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一)考台訴決字第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臺中縣立北勢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北勢國中)教師,為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退休生效並退出公保。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原告檢具沙鹿童綜合醫院同年月二十二日開具左側肢體偏癱,確定成殘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之殘廢證明書,向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以下簡稱公保處)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公保殘廢標準表)第三十四號半殘廢給付,案經公保處以該證明書所填戴之確定成殘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經向出具該證明書之沙鹿童綜合醫院查證結果係屬筆誤,且該日期之後原告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八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退休生效退保後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九月八日兩次住院治療,縱其醫治終止確定成殘,亦已非該保險被保險人,爰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中公現字第○三二八六號函復不合辦理該項殘廢給付。復於同年三月八日以中公現字第○六○九○號函就原告之申覆再予說明。九十年十二月間,北勢國中復依原告之申請檢附沙鹿童綜合醫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再出具確定成殘日期更改為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之殘廢證明書,向公保處重新申請第三十四號半殘廢給付。
公保處以該確定成殘日期距其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發生大腦梗塞時不到一個月,未達六個月之治療期限,且該證明書記載治療終止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顯然仍屬醫治未終止,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中公現字第○九一一六六○一二一六號函復不符合該號殘廢給付標準規定。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改依訴願程序移由考試院審理,嗣遭考試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九一)考台訴決字第一○五號訴願決定書將訴願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確認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中現字第○九一一六六○一二一六號函之處分無效。
⒊改判給予殘廢給付。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認定原告所患不符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第三十四號半之規定,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原係臺中縣立北勢國民中學教師,為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八十
四年四月十八日因腦中風赴沙鹿童綜合醫院治療及復建(以下簡稱童醫院),因病情嚴重,經腦部斷層掃瞄,診斷出多處腦血管阻塞。於當日住院,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出院,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腦中風住院,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出院。因中風變成左側肢體殘癈,左手左腳、左半身麻痺。原告因久病,向學校請假及向縣府請延長病假,均要到童醫院門診領取診斷書。原告因久病不能醫治放棄治療,詳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童醫院○四○五二三診斷證明書(由該院神經內科林秀玲醫師開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原告於童醫院門診取得○七○三二六診斷書,證明原告有平衡不良現象。同年九月十七日原告取得○九一七一三診斷書,證明原告有左側行動笨拙現象,均宜在家休養(由神經內科林秀玲醫師開立)。此證明原告病發後六個月之後仍然左側手腳身體麻痺且不能平衡,並且用肉眼均能辨別原告顯著運動障礙,左側行動笨拙,屬於腦梗塞中風肢體麻痺之典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原告赴童醫院門診鑑定殘障情形,原告依報告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依法取得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殘障類別鑑定為肢障,等級為中度(由神經內科楊自強醫師檢測)。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告赴童醫院門診為要開立公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由於原告主治醫師林秀玲醫師離職,改由神經內科主任楊自強醫師開立。證明部位左側肢體偏癱,確定成殘日期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殘廢標準殘癈第三十四(二),均能符合請領公保處之要求,其要求神經肌肉障礙經治療至少六個月仍存留下列情形之一者:編號三十四(二)二肢以上不全麻痺、顯著運動障礙者。
⒉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公保處中公現字第七五四號函北勢國中稱原告請領殘廢給
