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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1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八號

原 告 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光雄(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原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業務)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臺財訴字第○九○○○二三四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收入,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七、三九五、二○一元(不含稅),涉嫌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報繳營業稅,案經被告查獲,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三六九、七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一○、七三九、五○○元(計至百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復由被告辦理,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報繳營業稅,是否應受罰鍰處分?原告主張:

一、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及「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及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三條之一所明定。雖關於時之效力,法律適用原則為「不溯及既往」,惟人民違反行政義務,其可罰性之判斷,隨社會環境之變遷而改變其價值判斷,是以營業稅罰則之立法意旨係仿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茲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佈,第二十四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之經費,以下列收入充之:一、會費收入。二、事業收入。三、財務收入。四、政府補助收入。五、捐款及贈與收入。六、其他依法令之收入。前項各款收入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又財政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一、農田水利會出租土地、房屋等取得之租金收入,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農林字第九00一六八四五八號函意見略以,係屬農田水利會之『財務收入』,依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總統令修正公佈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免徵營業稅。二、有關農田水利會取得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免徵營業稅之各項收入,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如無其他課稅收入者,並得免予申報營業稅。」本案原告之土地及房屋租金收入,依上揭法令規定自公佈生效之日起已修正為得免開統一發票,並得免予申報營業稅,故本件系爭收入未開立統一發票未報繳營業稅現已不發生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漏稅罰之問題。營業稅本稅部分固應採「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計徵,惟人民違反行政義務則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辦理。本案尚在行政爭訟中,係屬裁罰尚未碓定案件,自有該條「從新從輕」處罰原則之適用。

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又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略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 (現已無再訴願程序)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另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僅適用於違章處罰之案件。查本案猶在行政訴中,係屬裁罰尚未確定案件,已如前述,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及相關財政部函釋以觀,係受「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立法規範。依前揭營業稅法第五十三條之一、稅捐稽徵法四十八條之三及前述財政部各函釋,均不得對原告處漏稅罰鍰。

三、本件罰鍰處分縱法令未經變更,亦屬錯誤,其原因如下:

(一)依水利法第十二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復依八十二年二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四五二號令公布修正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財政部有鑒於公法人之性質核與一般營業人尚有所不同,又各該農田水利會對其收取建造物使用費及餘水使用費之收入應否報繳營業稅,歷年來均未臻瞭解,稽核機關亦未予明示,為兼顧事實,特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發布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農田水利會如有收取建造物使用費(渠道、堤坊、排水路等設備供人使用而取得之收入)及餘水使用費(餘水以供工業、飲用、及其他等使用而取之收入)之收入,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報繳營業稅。如有未依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應自即日起六個月內輔導其依法辦理。前此,稽徵機關如有查獲該等業者未依法繳納營業稅者,應予以補稅免罰結案,至對於裁罰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者,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案查獲日依被告處分書違章事實欄所載查獲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尚屬財政部指定之輔導期間,依上開規定應補稅免罰結案。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可參,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二)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被告於核算原告營業稅時,自應以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才為原告短漏之營業稅額。然本案被告於核算原告之應納營業稅時並未減除原告當期即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可資扣抵之進項稅額,而逕以查得原告之出租房屋收取之租金收入,為核算基礎,核定原告短漏之營業稅並據以處罰,顯與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合。

謹以本期即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支付部分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含稅價款二一九、二三四、二四九元為例,依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所規定公式,計算取得之進項稅額即有一○、四三九、七二六元,扣除銷項稅額五、三六九、七六○元後尚有溢付稅額五、○六九、九六六元,並無應納稅額,更無短漏稅款,本案係屬誤罰至為明顯。

(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係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各該款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而非如第五十二條規定「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繳納稅款外,處一倍至十倍罰鍰。」故依五十二條規定處罰,不論其有否逃漏稅,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則以因該條各款規定行為,並因而發生漏稅事實為要件,二者不同,有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可參。

參照行政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意旨,關於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行為時營業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其漏稅額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之計算方式,與母法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應納稅額計算方式相違,不應適用。本案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其情形類同,自亦不應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九九號判決同此見解,謹併陳明。

