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勞訴字第○○一八五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中國國民黨台北市黨部被保險人即原告因右眼視網膜中央靜脈栓塞致右眼視力為眼前三十公分辨指數,申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被告以其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係屬普通疾病,而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十項第九等級,乃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保給字第六○六二○五九號函按該等級發給二八○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改發職業傷病殘廢給付。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患是否屬職業傷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右眼因連續多次嘔吐而造成第一次出血,原先還不知出血,至辦公室附近
惠良藥房(和平東路三段一○五號)訴說因嘔吐引起視力模糊,女藥師說可能因嘔吐引起暫時性現象,還拿了優活眼藥水點,但後因一直未好、惡化,才至謝眼科就診。初診時,原告被告知因嘔吐引起,醫生還問是否有高血壓等慢性病,原告答稱無此病史。原告第二次出血前,有二次因辦活動持續長時間抬桌子等重物而引起右眼腫脹,經休養後回復,但最後還是發生出血,且眼鏡經碰撞斷裂。
⒉被告曾退回要求二家醫院充實內容,造成當時未經實際科學檢驗(超過眼科範圍)的推測內容,出現「可能為」字眼,怎能作為判定依據。
⒊原告二次眼睛出血均發生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並經服務單位蓋官防證明,
應具法律效力。原告所患時值選舉輔選期間,日夜加班工作,亦可適用過勞症申請職災給付(起因於工作,傷害發生前超乎尋常工作量)。另詳細經過皆在陳情案中陳述,請調閱詳查,如有必要,請通知相關點當事人說明、查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定所明定。又「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該項疾病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亦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病審查準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所明定。另依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二十項:「一目視力減退至○.○二以下者。」為第九等級,發給二八○日殘廢給付。
⒉查原告因右眼視網膜中央靜脈栓塞致右眼視力為眼前三十公分辨指數,於九十
年七月二十五日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並檢送新眼科診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開立同日診斷成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證,據該診斷書載略,原告因右眼視網膜中央靜脈栓塞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到院初診,診斷殘廢時右眼視力為指數三十公分。案經被告調取原告於該診所及建成中醫醫院之病歷連同上開資料送被告之專業醫師審查,審查意見「一、眼視網膜中央靜脈栓塞其可能成因為動脈粥狀硬化、血管之管圈或扭轉或靜脈鬱滯...等原因引起,是屬於普通疾病。二、其與工作促發之相關性缺乏流行病學資料,且亦不屬於我國職業病認定基準-工作壓力導致之循環系統(心腦血管)病變內容。三、本案無法認定屬職業病。」據此,被告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屬普通疾病,而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十項第九等級,乃按該等級發給二八○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依法尚無不合。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在案。
⒊查本件被告審核時,除依其所送殘廢給付申請書件,乃向新眼科診所及建成中
醫醫院函詢原告之病情及調取相關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被告專業醫師審查,意見如前述。又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審查,審查意見:「原告所患眼視網膜中央靜脈栓塞與工作促發之相關性缺乏流行病學資料,且亦不屬於我國職業病認定基準,因此不能歸屬為職業傷病。」綜上,原告所患不屬職業傷病範圍,而係普通疾病所致,原告即不得依前揭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請領職業傷病殘廢給付,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該項疾病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亦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病審查準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所分別明定。另依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二十項:「一目視力減退至○.○二以下者。」為第九等級,發給二八○日殘廢給付。
二、本件原告係中國國民黨台北市黨部被保險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檢據新眼科診所同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以其右眼視網膜中央靜脈栓塞致右眼視力為眼前三十公分辨指數為由,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被告審查後,認其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係屬普通疾病,而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十項第九等級,乃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保給字第六○六二○五九號函按該等級發給二八○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被告上開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申請時,檢附之勞工保險申請書「保險事故」欄明載:「第一次出血,因適逢里長改選、工作開會、應酬多,中午在辦公室身體不適,在廁所連續嘔吐發生;第二次出血,適逢總統大選,辦連蕭里鄰長晚會等工作,佈置報到處、抬大鐵架、木架,之後幾天,下午三點多在辦公室發生」等語;另所檢據新眼科診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出具殘廢診斷書記載略以:原告因右眼視網膜中央靜脈栓塞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到院初診,診斷殘廢時右眼視力為指數三十公分。被告受理後,向新眼科診所調取原告於該診所及建成中醫醫院之病歷連同上開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一、眼視網膜中央靜脈栓塞其可能成因為動脈粥狀硬化、血管之管圈或扭轉或靜脈鬱滯...等原因引起,是屬於普通疾病。二、其與工作促發之相關性缺乏流行病學資料,且亦不屬於我國職業病認定基準-工作壓力導致之循環系統(心腦血管)病變內容。三、本案無法認定屬職業病。」有該審查意見附卷可憑,準此,被告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而屬普通疾病,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十項第九等級,乃按該等級發給二八○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二次眼睛出血均發生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並經服務單位蓋官防證明,應具法律效力,被告推測原告病症,出現可能為字眼,怎能作為判斷依據云云;查被告審核時,已將原告申請時所送殘廢給付申請書件及新眼科診所及建成中醫醫院調取相關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被告專業醫師審查,審查意見如前述。又原告申請審議時,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將前開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不符職業傷病範圍,屬普通疾病。」亦有該審查意見可憑,足證原告所患眼視網膜中央靜脈栓塞係屬普通疾病,與工作促發之相關性缺乏流行病學資料,且亦不屬於我國職業病認定基準,縱被告處分函所引述之原告病症可能成因係屬臆測,亦無執為其該症狀應歸屬為職業傷病之有利證據,從而,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五、綜合上述,原告所患,經專業醫師審查,不屬職業傷病範圍,而係普通疾病所致,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病症係屬職業疾病之確切證據,被告改核普通傷病給付,核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改依職業傷病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