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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1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金,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桃園市○路段第六三三∣二地號及同段第五六○∣一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辦理桃園、內壢間二號道路工程所需用地,奉前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府地二字第一四七三四二號函准予徵收,並經被告桃園縣政府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府地用字第五九三三二號函公告徵收在案。系爭土地依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為簡阿部等十人共有,並訂有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依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查註係為原告甲○○之先父簡龍性。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關於三七五租約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座落系爭土地關於三七五租約徵收補償費一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原告係被告就桃園、內壢間都市○○○號道路工程用地座落桃園市○路段六三三─二、五六○─一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簡龍性之繼承人,因未曾接獲被告通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且被告並無依法向法院提存徵收補償金。而原告被徵收之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一五八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現公告地價則分別為三、六九七、二○○元及五六、○○○元;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徵收前揭土地後,漏未通知原告領取八萬餘元之補償金,亦致使原告兄弟間因此鬩牆,致使原告損失甚鉅,故原告訴請被告應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加計四成,補償原告三七五租約權利金(即公告地價三分之一)共計一、五七一、四九三元。

㈡、次查桃園市公所徵收清冊中,依桃園市地政事務所核章,七十九年五月四日至七十九年六月三日止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非共有,乃係佃農向地主承租土地,並有三七五租約之關係,於八十年變更共同共有,八十一年才分別持有,故原告乃為三七五租約中之所有權人。另被告提存部分,只有地主而未將佃農三分之一部分提存,故被告應依三七五租約將佃農三分之一權利,按系爭土地現行公告地價加四成發給原告,方屬合理。

㈢、按原告之母簡吳杏於原告之父簡龍性逝世後,於五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書立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原告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申請繼承被繼承人簡龍性之系爭土地三七五土地耕地租約,有繼承系統表可證。嗣原告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桃園市公所申請繼承承租耕地切結書,並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向桃園市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租約租賃日期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六年。原告於八十六年間順延辦理租約,同胞小弟簡勇書立承租權拋棄書,原告向桃園市公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桃園市公所書立證明書予原告證明民地中約字第一九五號耕地租約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辦妥續約手續,惟需法院判決確定後方可辦理續約。綜上所述,足證系爭土地原告確有耕地租賃權,被告自應依法補償。又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重新補發以土地現值為準。本件被告依法徵收土地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原告至今十餘年未接獲補償通知,是被告應按現時公告地價加七成,補償原告。而被告至今十餘年未曾通知原告,被告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其僅片面表示本案三七五租約補償費發放程序皆依法辦理、並無違誤,不足採信。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依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查註訂有三七五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復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其款額之計算,以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算之。前項所稱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本案於七十九年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時,因系爭二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依前揭規定應將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合先敘明。

㈡、次查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承租人領取補償費需檢附三七五租約證明文件,按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查註係為原告之先父簡龍性,原告如檢附繼承後變更之三七五租約證明文件,自得向被告申領本案補償費,然因本案三七五租約因租佃相關人之間尚有爭議,是以,原告至今仍未檢附證明文件向被告申領。本案如前述係於七十九年由被告辦理公告徵收,原告同時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土地徵收補償費被告業已依法提存,有法院提存通知書為證),且原告因租佃爭議前於八十二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訴訟,而該院判決揭示系爭土地已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徵收,原告仍請求就系爭地處理租約登記,自有未恰。原告辯稱不知本案三七五租約補償費乙節,殊非實情。

㈢、另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費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本案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徵收補償標準係以公告徵收當期(七十九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標準,又依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補償係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並不包含加成部分獎勵金,原告請求以提起行政訴訟時之公告現值及加成數補償,於法亦有未合。

㈣、本案依徵收當時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與訴外人簡阿部等十人公同共有,被告曾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人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案因公同共有人未全體會同申請,被告遂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請求辦理公示送達,並完成提存手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十八號提存通知書及九十年五月八日存字第四十八號函可稽。又系爭土地於公告徵收時,經桃園市公所查註訂有三七五租約,惟依該所登記之民地中約字第一九五號租約登記簿記載:「承租人簡龍性已死亡,繼承人為簡勇及其他等多位兄弟,無人出面辦理租約繼承」,原告因已得知系爭土地被徵收,為確認耕地承租權,乃積極於八十年間向桃園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及被告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進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然本案租佃爭議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理由三記載有原告未自任耕作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全部租約無效之事實等語,顯對本案原告承租權之有無,足堪認定。

