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三七號
原 告 中華人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原 告 首鼎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複 代理人 李冠宜律師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二一四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分別取得被告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嗣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申准展延期限至九十年七月五日。原告等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因被告承諾保障其等兩年經營權,致其等眾多股東投入,隨後開放大哥大,致其股東蒙受重大投資損失,九十年五月十日汐止東方科學園區大火,其主機設備燒燬,為平息投資人之憤怒,請再予展延架設許可期限一年等語,向被告陳情。被告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交郵九十(一)字第0一一二八八號及第0一一二八八之一號函復原告等略以:「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系統建置完成期限以五年為限,無法於系統架設期限內完成承諾建設量,架設許可期限之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原告中華人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人人電信公司)核准經營建設範圍為南區(高雄縣市),原預定完成建設基地臺數量為三千臺,惟自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迄九十年四月中旬,完成審驗之基地臺數僅七百五十臺;另該公司之設備遭汐止東方科學園區大火焚燬,惟其為南區申請人,而建置之設備於建設期限屆滿前存放地點與指定之建設區域明顯不合,且非運輸過程所必經。原告首鼎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鼎電訊網路公司)核准經營建設範圍為中區(台中縣市),原預定完成建設基地臺數量為六千臺,惟自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迄九十年四月中旬,尚未提出基地臺審驗申請,原告稱設備遭汐止東方科學園區大火焚燬,惟未取得縣市政府核發之火災證明文件;又其為中區申請人,而建置之設備於建設期限屆滿前存放地點與指定之建設區域明顯不合,亦非運輸過程所必經。原告等雖經被告公告核可為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系統業務之南區及中區申請人,惟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規定,須於系統架設期限內完成前所承諾之建設量,並經該部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取得特許執照方符經營,原告等無法於系統架設期限內完成承諾建設量,業經展延系統架設許可期限一次在案,所請再次展延期限一年未便同意。又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等因未能於核准展延期限內完成系統建設,所領之架設許可證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失其效力,原所獲配之無線電頻率及網路編碼應併予收回。」等語。原告等不服,以被告政策失當,既評估CT2不易生存,卻開放民營,間接陷害民營業者;又被告答應保障CT2業者生存權五年,卻於第二年開放B.B.CALL,涉嫌背信,被告既同意八家業者合併再發給低階行動電話執照,現又撤銷其等架設許可,間接圖利財團,為維護股東權益及員工就業機會,請准展延實際工作天一年等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原告所申請展延案應自第一項撤銷後予以展延一年。
貳、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收受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爰於法定二個月期間內提出行政訴訟,此合先陳明。
二、原告中華人人公司部分:㈠原告中華人人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雖在高雄市,惟其董事七名當中有五名住
所皆在台北縣市,監察人住所亦在台北縣,且其營運中心之主事務所亦在台北汐止東方科學園區,此可證之原告中華人人公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互連合約之記載與落款,以及原告中華人人公司與寰宇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租賃書,又汐止東方科學園區開具之證明書亦可佐證原告中華人人公司確實在該園區營運。是以,原告中華人人公司僅須於建設期限屆滿時完成設備建置即可,其因業務營運上之必要,而在建設期限屆滿前移置主機設備於台北,既未違反規定,亦非交通部交郵九十(一)字第0一一二八八號函所稱「建置之設備於建設期限屆滿前存放地點與指定之建設區域明顯不合(且非運輸過程所必須),有違常理」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書所稱「系統建設許可期限即將屆滿前將主機設備北移,未思積極建設早日營運,有違常理」,蓋建設期限屆滿前主機設備之放置地點,原告中華人人公司有其內部及營運上之必要考量,屬公司自主之事項,並非被告所得置喙。
