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六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吳清基(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六月自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畢業,於六十六年十月八日至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期間服預官役期一年十個月又十四日,復於八十一年六月自國立台北師範學院國小師資班結業,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起在台北縣貢寮鄉貢寮國民小學初任教職,而經台北縣政府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三北府人一字第四○五一○七號敘薪通知書,敘定薪額二十二級薪二三○元,並備註其職前預官年資計二年○個月,採計提敘二級。嗣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轉任台北市大同區日新國民小學(下稱日新國小)擔任教師,經日新國小初核其所具之大學學歷,自一八○元起敘,並採計其八十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任職於台北縣貢寮國小、中正國小共計十年教師年資,及採計其任教師職前曾服預備軍官役期之軍職年資一年,共採計十一年年資提敘十一級,再加以採計八十六學年度修畢特教學分擔任特教教師提敘一級,核敘薪級為三五○元計資至八十九學年度止(即計資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日國人字第二二七八號函將原告之敘薪名冊報請被告核定,案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教人字第九○二八一二○九○○號書函同意備查,日新國小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北市日新國人字第二三七四號敘薪通知書【生效日期:九十年八月一日(即九十學年度)】通知原告。原告對上開核定採計預備軍官之軍職年資一年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原告九十學年度三七○薪級之處分。
二、陳述:
1、按「教職員轉任或調任同等級學校相等職務者,可憑敘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並由學校列冊報請核備。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如發現疑義時,得函請檢證送核。」、「經省縣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薪級有案之教員,轉任非同一主管機關之同等學校擔任相等之職務者,除其經歷證件經查明不實者外,應依原核定薪級核敘,不得抑低。」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七條及其補充要點第十一點定有明文。按我國教職員轉任之明確敘薪規定,原告由台北縣國民小學轉任台北市國民小學服務,被告應依原告最後考核通知書即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北府人二字第三一四一八二號函核定銜接支薪,除非原告學經歷證件經查明不實者,否則均應依原核定薪級核敘,不得抑低。故日新國小將原告薪級由三七○元抑低為三五○元,違法在先,復經被告核定在後,並無上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七條所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如發現疑義時,得函請檢證送核」之情事,是被告逕援引教育部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台人字第○三九八六五號函釋規定,顯屬違法。
2、按行政處分成立後,倘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所稱行政處分無效之情事,或未經撤銷廢止及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各行政機關恆受其拘束,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教人字第九○二八一二○九○○號書函之處分,片面否定先前合法成立之台北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三北府人一字第四○五一○七號敘薪通知書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北府人二字第三一四一八二號函處分之效力,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亦即,參照台北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三北府人一字第四○五一○七號敘薪通知書之內容,係核定原告職前預官年資計二年○個月,採計提敘二級,是不論就形式或實質觀之,均屬合法授益之行政處分,被告不得抑低原告薪級,否則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3、合法之行政處分固得因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有所變更,致原處分之存在失其利益時,由行政機關予以廢止,使處分向後失效,惟僅限行政程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明定五款原因:㈠法規准許廢止者;㈡原處分機關保留廢止權者;㈢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者;㈣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有危害者;㈤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亦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之,不得由他人越俎代庖。按法治國家為憲法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二二三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一四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4、原告初任職台北縣貢寮國小,並未申請軍職年資提敘,三年後轉任同縣中正國小,方得知有一屬公教人員之福利制度,乃由中正國小代申請辨理,經台北縣政府以職前預官年資計二年○個月,採計提敘二級,准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未曾對過往三年未予提敘軍職年資之損失有所請求。