之動機及符合法律規定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本件原告為景氣低迷之受害者,轉讓股票亦非出於惡意,已如前述,原告自創立長谷公司以來亦鮮有自願賣出手中持股之情事,此皆有徵可稽。足證原告並無對長谷公司股票作投機性買賣,致影響證券交易秩序之情事。準此,本件處分被告對原告科處三十八萬元罰鍰,似嫌過重,要非妥適。
㈢、復按本件被告訴稱本案設質之標的物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原告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顯有過失,依大法官會議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意旨,自當受行政處分云云;惟查,本件系爭股票於九十年十一月由質押銀行賣出,其事先並未告知原告,原告自無從事先申報,若欲盡被告所科之注意義務,因不知銀行何日出售,則需每日向被告申報轉讓,如此反將對公司股價造成損害,蓋董事申報轉讓本即為敏感話題,倘天天申報而數量又達數千萬股,亦容易引發投資人之恐慌,更嚴重者將造成公司經營之困難;況且本件原告僅係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股票售出係由銀行為之,故銀行才是行為人。原告既非行為人,又無過失,則被告以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顯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係長谷公司之董事,被告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該股票計三、○○○、○○○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一五五八號處分書處以罰鍰三八○、○○○元,並無不妥。
㈡、按金融機構實行質權,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係以拍賣之方式為之,且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且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賣得價金係用以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故出賣股票者即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本件原告既為出質人,依法即為出賣人,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三、○○○、○○○股,即應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被告經統合考量原告之處境與違法情節,並衡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意旨,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之法定罰鍰範圍內為罰鍰處分,應屬適當。
㈢、次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被告申報之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上市或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換言之其立法意旨即在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而此一資訊事前揭露之義務並不因股票已辦理持股設質而得以免除。又查本案設質之標的物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原告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顯有過失,依大法官會議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意旨,自當受行政處分,實難諉稱其事先不知情,或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據以免責。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朱兆銘,於起訴後變更為丁克華,茲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又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爰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分別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為司法院大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有案。
二、原告甲○○係長谷公司之董事,被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該公司股票計三、○○○、○○○股,超過一萬股之股數,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一五五八號處分書處以罰鍰三八○、○○○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查原告為協助公司之經營,爰將自有之公司持股提供予公司之控股公司(厚澤投資公司)向金融機構質押借款。而於簽訂質押借款契約之同時,該金融機構為保護自身權益,要求原告另以契約授權金融機構於該質押股票之市價低於某一借款成數時,該金融機構有權代理原告將該質押股票售出抵償借款。準此,本件股票轉讓雖以原告名義為之,然實係質借行庫之任意行為,原告無從阻止,亦無法事先得知,因此根本無法事先申報。又本件原告為景氣低迷之受害者,轉讓股票亦非出於惡意,已如前述,本件處分被告對原告科處三十八萬元罰鍰,似嫌過重,要非妥適。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行為人,又無過失,則被告以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顯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質權銀行之出賣行為,可否作為原告免除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責任條件之理由?
1、本件作成處罰依據之(處分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被告機關申報,其立法目的,係課內部人應事前揭露其轉讓持股之資訊,以維護交易之公平性及市場之秩序,使證券市場之發展更臻健全。該條款規範之目的,在於轉讓股票資訊之揭露,而非對轉讓股票之禁止,顯然立法者期待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在決定把自身之股票移轉給另一權利主體時,必須先行主動申報,供社會大眾知悉,其性質自屬命令受規範者為申報行為,並使公司內部人因此產了一個申報作為義務。
2、按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規定:「因物質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人得拍賣質物‧‧‧」,而同法第八百九十四條規定:「前二條情形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就目前銀行處分股票質物之作業而言,銀行接受客戶股票質押時,係以該股票最近三個月(或六個月)平均價與其前一日收盤價孰低做為評估標準,其放款額原則不高於百分之六十,若其擔保品價值低於約定價值(例如:放款值一點五倍)時,即要求客戶補提擔保品或做部分償還,否則在通知客戶後,即將其股票賣出,業據被告於答辯狀敘明,且為眾所周之事實。經查,原告係自行將所有之股票質押予銀行借款,而後由銀行依雙方借貸質權契約之約定,以自己之名義出賣質權標的物。則原告已在出質之際,依約定之條件(即質物市價不足約定之擔保比例時),由質權銀行處分質權標的物其條件之成就與否,原告或許不能掌握,仍能隨時知悉。
3、原告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既以大量股票質押於金融機構,以獲得資金拓展其事業領域,則基於其身分所生、與公益維護密切相關之上開申報作為義務不容推卸。又系爭股票價值由設定質權時之價位下跌至原告必須部分還款或補提擔保品之價位,並非於短期內發生,原告當可注意此趨勢而預作準備,如果自知資力不支,無法還款或補提擔保品,則應立即主動與質權銀行聯絡,查明質權銀行之動向,如果質權銀行有意行使質權,則須立即向被告申報,如此,始踐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課予申報作為義務,原告消極等候質權銀行通知,而不主動查詢質權銀行對出質股票之處分方式或時點,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原告主張無故意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被告經綜合考量原告之處境與違法情節,並衡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意旨,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之法定罰鍰範圍內為罰鍰處分,應屬適當。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上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