㈡原告中華人人公司在汐止東方科學園區五一二火災發生前,業已完成預定開始
營業時基地台設置數比例即七百五十台,並已完成相關測試,僅剩計費測試與主機測試,惟主機設備因故發生問題而有維修必要,為維修主機設備,始將主機設備北移至原告中華人人公司於汐止東方科學園區之營業處,請求鈞院傳訊當時參與主機北移維修之經理吳泰山、台南支局局長鄭文棋等人證明之。原告中華人人公司原預計主機設備維修完畢後即南移如期完成設備建置,詎料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凌晨四時,汐止東方科學園區大樓發生國內單一建物延燒最久火災,所有報章、雜誌、電視新聞媒體皆以頭版頭條連續數週之報導,已是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中華人人公司所放置之主機設備,亦因此始料未及之大火未能倖免於難而付之一炬,請求鈞院至火災現場履勘,以明主機設備確實因火災而全毀。
㈢按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申請人於預定開始營
業時,其基地台設置數占全部系統設置數之比例‧‧‧,應依業務種類,分別符合下列規定:一、基地台設置數占全部系統設置數之比例:(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原告中華人人公司全部系統設置數為基地台三千台,其迄九十年四月中旬,完成審驗之基地台數已達前開規定之設置數比例即七百五十台,其他相關測試亦已完成,如無前述始料未及之火災發生,按原告中華人人公司之工作計畫,必能如期完成設備之建置。
三、原告首鼎電訊公司部分:㈠原告首鼎電訊公司與原告中華人人公司分別申請中區及南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
電話業務架設許可,雖原告等分別申請中區與南區業務之經營,但為增進電信營運之效率,彼此間有聯合營運之計畫與合作,並依交通部公告進行公司之整合(該期限嗣經延展一年即至九十年七月五日),因此在系統建置上亦係同步為之。
㈡基於聯合營運之必要,原告中華人人公司與原告首鼎電訊公司間之主機設備必
須進行對測,原預定原告中華人人公司主機設備維修完成後,除如期完成南區設備建置外,並與中區一併完成對測,及使中區亦如期完成設備建置。詎料原告中華人人公司之主機設備,竟於汐止東方科學園區五一二火災中付之一炬,而使原告首鼎電訊公司之建設時程遭拖延波及,亦屬遭「不可抗力」之事故,致無法如期完成設備建置。
㈢原告首鼎電訊公司亦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了相關測試,雖尚未全部完
成,然若未因五一二火災而中斷,按原預定計畫亦必能完成,至原告首鼎電訊公司應設置之基地台數為全部六千台之百分之二十五即一千五百台,其設置時程亦在原告等之工作計畫規劃中,並已陸續完成基地台簽約事宜,但該工作計畫卻因五一二火災之波及而停頓。
四、按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展期建設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同條第二項規定:「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而申請展期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期,不受前項展期期間之限制。」所謂「不可抗力」者,乃指天災、事變而言,火災若非行為人本人所引起,而係由他處而來者,顯屬天災事變不待贅述,本件原告中華人人公司按其工作計畫本應如期完成設備建置,但因此不可抗力之火災事故而未能如期完成,原告首鼎電訊公司則因原告中華人人公司之主機設備遭意外祝融之災而受波及,按前開規定,原告等申請展期應有理由,被告不予詳查,行政院訴願決定又予駁回,皆有違失。
五、由於原告等之新技術發展即CT2 PLUS VOIP,除突破傳統上之瓶頸外,並得成為大哥大以外的另一替代選擇,同時引起外商富國集團之投資興趣與意願,原告等所營運之CT2業務顯有經營之價值與前景,且原告等亦有強大營運動機,並在積極進行中,絕非已屬沒落行業而無經營價值。
六、原告等之工作計畫已於準備(一)狀中陳述,且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等亦庭呈建置時程管制計畫,又為能及時完成所需基地台建置數,原告等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分別與益山鋰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CT2基地台建設合約書,此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庭呈在案(原證十八),並計畫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施工,五月三十日完成,詎料同年五月十二日發生火災,因而受波及停頓。
七、原告等之主機設備乃因維修之必要而移置台北,並且僅有主機北移,非如交通部所言「所有主要設備」皆在台北。原告中華人人公司主機北移雖未向交通部報備,然此並不違反規定,且原告等僅需於期限內完成建置即可,主機之移動是否必要或妥當,實屬公司自主事項,被告不應以此作為駁回原告等申請展期之理由。原告中華人人公司之主機確實於汐止五一二火災燒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期日當天,原告等亦當庭陳列部分燒毀證物,主機部分則有火災現場照片可證(原證十九)