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於有列舉之原因時,僅得由原處分機關(本案為台北縣政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據悉台北縣政府近年對於教師職前軍職年資之提敘改採計一年,惟對過往已採計提敘二年之行政處分皆未予以廢止或改正,確切遵守法律之分際,則基於權限分工之要求,被告既非台北縣政府之上級機關,亦非行政法院,被告究係基於何種地位,或依何項法律條文,何能置上開合法之台北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三北府人一字第四○五一○七號敘薪通知書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北府人二字第三一四一八二號函之處分於不顧,令人匪夷所思。
5、依法行政係行政法之基本原則,行政機關握有實質公權力,應遵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對相同之事情應為相同對待。被告不附任何理由,逕對原告作成不利之行政處分,以草率之行政程序處理有關轉任或調任教職員之薪級核敘,放任學校人事業務人員對法律規定作個別之解釋,侵害人民權益。按日新國小原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原告核敘薪級事宜,詎被告曲解法律,以電話通知(或稱命令)本校人事人員將原告之薪級抑低,文件須重新繕打送局,並稱係自己之處分,事後未予原告任何理由。日新國小原先函報被告時,並未將原告之薪級抑低,此可傳喚當時任職該校人事人員李崔平小姐(現職台北市老松國小人事人員,校址:台北市○○路○○○號)即可明瞭真相。
6、各學校處理態度不一,如何如被告所言向依教育部規定,核予是類人員採任年資一年提敘一級,並無例外?被告不區分將原始就任台北市或後來介聘至台北市者,有意誤導鈞院對事實之認識,據原告所知,與原告同時由台北縣介聘轉任至台北市國小服務之教師,均係依上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銜接支薪,並無遭被告抑低薪級情事,同一事件,被告有不同處理方式,顯有差別待遇。且被告強使各校人事更改資料,其認事用法諸多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何謂並無例外之情事?況很多學校根本不理會被告之口頭指示,此可請鈞院命被告提出近二年介聘至台北市之男性教師之敘薪資料即明。又被告於訴願程序之答辯主張,多與本案不相關聯或語焉不詳,訴願決定未查究本件行政程序違法之部分,逕駁回原告訴願,亦難令原告甘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按教育部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台人字第○三九八六五號函略以:「..三、次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係奉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二人政貳字第二六四五三號函核定,並經本部以六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台(六二)參字第二三四○一號令公布實施,該辦法第七條規定:『教職員轉任或調任同等級學校相當職務者,可憑敘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並由學校列冊報請核備。主管教育行政機構,如發現疑義時,得函請檢證送核。』另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係貴省與臺北市會同訂定,本部以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六二)人字第三二七一五號函復同意照辦,該要點第十一點規定:『經省縣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有案之教員,轉任非同一主管機關之同等學校擔任相當之職務者,除其經歷證件經查明不實者外,應依其原核定薪級核敘,不得抑低。』上述二項規定,應以本部訂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優先適用,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轉任或調任人員原敘薪級,如有疑義時,得函請檢證送核,並如經查明所敘薪級係原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誤(溢)核所致,自得本於權責依規定重核改敘。準此,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第十一點之適用,應以轉(調)任人員原敘薪級,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令敘定者為限,如確屬原主管教育機關誤(溢)核者,縱若當時所送經歷證件並無不實,亦無該款所稱『不得抑低』之適用。」,可資參照。
2、按教育部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人㈠字第八五○八○三二四號函規定:「一、查本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台(七六)人字第五三六二四號函規定:『公立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服預備軍官役期滿返校復職,得併同大專集訓時間,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係指教師因留職停薪,入伍服役,依限返校復職者而言,惟上開函釋業於八十年七月十日本部台(八○)參字第三五四八○號令修正發布『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而停止適用。二、至中小學教師職前曾服預備軍官役一年十個月之年資,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第十六點規定:『服預備軍官役年資,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規定,得在相當委任二三○元薪級範圍內,提敘一級支薪。」。另參照教育部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台人㈠第00000000號函規定:「查銓敘部七十二年二月七日(七二)台楷甄四字第○二六三七號函規定:『..