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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0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七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二五九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谷公司)之副總經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九十年一月、二月、五月、六月及十月份分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一、0六二、000股,五七0、000股,一、二三0、000股,四六一、000股,六、九一二、000股,一、二一0、000股,均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九一)台財證

(三)字第00一四八二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八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是否違反比例原則?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對原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訴願。後經財政部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⒉原告係長谷公司之副總經理,因未於轉讓公司股票前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報,致遭該會引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相關規定處以三十八萬元之罰鍰。查自八十年以來,國內房地產即陷入長期低迷之景況,金融機構亦漸次緊縮對不動產業之銀根,原告為協助公司之經營,爰將自有之公司持股提供予公司之控股公司(厚澤投資公司)向金融機構質押借款。而於簽訂質押借款契約之同時,該金融機構為保護自身權益,均要求借款人另以契約授權金融機構於該質押股票之市價低於某一借款成數時,該金融機構有權代理原告將該質押股票售出抵償借款。綜上以觀,股票轉讓雖以原告名義為之,然實係質借行庫之任意行為,原告實無從阻止,亦無法事先得知,因此亦無法事先申報。就原告而言,實顯無出售股票之故意以進而影響股票交易秩序、公司經營及市場安定。

⒊查原告出質之股票遭「斷頭」賣出則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回顧當時之時空背

景,國內遭逢核四停建、唐飛院長下臺、在野黨發動罷免總統等情事,政黨惡鬥無日無之,信心低迷伊於谷底,股價連番暴跌,股票求售無門。當此政經動盪之際,必無可期待質借行庫將原告之股票斷頭賣出前得從容不迫地向財政部申報。

⒋衡諸以上各端,原告持有股票既然係遭「斷頭」賣出以致股權成數不足則既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顯無該當前揭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構成要件。亦無損於長谷公司董事及經營團隊之經營信念。長谷公司自六十七年成立之同時,原告即為創業股東。二十餘年來投入全部之心血,戮力經營。此期間可說一步一腳印,點點滴滴累積起客戶的口碑及社會的肯定,在經營績效的不斷精進下,不但是台灣中、南部第一家通過 ISO認證之公司,更多次獲得如國家品質案例獎之殊榮。亦是國內少數不靠炒作土地、股票而堅持正派經營之建設公司。以上種種,雖不敢自稱為業界之典範,亦絕無愧於企業之社會責任。怠自國內政經情勢惡化,房地產經營出現危機以降,各金融機構更全然不顧政府單位之道德勸說,加速對長谷公司緊縮融通資金,抽取銀根。此期間,公司亦本誠信履行契約責任之原則,勉力支付各行庫到期之本息。更無如報端所載許多公司有掏空資產而損及股東或債權人利益之情事。

⒌證券交易法第一七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者,處十

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條文既就處罰之金額留有裁量之空間,則處罰之輕重究應審酌違反者之動機及符合法律規定行為之期待可能性。而衡諸以上各端,原告與全國民眾既同屬過來政黨惡鬥及景氣低迷之受害者,轉讓股票亦非出於惡意,更無損於公司經營團隊之經營信念,原告自創立公司以來亦鮮有自願賣出手中持股之情事,此皆有徵可稽。亦足證無對公司股票作投機性買賣,致影響證券交易秩序之情事。

⒍再證期會另外以原告為長谷公司董事之身份,已為(九一)台財證(三)字第

00一五五八號處分對原告另行處罰三十八萬元在案。再加上本案之處分則不免有重複處罰之嫌,故請撤銷本處分。或如因原告有違證交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規定而不免受罰,如前所述,亦請 鈞院另為最輕微(十二萬元)之處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

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分別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為司法院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有案。本案原告係長谷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九十年一月、二月、五月、六月及十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一、0六二、000股,五七0、000股,一、二三0、000股,四六一、000股,六、九一二、000股及一、二一0、000股,均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00一四八二號處分書處以罰鍰三八0、000元,並無不妥。

⒉本案原告訴稱為協助公司之經營,爰將自有之公司持股提供予公司之控股公司

(厚澤投資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質押借款,而於簽訂質押借款契約時,金融機構為保護自身權益,要求借款人另以契約授權金融機構於該質押股票之市價低於借款成數時,金融機構有權將質押股票出售抵償借款,故股票轉讓雖以原告名義為之,實係金融機構之任意行為,原告無從阻止,亦無法事先申報,並無故意出售股票進而影響交易秩序、公司經營及市場安定等情事,且參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處罰金額有裁量之空間,則處罰之輕重應審酌違反者之動機及符合法律規定行為之期待可能性,原告轉讓股票非出於惡意,更無損公司經營理念,亦無對公司股票作投機性買賣,如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應裁處最輕之罰款,以為爭議乙節,按金融機構實行質權,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係以拍賣之方式為之,且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且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賣得價金係用以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故出賣股票者即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本案原告甲○○君既為出質人,依法即為出賣人,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九十年一月、二月、五月、六月及十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一、0六二、000股,五七0、000股,一、二三0、000股,四六一、000股,