八、火災之後,原告等即向電信總局反應,而電信總局僅回以申請展期即可,並未提及要原告等申請報驗,原告即具文向電信總局申請展期(原證二十),交通部於審查原告等之展期申請時,亦未主動前往勘驗,其顯未依行政程序法調查事實及證據,該機關本身之怠惰,如何能怪罪業者未曾報驗。火災發生之後現場遭受封鎖,管制近二個月,原告等皆無法進入火災現場。解除管制之時,原告等之建置期限已為屆滿,而所持有之架設許可書即屬失效,若於許可失效後再為任何動作即屬違法,並非原告於火災後怠於修理趕工,拖延建置。
九、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前述業務經營之前景,一直積極進行建置工作,惟因汐止五一二火災之不可抗力事件而受阻,且自發生火災以來,一直在尋求能繼續完成之道,並未懈怠。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申請人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證後,應按許可指定之地區與履行保證金報價單所定保證項目之承諾完成時程建設行動通信系統,...」為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八條所明定。查原告中華人人電信公司之核准經營建設地區為南區(高雄縣市),首鼎電訊網路公司之核准經營建設地區為中區(台中縣市),依上揭規定,原告合法辦理建設之主機與相關通信設備之裝設區域應分別為高雄縣市及台中縣市地區,與原告所稱遭重大火災焚燬之裝設地點汐止東方科學園區有異,該火災地點亦非原告設備運輸必經途徑,故原告所稱主機設備遭受火災事件與其應依規定辦理行動通信系統建設兩者間並無關連,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稱公司於汐止東方科學園區遭逢火災,所應建設之主機設備遭燬,致無法依前揭管理規則規定時限完成建設,臆屬「不可抗力」之事故,應依規定得按事故延遲期間給予展期乙節,經查原告於稱遭受火災事故前,並未向主管機關報備其主機或相關通信設備之裝設地點與法規規定建設區域有所異動,其公司地址迄未變更;於火災事故後原告亦未請求主管機關或相關專業機構會同勘察火場,以取得應建設通信設備遭燬之確證,僅取得火災地點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之一般性證明,雖證明原告所另行租賃之房舍遭受火災,惟尚難足證所應建設設備遭受火災之事件屬實,原告所稱遭受「不可抗力」事故未有明確佐證,自無法採信,前揭法規遭受「不可抗力」事故得予展延之規定即已無法援引適用,原告所取得之系統架設許可證自應逾期失其效力。
三、末按,「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之訂定,係依據電信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授權訂定,以作為行動通信業務經營申請人於辦理行動通信系統建設時,及主管機關審核管理之準據,申請人應依規定時限完成之建設標準於該管理規則內亦明確載明;本案原告於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行動通信業務架設許可時,即已明確了解建設時限之規定,嗣原告無法依照法規所定期限完成規定之基礎建設,被告遂於原告所取得之系統架設許可證逾期失效後,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原告其系統架設許可證失效,同時並收回原所獲配之無線電頻率及網路編碼事宜,依法並無不合。故原告之訴實無理由,請鈞院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以維公益。
理 由
一、按「申請人於預定開始營業時,其基地臺設置數占全部系統設置數之比例及全部系統建置完成期限,應依業務種類,分別符合下列規定:(一)基地台設置數占全部系統設置數之比例:⒈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二)全部系統建置完成期限:⒈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以五年為限。...。」「申請人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證後,應按許可指定之地區與履行保證金報價單所定保證項目之承諾完成時程建設行動通信系統,其無法於保證期限內完成者,應附具理由向電信總局申請展期建設。申請展期建設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而申請展期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期,不受前項展期期間之限制。」九十年九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一目、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等自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迄九十年四月中旬約六年期間,原告中華人人電信公司預定完成之基地臺三千臺,實際完成審驗臺數僅七百五十臺,原告首鼎電訊網路公司預定完成之基地臺數量六千臺,無實際完成審驗之基地臺,由其等建設量觀之,原告等並未積極投入建設,亦未依規定時限完成承諾建設量。
