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台九十訴字第○七一二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因犯民用航空法,經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徒刑,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經被告以法矯字第○○二一八三號函核准假釋,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原告假釋出獄後,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應強制出境並遣返大陸,遂收容於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下稱新竹靖廬)等待遣返。原告與訴外人王志華、林文強於新竹靖廬收容期間,獲悉將遭遣返大陸,因不甘被遣返,共同謀議劫持執行遣返之飛機或船艦。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委託執行遣返作業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押解原告及林文強等自台北松山機場搭機飛往金門尚義機場途中,原告持預藏之鐵片對執行遣返作業人員施以強暴,藉此挾持人質,以達劫持使用中航空器之目的,再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被告遂以原告於假釋執行保護管束期間更犯罪,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三日法九十矯決字第○二八一九四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主張其經核准假釋出獄後即直接押送至新竹靖廬收容,從未踏出自由大門一步,何來假釋出獄可言,且其於新竹靖廬收容期間,遭受較監獄服刑時更不人道之待遇,盼能早日遣返大陸與家人團聚,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按「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訴願決定稱押送新竹靖廬收容而拘束自由,僅生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間之效果,不影響假釋之效力云云,惟按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人身自由、人民其他基本權利保障之規定,原告收容於新竹靖廬期間,從無自由可言,即得適用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拘束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之規定,訴願決定所引法條與憲法規定相矛盾,故原告之假釋不應撤銷為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奉准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再犯公共危險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確定在案。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公共危險之罪,被告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之規定,撤銷原告之假釋,並無違法不當。
2、原告稱其於假釋後,即押送至新竹靖廬收容,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再犯公共危險罪,非於假釋期內,不得據以撤銷假釋云云,惟按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僅生受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間之效果,並不影響假釋之效力,不可據以免於撤銷假釋處分之憑藉,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理 由
一、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為撤銷假釋時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前因犯民用航空法經判刑確定,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徒刑,刑期屆滿日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經被告核准假釋,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出監;而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原告再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被告遂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三日法九十矯決字第○二八一九四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法矯字第○○二一八三號核准假釋函、該等刑事判決書、台灣台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戊字第四三三號及九十年執乙字第二三三號執行指揮書、原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原告之假釋,於法自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假釋後,即押送至新竹靖廬收容,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再犯公共危險罪,非於假釋期內,不得據以撤銷假釋云云,惟按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僅生受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間之效果,並不影響假釋之效力,是原告尚難執為免於撤銷假釋處分之論據,亦無所訴違憲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