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 告 日商.三麗鷗
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仲村隆藏
(法務部門主管)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林金榮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賴思岑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標章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一類之吊燈、檯燈、日光燈、霓虹燈、裝飾燈、手電筒、美術燈、舞台燈、投光燈、汽車用燈泡、電壺、電火鍋、電咖啡壺、烤麵包機、吹風機、電鍋、電子鍋、電冰箱、電熱水瓶、烘碗機、流理台、飲水機、淨水器、濾水器、開飲機、熱水器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九五四九七八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五、七、十二、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該局審查,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中台異字第九○一三一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系爭第九五四九七八號「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標章㈠」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其聯合第九六三一三五、九七○七四四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二六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聲請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