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四五五四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二月、三月、六月、九月及十月份分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一、一六○、○○○股,二、一○○、○○○股,八○○、○○○股,九、四五○、○○○股,二、四○○、○○○股及三○○、○○○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被告認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爰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一四九七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八○、○○○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出質之股票遭原告債權人出售抵債,是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自民國八十年以來,國內房地產即陷入長期低迷,金融機構亦漸次對不動產
業縮緊銀根,原告為協助公司之經營,將自有之公司持股提供予公司之控股公司(厚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金融機構質押借款。而於簽訂質押借款契約之同時,該金融機構為保護自身權益,均要求借款人另以契約授權金融機構於該質押股票之市價低於某一借款成數時,該金融機構有權代理借款人將該質押股票售出抵償借款。綜上以觀,股票轉讓雖以原告名義為之,然實係質借行庫之任意行為,原告無從阻止,亦無法事先得知,因此亦無法事先申報。就原告而言,實無出售股票之故意而影響股票交易秩序、公司經營及市場安定。
⒉原告出質之股票遭斷頭賣出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當時之時空背景,政經動
盪,股價暴跌,實無可期待原告股票於質借行庫斷頭賣出前,得從容不迫地向被告申報。
⒊原告持有股票既遭斷頭賣出,以致股權成數不足,非出於故意或過失,顯無
該當前揭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構成要件,亦無損於長谷公司董事及經營團隊之經營信念。原告公司自六十七年成立之同時,原告即為創業股東,二十餘年來投入全部之心血,戮力經營。此期間可說一步一腳印,點點滴滴累積起客戶的口碑及社會的肯定。
⒋證券交易法第一七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者,處
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條文既就處罰之金額留有裁量之空間,則處罰之輕重究應審酌違反者之動機及符合法律規定行為之期待可能性。原告自創立本公司以來鮮有自願賣出手中持股之情事,亦足證原告對長谷公司股票無作投機性買賣,致影響證券交易秩序之情事。是以,即便原告有違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而不免受罰,亦應裁處最低金額罰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係長谷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二月、三月、六
月、九月及十月份分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一、一六○、○○○股,二、一○○、○○○股,八○○、○○○股,九、四五○、○○○股,二、四○○、○○○股及三○○、○○○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一四九七號處分書處以參拾捌萬元,並無不妥。
⒉按金融機構實行質權,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係以拍賣之方式為之,
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且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賣得價金係用以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故出賣股票者即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本件原告既為出質人,依法即為出賣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二月、三月、六月、九月及十月份分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一、一六○、○○○股,二、一○○、○○○股,八○○、○○○股,九、四五○、○○○股,二、四○○、○○○股及三○○、○○○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被告經統合考量原告之處境與違法情節,並衡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意旨,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之法定罰鍰範圍內為罰鍰處分,應屬適當。況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被告申報之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上市或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換言之其立法意旨即在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而此一資訊事前揭露之義務並不因股票已辦理持股設質而得以免除。又查本件設質之標的物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原告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顯有過失,依前揭大法官解釋,自當受行政處分,實難諉稱其事先不知情,或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據以免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朱兆銓變更為丁克華,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股數及票面金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第一項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後)、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次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七十七年八月廿六日(77)台財證㈡第○八九五四號函釋說明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時、除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持股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及該政府或法人之持股,亦有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有關董事、監察人持股規定之適用。」又司法院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原告係長谷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二月、三月、六月、九月及十月份分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一、一六○、○○○股,二、一○○、○○○股,八○○、○○○股,九、四五○、○○○股,二、四○○、○○○股及三○○、○○○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一四九七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三八○、○○○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為協助長谷公司之經營,遂將自有之長谷公司持股提供與長谷公司之控股公司(厚澤投資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質押借款,嗣因股票價格變動,擔保維持率不足,而遭銀行逕自經集中交易市場處分設質之股票,致無法事先得知轉讓事宜,故未能於股票處分前辦理申報云云,資為爭議。
三、經查,金融機構實行質權,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係以拍賣之方式為之;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出賣股票者仍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本件原告既為出質人,依法即為出賣人。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二月、三月、六月、九月及十月份分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一、一六○、○○○股,二、一○○、○○○股,八○○、○○○股,九、四五○、○○○股,二、四○○、○○○股及三○○、○○○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顯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況查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應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原告既將其股票提供銀行作為債務之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且本件設質之標的物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原告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亦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勢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況本件質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中興商業銀行儲蓄部、萬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華僑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於系爭股票賣出前,均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厚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擔保品不足,將處分設質擔保之上開股票,有各該銀行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按,原告對此復不爭執。則原告當知其如未補足擔保品,股票即將被質權人於公開市場賣出,從而實難諉稱事先不知情,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故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於事前申報轉讓持股,即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不得據以免責。本件被告統合考量原告之處境與違法情節,據之處罰鍰三八○、○○○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依規定事前向被告申報轉讓持股,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應予處罰。從而被告分別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以原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楊 莉 莉法 官 林 育 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