又原告等依前揭規定申請展延期限一年後,又以其主機設備於九十年二月北移遭汐止東方科學園區大火焚燬,再申請展延期限一年,惟查原告中華人人電信公司核准經營建設範圍為南區(高雄縣市),首鼎電訊網路公司核准經營建設範圍為中區(台中縣市),其主機設備置放地址與核准經營區域明顯不合,復於系統建設許可期限即將屆滿前將主機設備北移,未思積極建設早日營運,有違常理,原告等申請展延系統架設許可期限一年之理由,不符前揭規定,乃駁回原告等之申請。原告則主張:公司主機設備因故障移往北部修理,詎料汐止東方科學園區遭逢火災,所應建設之主機設備遭焚燬,致無法於規定時限完成建設,依前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係屬「不可抗力」之事故,依該規定被告應按事故延遲期間給予原告展期等語,惟查:
㈠原告於遭受火災事故前,並未向主管機關報備其主機或相關通信設備之裝設地點
與法規規定建設區域有所異動,其公司地址亦迄未變更: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者應依第十二條所提報之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事業計畫書內容除涉及第八條競標相關規定不得變更外,其中所載營業項目、通訊型態、通信設備概況、收費標準及計費方式、預定開始經營日期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報請電信總局核准。」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規定,於申請人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將原設於高雄之主機設備北移至汐止東方科學園區,即屬通信設備概況之異動,依上開規定必須報請電信總局核准,惟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報請電信總局核淮,雖原告主張係主機故障始移往汐止修理,惟依法並不能免除報請核淮之義務,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㈡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火災事故發生後,並未及時知會主管機關或請求相關專
業機構至火場查勘,以取得應建設通信設備遭焚燬之確證,僅取得火災地點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之一般性證明,雖證明原告所另行租賃之房舍遭受火災,惟無法確證其建設系統所必需之主機設備遭致焚燬,且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七月五日兩度陳情時,已距火災事故發生有一個半月的時間,原告所稱遭受「不可抗力」事故,既未有明確佐證,被告未到火災現場履勘,亦難認有何違誤,原告「不可抗力」之主張既無法採信,則「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不可抗力事故得予展延之規定,即無援引適用之餘地。
㈢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
已於事後記明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交郵九十(一)字第0一一二八八號及第0一一二八八之一號函(即原處分)所載內容,雖未就原告公司之設備遭火災焚燬是否構成不可抗力?是否可依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延?予以說明准駁之理由,惟被告嗣後已於訴願階段之訴願答辯書理由第二段敘明並不構成不可抗力及展延不能准許之理由,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該行政程序之瑕疵業已補正,尚不構成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按「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之訂定,係依據電信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授權訂定,以作為行動通信業務經營申請人於辦理行動通信系統建設時,及主管機關審核管理之準據,申請人應依規定時限完成之建設標準於該管理規則內亦明確載明;本件原告於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行動通信業務架設許可時,即已明確了解建設時限之規定,嗣原告無法依照法規所定期限完成規定之基礎建設,被告遂於原告所取得之系統架設許可證逾期失效後,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原告其系統架設許可證失效,同時並收回原所獲配之無線電頻率及網路編碼事宜,依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所訴:被告政策失當,間接陷害民營業者,又答應保障CT2業者生存權五年,卻於第二年開放B.B.CALL、GSM,涉嫌背信;被告既同意八家業者合併再發給低階行動電話執照,又撤銷原告等架設許可,間接圖利財團云云,核屬另一事項,非本件申請展期建設所應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對原告所申請展延案應自第一項撤銷後予以展延一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李 得 灶法 官 曹 瑞 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