付尚須調查及請醫師顧問審核鑑定。怎知童醫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沙鹿童公字第壹號函覆稱:「被保險人甲○○殘廢證明書,確定成殘日期應屬筆誤。
」公保處是以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中公現○六九○號函駁回北勢國中申請案。原告得知消息後,不能接受,事實上原告中風後一直左側手腳身體麻痺、失平衡感,行動笨拙。原告為不誤人子弟自願提早退休,八十六年奉臺中縣政府核准,為此再三向北勢國中、童醫院、公保處申覆。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中風後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退休前,多次請延長病假,均要診斷書送臺中縣政府核審,此可向北勢國中調閱當初原告提出童醫院診斷書。原告退休後因行動笨拙,經鑑定結果肢障中度,且成定局不用後續鑑定,原告乃成永久殘障人士。
⒊原告心生不平,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請童醫院神經內科主任楊自強醫師重
新開立殘廢證明,其是以該證明書說明二第三項:「凡醫療或手術後,如仍需施行復健治療或須經相當日始能確定成殘廢者,以復健治療終止,或以確定日期為準。」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中風,嘔吐經腦斷層掃描確知腦梗塞,全身癱瘓,行動依親友輪椅攙扶,是以住院每日做復健治療。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出院迄今病情仍在,楊自強醫師以成殘確定日以復健治療終止日開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確定成殘日期,並於治療經過記載甚明:「病人目前仍呈現左側肢體偏癱,根據病歷記載自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始病人即終止復健治療,照理判斷可認定殘廢。」考試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函考台訴字第○九一○○○四九二八號理由中敘明原告確左側手腳二肢以上不全麻痺,且有顯著運動障礙。理應判令本人領取殘廢給付。而考試院知原告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住院,出院的日期分別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至退休生效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分別長達六個月以上。即積極治療,遠超六個月理應判令原告領取殘廢給付,庶乎投保人要保公平性。
⒋銓敘部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部退一字第○九一二一三○一八一號及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八日部退一字第○九一二一三四七○四號函童醫院加以查復,童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九一童醫字第三九四號函復:「依據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之診斷書提及『目前仍有左側行動笨拙現象』符合第三十四號第二項之規定;殘障日應可以當時開診斷書日始。」童醫院設有精密儀器與醫療團隊治療所立診斷書有科學根據。考試院判令公保處付給原告殘廢給付才合理。
⒌童醫院林連福醫師係內科專科醫師,林秀玲醫師、楊自強醫師等均是神經內科
專科醫師,均對原告親自治療診斷,原告殘障或殘廢已事實。公保處不為投保人輔導根據殘廢事實領取殘廢給付,竟冒出對投保人毫無醫療相干之三軍總院神經專科醫師表示,憑空臆測病情,誤導考試院訴委會委員判決。原告期望法官向童醫院調閱原告病歷、腦部斷層掃描,復健等情形而做公平合理判決。病人隙惡自身病痛,阻礙原告大好前程。
⒍公保處再三檢測,恢復原告殘廢為真,且在時效之內。原告一再陳情、復審、
再復審、訴願、再訴願之原因,為求真理。公保處現以原告未門診之專科醫師(三軍總醫院醫師),依病理原告大腦梗塞應調童醫院之原告病歷、腦部斷層掃描情形,仔細調閱再作解釋。不應由三總醫師憑空臆測原告病情,推翻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即童醫院之鑑定報告及臺中縣政府核准原告退休之審查。綜上,法官應改判令原告殘廢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始符合童醫院○九一七一三診斷書「左側行動笨拙現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原係臺中縣立北勢國民中學教師,為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於八十六年
一月一日退休生效並退出公保。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原告檢具沙鹿童綜合醫院同年月二十二日開具左側肢體偏癱,確定成殘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之殘廢證明書,向公保處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四號半殘廢給付。公保處於審核時,以該證明書未填具「治療終止日期」,且所填之門診日期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致原告於該證明書所填確定成殘日期「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當時,其左側肢體偏癱情形是否已無法改善且治療終止,不無疑義,公保處爰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中公現字第○○四五九號函洽詢沙鹿童綜合醫院。案經該院函復略以:(一)該殘廢證明書之確定成殘日期應屬筆誤所致。(二)陳先生(即原告)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兩次住院,診斷提及糖尿病、多發性腦梗塞及腦幹梗塞。(三)第三次住院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診斷為暫時性腦缺血、糖尿病、高血壓,病人呈輕度左側偏癱。公保處爰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之確定成殘日期經查證結果係屬筆誤,且該確定成殘日期之後仍持續治療,退出公保後亦曾住院治療,是以,縱其醫治終止確定成殘,已非本保險被保險人,不合辦理該項殘廢給付為由,爰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中公現字第○三二八六號函復不合辦理該項殘廢給付。