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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0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 告 白馬領帶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英商‧積架汽車有限公司(Jaguar Cars Limited)代 表 人 唐納‧B‧艾肯訴訟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允許英商‧積架汽車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REHTNAP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九三三五五○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中台異字第九○○三六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參加人並於同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0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