大專預備軍官退伍經依公務人員各種任用法規取得任用資格後,其曾任少尉預備軍官之年資於轉任簡薦委任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時,如其官階性質與擬任職務相當者,經參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附表一之規定,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等之規定,分別比照(委任)及(第四職等)職務予以按年提敘俸給(階),..。至歷年大專預備軍官在營接受教育時間及實任少尉軍官年資之計算,前准國防部七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七○)永澄字第五○七九號函復:第十八期以後各期(五十八年以後)在營時間共二年,除扣除大專預官教育時間十個月,及大專集訓六至八週外,少尉年資為一年至一年另兩週。』參照上開規定,預備軍官年資提敘採計授階後之軍官年資,授階前之年資尚不予採計,且少尉官階相當委任職務,故中小學教師採計預備軍官年資,仍應依現行規定於二三○元以下範圍內採計提敘一級。」。又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人㈠字第八七一二四○二四號函規定:「教師敘薪與退休二者性質不同,退休係著重於服務事實及年資久暫之認定,敘薪則係以職前職務與現職之等級相當為採敘原則,合先敘明。有關中小學教師曾服大專預備軍官役,其經授與少尉官階後之年資(一年至一年另兩週),因少尉官階相當委任職務,故本部前以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八○三二四號函釋,得於二三○元薪級以下範圍內採計提敘一級。至服預備軍官役及徵服常備兵役前之大專集訓期間,因其時尚未授與官階,尚難視為『職前職務與現職等級相當』,例均不予採計提敘。」。
3、日新國小函報原告九十學年度因參加台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申請介聘他縣市服務聯合作業,介聘至日新國小擔任教師之敘薪案,原告於六十六年六月自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畢業,至八十一年六月自國立台北師範學院國小師資班結業,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取得合格教師證書,於八十年八月一日在台北縣貢寮國小初任教職,按當時所具之大學學歷,應以一八○元起敘,並採計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八月一日期間任職於台北縣貢寮國小、中正國小共計十年教師年資,及採計職前曾任少尉預備軍官之軍職年資一年(於六十六年十月八日至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期間,計一年十個月又十四日),共採計十一年年資提敘十一級,再採計八十六學年度修畢特教學分擔任特教教師提敘一級,核敘薪級為三五○元,計資至八十九學年度止,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
4、原告稱其薪級經台北縣政府以職前服少尉預備軍官役為兩年提敘薪級二級,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第十一點規定,被告對其原核定薪級核敘不得抑低云云。惟原告係從外縣市介聘至台北市學校服務,被告對此類教師,向來均須重新核敘其薪級。按被告係於八十二年間授權原告服務之日新國小就該校服務教師審查核敘薪級,於該校將原告核敘薪級報請被告核備過程中,發現原告原敘薪級有疑義,遂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七條規定,要求日新國小重新檢證送核。嗣被告查知實係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三學年度誤(溢)核所致,且台北縣政府業於八十五學年度起改依教育部規定,核予教師職前服預備軍官役人員之提敘薪級僅採計一年提敘一級。況被告向依教育部規定核予是類人員採計年資一年提敘一級,並無例外,故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教人字第九○二八一二○九○○號書函同意日新國小所報原告九十學年度敘薪案備查,並依規定將原告經台北縣政府誤(溢)核之職前少尉預備軍官役期採計二年提敘二級部分,改核為採計一年提敘一級後,再採計其於台北縣國民小學擔任教師年資十年提敘十級,及特教師資格提敘一級,自一八○元起敘,共提敘十二級,核敘為三五○元,計資至八十九學年度,自00年0月0日生效,並經日新國小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日新國人字第二三七四號敘薪通知書通知原告。被告辦理上開敘薪核定備查案均依法令辦理,並經訴願決定維持在案。至於台北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三北府人一字第四○五一○七號敘薪通知書是否溢核,與被告對原告重新作成之核敘薪級處分,應無直接關涉,併予敘明。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錫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變更為吳清基,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立學校教職員(以下簡稱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教職員薪額分為三十六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省)立學校為教育部,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教職員轉任或調任同等級學校相等職務者,可憑敘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並由學校列冊報請核備。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如發現疑義時,得函請檢證送核。」、「經省縣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薪級有案之教員,轉任非同一主管機關之同等學校擔任相等之職務者,除其經歷證件經查明不實者外,應依其原核定薪級核敘,不得抑低。」分別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第十一點所規定。次按「..