(四)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限期補報,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先輔導該等機關團體限期補辦結算申報,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規定。本案原告與國家及市、縣、縣轄市等地方自治團體同屬公法人,其性質核與一般營業人尚有所不同,已如前述,而與文教、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亦異。由於屬性定位徵納雙方均未臻明瞭,故有關營業稅之申報繳納與退還,有待溝通與輔導,縱有逾限而未申報乃屬過渡階段法令適用問題,自應類推適用上函規定,先予輔導,給予緩衝時間。況原告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之營業稅額業經自動補報補繳,並已接受輔導遵囑完成營業登記,被告之行政目的業已成就,不應再予處罰方屬正辦。

(五)綜上述析,本件原告因水利會之屬性及定位特殊,所經辦之任務內涵均屬政府應辦事項,具有相當公權色彩,係介於政府機關與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間之公法人,因法律定位模糊,故各水利會皆未申請營業登記,致均未申報進、銷項稅額,但原告進項稅額遠大於銷項稅額,並未造成逃漏稅款之結果,亦無逃漏稅可處罰鍰之構成要件,實質上係原告遭受短退溢付稅額之損失。被告非但未損失稅收反因未退還溢付稅額而得利,茲反處罰損失退稅權益之原告,與公平原則顯有違背,更與發生漏稅事實為處罰要件不合。況農田水利會出租土地、房屋等取得之租金收入係屬農田水利會之「財務收入」,依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免徵營業稅。本件裁處自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及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依從新從輕原則,免受處罰。

被告主張: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貴會係依法組織具有公法人屬性之農民團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仍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說明二─農田水利會固具有公法人性質,惟尚非屬政府機關,故無營業稅法第二十九條免辦營業登記規定之適用,其收取房屋、土地租金收入,仍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按期報繳營業稅」。「農田水利會如有收取建造物使用費及餘水使用費之收入,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報繳營業稅。如有未依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應自即日起六個月內輔導其依法辦理。前此,稽徵機關如有查獲該等業者末依法繳納營業稅者,應予以補稅免罰結案,至對於裁罰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者,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農田水利會收取建造物使用費及餘水使用費之收入,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免徵營業稅。說明二‧‧‧依水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一規定收取建造物使用費、餘水使用費,實為水利設施更新改善、加強節水移用、及維護管理應得之法定補償。則該項使用費核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應依主旨辦理。三、本部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臺財稅第00000000號函與本函規定相抵觸部分,不再適用。」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臺稅二發第000000000號、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九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二、原告主張其出租土地、房屋等取得之租金收入係屬農田水利會之財務收入,依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免徵營業稅。本案自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及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依從新從輕原則,免受處罰云云,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農田水利會之財務收入免徵營業稅,並經財政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臺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八六四號函釋有案,惟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行政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依照行為時有效之舊法規,在職權範圍內依法裁量,要不能適用行為後公告之新辦法,而溯及既往,故原告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出租房屋收取之租金收入,依行為時營業稅法之規定,並無免徵營業稅之適用,且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罰則亦未修正,被告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除追繳營業稅五、三六九、七六○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一○、七三九、五○○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應不予採認。

三、原告復主張其為公法人,財政部有鑑於公法人之性質與一般營業人尚有所不同,又各該農田水利會對其收取建造物使用費及餘水使用費之收入應否報繳營業稅,歷年來均未致瞭解,稽徵機關未予明示,未兼顧事實,財政部特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發布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案查獲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尚屬財政部上揭函釋指定之輔導期間,應補稅免罰結案。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可參,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另其就系爭營業稅已自動帶息補報補繳,並經辦妥營業登記有案,請求撤銷處分。並主張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被告於核算補徵原告營業稅時,自應扣減進項稅額云云,查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依前揭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營業人,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即應依同法第一條規定課徵營業稅,且本案原告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出租房屋收取之租金收入,核非屬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稱建造物使用費(道、堤防、排水路等設備供人使用)及餘水(餘水供工業、飲用,及其他等使用)收入免徵營業稅之範圍,尚無上開函釋規定之適用。至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僅拘束個案,且其未經核定為判例,本案尚不得據以援用。次查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繳納系爭營業稅,惟經已在被告調查基準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後,核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適用。又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營業設籍登記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核准其先行設籍課稅,係屬事後補辦營業登記亦不得作為免罰之理由亦於法無據。

