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原 告 林肯聯合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四四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原告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七建三字第二七四九一○號函核准設立登記,領有被告(由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代發)公司執照(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所在地為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四樓。嗣被告查得原告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有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事,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六六六一三二號函請原告於發文日起二個月提出申復,逾期不申復或申復無正當理由者,即依行為時公司法規定予以命令解散處分。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其已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云云,申請准予展延處分期限,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五五一八八三號函限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前檢送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憑核,逾期未檢送或申復,依法命令解散。原告以其申辦營利事業登記案,經彰化縣政府核復與規定不符,檢還原申請書件,將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云云,迭向被告申請准予延緩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案經被告詢據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彰府建商字第一七八八三○號函復,略以原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該府以申請地址所在與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為集合住宅不符否准在案。被告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五五二四七六號函再限原告於文到一個月內另覓地點,辦理遷址變更登記後,再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設立,否則予以命令解散;並於該函內加註「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前,不得違規營業」。原告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其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案,尚在訴願審理中,遽以限期一個月內辦妥遷址,似有未當,請求准予緩至行政訴訟終結後再議。被告中部辦公室以九十年三月五日經(九○)中辦三管字第三四五一八○一○號書函准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並重申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前,不得違規營業。原告又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其已依法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辦妥營業登記,惟有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部分,因該案尚訴願中,致彰化縣政府未能核發其營利事業登記,遲延責任不應由其負擔云云,向被告申請准予延緩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旋被告以九十年十月三日經(九○)中字第○九○三四七○八四五○號函原告,略以其有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辦妥營事業登記之情事,申復並無理由,依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命令解散。並請原告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文到十五日內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撤銷公司登記(下稱原處分)。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肯合業字第○○一五號函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為無效,被告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九○)中字第○九○三四五六○五五○號函復所請歉難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外原告尚請求:確認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一○○一四八七四○號函無效;確認原告公司登記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違法行政處分致生不能營運所受法律上權利及利益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五‧五億元等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
原告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是否有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由被告授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予依民法第四十
五條規定,核准為社團法人營利事業公司登記設立在案,經核准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公司執照證書乙份,符合公司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合法成立之法人。原告既非為民法第四十六條及五十九條規定之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應於登記前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亦非有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亦非為民法第五十八條由被告向法院請求裁定解散之情事,故被告以原告有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令解散登記行政處分,應為行政程序違法。
⒉公司法第十條之修正理由說明亦指出,營利事業登記與否乃屬營業稅法範圍,
是以經公司法登記後具有民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法人獨立人格,亦即經主管目的事業機關核准後,具有營利社團登記公法上法律效力,毋庸另依商業登記法規定,適用辦理商業登記需受營利事業登記統一發證規定。且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登記併辦營業登記,仍然屬於商業登記法規定之營利事業「獨資—自然人」及「自然人與自然人合夥」之營利事業者,公司登記後尚非當然適用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規定。又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乃根據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規定所授權訂定,而商業登記法既未將公司組織明列範圍內,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卻將公司組織列為準用範圍內,則依該辦法辦理並不合法。且營業登記核准職權在於稅捐稽徵機關,訴外人彰化縣政府並未於退件前先行會辦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表示審查意見顯不合法。
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
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而依修正後公司法已不再強制公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可知,被告之處分顯不合法。況且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既經刪除,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即失所附麗,無從據為拒絕發給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理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
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上開正當理由依據被告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經(八一)商二三二四五號函示公司所在地因不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或因房屋用途不符規定,或因正辦理遷址變更登記等致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皆非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事之正當理由;另按營業稅法規定:有營業就必須課稅,旨在符合公平原則,該公司雖有營業事實並向稅捐單位設籍課稅,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仍有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事。
⒉被告緣於考量業者實際情形,迭經同意限期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憑核,且
皆在函內加註「在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前,不得違規營業」,惟據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報原告仍在營業中且逾期未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被告遂依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令解散。原告復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以提起行政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業經貴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裁定聲請駁回,原告不服其裁定,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亦經該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裁定抗告駁回。原告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肯合業字第○○一五號函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行政處分無效,經被告審度以九十年十月廿四日經(九○)中字第○九○三四五六○五五○號函復略謂:「本部命令解散仍應維持,貴公司旨開所請歉難照辦。」並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九○)中字第○九○三四五六○五五○號函駁回所請,併此敘明。
⒊原告所稱公司組織不適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根據
之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亦已修正刪除等節,經查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從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事業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自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因此原告仍應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程序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方符合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是以,雖然命令解散處分所依據之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刪除;商業登記法雖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刪除第二十條規定,惟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被告作成之命令解散處分,自不受影響。
⒋原告業經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五○八六一七○號函予以廢止登記在案,併請參酌。
理 由按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究竟停止與否,行政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處。原告以其另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一號工商登記事件為本件之前置程序,聲請在該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然而,該牽涉之事實,本訴訟可以自行解決認定,自無停止之必要,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為社團法人營利
事業公司登記設立,領有被告核准公司執照證書,為合法成立之法人。原告既非為民法第四十六條及五十九條規定之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應於登記前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亦非有行為時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亦非為民法第五十八條由被告向法院請求裁定解散之情事,被告以原告有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令解散登記行政處分,應是違法。又營利事業登記與否乃屬營業稅法範圍,是以經公司法登記後具有民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法人獨立人格,毋庸另依商業登記法規定,適用辦理商業登記需受營利事業登記統一發證規定,公司登記後尚非當然適用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規定。復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根據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規定所授權訂定,而商業登記法既未將公司組織明列範圍內,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卻將公司組織列為準用範圍內,則依該辦法辦理並不合法。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修正後公司法已不再強制公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可知原處分顯不合法。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被告則以: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被告緣於考量業者
實際情形,迭經同意限期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憑核,且皆在函內加註「在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前,不得違規營業」,惟據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報原告仍在營業中且逾期未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被告遂依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令解散,於法無違。查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事業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自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雖然命令解散處分所依據之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刪除;商業登記法雖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刪除第二十條規定,惟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被告作成之命令解散處分,自不受影響。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公司設立登記即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經被告通知原告申復
、補正,而原告未補正,被告始以原處分為命令解散之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七建三字第二七四九一○號函、被告公司執照(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六六六一三二號函、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五五一八八三號函、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彰府建商字第一七八八三○號函、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五五二四七六號函、被告中部辦公室以九十年三月五日經(九○)中辦三管字第三四五一八○一○號書函、原處分等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按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
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如前所述,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後六個月迄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為不爭之事實,且原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案,彰化縣政府係以申請地址所在與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為集合住宅不符否准,被告迭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五五二四七六號及九十年二月七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五五二四七一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一個月內另覓地點,辦理遷址變更登記後,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否則予以命令解散,惟原告仍未據辦理,自難謂有正當理由。從而原處分依法行事,即無違誤。又本件係撤銷訴訟,非聲請許可案件,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應依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為依據,是原處分依據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作成,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司法適用法律,核不足採。又根據營業稅法規定之營利事業登記,與本件之營利事業登記無關,自不得以經稅捐機關為營利事業登記,即毋庸另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又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行為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事業準用本辦法之規定,應認係主管機關依據上述法律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據以行政,並不違法。是原告主張公司組織不適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根據之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亦已修正刪除云云,均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