嗣公保處並兩度就原告之申覆詳予說明。九十年十二月間,北勢國中復依原告之申請檢附沙鹿童綜合醫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再出具確定成殘日期更改為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之殘廢證明書,向公保處重新申請第三十四號半殘廢給付。公保處以該確定成殘日期距其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發生大腦梗塞時不到一個月,未達六個月之治療期限,且該證明書記載治療終止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顯然仍屬醫治未終止,乃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中公現字第○九一一六六○一二一六號函復不符合該號殘廢給付標準規定。原告不服,據以向被告提起復審。被告以原告退休前身分為教師,爰改依訴願案受理,並經考試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一)考台訴決字第一○五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在案。
⒉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六條:「公務人員應一
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同法第十四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者,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殘廢月份之保險俸給數額,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又該成殘日期之審定,如公保殘廢標準表已定明治療最低期限者,須於其規定期限後,以檢查鑑定符合殘廢標準之時為準。次查原公保殘廢標準表第三十四號半殘廢標準規定:「神經肌肉障礙,經治療至少六個月,仍存留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一肢完全癱瘓者。(二)二肢以上不全痲痺,顯著運動障礙者。(三)大小便永久失禁者。」復查該標準表附註三有關「醫治終止」之認定規定略以,符合殘廢標準表之殘廢狀況,於標準表列有治療期限者,已經積極治療期限屆滿,殘廢狀況無法改善者,以其治療屆滿日認定成殘。準此,被保險人須經積極治療至少六個月後,經主治醫院檢查鑑定符合該項殘廢標準時,始得申請殘廢給付。又原已殘廢部位,日後再次發生傷害或疾病者,係屬另一事故,但依該標準表規定,如致加重其殘廢程度者,按兩種標準差額給付;惟退保後發生之殘廢事故,不屬給付範圍。又身心障礙手冊係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核發,尚不得作為請領本保險殘廢給付之依據。
⒊原告之前提起訴願審理期間,被告經考量原告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同年十
一月一日兩度發生腦梗塞事故後,即四次申請延長病假,嗣並因延長病假期滿無法復職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辦理自願退休生效;且其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第一次病發住院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第二次病發住院之日止,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二次出院之日起至其退休生效前一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分別均長達六個月以上,因此,原告於上開保險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兩次殘廢事故,其殘廢狀況是否符合確定成殘之規定,實有疑義。被告爰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部退一字第○九一二一三○一八一號書函再向沙鹿童綜合醫院查證。案經該院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一)童醫字第二六○號函查告略以:經查陳先生(即原告)病歷後,得知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二紙診斷書,上有記載「目前仍有平衡失調現象」,及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之診斷書,上有記載「目前仍有左側行動笨拙現象」,可以推知其當時確仍有部分殘廢事實,主要在左側肢體行動不便。由於上開函復並未明確答復原告是否符合第三十四號半殘廢標準及確定成殘日期,被告爰再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部退一字第○九一二一三四七○四號書函請童綜合醫院加以查復,嗣經該醫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九一)童醫字第三九四號函復略以:「依據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之診斷書提及『目前仍有左側行動笨拙現象』符合第三十四號第二項之規定;殘障日期應可以當時開診斷書日始。」被告基於事涉成殘與否之醫療專業認定,爰復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傳真請公保處委請專科醫師再加以鑑定,並經公保處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中公現字第○九一一六六一四六六八號函復略以,據三軍總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表示:「一、『左側行動笨拙現象』,既未提及只上、或下肢、或兩肢皆有,也未提及其嚴重程度如何?是否已達顯著運動障礙程度,並無法據以斷定符三十四號。二、據所附童綜合醫院病歷,八十四年十一月其四肢肌力正常,僅偶而向左偏,八十六年九月門診病歷神經科醫師記載其神經理學正常,實難謂其殘廢與三十四號相符。」