六、九一二、000股及一、二一0、000股,即應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被告經統合考量受處分人之處境與違法情節,並衡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意旨,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之法定罰鍰範圍內為罰鍰處分,應屬適當。次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被告申報之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上市或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換言之其立法意旨即在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而此一資訊事前揭露之義務並不因股票已辦理持股設質而得以免除。又查本案設質之標的物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原告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顯有過失,依前揭大法官解釋,自當受行政處分,實難諉其事先不知情或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據以免責。至原告訴稱其於擔任長谷公司董事期間,業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台財證(三)第00一五五八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三八

0、000元,與本件重覆乙節,查被告前開處分書係因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份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所為之處分,核與本案之違法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份、九十年一月、二月、五月、六月及十月份,分屬不同之違法行為,自無重複處罰之處。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朱兆銓於起訴後變更為丁克華,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己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復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

三、本件原告係長谷公司之副總經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九十年一月、二月、五月、六月及十月份分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一、0六二、000股,五七0、000股,一、二三0、000股,四六一、000股,六、九一二、000股,一、二一0、000股,均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00一四八二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三八0、000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為協助長谷公司之正常經營,遂將自有之長谷公司之股票提供與其控股公司(厚澤投資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質押借款,嗣因股票價格變動,擔保維持率不足,而遭銀行逕自經集中交易市場處分設質之股票,致無法事先得知轉讓事宜,故未能於股票處分前辦理申報,應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並未審酌原告違反本件之動機及符合法律規定之期待可能性,遽為三十八萬元之處罰,顯屬過重,另被告以原告為長谷公司董事之身份,曾經被告處以三十八萬元在案,本件仍再予以處罰,有重複處罰之嫌云云,資為爭議。

四、經查:㈠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

向被告申報之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上市或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換言之,其立法意旨即在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而此一資訊事前揭露之義務並不因股票是否設質,或是否由本人之帳戶賣出有所不同。又查金融機構實行質權,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係以拍賣之方式為之,另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且賣得價金係用以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故出賣股票者仍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本件原告既為出質人,依法即為出賣人,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九十年一月、二月、五月、六月及十月份分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一、0六二、000股,五七0、000股,

一、二三0、000股,四六一、000股,六、九一二、000股,一、二一

0、000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顯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

㈡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股票質押作為債務擔保品時,其係以最近三個月(或六個月

)平均價與其前一日收盤價孰低做為評估標準,而放款額原則不高於百分之六十,若其擔保品價值低於約定價值時,即要求客戶補提擔保品或做部分償還,否則在通知客戶後(如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第八百九十四條規定,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即將其股票賣出。故於本案,鑒諸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而原告既任長谷公司副總經理重要職務而將其股票提供金融機構作為債務之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本案設質之標的物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原告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亦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將遭票券公司處分之結果。況原告亦自承其持有股票因受八十九年間國內政金風暴影響,股價下跌,造成原告所提供股票押質不足,且參以原告持股甚多,價值不貲,又衡以原告復係從事商業經濟活動之人,其對市場股價之波動,其注意力亦應高於常人,故本案原告未據此依法事前申報轉讓持股,應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顯有過失,依前揭司法院解釋,自當受違反該義務處罰之行政處分,實難諉稱其事先不知情,或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得以免責。

㈢至原告訴稱其於擔任長谷公司董事期間,業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台財證

(三)第00一五五八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三八0、000元,與本件重覆處罰乙節,惟查被告前開處分書係因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份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所為之處分,核與本案之違法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份、九十年一月、二月、五月、六月及十月份,分屬不同之違法行為,自無重複處罰之處。另依證券交易法第一七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者,處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本件條文既就處罰之金額留有裁量之空間,被告依職權而為裁處原告三十八萬元之罰鍰,屬其於裁量範圍內之職權,自無原告所稱之未審酌違反者之動機及符合法律規定行為之期待可能性。又原告行為時長谷公司為上市公司自應受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所限制,縱現長谷公司已非上市公司,惟仍無礙於原告本應負之義務,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原告罰鍰三十八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3-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