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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0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三九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為長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財公司)股東,該公司截至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六、五四二、二九八元,已超過已收資本額三、○○○、○○○元之百分之一百,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曾以北區國稅基市資第00000000號函請該公司辦理增資或自行分配,惟該公司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被告遂依前揭規定,於八十六年度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核定取自長財公司營利所得為六五四、二三○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五八○、九七四元,淨額為九四七、七九四元。原告不服,主張長財公司八十二年度之營利所得尚在復查中,迨該案復查確定前,長財公司已向被告辦理增資,被告不應再將其核定該公司之累積盈餘歸戶,併課原告之綜合所得稅為由,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審理中另主張長財公司於七十九年間曾因損害賠償事件,為債權人基隆市警察局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假執行案款四百十七萬六千九百四十九元,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判決長財公司應賠償基隆市警察局二百二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上開款項應可減除長財公司八十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等語。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為長財公司股東,被告計算該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是否超過已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一百時,應否減除該公司於七十九年間曾因損害賠償事件,為債權人基隆市警察局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假執行案款四百十七萬六千九百四十九元,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判決長財公司應賠償基隆市警察局二百二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案款,再辦理股東歸戶併課原告之綜合所得稅。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會計法所謂未分配盈餘,乃是稅法上之盈餘,長財公司稅法上之盈餘乃因八

十二年度因公司帳冊憑證不足,被記帳員說服以同業利潤核稅,實際上並無盈餘。依照所得稅法實質課稅原則,有所得才課稅,而此盈餘係虛擬,如何課稅,如何分配股東。公司股東並未於當年度拿到公司之分配盈餘現金,請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原則,對本案作一重新判決。

⒉當八十五年原告為公司上訴之費用煩腦時,八十六年即要原告補個人綜合所得

稅。何況,八十五年要原告辦理增資分配,並未提及儘管公司的稅尚在行政救濟,這些增資分配是要做,待日後判決要補、退,再予以辦理(僅於訴願答辯中告知)。再者,原告於八十八年補辦現金增資,為何行政單位不予承認,這是否為「時間與認知」上之差距,行政機關於行文時,是否有清楚告知。

⒊原告之父親財產於八十八年即遭行政機關假扣押,銀行以原告是欠稅戶不能辦

理貸款,乃轉而向民間借貸,而民間借貸之利息又高,使得公司與個人之財務無法負擔,行政單位於依法行事時,是否給人民多點彈性空間,八十八年至今房價跌價損失該由誰來承擔,只因一個不夠專業之代理記帳業務之人,即要原告承受這四百多萬元之稅款,房貸加上公司補稅之金額一個月將近二十萬元。

法律是否只保護懂法的人,而說是法治社會,亦不曾見到行政單位作法律或稅法之宣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

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六條之一所明定。

次按「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應予分配,...

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長財公司股東,該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止累積未分配盈餘經核定為六、五四二、二九八元,已超過已收資本額三、○○○、○○○元之百分之一百,被告曾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基市資字第八五○○二九二六號函請該公司辦理增資、分配或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取有該公司八十五年八月八日送達回執可證,惟該公司均未辦理,被告遂依前揭法條規定,於八十六年度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核定原告取自長財公司之營利所得為

六五四、二三○元,並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五八○、九七四元,淨額為九四七、七九四元,並無不合;另查該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件,業經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一四號判決駁回在案,被告依前揭規定予以核課原告營利所得,並無不妥,請予維持。

⒉原告主張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公司帳冊憑證不足,經被告以同業利潤

核稅,並非公司本身真正有盈餘足以分配給股東,且公司業已於八十八年初就辦好增資,理應不必分配盈餘乙節,按「關於公司組織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後,已超過法定限額,惟其中有部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在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其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仍應按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如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而調整其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時,再本於職權更正辦理退稅。」為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查長財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件業經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一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該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已確定在案,且被告曾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基市資字第八五○○二九二六號函請該公司辦理增資、分配或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公司均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是被告依前揭法令規定予以核課原告營利所得,並無違誤,又該公司雖於八十八年初辦妥增資,惟系爭營利所得業於八十六年度歸戶,原告事後之增資行為已與本案無涉。

