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乙○○右二人共同 莊乾城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壹、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貳、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甲○○等及其他案外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就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自耕保留部分土地|台北縣○○鎮○○○段○○○○號等三十四筆耕地,向參加人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權利變更登記,經該所予以駁回,經向被告台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被告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七四北府訴決字第一○二三五二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參加人於七十九年間依據業主戶地複查表等資料作成移轉交換登記內容後,以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七九北縣樹地三字第三四七三號函通知各共有人於文到三十日內提出異議,惟原告等在內之部分共有人不同意原始調查資料,故無法辦理交換移轉登記。參加人於八十年八月二日邀集原告等在內之共有人召開協調會,仍無法達成協議。依會議結論:「於一個月內自行協調,期限過後再由本所通知召集本案關係人到場調處,其調處結果即依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內地字第九三二四○七號函頒『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辦理。」被告乃以八十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北府地一字第三六八二五六號函請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釋示,經該處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地三字第八八一六八號函復略以:「...查『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既經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內地字第九三二四○七號函頒在案,同意貴府所擬意見依上述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原告等部分共有人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陳情,經該處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二地三字第四二四八號函復略以:本案可准由原告甲○○等人先行檢附該二十九人之同意書及切結書,切結「同意依目前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內容,繼續保留該等未達成協議之三位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向被告申辦,由被告就其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依法審查。又該處以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八二地三字第一四八六四號函知被告略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權利書狀、申請人身分證明及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若涉及繼承登記,則除應檢附登記申請書、權利書狀外,尚應提出被繼承人本人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繼承人如有拋棄其繼承權者,並應檢附拋棄繼承有關文件,為同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案原告甲○○等人申辦共有耕地自耕保留交換移轉登記,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惟原告等人並未依上述函旨辦理。
二、原告甲○○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再向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申請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暨內政部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內地字第三二一九○號函示辦理,經轉由參加人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八三北縣樹地四字第一九七八號函復仍請依前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旨檢齊相關文件據以審核。參加人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再度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以:劉丁○○、陳甘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不同意依參加人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七九北縣樹地三字第三四七三號函復「共有戶內出租放領自耕保留持分交換前后異動表」辦理。參加人遂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三北縣樹地四字第八一八五號函復原告等,原告等一再陳情,經被告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八四北府地一字第四七一五一三號函請原告檢齊協議書、切結書等相關資料憑核,惟仍無法檢齊。被告陸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召開協調會,均因共有人未全部到場,無法達成協議。被告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邀集相關單位人員假參加人處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因權利人未全部出席,且爭議雙方對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土地權利主張仍無法達成共識,事涉私權爭執,被告不再受理協議,請各權利人循司法途徑解決,俟判決確定後,被告再依判決結果據以辦理。惟原告等仍未依結論辦理而續陳情,被告遂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北府地權字第二三八二七九號函請循司法途徑解決,原告等不服被告前揭函,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查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為受理本件系爭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機關,由其提供有效適切之資料,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因認參加人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