準此,本案原告因大腦梗塞致左側肢體偏癱情形,雖經童綜合醫院前後出具兩份殘廢證明書,惟關於確定成殘日期,前一份記載之成殘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業經該院查復該日期「應屬筆誤」,故無法採證;另一份記載之成殘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因其治療期間距離第一次發病日(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尚未達六個月以上,仍與前開規定不合,亦無法據以核付殘廢給付。且本案經被告再加以查證,並請公保處委請專科醫師再加以鑑定結果,仍難認符合第三十四號殘廢標準,故公保處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中公現字第○九一一六六○一二一六號函否准原告請領殘廢給付之處分,及考試院(九一)考台訴決字第一○五號訴願決定,尚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被保險人殘廢時,依左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八個月。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五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六個月。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六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者,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殘廢月份之保險俸給數額,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前項成殘日期之審定,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二、::三、::
四、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已定明治療最低期限者,須於其規定期限後,以檢查鑑定符合殘廢標準之時為準。」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亦有明定。又原公保殘廢標準表第三十四號半殘廢標準規定:「神經肌肉障礙,經治療至少六個月,仍存留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一肢完全癱瘓者。(二)二肢以上不全痲痺,顯著運動障礙者。(三)大小便永久失禁者。」另該標準表附註三有關「醫治終止」之認定規定略以,符合殘廢標準表之殘廢狀況,於標準表列有治療期限者,已經積極治療期限屆滿,殘廢狀況無法改善者,以其治療屆滿日認定成殘。從而,被保險人須經積極治療至少六個月後,經主治醫院檢查鑑定符合該項殘廢標準時,始得申請殘廢給付。又原已殘廢部位,日後再次發生傷害或疾病者,係屬另一事故,但依該標準表規定,如致加重其殘廢程度者,按兩種標準差額給付;惟退保後發生之殘廢事故,不屬給付範圍。
二、本件原告原係臺中縣北勢國中教師,為公保被保險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退休生效並退出公保。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原告檢具沙鹿童綜合醫院同年月二十二日開具左側肢體偏癱,確定成殘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之殘廢證明書,向公保處請領公保殘廢標準表第三十四號半殘廢給付,案經公保處以該證明書所填戴之確定成殘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經向出具該證明書之沙鹿童綜合醫院查證結果係屬筆誤,且該日期之後原告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八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退休生效退保後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九月八日兩次住院治療,從其醫治終止確定成殘,亦已非該保險被保險人,爰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中公現字第○三二八六號函復不合辦理該項殘廢給付。復於同年三月八日以中公現字第○六○九○號函就原告之申覆再予說明。九十年十二月間,北勢國中復依原告之申請檢附沙鹿童綜合醫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再出具確定成殘日期更改為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之殘廢證明書,向公保處重新申請第三十四號半殘廢給付。公保處以該確定成殘日期距其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發生大腦梗塞時不到一個月,未達六個月之治療期限,且該證明書記載治療終止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顯然仍屬醫治未終止,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中公現字第○九一一六六○一二一六號函復不符合該號殘廢給付標準規定。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改依訴願程序移由考試院審理,嗣遭考試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九一)考台訴決字第一○五號訴願決定書將訴願駁回等情,有被告上開函及考試院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檢具沙鹿童綜合醫院同年月二十二日開具左側肢體偏癱,確定成殘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之殘廢證明書,向公保處請領公保殘廢標準表第三十四號半殘廢給付,案經公保處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中公現字第○三二八六號函復否准,復於同年三月八日以中公現字第○六○九○號函就原告之申覆再予說明。原告對該項處分未申明不服,已告確定,此部分非本院審酌範圍,本件係原告經由北勢國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八日函附沙鹿綜合醫院同年十二月十七出具、確定成殘日期載為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之殘廢診斷書,再度向公保處申請第三十四號半殘廢給付,合先敘明。