四、復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意旨略謂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不准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六月營業稅)以其取得之進項憑證稅額,扣抵銷項稅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爰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部分。案經被告循行政體系報請財政部釋示,經財政部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臺財稅字第○九○○四五三五一五號函釋「營業人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究應如何計算漏稅額乙節,請參照本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辦理。」,惟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三略以:「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據以處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從而本案原告於查獲後始提出進項憑證,被告於計算漏稅額時未准其扣抵銷項憑證稅額,依法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本件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原受委託代徵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復由被告辦理,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首予敘明。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貴會係依法組織具有公法人屬性之農民團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仍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說明二─農田水利會固具有公法人性質,惟尚非屬政府機關,故無營業稅法第二十九條免辦營業登記規定之適用,其收取房屋、土地租金收入,仍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按期報繳營業稅。」「農田水利會如有收取建造物使用費(渠道、堤防、排水路等設備供人使用而取得之收入)及餘水使用費(餘水供工業、飲用,及其他等使用而取得之收入)之收入,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報繳營業稅。如有未依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應自即日起六個月內輔導其依法辦理。前此,稽徵機關如有查獲該等業者未依法繳納營業稅者,應予以補稅免罰結案,至對於裁罰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者,請被告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農田水利會收取建造物使用費及餘水使用費之收入,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免徵營業稅。說明二‧‧‧依水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一規定收取建造物使用費、餘水使用費,實為水利設施更新改善、加強節水移用、及維護管理應得之法定補償。則該項使用費核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應依主旨辦理。三、本部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與本函規定相抵觸部分,不再適用。」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臺稅二發第000000000號、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等函釋有案。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收入,計一○七、三九五、二○一元(不含稅),涉嫌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報繳營業稅,案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三六九、七六○元(原告業已繳納確定),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一○、七三九、五○○元(計至百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四、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參。按五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修正水利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次按八十二年二月三日修正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由於農田水利會具有公益性質,自台灣光復以來,農田水利會向來均未繳納營業稅,為被告所不爭執,嗣財政部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臺稅二發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貴會係依法組織具有公法人屬性之農民團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仍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繼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性質與一般營業人尚有所不同,又農田水利會對其收取建造物使用費及餘水使用費之收入應否報繳營業稅,歷年來均未臻瞭解,稽徵機關亦未予以明示,爰規定該二項使用費收入,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報繳營業稅。如有未依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應自即日起六個月內輔導其依法辦理,前此,稽徵機關如有查獲該等業者未依法繳納營業稅者,應予以補稅免罰結案,至對於裁罰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者,請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情,嗣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等函釋「農田水利會收取建造物使用費及餘水使用費之收入,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免徵營業稅。說明二‧‧‧依水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一規定收取建造物使用費、餘水使用費,實為水利設施更新改善、加強節水移用、及維護管理應得之法定補償。則該項使用費核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應依主旨辦理。

三、本部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與本函規定相抵觸部分,不再適用。」,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農田水利會固具有公法人性質,惟尚非屬政府機關,故無營業稅法第二十九條免辦營業登記規定之適用,其收取房屋、土地租金收入,仍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按期報繳營業稅。」,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該組織通則修正公佈第二十四條定「農田水利會之經費,以下列收入充之:..三、財務收入..。前項各款收入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財政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一、農田水利會出租土地、房屋等取得之租金收入,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農林字第九00一六八四五八號函意見略以,係屬農田水利會之「財務收入」,依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總統令修正公佈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免徵營業稅。二、有關農田水利會取得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免徵營業稅之各項收入,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如無其他課稅收入者,並得免予申報營業稅。」,至此已明確規定農田水利會收取之出租土地、房屋等取得之租金收入亦為免徵營業稅,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在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四條以前,原告出租土地、房屋等取得之收入,自不能免稅,且關於罰鍰部分之法令依據迄未修正或刪除,並無適用從新從輕原則之餘地;惟基於主管稅捐稽徵之稅捐機關對於農田水利會之各項收入應否繳納營業稅尚且「歷年來均未臻瞭解,稽徵機關亦未予以明示」,則自不能期待原告就租金收入應有高於被告之「應繳納營業稅」認識之可能,即原告未繳營業稅之行為,並不具有故意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依首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其行為不具行政罰之可罰性。原告雖未指摘及此,惟此涉及原處分是否違法之認定,本院自應依法予以審酌。從而,本件原處分所為罰鍰處分,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