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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15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立八里愛心教養院代 表 人 乙○○院長)右當事人間因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府訴決字第0九一0四六二六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亦為同法第二條所明定,足認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工作契約即表示適用勞基法,因被告未遵守勞基法第一章第一條及第二章第八條,致原告離職時應得之權益遭受損失。後經由臺北縣政府服務中心的王小姐協調,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一個月資遣費,。惟原告事後等待一個月餘,並未收到資遣費,乃以電話告知郭院長,但未獲合理處理。原告提起訴願經遭駁回,猶感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本件係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後,多次與被告訂定定期性勞動僱傭契約,擔任臨時性守衛及工友職務,嗣被告因業務減縮,乃依上開契約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而雙方就給付資遣費及精神賠償所涉之勞動爭議事件,經台北市縣政府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因勞資雙方各持立揚,協調不成立,事後雙方自行達成協議,原告放棄精神賠償之請求,此有勞動契約書、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申復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玆原告起訴主張未收到資遣費,被告則主張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收取資遣費新台幣五三、二五0元,是本件係兩造間就雙方勞資爭議所達成協議之履行之訴訟,因上開勞動契約係屬私法契約,因此所生爭議,其性質應屬私權爭執(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裁定第六三六號裁定參照),原告自應依民事相關法律之規定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其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有關勞工事務
裁判日期:200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