四、次查原告因大腦梗塞致左側肢體偏癱情形,申請殘廢給付,前後檢附沙鹿童綜合醫院前後出具兩份殘廢證明書為證,惟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申請時,所檢附之證明書記載之成殘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業經該院查復該日期「應屬筆誤」,故無法採證;另本件申請時所檢附該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之成殘日期則為「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該診斷書所載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成殘苟屬實,因其治療期間距離第一次發病日即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尚未達六個月以上,且該證明書同時記載治療終止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顯屬醫治未終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申請殘廢給付,要屬無據甚明。
五、再查被告鑑於原告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兩度發生腦梗塞事故後,即四次申請延長病假,嗣並因延長病假期滿無法復職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辦理自願退休生效;以及其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第一次病發住院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第二次病發住院之日止,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二次出院之日起至其退休生效前一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分別均長達六個月以上,為察明原告於上開保險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兩次病發住院事故,其症狀是否符合確定成殘之規定,爰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部退一字第○九一二一三○一八一號書函再向沙鹿童綜合醫院查證。案經該院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一)童醫字第二六○號函查告略以:經查陳先生(即原告)病歷後,得知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二紙診斷書,上有記載「目前仍有平衡失調現象」,及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之診斷書,上有記載「目前仍有左側行動笨拙現象」,可以推知其當時確仍有部分殘廢事實,主要在左側肢體行動不便。嗣因上開復函未明確答復原告是否符合第三十四號半殘廢標準及確定成殘日期,被告爰再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部退一字第○九一二一三四七○四號書函請童綜合醫院加以查復,該院次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九一)童醫字第三九四號函復略以:「依據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之診斷書提及『目前仍有左側行動笨拙現象』符合第三十四號第二項之規定;殘障日期應可以當時開診斷書日始。」被告為求慎重,基於事涉成殘與否之醫療專業認定,復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傳真請公保處委請專科醫師再加以鑑定,經公保處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中公現字第○九一一六六一四六六八號函復略以,據三軍總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表示:「一、『左側行動笨拙現象』,既未提及只上、或下肢、或兩肢皆有,也未提及其嚴重程度如何?是否已達顯著運動障礙程度,並無法據以斷定符三十四號。二、據所附童綜合醫院病歷,八十四年十一月其四肢肌力正常,僅偶而向左偏,八十六年九月門診病歷神經科醫師記載其神經理學正常,實難謂其殘廢與三十四號相符。」有上開函附卷可憑,併此敘明。
六、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請童醫院神經內科主任楊自強醫師重新開立殘廢證明書,記載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成殘,且考試院訴願書理由中亦認定原告確左側手腳二肢以上不全麻痺,且有顯著運動障礙,又原告發病住院、出院至退休期間分別長達六個月以上,理應給付云云;但查,原告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成殘日距其第一次發病之同年四月十八日未達六個月,不符前揭請領規定,已如前述。至前開第五點所述,係被告為求慎重,所為之調查,核非本件公保處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中公現字第○九一一六六一四六六八號函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且已敘明如前,原告此項主張,洵有誤解。
七、原告主張公保處以原告未門診之專科醫師(三軍總醫院醫師),憑空臆測原告病情,推翻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即童醫院之鑑定報告及臺中縣政府核准原告退休之審查,即有不合云云;但查上開委請三軍總醫院醫師再為審查之舉,非本件公保處函否准之原因,前已述及,原告此項主張,洵屬誤解,亦如前述。
八、綜合上述,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時檢附之沙鹿童綜合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出具之證明書,認定原告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成殘,距原告第一次發病之同年四月十八日未達六個月之期間,核與行為時公教人員保險給付標準表第三十四號殘廢標準不符,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依其申請為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