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給與事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在高雄市銀行(現改名為高雄銀行,下同)辦理退休,因其於退休時,曾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在台灣土地銀行連續服務滿二十年以上,並於七十二年十一月間轉調至高雄市銀行擔任副總經理職務,擬依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請領功績贈與金,惟經高雄市銀行以其不符發給功績贈與金要件而未發給。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略以有關被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人字第七九一五一二八六七號書函釋示公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副總經理以下者仍受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第八條規定在退休之行局最後連續服務二十年以上之限制,其異動之年資不予併計,造成差別待遇,牴觸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爰請求准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五單位會商結論,同意其請領功績贈與金新台幣四三六、三三七元等情,並以未獲被告回覆為由(其後,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人字第○九一○○四七九五九號書函答復原告以:「台端請准發給功績贈與金乙案,查本部業分別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人字第七九一五一○三一七號書函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人字第七九一五一二八六七號書函核復台端在案,茲再檢附上開二書函影本各一份。請查照。」等語),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本部分訴訟,另以裁定駁回之)及給付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命被告給付原告功績贈與金新台幣四三六、三三七元。
二、確認被告反對給付原告功績贈與金之理由無效。(另以裁定駁回之)
貳、陳述:
一、原告自三十七年八月進入台灣土地銀行服務至七十二年十一月,嗣因高雄市銀行應業務需要,報奉被告同意商調時任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經理之原告轉任高雄市銀行副總經理,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屆齡退休,經高雄市銀行依規定核發一次退休給與,另因原告符合「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擬給與功績贈與金十七.五個基數計四三六、三三七元,報經高雄市政府核定。因該府對支領功績贈與金有所疑義,於七十七年八月九日以七七高市府人四字第二一九○三號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釋復,略以依「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第八條規定,應在退休之行局最後連續服務二十年以上,而原告商調高雄市銀行僅四年九個月,可否將其在台灣土地銀行之年資及功績併計,如准予併計,則核給功績贈與金之費用是否由台灣土地銀行支給,抑或由高雄市銀行支給等語。嗣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七十九局肆字第二○五三七號函被告說明二:「高雄市銀行退休副總經理甲○○先生申請功績贈與金產生適用上之疑義,經本局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邀集貴部(被告)等有關機關(中央銀行、高雄市政府、高雄市銀行等五單位)會商,獲致結論以:前項規定之適用對象,應以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在當時任職之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連續服務滿二十年以上,並具有原『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第八條所定各款功績之一,且其後仍繼續在各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含原機構及其他機構)服務,未曾中斷者為限,於新辦法辦理退休時,發給功績贈與金,不受原『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所定『在退休之行局最後連續服務二十年以上』之條件限制。」、說明三:「前項結論是否採行,因涉及有無追溯援比或其他後遺症問題,故請貴部(被告)查明各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實際作業情形,自行卓核決定。」。
二、其後,被告以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台財人字第七九○二一三九七一號函復高雄市政府,參照該函說明二:「查『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廢止後,功績贈與金制度已不再適用,本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申請就原有功績核發功績贈與金,均係依據行政院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台六十九人政肆字第二八八二三號及民國七十年十月十四日台七十人政肆字第二八七七三號二函之規定辦理。亦即除必須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在本機構連續服務屆二十年以上,且具有原『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第八條所定各款功績之一外,尚必須在本機構連續服務至退休,始合發給功績贈與金。至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局長)基於職務輪調,仍依據行政院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台六十七人政肆字第二○○四二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六十九局肆字第五七九一號函規定:『其奉調轉任未曾中斷之年資,至退休時,如符合發給功績贈與金有關條款之規定者,准予合併計算。』辦理。」之內容,拒絕核發原告功績贈與金。
三、原告因被告未同意核發功績贈與金,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提出陳情,經被告以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人字第七九一五一○三一七號書函答復原告,仍認定董事長、總經理、主管人員奉調轉任之年資准予併計,至副總經理以下人員之異動與事業主持人確有不同,不宜比照辦理。原告復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出陳情,經被告以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人第000000000號書函答復原告,仍堅持原告須受「在退休行局最後連續服務二十年」之限制,並對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五單位開會所作成之結論,認有甚多爭論,未予採行。惟原告符合行政院五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布之「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第八條第三款:「退休人員除照本辦法規定支給退休金外,其在退休之行局最後連續服務二十年以上,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有關證件呈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給與功績贈與金,最高以二十個基數為限:三、歷年考績有三分之二列一等以上者。」之規定,經高雄市銀行擬給與功績贈與金十七.五個基數計四三六、三三七元。行政院雖於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布自六十九年六月起實施儲金制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其功績贈與金不再核發,惟行政院核定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在被告所屬機構連續服務滿二十年以上,且具有原「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第八條所定各款功績之一者,仍可核發功績贈與金。
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法規有變更時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所謂舊法規之「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第八條所稱之退休人員,應係指行局人員之全體,非單獨僅指行局主管(董事長及總經理)而言,現有政令因奉調轉任未曾中斷之年資,僅行局主管得以併計,副總經理以下人員則予以排除。惟原告至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台灣土地銀行服務年資已滿三十二年,商調高雄市銀行亦報奉被告同意後轉任,先後服務單位亦均屬公營銀行,參照行政院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台六十七人政肆字第二○○四二號函釋規定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五單位開會作成之結論,認原告可不受原「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所定在退休之行局最後連續服務二十年以上條件之限制,以示公平。詎被告一再堅持早先之行政院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台六十七人政肆字第二○○四二號函釋規定,造成差別待遇,牴觸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而屬無效。況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該項差別待遇之政令未於九十一年底前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及訂定,已逾期失效。有關被告釋示公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副總經理以下仍受「在退休之行局最後連續服務二十年以上」之限制,其異動之年資不予併計,顯屬違法,故請求確認被告所為之函釋規定為無效,則原告請求退休功績贈與金之給付,即屬合情、合理、合法。