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係奉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二人政貳字第二六四五三號函核定,並經本部以六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台(六二)參字第二三四○一號公布實施,該辦法第七條規定:『教職員轉任或調任同等級學校相當職務時,可憑敘薪通知或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並由學校報請核備。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如發現疑義時,得函請檢證送核。』另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係貴省與臺北市會同訂定,本部以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六二)人字第三二七一五號函復同意照辦,該要點第十一點規定:『經縣市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薪級有案之教員,轉任非同一主管機關之同等學校擔任相同之職務者,除其經歷證件經查明不實者,應依其原核定薪級核敘,不得抑低。』上述二項規定,應以本部訂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優先適用,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轉任或調任人員原敘薪級,如有疑義時,得函請檢證送核,並如經查明所敘薪級係原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誤(溢)核所致,自得本於權責依規定重核改敘。準此,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第十一點之適用,應以轉(調)任人員原敘薪級,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令敘定者為限,如確屬原主管教育機關誤(溢)核者,縱若當時所送經歷證件並無不實,亦無該款所稱『不得抑低』之適用。」教育部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台人字第○三九八六五號復函釋在案,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得予以援用。
三、有關軍職年資,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所附「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十一點規定:「應征退伍依限復職者,除其退伍當年在營年資併同在職年資參加該學年度之考成外,其餘在營年資,視同在職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另「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第十六點規定:「服預備軍官役年資,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查本件原告係於退伍之後始取得教師資格擔任教師,非擔任教師之後應征入伍,自無「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十一點規定之適用餘地;而原告所提教育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台(76)人五三六二四號函,係就應征退伍依限復職者辦理提敘薪級所為補充釋示,核與原告情形不同,應不得援用。至於「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第十六點:「服預備軍官役年資,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之規定,依主管機關教育部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人㈠字第八五○八○三二四號、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台人㈠字第八七○○一五六八號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人㈠字第八七一二四○二四號函示:「一、查本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台(七六)人字第五三六二四號函規定:『公立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服預備軍官役期滿返校復職,得併同大專集訓時間,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係指教師因留職停薪,入伍服役,依限返校復職者而言,惟上開函釋業於八十年七月十日本部台(八○)參字第三五四八○號令修正發布『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而停止適用。二、至中小學教師職前曾服預備軍官役一年十個月之年資,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第十六點規定:『服預備軍官役年資,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規定,得在相當委任二三○元薪級範圍內,提敘一級支薪。」、「查銓敘部七十二年二月七日(七二)台楷甄四字第○二六三七號函規定:『..大專預備軍官退伍經依公務人員各種任用法規取得任用資格後,其曾任少尉預備軍官之年資於轉任簡薦委任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時,如其官階性質與擬任職務相當者,經參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附表一之規定,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等之規定,分別比照〝委任〞及〝第四職等〞職務予以按年提敘俸級(階),..。至歷年大專預備軍官在營接受教育時間及實任少尉軍官年資之計算,前准國防部七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七○)永澄字第五○七九號函復:第十八期以後各期(五十八年以後)在營時間共二年,除扣除大專預官教育時間十個月,及大專集訓六至八週外,少尉年資為一年至一年另兩週。』參照上開規定,預備軍官年資提敘採計授階後之軍官年資,授階前之年資尚不予採計,且少尉官階相當委任職務,故中小學教師採計預備軍官年資,仍應依現行規定於二三○元以下範圍內採計提敘一級。」、「教師敘薪與退休二者性質不同,退休係著重於服務事實及年資久暫之認定,敘薪則係以職前職務與現職之等級相當為採敘原則,合先敘明。