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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0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七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丁○○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二四九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谷公司)之監察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份及七月份分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三、0九八、000股及七0二、000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九一)台財證(三)字第00一四九五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八

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貳、陳述:

一、原告係長谷公司之監察人,因未於轉讓公司股票前向被告申報,致遭引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相關規定處以三十八萬元之罰鍰。查自八十年以來,國內房地產即陷入長期低迷之景況,金融機構亦漸次緊縮對不動產業之銀根,原告為協助公司之經營,爰將自有之公司持股提供予公司之控股公司(厚澤投資公司)向金融機構質押借款。而於簽訂質押借款契約之同時,該金融機構為保護自身權益,均要求借款人另以契約授權金融機構於該質押股票之市價低於某一借款成數時,該金融機構有權代理原告將該質押股票售出抵償借款。綜上以觀,股票轉讓雖以原告名義為之,然實係質借行庫之任意所為,原告實無從阻止,亦無法事先得知,因此根本無法事先申報。原告於九十年七月間更曾二度主動回補股數達一百一十三萬股。因此,就原告而言,顯無出售股票之故意以進而影響股票交易秩序、公司經營及市場安定。

二、衡諸以上各端,原告持有股票既然係遭「斷頭」賣出前未能事先向被告申報,則既非出於故意或過失,顯無該當前揭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構成要件,亦無損於長谷公司董事及經營團隊之經營信念。長谷公司自六十七年成立之同時,原告即為創業股東。二十餘年來投入全部之心血,戮力經營。此期間可說一步一腳印,點點滴滴累積起客戶的口碑及社會的肯定,在經營績效的不斷精進下,不但是台灣中、南部第一家通過ISO認證之建設公司,更多次獲得如國家品質案例獎之殊榮。亦是國內少數不靠炒作土地、股票而堅持正派經營之建設公司。以上種種,雖不敢自詡為業界之典範,亦絕無愧於企業之社會責任。迨自國內政經情勢惡化,房地產經營出現危機以降,各金融機構更全然不顧政府單位之道德勸說,加速對該公司緊縮融通資金,抽取銀根。此期間,公司亦本誠信履行契約責任之原則,勉力支付各行庫到期之本息。更無如報端所載許多公司有掏空資產而損及股東或債權人利益之情事。

三、證券交易法第一七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者,處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條文既就處罰之金額留有裁量之空間,則處罰之輕重究應審酌違反者之動機及符合法律規定行為之期待可能性。而衡諸以上各端,長谷公司、原告與全國民眾既同屬邇來政黨惡鬥及景氣低迷之受害者,轉讓股票亦非出於惡意,更無損於公司經營團隊之經營信念,原告自創立公司以來亦鮮有自願賣出手中持股之情事,此皆有徵可稽。亦足證無對公司股票作投機性買賣,致影響證券交易秩序之情事。究如前述,即使原告有違證交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規定而不免受罰,請鈞院另為最輕微(十二萬元)之處罰。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分別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為司法院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有案。本案原告係長谷公司之監察人,被告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份及七月份分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該股票計三、0九八、000股及七0二、000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00一四九五號處分書處以罰鍰三八0、000元,並無不妥。

二、本案原告訴稱為協助公司之經營,爰將自有之公司持股提供予公司之控股公司(厚澤投資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質押借款,而於簽訂質押借款契約時,金融機構為保護自身權益,要求借款人另以契約授權金融機構於該質押股票之市價低於借款成數時,金融機構有權將質押股票出售抵償借款,故股票轉讓雖以原告名義為之,實係金融機構之任意行為,原告無從阻止,亦無法事先申報,並無故意出售股票進而影響交易秩序、公司經營及市場安定等情事,且參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處罰金額有裁量之空間,則處罰之輕重應審酌違反者之動機及符合法律規定行為之期待可能性,原告轉讓股票非出於惡意,更無損公司經營理念,亦無對公司股票作投機性買賣,故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然被告應裁處最輕之罰款,以為爭議乙節,按金融機構實行質權,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係以拍賣之方式為之,且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且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賣得價金係用以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故出賣股票者即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本案原告既為出質人,依法即為出賣人,其於九十年六月份及七月份分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該股票計三、0九八、000股及七0二、000股,即應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被告經統合考量受處分人之處境與違法情節,並衡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意旨,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之法定罰鍰範圍內為罰鍰處分,應屬適當。次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被告申報之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上市或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換言之其立法意旨即在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而此一資訊事前揭露之義務並不因股票已辦理持股設質而得以免除。又查本案設質之標的物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原告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顯有過失,依前揭大法官解釋,自當受行政處分,實難諉稱其事先不知情,或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據以免責。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朱兆銓,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變更為丁克華,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分別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復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係長谷公司之監察人,於九十年六月份及七月份分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三、0九八、000股及七0二、000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00一四九五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三八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書、裁罰標準表等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協助長谷公司之正常經營,遂將自有之長谷公司之股票提供與其控股公司(厚澤投資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質押借款,嗣因股票價格變動,擔保維持率不足,而遭銀行逕自經集中交易市場處分設質之股票,乃金融機構之任意行為,原告無從阻止,亦無法事先得知轉讓事宜,因此根本無從事先申報,既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亦不影響股票交易秩序或公司之經營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被告申報之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上市或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換言之其立法意旨即在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而此一資訊事前揭露之義務並不因股票已辦理持股設質而得以免除;且按金融機構實行質權,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係以拍賣之方式為之,而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佈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且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賣得價金係用以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故出賣股票者即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本件原告既為出質人,依法即為出賣人;次查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應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原告既將其股票提供銀行作為債務之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且本件設質之標的物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原告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亦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勢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從而實難諉稱事先不知情,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況本件原告辦理股票質押借款之華僑商業銀行確曾於處分系爭股票前通知原告補足現款或股票,否則該銀行將逕予處分質押之股票,有高雄四十九支郵局存証信函第二一一號在卷可稽,原告實難諉為不知,是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於事前申報轉讓持股,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不得據以免責。

五、原告另主張: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處罰金額有裁量之空間,則處罰之輕重應審酌違反者之動機及符合法律規定行為之期待可能性,原告轉讓股票非出於惡意,更無損公司經營理念,亦無對公司股票作投機性買賣,原告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但被告應裁處最輕之罰款十二萬元等語,惟查被告為配合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証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提高罰鍰金額標準為「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乃自行訂定違反証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裁罰標準(事前申報「處罰標準」),該處罰標準分為六個級距,即未申報股數超過一萬股至二十萬股罰十二萬元(另規定有例外情形),超過二十萬股至四十萬股罰十八萬元,超過四十萬股至六十萬股罰二十四萬元,超過六十萬股至八十萬股罰三十萬元,超過八十萬股至一百萬股罰三十六萬元,以及超過一百萬股,視個案有無累犯、股價異常、掏空公司資產等情事予以酌處四十八萬至六十萬元,有被告提出之「事前申報『處罰標準』修正對照表」可稽,足認該「處罰標準」原則上係以轉讓股數之多寡為裁罰額度之標準,惟在特殊情形下仍會考量其他違法之情節,本件原告轉讓股數為三百多萬股,依該裁罰標準本應處罰鍰四十八萬元以上,惟被告考量原告係在質押股票被斷頭後所為之轉讓,情節較一般交易市場之任意轉讓為輕,故從輕處以三十八萬元罰鍰,業已充分考量原告之處境與違法情節,並無裁量濫用或逾越之情形,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李 得 灶法 官 曹 瑞 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