⒊綜上論述,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為長財公司股東,該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經核定為六、五四二、二九八元,已超過已收資本額三、○○○、○○○元之百分之一百,經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函請該公司辦理增資或自行分配,惟該公司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初查遂依前揭規定,於八十六年度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核定原告有營利所得六五四、二三○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長財公司八十二年度之營利所得尚在復查中,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該公司已向被告申請辦理增資,不應再將之列入盈餘,且該公司於七十九年間曾因損害賠償事件,曾為債權人基隆市警察局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假執行案款四百十七萬六千九百四十九元,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判決長財公司應賠償基隆市警察局二百二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上開款項應可減除長財公司八十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等語。被告則以長財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件,業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有該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一四號判決書可證,該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所得稅業已確定在案,是原核定依前揭規定予以核課原告營利所得,並無不合,原告主張長財公司給付基隆市警察局之損害賠償金額係七十九年度發生,當為原告早已知悉之事實,原告始終未依規定將該項費用記入帳簿列報費用,復未於復查、訴願、再訴願階段提出,原告亦顯有過失,且本案係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卻就前已確定之長財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再為爭辯,似已偏離主題,原告如對長財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仍有異議,當另為其他救濟方式,俾免本案延宕未決云云。

二、查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該事業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而營利事業之累計未分配盈餘,依本件辦理歸戶時之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一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下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依股東會決議應分配之股利。依公司法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限制部分。該公司章程規定應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經財政部核准之其他項目。由上述規定可知,營利事業累計未分配盈餘,其原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尚應減除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定項目。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某營利事業某年度所核課之稅賦,而累計未分配盈餘,則為營利事業核計年度以前數年度累計之未分配盈餘,該累計未分配盈餘其所得部分固應受該年渡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之拘束,原告不得再為爭執,惟依上開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得予減除項目,原告自得再為主張,被告亦應就原告之主張審查其有無理由。

三、按長財公司八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一四號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就該事業之八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部分,原告主張尚在救濟程序中,自非可採。又原告主張長財公司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已向被告申請增資不應再將之列入盈餘一節,查被告曾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基市資第00000000號函請該公司辦理增資或自行分配,此有上開書函及送達證書附在原處分卷可憑,惟該公司均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此為原告所不爭,按「關於公司組織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後,已超過法定限額,惟其中有部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在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其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仍應按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如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而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時,再本於職權更正辦理退稅。」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財政部上開解釋,係本於權責機關所為之解釋,經核與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背,被告自得予以適用,長財公司既未將八十二年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辦理增資,則被告依前揭法令規定予以核課原告及其配偶營利所得,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三、惟查原告主張長財公司於七十九年間曾因損害賠償事件,為債權人基隆市警察局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假執行案款四百十七萬六千九百四十九元,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判決長財公司應賠償基隆市警察局二百二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假執行所逾越部分業經該案第二審及第三審判決應返還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地方法院執行案款收據影本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得採信其主張為真實。雖長財公司於其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亦曾主張扣抵該項支出,為前行政法院所駁回,然此係因該款並非八十二年度所支出,依所得稅法第第二十四條規定不得以作為該年度之支出所致,此有上開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一四號判決可按。查長財公司於七十九年間既確有賠償基隆市警察局二百二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支出,則依被告歸戶時之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八款之規定,被告於計算該公司之累計未分配盈餘時,即應將之減除,餘款始能將之歸戶,本件被告計算長財公司之八十二年度累計未分配盈餘時,未將原告上開支出予以減除,即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依歸戶年度稅率,課徵原告所得稅,違背被告辦理歸戶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非適法,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着由被告機關減除長財公司七十九年賠償基隆市警察局二百二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支出後,重為核算該公司之累計未分配盈餘後,再予歸戶併課原告之綜合所得稅。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