有關中小學教師曾服大專預備軍官役,其經授與少尉官階後之年資(一年至一年另兩週),因少尉官階相當委任職務,故本部前以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八五)人㈠字第八五○八○三二四號函釋,得於二三○元薪級以下範圍內採計提敘一級。至服預備軍官役及徵服常備兵役前之大專集訓期間,因其時尚未授與官階,尚難視為『職前職務與現職等級相當』,例均不予採計提敘。」等內容,足知得以提敘教師薪級之預備軍官年資,以「經授予官階後之服役年資」為限,授階前之年資則不與焉,俾符合「職前職務與現職等級相當」之採計提敘原則(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規定意旨參照);而歷年大專預備軍官在營接受教育時間及實任少尉軍官年資之計算,前准國防部七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七○)永澄字第五○七九號函復以:「第十八期以後各期(五十八年以後)在營時間共二年,除扣除大專預官教育時間十個月,及大專集訓六至八週外,少尉年資為一年至一年另兩週。」等語,是預備軍官經授予官階後之服役年資,應僅為一年至一年另兩週,非原告所主張之兩年年資,至原告言詞辯論所引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臺
(八七)人㈠字第八七一二九○三○號函【內引銓敘部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臺(八五)人(一)字第八五○八○三二四號函釋規定】,亦指「經授予官階後之服役年資」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非原告所稱以其「實際在營服役期間(連同大專集訓)二年」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
四、依原告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庭呈之補充理由書所陳:「本校原來依授權規定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七條規定:『..可憑敘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並由學校列冊報請核備。』辦理原告核敘薪級事宜,詎料,被告機關曲解法律,以電話通知(或可稱為命令)本校人事人員將原告之薪級抑低,文件須重新繕打、送局..。換言之,本校原先報局之公文並未將原告之薪級抑低..」等語,及被告答辯指出:「被告在日新國小將原告核敘薪級報請被告核備過程中,因發現原告原敘薪級有疑義,遂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七條規定,要求日新國小重新檢證送核,經該校重新核定原告為三五○薪級後,被告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北市教人字第九○二八一二○九○○號函對於該校所報敘薪名冊同意備查..」等語,足見本件應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被告,於發現日新國小所送敘薪資料有所疑義而要求該校檢證送核之案件,揆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七條後段規定之意旨,如經查明所敘薪級係原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誤(溢)核所致,被告自應本於權責依規定重核改敘,不得僅憑敘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原告主張台北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三北府人一字第四○五一○七號敘薪通知書,已核定其職前預官年資計二年○個月,採計提敘二級,被告不得抑低,否則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況被告並非台北縣政府之上級機關,亦非行政法院,不能置台北縣政府合法之敘薪通知書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北府人二字第三一四一八二號函(八十九學年度成績考核核定函)之處分於不顧,是其逕作出違法之行政處分,有違依法行政及行政自我拘束等原則云云。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以已取得之權利合法正當,應受保障者為限,倘其權利之取得不合法令之規定,即無仍予保障之可言。查原告軍職年資之採計,固前經台北縣政府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三北府人一字第四○五一○七號敘薪通知書,核定其職前預官年資計二年○個月,採計提敘二級有案,惟該核定結果,不合前揭「經授予官階後之服役年資」始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之規定,應不得仍予保障,是被告依原告在其所屬國民小學任職之事實,本於權責依法令核定其敘薪案,並未有違背依法行政及行政自我拘束等原則之可言。至於原告主張與其同時由台北縣介聘轉任至台北市國小服務之教師,均係銜接支薪,未遭抑低薪級,同一事件,被告有不同處理方式,顯有差別待遇情事乙節。業據被告答辯略以:「對從外縣市介聘至台北市學校服務之教師,被告向來均須重新核敘其薪級,且向依教育部規定,核予教師職前服預備軍官役年資採計一年提敘一級之處分,並無例外」等語,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於現行法規被告處理相同之事件有差別待遇之情形,自不得遽爾謂被告違反平等原則,況縱如原告所訴被告有未依規定核予教師職前服預備軍官役年資採計一年提敘一級之處分,亦屬該處分事後依法撤銷之問題,原告尚不得執此以為其應銜接支薪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核定採計原告任教師職前曾服預備軍官之軍職年資一年提敘一級,並以其所具大學學歷,自一八○元起敘,採計其八十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任職於台北縣貢寮國小、中正國小計十年教師年資,共採計十一年年資提敘十一級,再加以採計八十六學年度修畢特教學分擔任特教教師提敘一級,核敘薪級為三五○元,計資至八十九學年度止(即計資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自九十年八月一日(即九十學年度)生效之處分,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從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命被告作成原告九十學年度三七○薪級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