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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08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給與事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庸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含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為要件,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三、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在高雄市銀行(現改名為高雄銀行,下同)辦理退休,因其於退休時,曾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在台灣土地銀行連續服務滿二十年以上,並於七十二年十一月間轉調至高雄市銀行擔任副總經理職務,擬依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請領功績贈與金,惟經高雄市銀行以其不符發給功績贈與金要件而未發給。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略以有關被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人字第七九一五一二八六七號書函釋示公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副總經理以下者仍受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第八條規定在退休之行局最後連續服務二十年以上之限制,其異動之年資不予併計,造成差別待遇,牴觸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爰請求准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五單位會商結論,同意其請領功績贈與金新台幣四三六、三三七元等情,並以未獲被告回覆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有關原告提起給付訴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嗣於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台財人字第○九一○○四七九五九號書函答復原告以:「台端請准發給功績贈與金乙案,查本部業分別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人字第七九一五一○三一七號書函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人字第七九一五一二八六七號書函核復台端在案,茲再檢附上開二書函影本各一份。請查照。」等語後,請求確認被告反對給付原告功績贈與金之理由無效(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則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依據行政院⒒⒈台六十七人政肆字第二○○四二號函解釋公營事業人員副總經理以下者,仍受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第八條規定在退休之行局最後連續服務二十年以上之限制,遇異動之年資不予併計之決定,造成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應屬無效。」)。

四、經查,原告係於高雄市銀行辦理退休,有關功績贈與金給與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其辦理退休之高雄市銀行暨高雄市銀行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之間,此觀乎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第八條:「退休人員除照本辦法規定支給退休金外,其在『退休之行局』最後連續服務二十年以上,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有關證件呈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給與功績贈與金,最高以二十個基數為限..」規定甚明。因此,被告財政部與原告之間,並未成立(或存在)給與功績贈與金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被告亦無從對之作成行政處分,縱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人字第○九一○○四七九五九號書函、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人字第七九一五一○三一七號書函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人字第七九一五一二八六七號書函,對於功績贈與金之核發,表示國家行局人員副總經理以下者,仍須受「在退休行局最後連續服務二十年」之限制,惟此乃被告本於金融主管機關立場,對於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第八條所作之解釋,尚非屬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二四五號判例:「官署就法令所為釋示,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可資參照),且被告與原告間亦無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情事,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裁判日期:200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