㈤、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略以: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二一三平方公尺,按徵收當時(七十九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八○○元,扣除土地增值稅(000000元)後餘額(000000元)之三分之一為八五八三七元,並無違誤。且有關佃農三分之一之補償費,被告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依法存入保管專戶保管,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以八十九年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耕地承租人,依法顯屬無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係請求依公告現值加七成計算補償費,但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具狀並於當日準備程序庭期減縮為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補償費,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一次辯論期日與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以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補償費為聲明,以上均有筆錄及上開原告所具書狀可稽,是以原告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狀所稱依公告現值加七成計算補償費,顯係誤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仍係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補償費,即請求一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先此說明。

二、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略以: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第二項規定:「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本案於七十九年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時,因系爭二筆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固應將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代為扣交予耕地承租人,惟有關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承租人應受之補償費,既應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計算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代為扣交予耕地承租人,則代為扣交金額之作成,自須由行政機關依一定程序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從而,耕地承租人因其承租土地被徵收請求主管機關代為扣交補償費三分之一而所生之爭執,其循序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者,即應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補償之行政處分,是項司法救濟,應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課予義務訴訟之範圍,申言之,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上開補償處分,如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應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反之,如行政機關對其請求逕予駁回,則應提起「排除否准之課予訴訟」,而非得逕行提起同法第八條之一般給付訴訟,本件原告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已有未合。

乙、實體方面:退一步言,縱認原告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亦無理由,玆敘述如下: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前承租人簡龍性之繼承人,惟原告從未接獲被告通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且被告亦未依法向法院提存徵收補償金。按原告被徵收之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一五八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現公告地價則分別為三、六九七、二○○元及五六、○○○元;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徵收前揭土地後,漏未通知原告領取八萬餘元之補償金,亦致使原告兄弟間因此鬩牆,致使原告損失甚鉅,故原告訴請被告應依系爭土地請求時公告地價加計四成,補償原告三七五租約權利金(即公告地價三分之一)共計一、五七一、四九三元云云。

二、惟按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略以: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是以計算耕地承租人之三分之一補償費,應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原告主張以八十九年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耕地承租人,依法顯屬無據。本件系爭土地第六三三∣二地號及同段第五六○∣一地號等二筆土地係於七十九年及七十六年間分別由六三三及五六○地號分割,面積合計為二一三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發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卷可稽,依被告所提地價清冊所載,徵收當時(七十九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八○○元,扣除土地增值稅(000000元)後餘額(000000元)之三分之一為八五八三七元,並無違誤。至於被告所提證物四之四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所提存之補償金,係原告兼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部分,與本件無涉。另該代為扣交金額之計算係屬法定,自不因耕地承租人知悉徵收與否而有所不同,原告主張被告漏未通知原告領取八萬餘元之補償金,致使原告損失甚鉅,故應以請求時之公告現值計算代為扣交補償費云云,殊不可採。

三、另有關系爭土地佃農三分之一之補償費,被告固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依法存入保管專戶保管,有被告所提附於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卷後之函可按,惟查徵收時之耕地承租人簡龍性(即原告之父),業於五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系爭土地於公告徵收時,經桃園市公所查註訂有三七五租約,惟依該所登記之民地中約字第一九五號租約登記簿記載:「承租人簡龍性已死亡,繼承人為簡勇及其他等多位兄弟,無人出面辦理租約繼承」,嗣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變更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租約,然系爭土地租佃爭議最後經判決認定為租約無效,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查詢資料及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影本理由三記載有原告未自任耕作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全部租約無效之事實可查,則本件既經民事判決原告對系爭被徵收之土地無耕地承租權利確定,被告應無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代為扣交之義務,原告亦無請求權,原告雖堅不單獨請求此被告代為扣交之八五八三七補償費部分,但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有關,附此敘明。

丙、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