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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00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邱淑媞(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衛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因為,對於訴之賦予實體的裁判,必須原告之請求即訴之內容,有利用國家裁判制度解決之實效性或真正利益與必要性始可,亦即須就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係之事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僅於情況較為特殊之公法爭議事件,為維護公益,容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直接關係之人民,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惟此種訴訟究屬例外,依前揭之規定,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如原告提起上開訴訟,而法律並無相關之特別規定時,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謂:被告應於原告與台灣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劉絮愷、粘慧美、博仁醫院精神科醫師林宏川及關係人李宇宙之訴訟期間內,提出上開醫師之精神狀態報告,並給求診公眾知道,即使是醫師也有生病的可能,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及醫師法第八條之一之規定起訴云云。查醫師法第八條之一僅在規定發給或撤銷醫師執業執照之要件,並非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所稱之法律有特別規定得提起該條訴訟之規定,此外,亦查無任何法律就原告所訴有特別規定得提起此種維護公益訴訟,原告之訴不備起訴之要件,依前揭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黃 本 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有關衛生事務
裁判日期:2002-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