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1、按確認訴訟,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及已執行完畢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與否,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資參照,其目的係為防止濫訴,故限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是確認訴訟係以行政處分之效力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有確認必要為要件。按原告退休機構為高雄市銀行,該行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被告並非原告之處分機關,亦非原告退休機構(高雄市銀行)之主管機關,對原告並無行政處分存在,與原告之間亦無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情事,故原告逕以為本件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程序顯有未合。另按給付訴訟,係以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為要件,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退休給付機構為高雄市銀行,給付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被告並非原告退休金之給付機構或原告退休金之給付主管機關,對原告退休金給付案件並無准駁權利,故原告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亦有未合。
2、原告以其自三十七年八月進入台灣土地銀行服務至七十二年十一月,商調至退休給付機構高雄市銀行係報奉被告同意云云,惟原告於七十二年十一月調任至高雄市銀行,其調任當時台灣土地銀行之主管機關為台灣省政府,其商調至高雄市銀行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被告均非該二機構(台灣土地銀行及高雄市銀行)之主管機關,對原告之商調案件並無准駁權利。原告稱其商調案係報奉被告同意,惟所謂報奉被告同意,係指銀行業依銀行法等相關規定,其銀行經理人變動,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該備查事宜並非對原告人事調任案之准駁,僅銀行業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間依銀行法等相關規定所必須完成之相關登記程序。
3、被告前分別以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人字第七九一五一○三一七號、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人字第七九一五一二八六七號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人第0000000000號書函答復原告,該等書函僅係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對原告請求並無准駁。從而,原告以財政部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均有未合,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應不予受理。另按給付訴訟應向原給付機構為請求給付,並經原給付機構為准駁處分後,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未向其給付機構高雄市銀行(或其給付機構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提起給付請求,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有未合。
二、實體部分:
1、按「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自「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於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發布施行後即同時廢止,其功績贈與金制度已不再適用,有關被告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申請就原有功績核發功績贈與金,係依行政院六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台六十九人政肆字第二八八二三號函:「..
二、依新辦法辦理退休人員,其在新辦法施行前原有之功績,在新辦法未修正前同意暫按原標準..發給:..。」及七十年十月十四日台七十人政肆字第二八七七三號函示,以被告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退休人員核發功績贈與金年資截算日期准延至台灣省省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實施儲金之日為止(即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規定辦理。另前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等機關所屬金融保險事業人員亦由該等主管機關自行比照上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2、按「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退休之人員,於該辦法施行前原有功績贈與金之核發,係適用「原有功績贈與金」之相關規定辦理,依上開辦法第三條規定:「依本辦法施行前之退休、資遣辦法,分別依其年資結算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有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七十九局肆字第二○五三七號函說明二所示:「以在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在當時任職之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連續服務滿二十年以上」為已足,非無疑義,該局基於上開會商結論仍有諸多爭論,須再審慎處理,故函請被告本於金融主管機關立場全盤自行衡酌決定。被告依該局同函說明三意旨自行衡酌後,基於本案除應符合該局同函說明二所示「以在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在當時任職之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連續服務滿二十年以上」之要件外,原告於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退休時,仍應受該「在退休之行局最後連續服務二十年以上」規定之條件限制,倘高雄市銀行自行比照上開規定辦理,則其行局人員全體自均一體適用,原告應無例外,並有被告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台財人第000000000號函可參。
3、有關原告請准比照公營金融機構主管人員(董事長、總經理)之異動,例外從寬准予併計發給功績贈與金云云,惟原告調任為高雄市銀行副總經理,係基於個人自由意志,而公營金融機構主管人員(董事長、總經理)之異動,其任免調動權責為行政院,且係屬職務上所必須之調動,尚非當事人之自由意願,是渠等奉調轉任之年資,裁量上例外從寬准予併計,乃合理性之考量。從而,主管人員(董事長、總經理)例外從寬准予併計,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差別待遇及平等原則。另按「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一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規定,請領退休(職)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退休,迄今已逾五年,其請領退休金已罹於時效,即無受確定判決之法律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併予敘明。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庸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反對發給功績贈與金,故原告應得以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作為其請求被告給付功績贈與金之請求權依據。第查,原告係於高雄市銀行辦理退休,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有關功績贈與金給與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其辦理退休之高雄市銀行暨高雄市銀行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之間,此觀乎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第八條:「退休人員除照本辦法規定支給退休金外,其在『退休之行局』最後連續服務二十年以上,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有關證件呈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給與功績贈與金,最高以二十個基數為限..」規定甚明。被告財政部既非系爭功績贈與金之給付義務主體,亦非核定之主管機關,則與原告間並無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而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人字第○九一○○四七九五九號書函、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人字第七九一五一○三一七號書函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人字第七九一五一二八六七號書函,對於功績贈與金之核發,雖表示國家行局人員副總經理以下者,仍須受「在退休行局最後連續服務二十年」之限制,惟此乃被告本於金融主管機關立場,對於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第八條所作之解釋,尚非屬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二四五號判例:「官署就法令所為釋示,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可資參照),自亦不因此而改變系爭功績贈與金之給付義務主體。從而,原告逕以非系爭退休金之給付義務主體之財政部為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功績贈與金新台幣四三六、三三七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