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原 告 甲○○
丙○○乙○○丁○○戊○○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己○○縣長)訴訟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四二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共有之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府地四字第三五七五0五號函核准徵收作為桃園市都市計畫公二十公園工程用地,被告以七十八年五月四日府地籍字第六六0二五號公告徵收。並以七十八年六月七日府地籍字第七九四五三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惟因徵收範圍內大多數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因期待依循都市計畫專案通盤檢討原則,將部分公園用地檢討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乃陳情暫緩辦理徵收及提存。嗣原告應領之補償費經被告以九十年三月六日府地用字第0三五七八八號函將之存入該府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被告旋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二四00四二號函檢附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通知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完成移轉登記為桃園縣桃園市所有,管理者為桃園市公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之徵收案有無失效?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於七十八年五月八日遭被告以公園用地(即公二十工
程)違法公告徵收,雖因公告徵收期間原告未得及時聲明異議,以致該徵收案已公告確定,惟被告未於公告確定後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且因該徵收案乃違反比例原則等,經原告陳情被告要求重新考量,並追究該都市計劃通監檢討未盡符事實,然被告固然允諾以專案檢討方式檢討該徵收案,即未將該補償費發放予原告,嗣因土地徵收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並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以依土地徵收條例將補償費繳存專戶並強制移轉所有權,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覺原告所有前述土地遭移轉登記予桃園市公所,即向桃園市公所、被告以該徵收案有撤銷之事由及無效之事由申明異議,並請求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系爭公二十公園工程用地徵收公告期滿確定,惟原告陳情該徵收案不合理並蒙
主管機關批示依循都市計畫專案通盤檢討原則,並表示同意將部分公園用地檢討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即未續行辦理徵收及提存,嗣其補償費經被告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府地用字第00六九四八號函及九十年二月五日府地用字第0二0二三五號函將款項存入該府設於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並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徵收名義移轉登記。
⒊原告前已陳情該徵收案件不合需求等,而被告亦未將預收補償費發給原告,並
於原告歷次陳情時,同意以專案通盤檢討原則,以求補救,而未辦理徵收之後續事項。期間經被告數次檢討後,仍無具體下文。嗣因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土地徵收條例,被告遂依該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以繳存「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方式給付徵收補償費。查本件徵收案姑不論被告機關就徵收公告部分合法與否,然既未於徵收公告確定後立即給付原告補償費,亦未依法提存,反於十餘年後,以新制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予以繳存保管專戶方式,自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意旨,自屬未合。況且土地徵收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才制定,其得否溯及辦理前已因未依法定期限提存而已屬無效之徵收案,更非無疑。而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則本件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應係徵收公告確定之後十五日內。而參以本件被告早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即已屆滿,乃早已逾越期日。退萬步言,縱然日後因土地徵收條例之制定,而被告得以存入專戶保管方式為之,亦應自土地徵收條例制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故可知本件微收補償費之發給程序亦己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再按前述大法官釋字第四二五號意旨,違反期限規定者應屬無效。則本件被告前未依法提存及嗣後存入保管專戶有違期限之規定,自均屬無效之行政行為。則本件徵收案有重大瑕疵之事由,而有徵收無效之事實,則被告自應予以撤銷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亦即本件依徵收無效,故被告逕為囑託地政機關為移轉所有權行為(行政處分)乃應予以撤銷。
⒋原告並非反對政府徵收土地之行政措施,而是本案徵收原即不合理,而有逾越
法令之處。嗣經主管機關應允解決本案(同意以專案檢討原則修正),如今被告又違背誠信原則,逕依已意將不合法之程序以繳存專戶保管,並將原告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自難令人同意。而被告如確有徵收之需求,原告亦樂見其徵收,惟仍應依法定徵收程序辦理才是。是本件自有請求撤銷被告行政處分之必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二六三號判例,系爭土地經被告以七十八年五月四
日七八府地籍字第六六0二五號函公告徵收後,原告既未就徵收處分提起訴願,原徵收處分即已確定,又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及行政院六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台(六一)內字第九九五四號函示,系爭土地補償費既經依法繳存保管專戶,自應依上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需地機關桃園縣桃園市所有。
⒉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四八0號判決,補償費提存期間之規定,並非
法律上規定之不變期間,亦即非法定期間,縱有逾越是項期限,僅屬行政責任問題,對其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惟認定此徵收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之認定,應以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有無通知領款人領款,使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為斷。如需用土地人已於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撥交主管機關,土地權利人即得隨時請求領取,已符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各該補償費何時為土地權利人所領款,係法定要件即已具備之後續作為,並不影響徵收案之效力 (另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七0九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判字第三二0一號判決)。至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關於地價及補償費之提存待領,並無期限之規定,且依該條文規定:「得將款額提存之」,該管地政機關是否提存,仍有裁量之權。蓋提存原因(即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及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係土地之被徵收人怠於受領或客觀上不能受領,徵收補償機關無可歸責之事由,反而通常係被徵收人具有可歸責之原因,為減輕徵收補償機關之責任,故有提存之規定。如徵收補償機關自願放棄減輕其責任之機會,亦無不可,不能反指「提存」為徵收補償機關之法定義務,而謂違反「提存」之法定義務,會生徵收失效之效果。
二、本件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府地四字第三五七五0五號函核准徵收作為桃園市都市計畫公二十公園工程用地,被告以七十八年五月四日府地籍字第六六0二五號公告徵收(公共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六月四日),並以七十八年六月七日府地籍字第七九四五三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惟因徵收範圍內大多數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因期待依循都市計畫專案通盤檢討原則,將部分公園用地檢討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乃陳情暫緩辦理徵收及提存,嗣被告將原告應領之補償費以九十年三月六日府地用字第0三五七八八號函將之存入該府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並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二四00四二號函檢附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通知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完成移轉登記為桃園縣桃園市所有,管理者為桃園市公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公告、徵收土地清冊、函文、協調會記錄、陳情書附原處分卷,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訴願卷為證。足見本件需用土地人(桃園市公所)已於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費撥交被告,被告通知土地權利人領取,土地權利人已處於隨時得請求領取之地位,依照前揭說明,被告發放補償費已符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雖各該補償費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始存入上開保管專戶,惟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至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係強調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然認定此徵收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應以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費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有無通知領款人領款,使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為斷,而本件被告發放補償費已符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已如上述,被告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從而,系爭土地之徵收案並未失效,被告就系爭土地囑託登記為桃園市公所有,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